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30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吳琍瑄 代 理 人 黃泰翔律師 被 告 賴碧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403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賴碧雲任職於安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拓公司),所擔任職務具一定程度之管領力,顯然須具備相當程度之中文能力方足勝任,且被告來台居住多年又自行開設印尼商店,被告對於中文之識讀能力與一般國人實無二致,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抗辯其中文能力低落,以致未能明白於借貸契約及本票上簽名之意義乙節為真,認事用法顯有違經驗法則,調查程序亦顯粗造。倘被告確實知悉借貸契約之意涵,竟於收取金錢後完全否認借貸關係及收取金錢之事實,更顯其自始即具有不欲還款之不法所有意圖。 (二)聲請人願貸與資金予被告,係對於被告所任職之公司與聲請人任職之公司有業務往來關係,聲請人知悉被告具有固定收入,且被告另自行經營印尼商店,於借貸之時,被告外觀所彰顯之經濟狀況、資力及清償能力之狀況,尚無明顯之跡證足供聲請人判別被告已生無法清償之風險。嗣被告於簽訂借貸契約後首期即未還款,亦未償還過任何款項,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名下業已無任何資產可供執行,聲請人欲前往被告所開設之印尼商店商討債務時,該商店早已人去樓空,是被告顯然於借款之時隱瞞其已無清償能力之重大事項,而以具有相當資力之外觀向聲請人借貸,使聲請人因而產生誤判,進而陷於錯誤貸與金錢予被告,於訂約後被告不當脫產使其成為無資力之人,可認被告顯然自始即無欲清償借款。 (三)聲請人與被告間訂有借貸契約,然原檢察官認聲請人就借款時間、有無利息約定、曾否收取利息等節前後供述不一,而以該契約「非必要之點」有所瑕疵,據認借貸契約之合意亦有瑕疵,而認聲請人之指述不實,論理矛盾之處顯而易見。又聲請人貸與資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係向訴外人即聲 請人之鄰居鄭珮玲所借,被告則辯稱其僅係擔任聲請人與鄭珮玲間借貸契約之證人,原檢察官未傳訊鄭珮玲到庭作證,亦有疏未調查之疏漏。從而,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案經聲請人提出告訴,然因檢察官失 察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復遭駁回,聲請人殊難甘服,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以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9年6月1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577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9年7月13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403號,認 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嗣於109年7月15日由聲請人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送達,聲請人不服,於109年7月23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送達證書、聲請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律師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 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並由本院補充如下: (一)聲請人於108年12月27日言詞申告時指稱:被告以投資開印 尼店為由,於106年1月15日在岡山區中山北路全家便利商店跟我借款230萬元,並說會自同年2月15日起每月還款10萬元,但連第一期都沒有還款就避不見面逃逸無蹤,200萬元部 分沒有約定利息,30萬元部分有約定月息2分;又稱30萬元 本票部分是先借款的,有按時給付利息,藉此取得我的信任,後來又向我借200萬元,借完人就跑了等語。嗣於109年2 月3日偵查中則改稱:200萬元是106年1月15日借的,30萬元是同年3月4日借的,200萬元部分約定每月還10萬元,30萬 元只是週轉幾天,我們約定200萬元部分月息百分之5,30萬元部分沒有約定利息,但被告都沒有支付過利息,且2筆借 款都一期未還等語。可見聲請人就30萬元及200萬元2筆借款係同時或先後借貸、何筆借款為先,前後所述反覆,且各筆借款有無約定利息、利息多寡、曾否依約支付利息等均為借貸之重要事項,然聲請人對此節之陳述亦前後不一,又聲請人就先後借款之原因,原陳稱被告先借30萬元並按時給付利息以取得信任再借200萬元,後改稱被告先借200萬元,從未支付利息或償還本金,則被告既未曾依約支付利息或償還本金,聲請人應即知悉被告無償債能力,竟相隔一個多月再貸與30萬元,顯與常情有違。此外,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貸與被告之200萬元是過年前那段期間慢慢提領,並交付現金 等語,然於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則表示上開200萬元是向訴 外人鄭珮玲所借等語(見聲判卷第23頁),惟均未提出帳戶提款證明或其與鄭珮玲間資金往來之證明,尚難認聲請人確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是聲請人上開指稱被告向其借款230萬元等節,已難據信為真實。 (二)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先前在安拓公司職稱是組長,負責帶外勞,我會講印尼話及台語,簽收的收據是對方送東西來我會簽收,對方會跟我說他送什麼東西來,公司報表上的中文我會請其他人幫我看一下,問一下其他組長確認內容等語,是被告之中文識讀能力是否可與受有國民義務教育之一般國人相比擬,恐有疑義。經橋頭地檢函詢安拓公司關於被告之中文閱讀能力之結果略以:被告在中文能力部分,說及聽是普通以上,讀的部分約30%至50%左右識讀,需旁人提點,寫的部分較差些,但仍可看字臨摹填寫等語,有安拓公司109年3月12日(109)拓管字第010903002號函在卷可佐,因被告已於107年2月間離職,本案訴訟期間該公司與被告間已無僱傭關係,應無刻意偏袒被告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而被告前於安拓公司任職多年,故該公司對於被告之中文能力應有相當之理解,依上開函覆內容可認被告之中文閱讀、書寫能力確與一般國人程度有所落差,且就被告閱讀能力僅部分識讀,需旁人提點乙節,與被告所稱須由他人協助說明收據、報表內容等情相符。是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聲請人係找伊擔任證人,伊看不懂中文不知道所簽署之文書係借貸契約書、本票等語,應非虛妄。從而,聲請人固提出200萬元部分之金 錢借貸契約書及本票3張(票面金額100萬元2張、30萬元1張)為證,然被告既否認向聲請人借貸230萬元,自難以聲請 人前開顯有瑕疵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確有以詐術向聲請人借得上開款項。 (三)另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 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之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即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 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係以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本案聲請人於刑事交付審判聲請意旨自陳願貸與資金予被告,係對於被告所任職之公司與聲請人任職之公司有業務往來關係,聲請人知悉被告具有固定收入,且被告另自行經營印尼商店,於借貸之時,被告外觀所彰顯之經濟狀況、資力及清償能力之狀況,尚無明顯之跡證可認被告已生無法清償之風險等情,且其於言詞申告時亦陳稱被告以投資開印尼店為由借款,被告有經營印尼商店,後來也擴大營業等語,是縱認被告確有向聲請人借款,聲請人亦顯係基於本身之判斷,經評估上揭各情後決定借款予被告,尚難認被告有何施以詐術之情,縱使事後被告無法清償借款且經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未果,亦無從據此反推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橋頭地檢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據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不當,且所執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黃英彥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