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4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耀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曾子耀與林家慶間有債務糾紛,曾子耀為逼迫林家慶出面談論債務,乃於民國108 年8 月10日13時28分許,持木製球棒前往高雄市○○區○○路0 號林家慶前岳母陳鳳菊經營之「陳之家檳榔攤」尋釁,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喝令店內之陳鳳菊及客人林皇安不得離開及報警,復命林皇安到一旁蹲下並取出口袋內物品供其檢視、命陳鳳菊撥打電話予其前女婿林家慶,以上開脅迫方式,脅迫陳鳳菊及林皇安為無義務之事。 (二)旋因曾子耀手持之木製球棒揮擊物品砸到林皇安成傷,林皇安起身出手阻擋並將曾子耀壓制在牆壁,詎曾子耀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林皇安恫稱:「我有槍,閃遠一點」一語;承前犯意,喝令在場之陳鳳菊不得出去,如果出去就要拿球棒毆打陳鳳菊,致林皇安及陳鳳菊聽聞後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渠等生命及身體安全,遂林皇安依其言而蹲在一旁,陳鳳菊依其言而未步出店外。曾子耀隨即持上開木製球棒砸毀店內之冰櫃1 台、監視器1 台、電視2 台、櫃子1 個、櫃枱玻璃1 組(所涉傷害、毀損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後離去。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帶木製球棒到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之犯行,辯稱:(你到場時是否有喝令客人到旁邊蹲下不可以報警)我沒有喝令,我只是叫他們到旁邊,並跟他們說沒有針對你們;我有要求他蹲在旁邊,那是因為我不想傷害林皇安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喝令被害人2 人不得離開及報警,再命被害人林皇安到一旁蹲下並取出口袋內物品供其檢視、命被害人陳鳳菊撥打電話予其前女婿林家慶之事實;及於上開時、地先以上開言語恫嚇被害人林皇安,接續以上開言語恫嚇被害人陳鳳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核與證人即被害人2 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柏宇遑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錄影音光碟1 片暨譯文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紙及現場蒐證照片3 紙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二)關於恐嚇部分: 1.按刑法上所謂恐嚇,衹須行為人以足使人心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2.查被告以上開方式恫嚇被害人2 人之行為,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自由等法益受到威脅,應認被告上開恫嚇言語客觀上屬於惡害之通知,且已達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此觀被害人陳鳳菊於警詢時陳述:「我很害怕問對方到底要幹嘛」、被害人林皇安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他說他有槍我就很害怕,就照他指示退到旁邊蹲下了」、「我很害怕只好照他的指示」、「他就對我說他有帶槍,叫我閃遠一點,我就怕了到旁邊蹲下」等語,即可探知被害人2 人接續於聽聞上開言語後均確心生恐懼之感。從而,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為不足採。 (三)關於強制部分: 1.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以及身體活動自由,所謂強暴是指有形力量之施用,脅迫是指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為加害之通知,而強暴、脅迫之程度,只須達於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從而接受行為人之意思來進行事項即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所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指行為人並無任何權利(力),對方亦無義務,而使對方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合先敘明。 2.查被告係以手持木製球棒之方式,出言要求被害人陳鳳菊、林皇安均不得離開及報警,亦命林皇安到一旁蹲下並取出口袋內物品供其檢視、再命陳鳳菊撥打電話予其前女婿林家慶,業經認定如前,此接續要求被害人2 人依被告之指示之行為,顯係藉由此而箝制被害人2 人意思決定之自由,自係以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甚明。 3.至被告是否係為避免傷害被害人林皇安而為上開強制犯行,僅屬其犯罪動機為何之問題,與其是否構成強制罪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 、305 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犯罪構成要件無擴張或減縮,法定刑度亦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四、論罪科刑: (一)事實及理由欄一、(一)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2.被告先後對被害人2 人所為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事實及理由欄一、(二)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被告先後對被害人2 人所為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上開2 罪,犯罪時間不同,手法有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2 人均素不相識,僅因被害人陳鳳菊之前女婿林家慶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即率爾以事實及理由欄一、( 一) 方式脅迫被害人2 人行無義務之事,復以事實及理由欄一、( 二) 方式恐嚇被害人2 人,致被害人2 人心生畏懼,上開所為均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實不足取;復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暨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被害人林皇安撤回本件告訴及被害人陳鳳菊願意原諒被告(惟本件2 罪均非告訴乃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均屬妨害自由相關之罪,數罪侵害法益類同,於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所定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被告犯罪所用之木製球棒1 支並未扣案,現是否存在尚屬不明,且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或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