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韻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109年度簡字第4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5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韻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韻汝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於民國107年7月2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包含密碼)交予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轉流入不詳詐騙集團,用以便利他人為財產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07年7月26日14 時許,以SKYP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閻偉凱聯絡,自稱友人「唐」表明交易礦機為由,陷告訴人於錯誤而匯出4 筆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中,其中第2筆及第3筆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4萬5000元至被告前揭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然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閻偉凱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存入憑條、自動櫃員機明細表、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7年8月14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20961號函所附本案帳戶明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等證據,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或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原係為工作需要所申辦,嗣交由伊兄長設定密碼,離職後方才取回自行保管,並為免忘記而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但於106年8月間搬回高雄後就沒有用到本案帳戶存摺等資料,亦不知本案帳戶去向,於搬家前並沒有將本案帳戶交給其他人,也沒有注意到本案帳戶不見了,是在本案遭通緝後,才發現找不到,本案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均與伊無關等語(簡上卷第46至47、117、207頁)。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04年10 月間以其舊名「陳力嘉」所申設,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警卷第30頁;本院卷第124 頁)。又告訴人於107年7月26日14時57分、15時07分許,因遭詐騙集團人員以前揭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匯款3萬、4萬5000元存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內,旋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第15至16頁),並有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7年8月14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20961號函所附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9至35頁)、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107年7月26日新光銀行存入憑條、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警卷第19至27頁)等件存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被告既以前詞為辯,否認有何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則本件爭點應為:被告究竟有無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作為詐欺使用之行為?經查:被告於105、106年間確有在桃園及北部地區工作,嗣於106年8月間返回高雄地區任職,而於107年7月間即告訴人將遭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期間,被告任職於川航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但自述工作地點在高雄市大社區,見本院卷第214 頁)或台糖千越(鳥松)加油站等情,有被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5至64、87至90頁),再參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24 頁),其長男於106年12月10 日出生,與被告所供述其於106年8月間因已經懷孕準備生產而搬回高雄等情,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所辯其約於106年8月間自北部搬回高雄,尚非全然無據。又被告供稱因轉換工作頻繁,因應各家公司轉帳帳戶不同,故申辦眾多帳戶,但目前常用的僅郵局帳戶,其他帳戶資料均存放於整理箱中於搬家時寄回高雄,本案帳戶則可能是藏放在先前桃園租屋處內而漏未一併攜離租屋處等情(本院卷第212至213 頁、217頁),亦有前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聯合徵信中心被告名下帳戶申辦資料所示情形可佐(本院卷第87至90頁、95頁),足見被告確有因屢次轉換工作而多方申辦帳戶之需求,則依被告名下所申辦之帳戶,為數眾多,且自身並未頻繁使用、亦未審慎管理之情況下,容有因搬家、生活環境變動而使本案帳戶脫離其持有管領範圍之可能。另觀諸被告所稱其所慣用之郵局帳戶明細(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9日儲字第1100040380號函所附被告名下郵局儲金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131至141頁),迄今確有多筆低收子女及育兒津貼、薪資款項匯入,且該郵局帳戶於本案案發當時之107年7月間亦有被告當時所任職川航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款項匯入,足見該郵局帳戶確為被告歷來所慣用之帳戶無訛;然依該郵局帳戶與本案帳戶之使用軌跡對照,卻非全然吻合。詳言之,本案帳戶於本案案發前交易之ATM 機號多顯示在「屏東地區」(屏東縣屏東市或東港鎮),僅於107年4、5 月間顯示在「小港區農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09年8月1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56065 號函所附ATM機號對照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42505號函所附機台號碼地址資料可參(警卷第31 至35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143至145頁),與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交易顯示情形及其當時工作居住地點(於106年8月間搬回高雄任職)雖均在南部地區,但仍有相當區隔,均難全然勾稽一致,自難認本案帳戶於案發前確實仍在被告之持有管領中。此外,本案帳戶於106年11 月至107年6月間,雖仍頻繁有現金款項存入後隨即分筆提出,然查該等存款對象包含「永鑫水電工程行」等商號,存入行號地點亦多位在臺中地區或南港一帶,有相關存入憑條及存入代理行資料可參(本院卷第71至76頁),復難認與被告前揭搬遷及生活工作情形有何重疊同合之處。由此,益徵本件實無法排除他人事先因故取得本案帳戶先行使用相當期間而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可能性。至被告關於本案帳戶如何遺失乙節,雖於偵查中供稱是放在機車車廂裡面不見了等語(偵緝卷第3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是搬遷時遺漏於桃園租屋處而未一併寄回高雄等情(本院卷第207 頁),而有前後矛盾不一;然被告既因頻繁變換工作而申辦有諸多銀行帳戶,業如前述,則其對於平時所未經常使用之帳戶,未加密切注意下落或確認保管情形,進而未能確切掌握本案帳戶遺失之時點,亦非事屬罕見,尚難以此推認本案帳戶必為被告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併參諸本案帳戶於案發前交易所在,雖顯示在屏東東港一帶或高雄小港區農會,而非被告所稱本案帳戶遺留所在之北部地區,然本案帳戶之交易軌跡與被告平時常用之前揭郵局帳戶交易所在情形,既非全然吻合,亦難認被告有何脫離當時居住及工作所在地點而特意頻繁來往屏東之可能,則尚難以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未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而係遺失等語,並非不可能,且無法完全排除本案帳戶係由被告以外之人所交付流作詐騙集團犯罪使用之可能,故被告究有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稱提供本案帳戶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 (三)再者,被告辯稱因開戶後將本案帳戶交由其胞兄楊崇正變更密碼保管使用,嗣於變換工作後搬家前已將本案帳戶取回,並為免忘記密碼而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等情(本院卷第46頁),而經本院函詢本案帳戶有無變更密碼及掛失紀錄結果,固據覆稱:本案帳戶於104年10月8日啟用金融卡,本行無留存金融卡變更密碼之交易紀錄,亦無掛失紀錄等語,有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09年9月1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56590號函所附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01至104頁彌封袋),然細究前揭回函所載字樣,僅足認該行並未留存金融卡密碼變更之相關紀錄資料,尚難以此推認本案帳戶從未有變更密碼之情形,自難以此遽認被告前揭所辯即屬虛妄。又依常情,詐騙集團雖不會甘冒詐騙所得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且提款卡密碼若非業經告知,詐騙集團自無從提領;然而,各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認知記憶程度或所採取之防範措施,本因人而異,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得陳述本案帳戶密碼,然依被告所辯其申設本案帳戶後先行交付胞兄變更密碼及管理使用,不知當初其胞兄設定密碼之用意為何等情(本院卷第219 頁),足認本案帳戶密碼之設定有其特殊性,被告對於該密碼之掌握熟悉程度,本較有限,衡諸被告名下所申辦帳戶為數眾多,業如前述,則被告所稱取回本案帳戶後特意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以免忘記等情,尚非毫無足採。從而,本案帳戶於106年8月後既難認尚屬被告管領持有當中,併參諸本案帳戶於106 年11月至107年6月間即有多筆款項存入旋即領出之情形,交易紀錄頻繁,俱如前述,則取得本案帳戶之不法份子應已得藉此事前確保獲取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安全性,進而以此作為詐欺款項之指定帳戶,自難以此逕謂被告有何交付及同意使用本案帳戶之情形。況反面而言,被告除前揭郵局帳戶外,名下尚有其餘諸多不常使用之帳戶,該等帳戶內均幾無餘款,此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13 頁),並有前揭銀行申設帳戶資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42505 號函所附存款帳戶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5頁、143及147頁),則苟被告欲將自身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衡諸情理,大可擇取該中國信託帳戶或其他不常使用之帳戶作為交付標的即可,自無交付本案帳戶之必要。因此,被告就本案帳戶之遺失時點及方式,所辯雖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然此容因其轉換工作頻繁、申辦帳戶眾多,而於搬遷前後、生活環境變動之際,未加確認本案帳戶下落使然,自不能以被告前揭所陳不一或未能及時掛失等情,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排除被告前揭所辯成立之可能性,其餘事證,僅能證明本案帳戶為詐騙集團持以施詐騙取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用,但就本案帳戶是否由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用或知情而容任他人為之,則尚不足為證。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尚非不可採信,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既不能證明被告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六、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審理後,認被告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林 筠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