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8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劉縀妹 周鴻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劉縀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鴻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劉縀妹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1月間某日起至109年1月18日16時55分許為警執行搜索查獲時止,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擔任上游組頭,吳劉縀妹則將其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經營之「順口檳榔攤」,闢 為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簽賭站,在上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六合彩賭博,方式係以每週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號碼為對獎輸贏依據,由賭客自選「二星」、「三星」、「四星」、「特尾」等態樣並選號簽注,每注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依賠率計算彩金。賭客如未簽中,則簽賭金全歸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有,吳劉縀妹另可從每注簽賭金中抽取佣金2至3元,每星期約可獲利1,000元。另周鴻榮基於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109年1月18日中午某時,在上開處所向吳劉縀妹簽注,並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 賭資500元予吳劉縀妹而與吳劉縀妹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對賭財物。嗣經警於109年1月18日16時55分許,前往上揭「順口檳榔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劉縀妹、周鴻榮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蒐證影像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2人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 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吳劉縀妹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經營之「順口檳榔攤」 ,聚集不特定賭客以上述方式下注簽注六合彩賭博財物,並與之對賭,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均屬該當。核被告吳劉縀妹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吳劉縀妹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核被告周鴻榮所犯,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因本罪屬「對向犯」,無庸論以共同正犯,附予敘明。又被告吳劉縀妹自108年1月間某日起至109年1月18日16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並聚集不特定賭客以上述方式下注簽注六合彩賭博財物,並與之對賭,藉此營利之數個行為,均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認為係接續之一行為。另被告吳劉縀妹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再者,被告吳劉縀妹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定累犯規定,本院考量被告吳劉縀妹所犯前執行之罪,與本案犯罪均係圖利聚眾賭博罪,罪質相同,主觀上已具特別惡性,故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認被告吳劉縀妹所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三)本院考量被告吳劉縀妹為圖不法利益,以上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他人對賭財物,而被告周鴻榮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所為均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然念被告周鴻榮並無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素行良好;又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 參以被告吳劉縀妹所營賭博之規模、期間,及被告吳劉縀妹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而被告周鴻榮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周鴻榮所有,供其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則係被告吳劉縀妹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分別經被告吳劉縀妹、周鴻榮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屬於被 告吳劉縀妹共同經營本案「六合彩」賭博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吳劉縀妹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吳劉縀妹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吳劉縀妹因本案犯行而有每星期約1,000元之獲利, 經營1年期間獲利36,000元乙情,業據其於偵查中陳明在 卷(見偵卷第44頁),因卷內並無證據可確認其具體獲利金額,爰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其自108年1月間某日起至109年1月18日16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吳劉縀妹本案犯罪之總所得36,000元,應屬被告吳劉縀妹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罪犯行之犯罪所得,此部分雖未扣案,然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吳劉縀妹已將此部分所得轉為第三人所有,仍應認屬被告吳劉縀妹所有,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吳劉縀妹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1 │周鴻榮所有之六合彩簽單(109年1月18日簽注) │1張 │ ├──┼────────────────────────┼────┤ │2 │吳劉縀妹所有之六合彩每期歷程表 │1張 │ ├──┼────────────────────────┼────┤ │3 │吳劉縀妹所有之六合彩簽單 │1張 │ ├──┼────────────────────────┼────┤ │4 │吳劉縀妹所有之帳本紀錄單 │3張 │ ├──┼────────────────────────┼────┤ │5 │周鴻榮交付與吳劉縀妹之簽注金額(新臺幣) │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