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40號聲 請 人 蔡智勇 代 理 人 劉嘉凱律師 林靜如律師 被 告 孫靜源 孫凱裕 李青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77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13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蔡智勇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孫靜源係勝一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一化工)之董事長,為高雄市○○區○○○段000 號地號土地(下稱359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聲請人蔡智勇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 號之鋼骨建築物坐落在359 號土地上。被告孫靜源明知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人不屬同一人所有時,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然其不願長期出租359 號土地予聲請人,竟基於教唆毀損建築物及侵占之犯意,教唆包含被告李青冠在內之勝一化工之員工、被告凱裕起重工程行(下稱凱裕起重)即孫凱裕及其員工數名,於民國108 年11月間至359 號土地,強將聲請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 ○號建物拆除,並將拆除之鋼骨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8 年11月中旬聲請人經過359 號土地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孫靜源涉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同法第353 第1 項之教唆毀損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嫌;被告李青冠涉犯刑法第353 第1 項之毀損建築物罪毀損建築物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嫌;被告凱裕起重即孫凱裕涉犯刑法第353 第1 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本件坐落359 號土地上之鋼構建築物,乃於100 年1 月間,經聲請人之子以鋼構吊車以鋼構吊車調離原址後,重新安置於新址,當時之建物即為「鋼鐵骨架」、「屋頂」、「兩側鐵皮」所組成,依一般人之生活水準客觀加以觀察,屋頂、門牆即已具備,應足以遮蔽風雨,更可自由出入,另鋼構建築物為臺灣民間常用之建築型態,絕對屬於適人起居起居之工作物,本件之鋼構物應屬建築物之性質無訛。 ㈡被告孫靜源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3 號案件獲得勝訴判決後,向該院聲請假執行,經該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0095 號承辦後,於100 年5 月4 日到場執行並於執行筆錄中載明「經地政人員測量後,發現上開建物已遭人移動座落位置,與上開複丈成果圖建物坐落位置不符,. . . 」之意旨,可見本件建物確實存在並經移動,其存在型態經民事執行人員認定為「建物」,且該筆錄之記載當時債務人之代理人即為本件聲請人,應可認定該建物為聲請人所有,則此移動後之鋼構建物並非無主物,被告3 人拆除上開鋼構建物,使之無法使用,顯構成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毀損他人建築物罪。 ㈢被告孫靜源前於100 年7 月20日、105 年12月19日發送律師函及存證信函予聲請人,且函文內載明認為上開鋼構建物非法佔用被告孫靜源所有359 號土地,且聲請人分別於101 年6 月18日、103 年12月27日、105 年12月30日及108 年2 月22日多次為被告孫靜源提存相關租金,均可見該鋼構建物為聲請人所有非無主物,且為被告孫靜源所明知,則被告3 人拆除鋼構物並清運之行為,主觀上應有毀損之犯意。 ㈣本件鋼構建築物應屬獨立359 號土地之外建築物,而非動產,非依民法第811 條所定得與土地附合之種類;又原處分雖以既須經動用大型機具毀損後方能與土地分離等語,認該鋼構建物已附合於359 號土地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份而為被告孫靜源所有,然鋼構建物得以透過吊車進行吊動,為當前技術所得達成,原處分之推論顯有不當。被告3 人明知本件鋼構建築物為聲請人所有,竟於拆除後將具有高度價值之金屬殘留物予以侵占入己,更顯犯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嫌。因此,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尚欠完備,爰聲請將本 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等人詐欺等案件,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09 年度偵字第613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認再議無理由,而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776號駁回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茲聲請人執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被告即勝一化工法務人員李青冠固於偵查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受勝一化工總經理即被告孫靜源之特助指示確認359 號土地之狀況並整地,故請公司管理部門聯繫被告凱裕起重即孫凱裕至現場施工,現場之人員依其指示拆除359 號土地上方鋼構物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這塊土地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上字第3 號民事判決(下稱高雄高分院民事判決)及相關訴訟資料可知土地上應該沒有建築物,故現場之鋼構物應屬無主物,依法應該歸土地所有人所有,先前建物在99年12月28日就應該拆除完畢,蔡智勇於100 年1 月間受其子蔡穎晟贈與建物,是因為沒有塗銷登記,後來我們有用利害關係人去塗銷等語。其餘被告2 人則未經檢察官傳喚到庭,經檢察官逕為不起訴處。 五、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等人如何不成立犯罪各節,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茲引用之。至聲請人雖猶執首揭事由聲請交付審判,然經核均不足以認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茲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一般而言,土地上之建築物其興建,經歷動產(材料)、添附為土地之構成部分、定著物、工程完竣、取得建物第一次登記所有權等不同法律定性階段。而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吾人之起居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所謂建築物,應從不可分割的整體,依行為時一般人生活水準之認知,客觀的觀察,其是否為上有屋面、周有門牆,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上適於人之起居之工作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514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雖主張其於100 年1 月間受贈本案「鋼構建築物」,然觀諸聲請再議意旨所主張之「鋼構建築物」之照片,該物於100 年6 月9 日所拍攝之照片(參109 年度偵字第6137號第41頁;本院聲判卷第15頁)其上雖有屋頂,然屋頂上方面並未完全遮蔽,於後方屋頂仍留有部分空隙,右側雖見有部分鐵皮牆片遮擋,然該鋼構物前後通透,左側亦未見有任何遮蔽風雨之牆面,足認聲請人主張受讓自其子之「鋼構建築物」,無法達到遮蔽風雨之功能,亦不適於人之起居,並非法律上所規範之建築物,客觀上亦非工程完竣狀態,是被告等人尚無從認定有毀損建築物之罪嫌。 ㈡又聲請再議意旨雖另提出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之執行筆錄為證,認該執行筆錄上,就上開鋼構物係以「建物」之方式加以登載,因而推論上開鋼構物確屬建築物云云,然刑法上「建築物」之定義已說明如上,該執行筆錄之「建物」之記載並非法定標準,亦無從據以憑認即屬建築物。 ㈢聲請意旨雖提出照片2 張,主張當前技術「鋼構建物」得以輕易以吊車吊掛移動,而認原處分意旨認本案鋼構建物「既須經動用大型機具毀損後方能與土地分離,足認其已附合於359 號土地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份,而歸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孫靜源所有」不當。然觀諸聲請意旨所提出照片,該建物之外觀與大小,顯與本案鋼構物有所不同,已無從以此推論比擬。況本案鋼構物所在位址,如聲請人所主張係經移動至該處,衡情為求安全性,於移動定位後,應會將之固定附著在土地上,以防免自然天候或人為之影響,產生崩塌之危險,此佐以被告李青冠於偵查中稱:鋼構屋頂下方有6 根柱子,有螺絲但因為年久需以銲斷方式處理等語自明(偵卷第103 頁),是認本案鋼構物尚未達具有獨立於土地之不同經濟上使用目的且不易移動其所在之定著物程度,則原處分意旨與駁回再議意旨認本案鋼構建物因附合於被告孫靜源所有上開土地上而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取得所有權,尚無違誤,聲請意旨所提之證據亦不足以推翻上開認定。 ㈣至聲請意旨雖另提出被告孫靜源之存證信函,認被告孫靜源知悉該鋼構建物為聲請人所有,然被告孫靜源存證信函之內容,僅係被告孫靜源為因應聲請人片面主張租賃關係存在,為被告孫靜源提存租金等行為,委請律師發函加以回應,然此均並無不足更動上開鋼構建物之法律屬性,被告孫靜源就已附合於其不動產之建物加以處分,尚無從認定被告等3 人涉有聲請人告訴意旨所指之犯嫌,又該鋼構建物果為聲請人所有,亦僅屬其與被告孫靜源間,有無民法第816 條所定,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還價額問題之適用,尚屬民事糾葛。 六、綜上,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依偵查結果,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法處分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云云,即屬無據。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筠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