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8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31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8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瑋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偽造之「蒲自琼」署押貳枚、「力建新」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瑋成前與蒲自琼為男女朋友關係,力建新(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317號、108 年度偵字第106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為林瑋成之外甥。蒲自琼於民國106 年2 月18日設立「川普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川普新公司),並由林瑋成對外招攬業務。詎林瑋成為取得川普新公司股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得蒲自琼、力建新之同意及授權,擅於106 年10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於附表編號一、四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蒲自琼」或「力建新」署押(偽造署押之欄位及數量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並持力建新、川普新公司之印章盜蓋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文件上(盜蓋印文之欄位及數量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而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私文書後,交由不知情之梁文斌所開設之生達記帳士事務所之不知情職員梁穎嘉(梁文斌、梁穎嘉均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317號、108 年度偵字第106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持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行政科(下稱高雄市經發局)承辦人員辦理川普新公司股權轉讓、改推力建新為公司負責人、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蒲自琼、力建新及高雄市政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瑋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蒲自琼、被害人力建新、證人梁穎嘉於警、偵訊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經濟部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106 年10月17日川普新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川普新企業有限公司章程、川普新企業有限公司章程新舊對照表、董事願任同意書、106 年10月25日變更登記申請書、106 年10月27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106 年10月2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4100600 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6 年12月1 日董事願任同意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審酌本案適用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併科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梁穎嘉持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文件向高雄市經發局商業行政科承辦人員予以行使及登載,為間接正犯。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告訴人蒲自琼、被害人力建新之署押及盜蓋力建新、川普新公司印文之低度行為,皆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盜蓋印文後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予以登載,均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有重疊合致或局部同一之處,且犯罪目的亦屬單一,亦即皆係為求能變更登記所實施,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606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下稱第二案),而上開第一、二案因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經高雄高分院於107 年11月12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1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惟第一案業於前開裁定確定前之106 年5 月19日即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依據前揭說明,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第一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規定,然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乃係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罪,與本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有別,且犯罪之態樣亦有所差異,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該前案所處刑罰之反應力非全無成效,若僅因本件犯罪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犯即逕行加重最低本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㈣本院審酌公司登記事項牽涉公眾交易安全而有其公示之重要性,被告竟為貪圖股權利益,率爾為本件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力建新達成調解,被害人力建新並具狀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然究尚未與告訴人蒲自琼達成和解,並彌補告訴人蒲自琼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力建新固於調解成立後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而有刑事陳述狀1 份可佐(本院審訴卷第73頁),然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執行完畢後尚未滿5 年又再犯本案,業如前述,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本件犯行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尚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經查,附表編號一、四所示各文書上所偽造之「蒲自琼」署押2 枚、「力建新」署押2 枚,皆為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文書上之「力建新」印文6 枚、「川普新公司」印文7 枚,均係被告盜用力建新、川普新公司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持偽造印章所蓋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私文書,雖係被告所偽造,然既已交予承辦人員以行使,已難認尚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文件欄位│偽造署押、盜蓋印文之數量 │證據出處│ ├──┼────┼────┼─────────────┼────┤ │一 │川普新企│股東簽名│「蒲自琼」署押1 枚、「力建│登記卷第│ │ │業有限公│蓋章欄 │新」署押1 枚、 │35頁 │ │ │司股東同├────┼─────────────┤ │ │ │意書 │出資轉讓│「蒲自琼」署押1 枚 │ │ │ │ │股東簽名│ │ │ │ │ │蓋章欄 │ │ │ │ │ ├────┼─────────────┤ │ │ │ │日期右下│「力建新」印文1 枚、「川普│ │ │ │ │方空白處│新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 枚 │ │ ├──┼────┼────┼─────────────┼────┤ │二 │川普新企│騎縫處 │「力建新」印文1 枚、「川普│登記卷第│ │ │業有限公│ │新企業有限公司」印文2 枚 │32、33頁│ │ │司章程 ├────┼─────────────┼────┤ │ │ │蓋章欄 │「力建新」印文1 枚、「川普│登記卷第│ │ │ │ │新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 枚 │34頁 │ ├──┼────┼────┼─────────────┼────┤ │三 │川普新企│右下方空│「力建新」印文1 枚、「川普│登記卷第│ │ │業有限公│白處 │新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 枚 │37頁 │ │ │司章程新│ │ │ │ │ │舊對照表│ │ │ │ ├──┼────┼────┼─────────────┼────┤ │四 │董事願任│立同意書│「力建新」署押1 枚(起訴書│登記卷第│ │ │同意書 │人欄 │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38頁 │ │ │ ├────┼─────────────┤ │ │ │ │日期右下│「力建新」印文1 枚、「川普│ │ │ │ │方空白處│新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 枚 │ │ ├──┼────┼────┼─────────────┼────┤ │五 │變更登記│姓名欄 │「力建新」印文1 枚 │登記卷第│ │ │申請書 ├────┼─────────────┤36頁 │ │ │ │申請人欄│「川普新企業有限公司」印文│ │ │ │ │ │1 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