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1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世耀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冰火調酒飲料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蕭世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12月3日20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滿滿五金百貨行內,徒手竊取該店內架上之「MUSIC 立體聲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並將之攜離現場而得手。 ㈡復於108年12月13日13時0分起至13時7 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欣億達大賣場(即勵陞企業行)內,徒手竊取該店內架上之「旅行家立體耳機」1副(價值150元)、「冰火」調酒飲料1 瓶(價值45元),並將之攜離現場而得手。嗣店員林秀珍清點商品,發現短少上開耳機1 副及冰火調酒飲料1 瓶,並在店外發現上開耳機包裝盒,嗣於當日14時30分許,該店其他員工發現蕭世耀出現在該店出現,乃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獲蕭世耀,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蕭世耀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余明華、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秀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事實㈡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現場照片9張、被竊商品價格證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上揭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7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員警發覺其所涉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涉犯該次竊盜犯行,有警詢筆錄為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㈢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2 次竊盜犯行,所為實應嚴加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徒手竊取開架商品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竊得之「旅行家立體耳機」1副、「MUSIC立體聲耳機」1 副,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均已由被害人及告訴代理人領回,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竊得未扣案之「冰火」調酒飲料1 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喝完了等語,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或上開物品業已滅失,且該物品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