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6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梓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梓蘭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梓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0月3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瑞豐夜市內「古玥茶棧」飲料攤位前,拉開林宜潔之背包拉鍊,正欲伸手進入背包內行竊之際,為對面攤商發現並大聲喊出:「小姐你的皮包被他打開了」等語,吳梓蘭見狀立即逃逸而未遂。 場處理。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吳梓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宜潔及證人郭思吟、周宏南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蒐證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行與本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為竊盜行為,惟並未得手,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雖其竊盜犯行未果,仍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