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5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崑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崑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崑峰前曾受雇於林東寧所設立之鴻家餐飲設備(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徐崑峰因與林東寧之同居人間有細故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6日20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持機車鎖頭,破壞鴻家餐飲設備所有林東寧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致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右後照鏡鏡子及左前輪胎充氣口破損,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林東寧。嗣經林東寧發覺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徐崑峰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東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詠展汽車保養廠修繕明細表、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車輛查詢資料各1份、車輛後照鏡毀損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項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3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案);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8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2案);復因傷害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4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1、2、3 案,經高雄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27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傷害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10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復執行拘役100 日,於108年7月31日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本院復考量被告所犯前執行部分之罪,與本件犯罪均係毀損他人物品罪,可見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再被告於前案甫執畢未滿2 月即再犯相同罪質犯行,亦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茲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同居人間發生細故,竟恣意毀損上開自用小貨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47 元,見警卷第37頁);再酌以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未扣案之機車鎖頭,固屬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亦查無證據可資認定仍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