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0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興 陳艷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進興、陳艷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艷雲(聲請意旨誤載為陳豔雲,原係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於民國98年間取得臺灣地區身分證),於104 年10月間,與洪進興合資經營「真愛歡唱社」(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洪進興為名義及實際負責人,陳艷雲擔任現場幹部,負責帶領客人及店內服務小姐進入包廂。二人均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共同基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24日,僱用以探親名義來臺之大陸女子即陳艷雲之女兒林翠,以花名「寶貝」在上址店內包廂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賺取坐檯費,並約定坐檯2 小時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 元。嗣於同日20時58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會同轄區員警至上址店內105 包廂執行查察,當場查獲陳艷雲為客人黃信華、周廣生安排林翠從事坐檯陪酒工作,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僱用犯行,被告洪進興辯稱:伊雖登記為負責人,但只是小股東,真愛歡唱社實際負責人是陳艷雲,伊知道店內有僱用大陸女子陪客人唱歌、聊天,每位小姐2小時300元,都是取得臺灣身分證的女子,店內採無底薪制,薪資為每日坐檯費,陳艷雲會記錄坐檯時數,下班後再以現金支付給小姐,林翠是陳艷雲的女兒,不清楚林翠有無坐檯,伊未授意陳艷雲僱用林翠云云;被告陳艷雲則辯稱:當天因包廂客人與伊認識很久,客人想認識伊女兒林翠,伊才讓女兒進入包廂打招呼,沒有坐檯陪酒云云。經查: (一)被告2 人共同經營前開店面,並由被告洪進興擔任名義負責人,平日並有提供女子坐檯陪客人喝酒、唱歌。大陸地區女子女子林翠係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未經許可不得在臺灣工作,嗣為警於108年7月24日日20時58分許前往臨檢時在105 包廂內查獲林翠等情,有真愛歡唱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證人林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翠之出入境資料與現場蒐證光碟、翻拍畫面、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案發時林翠於前開店面包廂內究係做何事一節,業據證人黃信華於偵查中證述:當天伊與友人周廣生、劉宜昌第一次去真愛歡唱社,陳艷雲在現場招呼,引導進入包廂及介紹消費方式後,協助叫小姐至包廂陪酒、唱歌,坐檯費每位小姐2 小時300元,當天點4名小姐,共1,200元坐檯費,其中1位花名「寶貝」之林翠是福建人等語明確,並有證人周廣生於偵查中證述:伊第一次到真愛歡唱社,當天1 名女子出面招呼及幫忙點小姐,陸續有3、4名小姐進入包廂陪酒、唱歌,都是大陸女子,警察臨檢時,已坐檯約1 小時等語,均核與被告陳艷雲所述:因與客人熟識,讓林翠進入包廂打招呼,並未坐檯之情節不符,足證林翠被查獲時確有未經許可從事陪伴客人喝酒、唱歌之坐檯工作。 (三)至於被告洪進興辯稱:僅係名義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人,對僱用證人林翠工作乙節,並不知情;惟依被告陳艷雲於偵查中供稱:真愛歡唱社有4名股東,洪進興是總負責人,現 場負責人由股東輪流擔任等語明確。再參以被告洪進興對於店內消費方式、坐檯小姐之來源、如何計算及支付坐檯費予店內小姐等經營模式,均知之甚詳,足認並非單純名義負責人,實難認其對被告陳艷雲違法僱用證人林翠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毫不知情,被告2 人上開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洪進興、陳艷雲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政府制定前揭條例之目的,除為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就業以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亦基於考量兩岸政府或人民交流現狀,避免彼岸人民在臺非法就業有損國家安全利益,亦相對剝奪本國人民就業機會;故被告2 人未經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所為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台之管理,並減損我國勞工就業機會,於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就業競爭之公平性均有危害,實屬不該;且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考量被告洪進興、陳艷雲違法僱用林翠之時間未久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另衡酌渠等就本案犯罪參與程度大致相當(被告洪進興為登記負責人,而被告陳艷雲則是現場幹部,有引領顧客及服務小姐進入包廂之舉);兼衡渠2 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素行資料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