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36號聲 請 人 上裕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棟梁 代 理 人 趙平原律師 被 告 林麗純 高進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732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自民國77年起從事營業用小客車、客貨車及小貨車出租業務,100年再購入遊覽車營運,惟至105年因陸客來台旅遊人數驟減,遊覽車業務萎縮,同年11月底資金周轉不靈,遂於同年12月初與被告2人約定將聲請人所屬191台車輛全數借名登記至被告林麗純擔任負責人之直航租賃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直航租賃)及直航聯合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樓,下稱直航聯合,並與直航租賃合稱直航公司), 繼續出租或轉售業務。未來營利所得扣除過戶費用、監理規費、牌照稅、燃料費、強制險、營業稅等,租金收入及出售車輛所得全額給付聲請人,並約定雙方利潤分配,但僅口頭承諾未簽立書面協議。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以詐術損害他人財產詐欺得利,又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之主觀犯意聯絡,有製作不實收支明細並持不實過戶文件變更車牌之客觀行為分擔,致聲請人受有損害均可認定。理由分述如下: ⒈背信部分:借名登記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出名人既然登記為所有權人,處分移轉登記給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借名人僅得依委任關係向出名人請求損害賠償及追究刑事背信責任。被告2人不僅無端拒絕聲請人取 車出售,甚至拒絕提出車輛租售收支明細及憑據,使聲請人對於車輛實際業務收益狀況毫無所悉。後被告2人 雖在聲請人多次要求後終於106年10月13日提出收支明 細,但扣除相關費用支出仍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0多萬元,故縱使被告2人有權處分借名登記車輛,但其等違反委任關係之過戶行為及虛報營業損失,均屬背信行為。 ⒉侵占部分:聲請人車輛移轉登記至直航公司共同從事租售業務,實質上屬信託登記或合夥關係,因雙方無買賣價金交付、聲請人曾向被告2人取車出售第三人並將所 得利潤分配被告2人、被告2人曾向聲請人提出收支明細表,均可見被告2人並非實質所有權人,僅是出於合作 關係取得車輛處分權。聲請人車輛辦理過戶登記屬聲請人之出資額,被告負責清償車貸及轉貸,聲請人公司職員與被告林麗純及其職員曾設立LINE群組,可證聲請人依協議內容將出售車輛車款全數匯款至被告2人指定銀 行帳戶。若雙方非合夥關係,聲請人何須將款項匯至直航公司,可見並非被告2人所稱之買賣關係。直航公司 於106年6月間對於聲請人取車要求百般刁難、避不見面故意拖延,有對話紀錄為證據可證。並經聲請人查詢車輛異動,赫然發現有95台車輛僅是異動車號並未出售。直航公司透過變更車牌、換發行照、車籍登記等手段,非法侵占聲請人之財產或合夥之共同財產,應負侵占罪責,原偵查未詳查車輛異動情形,迨於查證。 ⒊詐欺部分:對帳明細表內容可見對於維修費用虛報金額之痕跡,也無相關憑證可證明,如車號0000-00號,更 換電池及車輛整理費用高達126.8萬元,卻以84萬元售 出,如果要修好再賣,應該至少接近權威車訊所定170 萬元,否則不應花費鉅資整理,合理判斷應是沒有維修卻被虛報。車號0000-00號分別於106年2、3月均調表,變速箱完好卻虛報維修費。又如車號000-0000號,聲請人於105年11月中旬才換新2個輪胎,卻又再106年1月一次換新4個輪胎,無重度使用下豈有兩個月內換胎之可 能。車號000-0000號於106年3月更換4個米其林輪胎, 但業界通常都是更換為瑪吉斯輪胎,且於106年5月出售該車時,買方告知輪胎磨平,如何可能在兩個月內發生。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均在8個月內無租 金收入,權威車訊記載車價100萬元,卻分別以37萬元 、36萬元出售,有低報售價之嫌。且明細表之售價與二手市場價格相較,有1,684萬1,000元之差額。 ⒋偽造文書部分:直航公司取得車輛處分權後,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或合夥之法律關係,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管理收益處分,並應將進行狀況報告委任人,卻虛報高額維修費用、低價出售車輛,以不法所得意圖製作不實收支明細表,與偽造私文書要件該當。另以變更車號方式將車輛無償轉讓給自己,誤導聲請人以為已出售,使監理單位公務員登載不實。 ㈡被告林麗純雖否認為直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該二公司經營租車業務20餘年,也透過網路提供租車服務,全台各地共19家直營門市,並有投標政府機關單位之交通車包車服務,實難認被告林麗純僅為登記名義人,其雖辯稱僅擔任財務工作,但該二公司資本規模及業務範圍,關係到公司盈虧之財務及購租車輛之管理調配均為其決策,其辯稱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高進忠顯係臨訟卸責。又被告2人雖未 辦理結婚登記,但長年同居並育有二女,公司職員多有被告林麗純之親戚,足徵被告林麗純為實際負責人。另被告2人知悉聲請人有資金周轉問題後,主動提議將有市場價 值車輛過戶給直航公司,再與原設定抵押之貸款銀行及租賃公司商議減息及還款,親自攜同職員檢查挑選過戶車輛,過程係由被告林麗純決定再由被告高進忠處理後續,被告林麗純也建議聲請人暫停門市短租,均有對話紀錄可稽,顯見其為實際負責人無誤。 ㈢被告2人與聲請人合作處分191台車輛時,已對聲請人名下所有車輛貸款、欠款情形知之甚詳,經評估仍有市值始會答應合作並辦理過戶。現行車貸實務,必會先清償前手貸款金額再辦理過戶及重新轉貸,何來會發生車輛被拖走而受損失情形,聲請人所稱車輛被融資公司拖走之情形,為車輛登記於聲請人名下所生之事,並非過戶至直航公司名下後再次發生,被告高進忠佯稱變更車號係為防止車輛被拖走不足採信。原偵查結果未詳查變更車號未售出,明細表所列出售出價格與二手市場比較有極大差額,也未明確記載報告業務經營狀況,偵查並不完備。又權威車訊二手車價是業界交易最低參考價,不可能以低於市場行情甚多之價格售出,況直航公司本業從事租車業務,何必賠錢售車,其等未提供買賣契約書查核真實買賣行為,為原偵查未詳加說明之處。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皆未就聲請人請求調查事項詳查,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疏漏,僅憑被告2人簡單答辯遽為處分,為爰聲請將本件 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2人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 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8日 以109年度偵字第748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9年8月24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732號處分 書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9年8月26日送達聲請人之代表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法定期間內之109年9月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 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程 序上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定有明文。至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聲請人之代表人到庭陳稱,其當時對被告高進忠表示公司有困難,車子行情價估計1億5,000萬元,其欠銀行1億元,如果法拍可能拍不 到一半,對被告高進忠稱要借名登記在其公司名下,因有部分車輛禁止異動,被告高進忠有付一筆錢解封,口頭約定被告高進忠必須承受銀行貸款,車輛賣出後不論殘值或是未賣出前營利收入,均是對分等語,核與被告高進忠所辯:其為公司實際負責人,聲請人之代表人提議要將車輛過戶,其公司承受貸款並授權出售,扣除貸款、稅金,所剩餘額平分,且因國稅局已禁止異動,其尚支付款項解封等語,大致相符。又被告高進忠另辯稱:為避免車輛被拖走受有損失故變更車號乙節,據聲請人之代表人陳稱另向融資公司貸款7、8, 000萬元,車輛曾被拖走等語,被告高進忠所辯並非無據。 又被告2人承受車輛後,售價雖有低於聲請人所指中古車行 情,但車輛售價本會受實際車齡、里程數、車況、市場需求等因素影響,二手車價表僅為參考標準之一,要難僅憑聲請人不滿被告2人售價而認有何指訴犯行。 五、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告訴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㈠聲請人之代表人於偵查中陳稱:105年下半年其告訴被告 高進忠說自己公司有困難,要把車輛借名登記到他公司名下,把車子陸續賣出,看能賣多少錢,先清償銀行貸款,剩下的錢不管殘值或未賣出前營利收入,我再跟被告高進忠對分,被告高進忠必須承受我積欠銀行約1億元債務。 被告高進忠有幫我付一筆錢去解封,沒有約定銀行利息誰支付,我沒有分攤過銀行一期本息。車輛過戶被告高進忠公司後,有提出收支明細表,但對帳部分是雙方員工對帳。我向融資公司借款7、8,000萬元,直航租賃不是全部承受,承受多少我不知道,也沒有簽約。是我跟被告高進忠說191台當中有9台被福斯財務公司拖走等語(見他卷第291至294頁),證人即聲請人之女邱加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公司有財務困難,車子登記在我們公司名下可能被法院拍賣,被告高進忠建議說車子過戶到他公司名下確保不會被賤賣,當時說好如果賣出各得50%,沒有賣出之前,因 為車子已經過戶給直航租賃,所以由直航租賃負擔銀行利息成本,也有出租的利益。高進忠有出一部分款項針對車子解禁,貸款利息沒有約定,談好也沒有簽約,過程中有詢問過被告2人車子賣出的情形,他們都說之後會給我們 明細等語(見他卷第304、305頁),而聲請人之代表人與被告高進忠於105年12月5日約定「上開車輛先過直航保全資產,直航結清,貸款由直航負擔,車輛盡量先以出售為優先,先盡量換車出來出售,(售價+租金收入)-費用 /2(上裕、直航一人一半)」,有聲請人與被告高進忠 均簽署姓名之文書1份、車籍過戶資料可參(見他卷第311、75至99頁),是聲請人之代表人確實有與被告高進忠約定,將聲請人之車輛移轉所有權至直航公司,當可認定。㈡聲請人雖謂其等間關係為借名登記,然借名登記者為自己管理、使用,出名人僅係登記名義人。依被告高進忠與聲請人之代表人間約定,被告高進忠除出具名義外,尚需先行支付貸款,並且具有可將車輛收租、售出之權限,此據上開證人證述甚詳,顯與單純借名登記之權利義務關係大不相同。聲請人又稱其等間為信託登記關係云云,按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 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係指財產所有人(委託人)為自己或自己指定之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管理或處分。是以,信託必有財產權之移轉於受託人,使受託人以財產權利人之名義管理信託財產,並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就該信託財產對外為唯一有權管理及處分權人,亦即受託人因此取得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權限而積極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如委託人僅為使他人代為處理事務(例如代為繳交稅金或代為處理共有物之分割事宜等),而將其財產權移轉於受任人,自己仍保有實際支配及收益之權利者,其移轉縱以「信託」為名,因受託人並無管理或處分權限而僅為信託財產之形式上所有權,屬於消極信託,尚非信託法上所稱之信託(法務部98年10月14日法律字第0980039659號函參照)。但依聲請人之代表人所述,其極力尋找買方售車、也將售車所得如數匯款至直航聯合帳戶,甚至指摘被告無端拒絕聲請人取車,可徵其自認對於系爭191台車輛仍有管理處分權限,被告高進忠並 非唯一有權管理或處分權限之人,亦與信託之法律關係有異。按民法第667條,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但被告高進忠係承受聲請人貸款債務,取得原為聲請人所有之系爭191台車輛所有權,為其 等間物權之移轉,與合夥關係中雙方各自出資欲共同經營事業不同。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均屬無據,其等間法律關係尚非屬上開任何借名登記、信託或合夥之典型。 ㈢聲請人之代表人自稱其等間僅是口頭約定,沒有書面等語(見他卷第292頁),則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究係如何約 定,被告究係為聲請人處理何等範圍之事務、違背何等任務,自不能僅憑聲請人單方面說詞遽為認定。查卷內書物證中,固然有105年12月5日文書1份約定系爭車輛先過戶 ,被告應負擔貸款、以出售為優先等,然被告已負擔貸款將車輛過戶,且有出售車輛,並未違反上開約定,有其向各家銀行貸款之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稅款及財務罰款繳款書可參(見他卷第267至279頁)。再查群組對話中,自106年1月17日群組成立,迄106年12月26日間之對話, 反而係聲請人員工向直航公司員工報告出售情形,而未見聲請人要求被告2人或其等員工報告系爭車輛管理使用狀 況,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他卷第323至343頁)。而證人邱加媁雖曾於106年4月24日向直航公司員工林姿秀表示希望能約時間對帳(見他卷第357頁),然承前開群組對 話,所指應係就聲請人售出之車輛之金額償還貸款後,確認餘額若干,亦非要求被告說明管理財產之情況,則聲請人之代表人指稱被告2人應出具車輛租售明細及憑據使其 了解實際收益狀況云云,即為其片面說詞,不能以此認被告2人涉有背信罪之嫌疑。 ㈣又系爭車輛出售究為被告2人或聲請人專屬權限,或雙方 均可為之,單憑雙方書面約定似有未明,但聲請人之員工邱加媁與被告高進忠之對話中敘及「當初說雙方都可以賣車」(見他卷第375頁),可證將系爭車輛車輛出售並非 專屬聲請人之權限,被告2人亦得為之。則聲請人雖指稱 被告2人拒絕取車云云,縱屬真實,亦可能係因被告2人亦與買主洽談中,而有合理事由拒絕聲請人取走車輛。被告2人既然自有管理處分權利,非單純為聲請人保管車輛, 並未應聲請人請求即時將車輛移交,自無背信可言。又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則被告2人對於收支明細表內容記載既然係以自己 名義製作,即不成立偽造文書罪。而被告2人已然支付高 額貸款後所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變更車號係就自己所有之物處分,且其等有實質上管理處分權限,並無何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更無易持有為所有之舉,與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罪之要件均有不符,聲請人就上開法律構成要件實有誤會。 ㈤聲請人之代表人固然於109年2月3日偵訊時稱部分系爭車 輛遭福斯財務公司拖走,係在過戶給直航租賃前之事等語(見他卷第306頁),然其於108年12月31日偵訊時係就檢察官所詢「191輛其中有9輛被地下錢莊拖走?」之詢問答稱:是被福斯財務公司拖走,拖走幾輛我沒有印象等語(見他卷第293頁),可見聲請人之代表人對於車輛遭拖走 之時間點,前後供述有所歧異已難盡信。再查邱加媁與被告林麗純於105年12月21日對話,被告林麗純稱:因為民 間債主都來了,怕他們把門市車輛開走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他卷第395頁),是客觀證據上顯示在系爭 車輛過戶後,聲請人之民間債主確實有與直航公司接觸。聲請人之代表人稱直航租賃並未全部承受融資公司之債務等語(見他卷第293頁),對於直航公司而言,固然已因 清償銀行方面貸款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但仍難以排除民間融資公司因不清楚直航公司與聲請人間究係如何約定,誤認系爭車輛仍為聲請人所有而取走償債。被告高進忠辯稱:106年間191輛車輛當中的9輛被拖走,之所以變更 車號,是擔心有同樣的情形發生等語(見他卷第250頁) ,直航公司為保全自身資產,避免聲請人對於融資公司的債務影響其權益,因而變更車號尚屬合於事理之常。 ㈥至聲請人執詞認被告2人對於維修費用以低報高或虛列費 用云云,並以權威車訊之二手車價為據,認被告2人廉價 出售系爭車輛而有詐欺之嫌。然二手車輛市場交易價格,與車輛出產年份、保養及使用情形、品牌知名度等均息息相關,不僅因市場需求而浮動,甚至與買賣雙方斡旋能力有關,本無一定之標準,而應視具體狀況而定。況聲請人與被告2人約定在車輛售出前,仍可用以出租,已經認定 如前,系爭車輛即有遭承租人不慎損壞之風險。聲請人既然並未管理系爭車輛,對於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狀況未若被告2人清楚,僅係憑空臆測認為系爭車輛均完好、正常 使用,所推論無維修之必要性均乏實據。再者,被告2人 與聲請人對於系爭車輛於出售時是否應有一定售價似未予約定,聲請人固然認被告2人售價低於行情,而不滿其未 獲所期待之利潤,然雙方既然並未於事前約定,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任何與金錢 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事前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乃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聲請人之代表人為具有智識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聲請人之代表人一方面稱被告高進忠承受銀行貸款後,其並未分攤過本息等語(見他卷第293頁) ,且聲請人原僅銀行部分即有1億元之貸款,其應清楚知 悉被告2人承受高額貸款之壓力,是縱使被告2人因無法再承受沉重貸款負擔,急於將系爭車輛脫手變現,亦係事後情勢變化所致,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等在約定之初即有藉以詐財之本意,尚難僅因其等變賣低於市價之情事,即推定其必然自始蓄意詐騙,則被告2人所為實與詐欺取 財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 ㈦末者,聲請人雖另指稱被告林麗純均參與決策,係實際負責人云云,然查被告高進忠於偵查中所述情節較之被告林麗純所述情節詳細許多,已可認確係被告高進忠對於經營狀況較為清楚。聲請人之代表人於偵查中所述均係與被告高進忠商議,雙方書面約定亦係由被告高進忠簽署,均如前述,可見被告高進忠方為實際負責人。至被告林麗純雖亦有參與商討及決策,固然有其與邱加媁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然一般公司對於專案計畫指派負責人,而未必由公司高層親自處理,實為社會常情,甚至聲請人之代表人亦稱係雙方員工對帳等語(見他卷第293頁),並不因聲請 人之代表人未親自處理,而影響其方為公司實際經營者之地位,是以不能以被告林麗純有參與討論即斷言其為實際經營者,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前揭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聲請人所指犯嫌,原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