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6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刑 人 PHAM VAN THAO(即范文操、越南籍) 具 保 人 裴宜綝(原名裴氏棉)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PHAM VAN THAO 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具保人裴宜綝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4 萬元後,並經檢察官准以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者,須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憑以認定其已逃匿,無法傳拘到案為必要;倘執行命令或通知未經向被告為合法送達者,即難逕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45 條、第1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及1 年,並於108 年3 月26日確定,另於同日為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且於108 年3 月31日出境,並不可再入境,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因獲得勞動部工作許可而入境來臺工作居留,聲請人應可向前聘僱工作之台灣鴻德麵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外勞仲介公司、勞動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查被告在越南國之實際住居所地址,以憑辦理送達。然本院遍查全卷,未見有何調查被告國外住居地址以為送達之情,難認被告業經合法送達。被告既未經依法傳拘,聲請人即以被告逃匿為由聲請沒入保證金及保證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