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4 日
- 當事人黃鈺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8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婷(原名:陳鈺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11時46分許」更正為「23時49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茲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確屬不該;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並被害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害人受害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10,000 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能力、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供述並未實際取得提供本案帳戶的對價,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告訴人分別所匯款項有分得分毫,依上開說明,自毋庸於本案就詐欺正犯詐取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7號被 告 黃鈺婷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陳鈺婷) 住高雄市○○區○○○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婷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因需錢孔急,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以一個帳戶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出租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珮瑤」之詐騙集團成員,其依「黃珮瑤」指示,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更改為112233,並於民國108年8月10日11時46分許,前往統一便利商店廣昌門市,將中信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出予對方。嗣「黃珮瑤」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中信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8月13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高秀容,冒充係中華電信人員及警員,佯稱高秀容名下帳戶涉嫌擄人勒贖案件,需繳交擔保金以轉成汙點證人,且其名下帳戶不能有餘額云云,致高秀容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30分許、15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依指示分別臨櫃匯款350,000 元、60,000元至黃鈺婷中信帳戶。嗣後高秀容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秀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鈺婷固坦承將中信帳戶交出租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臉書「家庭代工網」社團看到刊登招募工作的貼文,就主動加對方LINE詢問,對方暱稱為「黃珮瑤」,自稱是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需要租用銀行帳戶,每10天為一期,租金10,000元,月領30,000元,因為伊想收租金就寄出中信帳戶,後來伊於108年8月13日收到網銀訊息通知有一筆350,000 元的金額匯入中信帳戶,伊覺得金額太大而起疑,直到隔天晚上有空時打電話去銀行掛失,才知道已成警示帳戶,伊不知道對方是要拿去犯罪的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高秀容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除據其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被告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中信帳戶已遭詐騙集團用以取得不法款項甚明。 ㈡次查,被告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以證明其確實係將中信帳戶出租予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此有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惟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屢經媒體報導,政府機關亦透過各種管道強力宣導,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豈會對來路不明之人索取存摺、金融卡及要求更改密碼之行為,毫無幫助詐欺之預見。且觀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寄出帳戶資料前曾詢問對方:「這個會有什麼風險嘛」等語,且其於偵查中亦自承:(問:妳曾問對方有沒有風險,妳當時是認為會有什麼風險?)就是被詐騙等語。故其明知交付帳戶之舉有遭不法使用之風險,能預見所交付之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之工具,竟仍冒險為之,可證其主觀上確存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又國內申請銀行帳戶並無門檻限制,任何人均可輕易在各家銀行申辦帳戶使用,倘該收集銀行帳戶之人並非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以及其他不法用途,何須每月支付數萬元之代價租用他人帳戶?且被告亦於偵查中陳稱:伊曾做過美容、美髮、飲料店、黑貓宅急便、八大行業等工作,月薪約2萬元 初頭,八大行業月薪約3、4萬元,出租帳戶一個月可以賺3 萬元,有一點覺得是不勞而獲的事等語,足見其明知對方以顯不相當之報酬為誘因收集他人帳戶資料使用之舉動不合情理,應可預見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途。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中信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而該犯罪集團復將犯罪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而達確保犯所得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犯罪集團等人詐欺取財及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檢 察 官 呂 建 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