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陳冠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9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璋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套壹副、頭燈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行「於109年3月10日凌晨1時5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9年3月10日凌晨1 時53分許」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應以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之「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為限。又「罪刑法定原則」是近代法治國家在刑法上重要之指導原則,對於何種行為應該構成犯罪,對於犯罪又應該如何加以處罰之事項上,嚴格要求立法者必須明文規定於法典之中,司法者在適用法律時,亦須堅守此一原則,不得逾越條文規定外,以達成對人權保障之目的,因而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及無罪推定之要求,刑法規範之解釋,應盡量避免擴張,以避免國家公權力藉由擴張解釋而侵害人民權利。故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亦應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題做限縮解釋,以維人權之保障。另由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立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牆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就上揭被告行竊地點係無人居住之營業會館,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自不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被告所為前述犯行,自無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陳冠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有如修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累犯規定,惟被告上開前科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本院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依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引用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茲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據被害人陳述被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 ,益徵其價值觀念偏差,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應予譴責;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手套1副、頭燈1組,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66號被 告 陳冠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4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3月10日凌晨1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 號英勝會館內,見該店未營業而無人看顧,即進入並徒手拿取林國勝所有店內螢幕及監視器主機各1 台,然於尚未得手之際,即遭林國勝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供犯罪所用之手套1副、頭燈1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國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1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冠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扣案之手套1副、頭燈1組,係被告犯罪所用且為其所有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檢 察 官 周 韋 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書 記 官 王 安 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