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1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946號、109年度偵字第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鐘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今獎大麴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今獎大麴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國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12月3日19時52分許,在黃宇璿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蓮潭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今獎大麴酒58°」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9 元),藏放在外套口袋內未結帳,旋即帶離現場,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店員林鈞展經其他 消費者告知上開酒類商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 ㈡復於108 年12月23日17時15分許,在黃宇璿所經營上開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今獎大麴酒58°」1 瓶(價值59元 ),藏放在外套口袋內未結帳,旋即帶離現場,騎乘腳踏自行車離去。嗣翌(24)日店長黃宇璿清點商品,發現酒類商品短缺,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遭竊。而於108 年12月31日9 時30分許,店長黃宇璿發現張國鐘在該店附近出現,乃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張國鐘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鈞展、被害人黃宇璿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蓮潭店高單價商品交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商品照片2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被告衣著照片共34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5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於105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核符刑法累犯之規定,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竊盜案件間罪質不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①經雄院以73年度易字第2582號判處罰金銀元500 元、②雄院以73年度易字第406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7年度上易字第875號判處罰金銀元1,000元、④雄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510號判處拘役30日、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37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⑥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94號判處拘役50日,是本次為被告第7 次涉犯竊盜罪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應嚴加懲處;復考量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私利,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有可議;暨其犯後雖知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分別所竊得之今獎大麴酒各1 瓶,均未據扣案,雖經被告於警詢中均供稱已飲用完畢等語,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或上開物品業已滅失,且該物品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