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4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宇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02、310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758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宇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宇彥原係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高雄旗山二加盟門市店員,為獲取電信公司之退佣金及來路不明之利潤,明知未經夏曾秀好、李珮華之同意或授權,卻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前某時許,鍾宇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鍾宇彥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超商前,向該身分不詳者收取夏曾秀好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影本,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文書,而附表二編號1 文書中之夏曾秀好署名4 枚係該身分不詳者所偽簽,其餘資料則由鍾宇彥填妥,兩人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1 之私文書後,再連同上開夏曾秀好之證件影本,寄至「藍星資訊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電信門市予不知情之陳逸凱以行使,陳逸凱復於108 年4 月9 日辦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之相關手續,致遠傳電信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係夏曾秀好本人所申請而陷於錯誤,將前揭門號之攜碼服務處理完畢,遠傳電信公司遂依規定給付相關退佣金,鍾宇彥獲得其中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利益,足生損害於夏曾秀好與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另於108 年5 月15日前某時許,鍾宇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身分不詳者傳送李珮華及簡維晨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檔案予鍾宇彥,指示欲辦理簡維晨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移轉服務,鍾宇彥即將該等檔案列印成紙本,並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文書中偽簽李珮華之署名而偽造該私文書後,連同上開證件檔案所列印之紙本,在遠傳電信公司高雄旗山二加盟門市進行行動電話門號付款人帳戶移轉業務以行使,致遠傳電信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係李珮華本人所同意申請而陷於錯誤,將前揭門號之付款人帳戶移轉服務處理完畢,遠傳電信公司遂依規定給付相關退佣金,鍾宇彥共獲得其中2 萬元之利益,足生損害於李珮華與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宇彥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夏曾秀好、李珮華、陳逸凱、李友文之證詞,及附表二所示文件、遠傳電信公司109 年2 月26日遠傳(發)字第10910204017 號函、同公司109 年6 月11日遠傳(發)字第10910600737 號函,暨夏曾秀好、李珮華、簡維晨之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警卷第17-23 、31-33 頁、偵一卷第6-12、30-31 頁、偵二卷第33-36 、49、125-127 頁、偵三卷第53-56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與其他身分不詳者共同偽簽告訴人夏曾秀好、李珮華(下稱夏曾秀好、李珮華)署名之行為,各是偽造附表二編號1 、2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其次,犯罪事實㈠、㈡中,被告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率爾實施本件犯行,不僅侵害夏曾秀好、李珮華之權益,亦影響遠傳電信公司管理行動電話門號業務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於各次犯行中所獲利益,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訴卷第3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當庭請求將其與夏曾秀好、李珮華移付調解,嗣與李珮華調解成立(夏曾秀好則調解期日未到),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審訴卷第49-53 頁),且被告無刑事前科,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因認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再斟酌被告與李珮華間調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三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宣告之。 ㈤沒收部分 1.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偽造之附表二各文件,已交由遠傳電信收執,非被告所有,惟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夏曾秀好」署名4 枚、「李珮華」署名1 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各隨同所對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宣告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⒊被告陳稱:其於犯罪事實㈠、㈡分別獲得2 千元、2 萬元之利益等語明確(審訴卷第38頁),為其犯罪所得無訛;然至110 年3 月17日為止,被告有按附表三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予李珮華乙節,經李珮華陳報在卷(簡字卷第17-19 頁),換言之,被告已給付李珮華共1 萬5 千元之賠償金,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於被告犯罪所得沒收時予以扣除,即犯罪事實㈠、㈡之犯罪所得尚餘2 千元、5 千元,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併保障夏曾秀好、李珮華之權益,仍應就目前被告犯罪所得超過其已實際賠償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又金錢之犯罪所得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價額」之可言,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之。若被告日後依附表三所諭知之緩刑條件給付完畢,則其所履行者相當於已將犯罪事實㈡之所得實際合法返還李珮華,此部分無庸再為沒收、追徵之執行,乃屬當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㈠ │鍾宇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夏曾秀好」署│ │ │ │名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2 │㈡ │鍾宇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李珮華」署名│ │ │ │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之文書 │欄位 │偽造之署押│證據出處│ ├──┼───────────┼──────┼─────┼────┤ │ 1 │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申請人簽章欄│夏曾秀好署│偵一卷第│ │ │請書 │ │名1 枚 │22頁 │ │ │ │ │ │ │ │ │ │ │ │ │ │ ├───────────┼──────┼─────┼────┤ │ │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申請人簽章欄│夏曾秀好署│偵一卷第│ │ │務申請書 │ │名1 枚 │23頁 │ │ │ │ │ │ │ │ ├───────────┼──────┼─────┼────┤ │ │專案同意書 │申請人簽章欄│夏曾秀好署│偵一卷第│ │ │ │ │名1 枚 │24頁 │ │ ├───────────┼──────┼─────┼────┤ │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欄│夏曾秀好署│偵一卷第│ │ │ │ │名1 枚 │25頁 │ │ │ │ │ │ │ ├──┼───────────┼──────┼─────┼────┤ │2 │遠傳行動寬頻業務付款人│新客戶簽章欄│李珮華署名│警卷第29│ │ │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 │1 枚 │頁 │ │ │租) │ │ │ │ └──┴───────────┴──────┴─────┴────┘ 附表三 ┌─────────────────────────┐ │給付內容 │ ├─────────────────────────┤ │鍾宇彥應給付李珮華新臺幣(下同)6 萬元,自110 年1 │ │月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5 日以前給│ │付5 千元,以匯款方式匯入李珮華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 │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