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5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妍溱 黃胤鴒 余志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660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妍溱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黃胤鴒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志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張妍溱(原名張邑蓁,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改名)為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鉅星資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鉅星公司,嗣於106 年10月27日變更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0000○0 號;於108 年3 月6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丰成資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胤鴒原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百成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成公司,嗣於107 年8 月21日變更負責人為王彥智;108 年8 月6 日變更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之2 )之負責人,而均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余志中則係代辦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之代辦業者,渠等為下列之行為: ㈠張妍溱與余志中均明知公司辦理增資時,應由公司股東實際繳納股款,竟於106 年3 月28日,由張妍溱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委託余志中代為籌措1,000 萬元資金辦理鉅星公司增資,並完成變更登記,而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妍溱於106 年4 月6 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博愛分行申請張妍溱所有、戶名「張邑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 帳戶),及鉅星公司所有、戶名「鉅星資源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 帳戶)後,再由余志中以上開張妍溱所給付之10萬元中之8 萬元作為利息,向金主林月雲(無證據證明知情,亦未據起訴)借款1,000 萬元,並將A 、B 帳戶提供給林月雲,以利林月雲於106 年4 月10日以柯羽姮之名義分別匯款100 萬元、300 萬元、100 萬元、500 萬元至A 帳戶後,再於同日自A 帳戶轉帳1,000 萬元至B 帳戶。余志中則以B 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充作張妍溱及股東呂瑞男(無證據證明知情,亦未據起訴)分別繳納股款900 萬元、100 萬元,作為鉅星公司之增資款業經繳足之證明,而於同日委託不知情之陽明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許勝翔進行查核、簽證,許勝翔會計師並於同日出具鉅星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林月雲則於同年月11日,將B 帳戶內之1,000 萬元分為2 筆500 萬元轉帳至A 帳戶,再自A 帳戶分為400 萬元、300 萬元、300 萬元轉帳至林武慶所有之華南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 帳戶),而未實際用於鉅星公司之經營。余志中遂於同年月14日持上開鉅星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及鉅星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B 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代匯款股東繳款明細等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申請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鉅星公司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公司增資登記規定,而於同年月17日核准鉅星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將該不實之資本總額1,000 萬元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黃胤鴒為籌設百成公司及完成設立登記,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應收之股款,須經股東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透過林武慶向張稚羚、陳鴻明(涉犯公司法第9 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部分均未經起訴)借款,並提供黃胤鴒所有之華南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 帳戶),及百成公司所有之華南銀行博愛分行戶名「百成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黃胤鴒」、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 帳戶)予張稚羚,以利張稚羚於106 年4 月12日自C 帳戶分別轉帳300 萬元、300 萬元、300 萬元、400 萬元至D 帳戶,及委請陳鴻明於同日自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鴻明帳戶)轉帳700 萬元至D 帳戶,再由張稚羚於同日自D 帳戶分別以黃胤鴒、不知情股東高商婷、高崇鎰、黃啟軒之名義,各匯款 1,40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至E 帳戶。黃胤鴒則以E 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充作自己及不知情之股東高商婷、高崇鎰、黃啟軒分別繳納股款1,40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作為百成公司之股款業經繳足之證明,而於同日委託不知情之陽明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許勝翔進行查核、簽證,許勝翔會計師並於同日出具百成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張稚羚於翌(13)日,將E 帳戶內之2,000 萬元轉帳至D 帳戶,再自D 帳戶分為700 萬元、500 萬元、300 萬元、300 萬元、200 萬元,分別轉帳至陳鴻明帳戶、魏簡碧雲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簡碧雲帳戶),及陳銀櫃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銀櫃帳戶),而未實際用於百成公司之經營。黃胤鴒遂於同年月21日委由不知情之蔣瑞融持上開百成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及百成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發起人名簿、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E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而行使,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百成公司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規定,而於同年5 月2 日核准百成公司之設立登記,將該不實之資本總額2,000 萬元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 人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81頁至87頁、審訴卷第91頁、第105 頁、第106 頁】,核與證人張稚羚、陳鴻明、蔣瑞融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5 頁至第140 頁、第175 頁至第179 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㈠A 、B 帳戶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A 、B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張妍溱給付被告余志中10萬元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被告余志中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鉅星公司資金流向表、高雄市政府106 年4 月1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1389300 號函、鉅星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更表、代匯款股東繳款明細(一、㈠部分)、㈡D 、E 帳戶、陳鴻明帳戶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E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百成公司資金流向表、C 帳戶匯款至D 帳戶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D 帳戶匯款至E 帳戶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E 帳戶匯款至D 帳戶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D 帳戶匯款至陳銀櫃帳戶、魏簡碧雲帳戶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高雄市政府106 年5 月2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1559810 號函、百成公司設立登記表、發起人會議事錄、發起人名簿、設立登記申請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更表、代送文件委託書(一、㈡部分)、鉅星公司及百成公司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71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3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55 頁至第158 頁、第160 頁至第167 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第209 頁至第223 頁、第226 頁、第273 頁至第294 頁、第297 頁、簡卷第47頁至第62頁】,堪信被告3 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3 人行為後,㈠刑法第21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審酌本案適用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科處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㈡又公司法第9 條亦於107 年8 月1 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1 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內容僅就該條第3 項、第4 項之文字進行修正,關於被告3 人所涉犯該條第1 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均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已明定其行為主體為公司負責人,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行為主體亦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則上開犯罪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未繳納股款罪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均應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認定。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 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 ⒉另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而資本額變動表,其內容係記載公司之資產、負債及(業主)權益,自屬資產負債表之一種。⒊是核被告張妍溱、余志中就一、㈠所為、被告黃胤鴒就一、㈡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張妍溱、余志中、黃胤鴒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許勝翔作成鉅星公司、百成公司之會計師資本查核簽證報告書;及被告黃胤鴒委由不知情之蔣瑞融持上開百成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等申請登記文件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百成公司之設立登記,均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張妍溱、余志中所為如一、㈠所示犯行、被告黃胤鴒所為如一、㈡所示犯行,顯係各基於為鉅星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或辦理百成公司設立登記之單一決意而為前述未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復具有事理上關聯性,應認定為一行為較屬允恰,是被告3 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 ⒌又被告余志中雖非鉅星公司之負責人,亦非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惟其與具鉅星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張妍溱間有共同實行前述未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余志中就一、㈠所示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應與被告張妍溱成立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黃胤鴒前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5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卷第27頁至第43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而考量被告所為本案之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如下述二、㈢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均知悉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前往主管機關辦理內容不實之設立登記,顯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3 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張妍溱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環保公司之負責人,月收入59,000元之經濟狀況,被告余志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誠邑技研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月收入10萬元左右之經濟狀況,及被告黃胤鴒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機電公司之負責人,月收入5 、6 萬元不等之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93頁、第107 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檢察官當庭具體求刑之意見【見審訴卷第93頁、第106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被告張妍溱、余志中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卷第25頁、第45頁】。茲念被告張妍溱、余志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是歷此偵、審程序後,被告張妍溱、余志中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張妍溱、余志中均坦承犯行,足見已有悔意。經本院審酌,毋寧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許期能改過回歸社會,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張妍溱、余志中應向公庫支付6 萬元,以啟自新,兼收預防再犯之效。 ⒉至被告黃胤鴒雖表示希望給予附負擔之緩刑宣告【見審訴卷第106 頁】,惟被告黃胤鴒前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於107 年5 月30日確定在案,並於107 年7 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黃胤鴒前案紀錄附卷可佐【見簡卷第27頁至第43頁】,故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得予以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被告余志中向被告張妍溱所收取之代辦費10萬元,其中8 萬元係給付向林月雲借款之利息,業據被告余志中供述在卷【見審訴卷第92頁】,足認被告余志中所為一、㈠所示犯行所取得犯罪所得僅有2 萬元,且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余志中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電防三字第10978505250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235號卷,稱偵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660 號卷,稱審訴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字第2151號卷,稱簡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