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品甄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吳啓源律師 被 告 陳鳳嬌 陳進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97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16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316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97號處分書(下稱再議駁回處分),有非依證據、處分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暨適用法令不當等違誤之處,被告陳鳳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陳進福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共同正犯或教唆犯,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被告陳進福、陳鳳嬌及聲請人陳品甄均華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華泓公司)之員工,聲請人原派駐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NATUZZI博愛店(下稱博愛門市),因遭華 泓公司違法調動至其他分店,仍與華泓公司協商勞資條件。於民國108年9月30日晚上9時35分許,被告2人明知上情,被告陳進福仍以通話方式指示在場之被告陳鳳嬌要求聲請人交付博愛門市之鑰匙始得離去。被告陳鳳嬌先緊盯聲請人換鞋,見聲請人欲離開博愛門市,除將博愛門市大門上鎖外,尚站在大門前持續阻擋聲請人離去,並有張開右手作勢阻擋動作,致聲請人受拘禁於店內,剝奪聲請人身體行動自由。退萬步言,被告陳鳳嬌之行為至少該當強制罪之強暴行為,並有令聲請人無法離開店面而行無義務之事之嫌。縱聲請人與華泓公司有勞資爭議之民事糾紛,被告2人應循正當法律途 徑救濟,而非以無故剝奪聲請人行動自由之私力方式救濟。又該次人事異動派令是在108年10月1日才正式生效,聲請人於108年9月30日下班後仍可自由決定是否於隔日前往其他門市服務,被告2人無從要求聲請人應辦理交接手續,是再議 駁回處分認被告2人受華泓公司指示對其資產進行適當之回 收及管制以維護公司資產之完整及安全,且依勞務契約本旨要求聲請人離開博愛門市,無妨害自由之主觀犯意等語,完全是為被告脫罪矯飾之詞。 (二)另由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陳鳳嬌先緊盯聲請人換鞋,並預先至店內大門前上鎖,此時被告陳鳳嬌明知聲請人欲離去,待聲請人換鞋完畢,上前解鎖時,惡意先以右腳阻擋聲請人未果,復以背部及臀部推擠聲請人,致聲請人向右側跌坐在地而受有大腿右側之傷害,準此,被告陳鳳嬌業已認知到故意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且決意為之。退步而言,被告陳鳳嬌緊盯聲請人換鞋之準備動作,亦已能預見聲請人欲離開店面,其應注意且能注意於店內大門前推擠、拉扯將致聲請人身體受傷害,竟仍疏未注意,亦該當過失之構成要件。再議駁回處分以現場環境有餘裕空間,聲請人無必要站至被告陳鳳嬌身後,顯然與監視錄影畫面所呈現之客觀事實相違。再者,聲請人就醫時間與本件事發之時相近,原不起訴處分以聲請人跌坐時非以大腿著地認無因果關係,置聲請人身體受傷害之事實而不顧。是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顯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 人以被告陳鳳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陳進福則 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共同正犯或教唆犯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9年1月2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3168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年3月4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97號,認原 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嗣於109年3月6 日由聲請人之母親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送達,聲請人不服,於109年3月16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聲請人之母親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送達證書、聲請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律師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 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固指述:被告陳鳳嬌先緊盯聲請人換鞋,見聲請人欲離開博愛門市,除將博愛門市大門上鎖外,尚站在大門前持續阻擋聲請人離去,並有張開右手作勢阻擋動作云云。被告陳進福則辯稱:依公司規定,聲請人要調走了,要將公司鑰匙交出來等語(見他卷第24頁)。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影片中陳鳳嬌站在門口拿手機講電話,聲請人欲離開公司,陳鳳嬌蹲下背對聲請人鎖門,聲請人靠近陳鳳嬌身後欲蹲下時,陳鳳嬌剛好起身仍背對聲請人,起身時臀部碰撞到聲請人頭部,聲請人倒地,陳鳳嬌回頭轉身看聲請人,未看到陳鳳嬌有扯扯聲請人手臂動作,聲請人走離門口往辦公室內部走,陳鳳嬌仍站在門口講電話約3分鐘左右,陳鳳嬌離開門口,聲請人自行推門離開公司 等情,有監視錄影光碟及原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至25頁,他卷證物存放袋),佐以上開博愛門市玻璃門係二扇對開之玻璃門,於內側接近地板處分別設置一上鎖用之門栓旋鈕,有現場玻璃門照片1張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由上開門鎖裝置設計可見門栓旋鈕係設置在門市內 部,且自內部無需鑰匙即可手動開啟,是上開大門雖經上鎖,然聲請人自內部旋開門栓旋鈕即可輕易開啟門鎖開門離去,實難認其人身行動自由已遭非法拘束妨礙。而被告陳鳳嬌雖站在門口拿手機講電話,然依上開勘驗結果未見被告陳鳳嬌有以張開右手作勢阻擋之動作;聲請人固主張上開動作之時點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表編號二所示,惟上開附表編號二之內容係指被告陳鳳嬌以身體撞倒聲請人、以其臀部刻意推擠聲請人頭部等情,又綜觀上開附表各編號均未指明被告陳鳳嬌張開右手作勢阻擋動作係於何時點發生,而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提出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張(見聲判卷第45至55頁),均可見被告陳鳳嬌左手持電話進行通話、僅有3張非 連續之擷圖中被告陳鳳嬌有抬起右前臂之動作(見聲判卷第45頁、第51頁、第53頁),依上開11張擷圖連續觀之,應可認被告陳鳳嬌抬起右前臂之動作僅為行動或談話中之肢體擺動,與作勢阻擋係持續地張開手臂阻擋對方之情形未合。是被告陳鳳嬌雖站立於大門前,然未見有何積極攔阻聲請人而妨害其行動自由之舉,上開大門亦可由內部輕易開啟,業如前述,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要件不符。又聲請人自陳事發時係下班時間,依華泓公司之人事異動派令翌日其應前往其他門市服務,則被告陳鳳嬌縱依被告陳進福之指示要聲請人交出博愛門市之鑰匙再離開,核與常情無違,益證被告之手段不僅與其目的具有合理關聯性,且對於聲請人之侵害尚屬輕微,甚未達強暴之程度,而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聲請人復指稱:被告陳鳳嬌明知聲請人欲離去,待聲請人換鞋完畢,竟惡意先以右腳阻擋聲請人未果,復以背部及臀部推擠聲請人,致聲請人向右側跌坐在地而受有大腿右側之傷害云云;被告陳鳳嬌則辯稱:我不知道她在我後面等語(見他卷第24頁)。觀諸高雄市立鳳山醫院108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固可見聲請人於案發當日23時13分許至該院就診,經診斷為右側大腿拉傷等情(見他卷第13頁),惟依上開勘驗結果,事發時被告陳鳳嬌蹲下背對聲請人鎖門,而聲請人靠近被告陳鳳嬌身後欲蹲下時,被告陳鳳嬌剛好起身且仍背對聲請人,於起身時臀部碰撞到聲請人頭部,聲請人因而倒地,被告陳鳳嬌遂回頭轉身看聲請人,此亦與前揭聲請人所提出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聲判卷第47頁下方至第51頁)相符,均未見被告陳鳳嬌有先以右腳阻擋聲請人未果之情事,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難憑採;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擷圖,可見聲請人走近大門時,被告陳鳳嬌係蹲下鎖門,且至其起身瞬間均背對聲請人,自無從預見聲請人已走至門前且貼身站立於其後欲蹲下,而得於起身時調整方向以避免碰撞到聲請人,自難認被告陳鳳嬌係刻意以背部及臀部推擠聲請人,或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而對於聲請人所受之傷勢有故意或過失責任。 (三)至聲請人聲請本院再行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以釐清本案之客觀事實乙節,經本院互核原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及聲請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認上開勘驗結果與錄影畫面所呈現之客觀事實相符,業如前述,故本院認無再行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本案尚難僅憑聲請人上開指訴、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圖,遽認被告陳鳳嬌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傷害罪等情事,或被告陳進福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之共同正犯或教唆犯。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涉犯前揭犯嫌,業經原檢察 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前揭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且各該處分書就被告陳鳳嬌、陳進福所涉罪名罪嫌不足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 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且所執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