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2號109年度自字第3號自 訴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尚義 自 訴 人 陳尚文 上三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被 告 陳之漢 選任辯護人 李璇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之漢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緣自訴人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文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為國內首家股票上市之運動健身中心,旗下經營「健身工廠」等健身品牌、自訴人陳尚義、陳尚文分別為柏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總經理,被告陳之漢則為「可汗健身館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之漢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某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影片分享網站YouTube (下稱YouTube )直播時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卑鄙」一詞辱罵自訴人柏文公司、陳尚義、陳尚文,足以貶損其等商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復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7日某時許,在YouTube 發表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足以貶損自訴人柏文公司、陳尚義、陳尚文商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㈡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8 年11月1 日某時許,在YouTube 以附表二編號1 、2 、4 、6 至8 侮辱言語欄所示言語辱罵自訴人柏文公司、以編號1 、2 、4 至8 侮辱言語欄所示言語辱罵自訴人陳尚義、陳尚文,均足以貶損其等商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復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8 年11月1 日某時許,在YouTube 發表附表二編號1 、3 、4 、6 、7 所示足以貶損自訴人柏文公司商譽及社會評價、編號1 、3 至7 所示足以貶損自訴人陳尚義、陳尚文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㈠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㈡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㈢刑法第311 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YouTube 直播影片光碟檔案、YouTube 網頁截圖、蘋果日報網路新聞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有為上開自訴意旨所載之話語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㈠被告於網路直播中表示:「我派我們的律師跟我們這一個跟我合作的股東下去簽約,因為我沒有下去,那個場地我們其實已經喬了兩個禮拜了,…今天晚上健工打給屋主,說成吉思汗租多少喔兩倍價錢要租啦」,此事乃被告委託他人至台中與出租人簽立租賃契約時,出租人向被告之受託人所傳述,在場有數人共見共聞,受託人向被告回報簽約之狀況時,一併將此情告知被告,並非被告憑空誣陷,且有明確之消息來源,不具有真實惡意,自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之情形,自不得以此認定被告有加重誹謗之罪嫌。㈡就自訴人指出被告稱「你們這樣真的很卑鄙」已毀損其商譽及名譽,然被告係因預計於臺中開立健身館,就承租場地準備簽約時,出租人表示自訴人曾致電表示「成吉思汗租多少他兩倍價錢要租」,被告認為自訴人此等搶租之手段並不恰當,方以「卑鄙」之詞彙表達其想法,其所為乃係對自訴人之行為表達不滿、不認同之情緒抒發,究非出於惡意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毀損他人評價之意思。依上開譯文之前因後果與前後內容觀之,雖被告之用字使自訴人感到不快,然事出有因,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察,被告係針對自訴人之舉動為情緒上之表達,並非就不存在之事實無端恣意謾罵,其所為亦不足以對自訴人之客觀名譽評價造成影響,自無侵害自訴人名譽及商譽之情事。是以,被告上開言論並無侮辱自訴人之主觀犯意,其客觀上亦不足以貶低自訴人之名譽、商譽或地位,縱使被告上開所言使自訴人感到不快,亦不應以公然侮辱之刑責相繩。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10月17日、108 年11月1 日有開直播為附表一、二所載言論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YouTube 直播影片光碟檔案、YouTube 網頁截圖等在卷足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一所示妨害名譽部分 1.就自訴人柏文公司部分 ⑴同表編號2 至6 所示言論不構成加重誹謗: 本院審諸證人周廷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8 年10月受被告委託,與被告之股東李治賢一同前往臺中有巢氏房屋房仲業者之會議室,與屋主游大昌就承租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一事進行磋商的動作, 當時所有條件包括租金、租期都談好之後,游大昌有起身離開會議桌去接電話,接完掛掉電話後,游大昌自己說又是健身房打來的,游大昌說他們甚至可以用一倍價格簽約,伊跟游大昌講以被告風格是不畏懼強權、也不會畏懼黑道勢力,這部分可能要跟我們簽約才能幫你好好處理,最後游大昌有答應簽草約,並約公證時間,簽完約當天伊北上回到林口之後有跟被告回報這件事情等語歷歷(自3卷一第170至172頁 ),證人李治賢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在108年下半 年跟周延威律師以及房仲去台中討論關於系爭建物租約的事情,屋主代表是二哥游大昌,當時渠等是在房仲的公司裡面,簽約過程中間有電話打來,游大昌就拿起電話說不好意思講一下電話,中間離席不知道多久,但時間有點長,游大昌回來後說其實有另外一個跟伊是同業的業者打電話說不要簽給伊,說會以兩倍租金或是更高租金簽合約,後來還說就是健身工廠,但游大昌說依先來後到原則還是就簽給伊,簽約後伊有把此事告知被告等語(自3卷一第185至188頁),而 渠等上開證述均核與證人即系爭建物屋主之一游大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在要跟被告簽約前的早上,有一家健身房打電話要來租,叫伊可以再討論一下,伊記得那個仲介說是連鎖健身房,是股票上市公司,但開的租金伊忘記是多少了,因為當時有很多人都打電話給伊說要租系爭建物,伊後來是有跟當天被告一方來簽約的人說這件事等語(自3卷二第100至104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確有透過證人周廷威、李治賢 而知悉上開情事,是其主觀上認知確有一家上市健身房在系爭建物之簽約過程中試圖與其競爭搶租甚明。再觀之無論是周廷威、李治賢均曾向被告提及對方是「上市之健身房」、「健身工廠」,衡情一般人自會認為該來電搶租之人顯為同業業者,且與自訴人柏文公司不無關聯,進而認為可能係自訴人柏文公司有意阻止被告臺中健身房之設立。準此,被告此部指摘之內容縱有部分不甚精確(如兩倍搶租等語),然其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實,既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被告在指摘時所使用諸如「你們做生意這樣」、「你這麼喜歡租喔」、「拿股民的錢肆無忌憚的丟」、「我說你現在是怎樣,真的有夠誇張」等用語蘊含有其個人主觀價值之判斷,而同時具備意見表達之成分,與真實與否無關,自屬被告主觀價值之意見表達。而被告此部意見表達,主要係對於其上開事實陳述部分所指摘者(即自訴人柏文公司競價搶租一情)進行評論,認為從上開事實可發現自訴人柏文公司所為不當,方發表其主觀評價之意見;況被告上開對自訴人柏文公司所為指摘,審酌常理確可喚起一般民眾對於健身產業有無惡性競爭進而影響在地民眾權益此一公共事務之瞭解與討論,則其此處所為之評論自與公眾事務有關,而為可受公評之事,要難認被告所述係以毀損自訴人柏文公司名譽為唯一目的,雖被告上開意見表達之用詞固然略為尖銳、刻薄,惟仍係以其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仍屬善意發表言論,亦不構成刑法之誹謗罪。綜上,自訴意旨認定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言論構成加重誹謗,自有未合。 ⑵同表編號1 所示言論不構成公然侮辱: 至被告所口出附表一編號1 所示「卑鄙」一詞,雖意指自訴人柏文公司經營手法惡劣,係負面評價之用語,然觀諸被告與自訴人柏文公司因上開搶租之事已有嫌隙,足認被告係針對自訴人柏文公司搶租之具體事實提出意見或批評,尚非毫無意義之抽象謾罵,則被告前開言論所依據之具體事實究非全屬杜撰子虛烏有之事,雖自訴人柏文公司經營手法是否「卑鄙」,乃屬被告的個人主觀感受,並無一定可供衡量之標準,然被告就其主觀感受提出意見或批評,縱使令自訴人柏文公司感到不快或羞辱,應仍屬言論自由保障的範圍,要無成立公然侮辱罪之餘地,故被告辯稱此部分並無對自訴人柏文公司侮辱之意,應屬有據。 2.就自訴人陳尚義、陳尚文部分(同表編號1 之公然侮辱及編號2 至6 之加重誹謗): 被告所為此部分言論內容均顯係針對自訴人柏文公司,此從其談話過程多次提及「健工」二字即可知之,而即使某些談話形式上未提及「健工」,然細繹其所述內容乃針對彼此間關於場地、設備競爭等情,佐以該等談話內容並無具體指明自訴人陳尚義、陳尚文之名,亦難認有何暗示、影射自訴人陳尚義、陳尚文並加以貶損之意,雖自訴人陳尚義、陳尚文分別為柏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總經理,但通篇文章中實查無隻字片語可得知其所指涉之事與自訴人陳尚義、陳尚文有何關連,則自訴意旨逕舉上開內容而認被告亦有指涉自訴人陳尚義、陳尚文之意,進而推論被告所指附表一所示內容均係直接針對自訴人陳尚義、陳尚文所為之言論,故應構成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罪,要屬無據。 ㈢附表二所示妨害名譽部分 1.就自訴人柏文公司部分 ⑴同表編號1 、3 、4 、7 所示言論不構成加重誹謗: 自訴人柏文公司旗下所屬健身工廠為我國健身產業之兩大龍頭之一,亦為台灣首家及唯一一家掛牌上市的健身中心,此為社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其重要性及影響力,非同一般,其受重視之權利與受監督之義務亦應相當,方能權義相符,從而,有關健身工廠之監督,尤其是言論監督部分,當予從寬認定;又該公司之營運、內部管理、教育訓練、員工素質等事項影響其會員、投資人及股票市場至為重大,顯非其一己之事,而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自均屬可受公評之事。考諸現今民主社會多元化發展下,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發現真實之效果,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大肆批評或批判,亦應認為仍屬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查本案被告係健身網紅,自承經營健身業及就自訴人柏文公司之營運有所觀察,而參酌其所提供之貼文確有提及「健身工廠各式各樣的理由扣押薪水,不管是教練自己的錯還是公司還是會員都暫扣,根本搞不清楚自己哪些薪水有拿到哪些沒拿到,課上了錢收了,就教練自己本身拿不到錢,上市公司搞這?根本剝削員工」、「健身工廠,政府已經強行規定要更改承攬關係的投保項目了,請問你們要佔我們便宜到什麼時候」等語,有臉書粉絲專頁靠北健身界發文2 則可參(自2 卷一第497 、498 頁);再媒體確曾報導自訴人柏文公司「股價自去年11月初低點142 元迄今4 個半月已漲逾25% ,今早轉上市後高檔續揚,早盤最高上漲2.77% 至185 元」、「柏文2016年3 月1 日以每股72元掛牌上櫃‧去年8 月底最高曾觸及203.5 元高點」一節,有2019年3 月15日時報財經資訊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自3 卷一第49頁);從而,被告以前揭網路上可得而知之公開資訊,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發表附表二編號1 、3 、4 、7 所示言論,就自訴人柏文公司之內部管理、員工訓練、營運狀況等情加以質疑,應係旨在引起一般社會大眾關注,以達到使其等檢視自訴人柏文公司在股價上漲同時是否仍有注意維持員工訓練以保障會員權益及維護投資人交易安全而為公評之目的;且查被告所稱「素質整個低落嘛」、「為什麼沒有私人教室啊」、「你們健工是炒股票的嘛?最近股票不好嘛」等語,以其前後語意觀之,顯有推論、臆測之意,尚與直指自訴人柏文公司有上開行為之詞意有別,雖足使自訴人柏文公司產生不快,然刑法第311 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上市櫃公司,因該公司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民眾對該公司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尚難以被告於不特定公眾所得共見共聞之YouTube 針砭時事,即認被告發表該等言論係以損害自訴人柏文公司之名譽為唯一或主要之目的,被告上開言論用詞雖屬負面,亦嫌聳動誇張,然尚屬適當範圍內之評論,而未逾越言論保障之範疇,自無構成加重誹謗之餘地。 ⑵同表編號1 、4 、7 所示言論不構成公然侮辱: 至被告所口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挫賽」、「不專業」、「免洗健身房」、「素質低落」、編號4 所示「炒股票」、編號7 所示「騙吃拐幹」、「盜刷卡」、「拉到床上去」等語,雖係對於自訴人柏文公司經營手法、公司營運之負面評價;然觀諸被告係針對自訴人柏文公司之內部管理、員工訓練、營運狀況等具體事實提出批評,詳如前述,自非毫無意義之抽象謾罵,況被告前開言論所依據之具體事實,究非全屬杜撰之事,上開言論既屬被告的個人主觀感受,本無一定可供衡量之標準,是被告就其主觀感受提出意見或批評,縱令自訴人柏文公司感到不快或羞辱,應仍屬言論自由保障的範圍,而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⑶同表編號2 、8 所示言論不構成公然侮辱: 又自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直播時口出如附表二編號2 、8 所示「你他媽的健工」、「雞腸小鳥肚」等語,已公然侮辱自訴人柏文公司云云。然「你媽的」或「他媽的」等詞,通常是詈詞(罵人的話),在一般語境裡,是藉以表示怨恨、憤怒、驚詫等情緒的一種口頭禪,而在臺灣一般生活中,大多數均有不經意地口出此語的情形,此觀大多數人於自小的生活經驗中,當一人對他人有所不滿時,或多或少可聽聞過類似詞語,可見一斑。當此等言詞充斥於我們的生活環境中,多數男性(或女性)從父執輩耳濡目染,因而很自然且習慣的使用此等言詞,以發洩負面情緒,不論是出於對他人或時事的不滿,男性(甚至女性)如同反射動作般的使用「他媽的」、「你媽的」等相類語言,並不必然反應出說話者的主觀意欲,更難謂有毀損他人名譽之真實惡意;正因前開「他媽的」、「你媽的」等詞彙是種口頭禪或表示情緒語句,言者經常不自覺地表達出來,事後若要細究言談過程中有夾雜此字,也常難以反思辨覺。於表達憤怒、驚詫情緒時,前開字眼雖顯不雅,略帶輕蔑的意味,但字眼中卻無指涉性齷齪、或其他粗鄙不堪等貶抑他人名譽感情或中傷人格評價之語意。因其為口頭禪的一種,語氣上多僅止於表達主觀的內在情緒,尚難認係出於惡意的攻擊、貶抑他人人格之意念。聽者主觀上或許意識到名譽情感受傷,但大多數情況,是對言者憤怒情緒所發出決斷式語氣的不悅。查本件被告與自訴人柏文公司就系爭建物搶租之事已有嫌隙,業如前述,衡情被告因此突然爆發不滿情緒,進而激動氣怒憤而夾雜「你他媽的」等字傳送而出,可認此「你他媽的」4 字,係被告在情緒激動之下之加重語氣之情緒宣洩、意境傳達之情緒性對應字眼無誤,並非罵人,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並無侮辱或罵人之意等語尚屬可採。另審酌案發時被告所陳述附表二編號8 所示內容「我以前也會跟健工一樣雞腸小鳥肚」,雖有提及「健工」二字與自己做比較,但自其整體語意觀之,主要仍係被告在反省己過、自我提醒要有容人之量、不要為小事斤斤計較,尚難認被告所言即有輕侮、鄙視自訴人柏文公司之意,被告辯稱此部分並無侮辱自訴人柏文公司之犯意,亦堪採信。從而,被告此部分言論並無貶抑自訴人柏文公司人格地位、名譽之故意,洵堪認定。 ⑷同表編號6 所示言論不構成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 另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言論內容中關於「沒有爸爸可以靠,股票可以炒」等語,顯係針對自訴人陳尚義、陳尚文,此由本段談話係延續同表編號5 所示「富二代」之話題而來可得知之,再就外觀而言,亦無法得出被告上開言論乃係針對自訴人柏文公司有加以貶損之意,自難認有何妨害自訴人柏文公司名譽之可言。 2.就自訴人陳尚義、陳尚文部分 ⑴同表編號1 至4 、7 、8 所示言論不構成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 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明顯係針對自訴人柏文公司,此從其談話過程多次提及「健工」二字,並在論述彼此間關於場地、設備競爭等情即可知之,復無具體指明自訴人陳尚義、陳尚文之名,遑論有加以貶損之意,雖自訴人陳尚義、陳尚文分別為柏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總經理,但通篇文章中實查無隻字片語可得知其所指涉之事與自訴人陳尚義、陳尚文有何關連,則自訴意旨逕舉上開內容認被告亦有指摘自訴人陳尚義、陳尚文之意,進而推論被告所指附表二編號1 至4 、7 、8 所示內容均係直接針對自訴人陳尚義、陳尚文所為之言論,故應構成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罪,要屬無據。 ⑵同表編號5 、6 所示言論不構成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 ①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以上兩罪雖同係妨害他人之名譽,但二者之區別在於是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即公然侮辱者,在於抽象之謾罵,並未指摘具體之事實,而誹謗罪,在於指摘、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且不限於公然為之。而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言論,始終圍繞在「高雄富二代」、「「沒有爸爸可以靠」等話題,僅係以換句話說之方式為之,揆諸上開判決意旨,顯仍屬抽象之謾罵或嘲弄,難認有意要傳達任何具體事實,自不屬誹謗之範疇,而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訴意旨認定此部分構成加重誹謗尚有未合,合先敘明。 ②又自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直播時口出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高雄富二代」、「我們沒有爸爸可以靠」等語,已構成對自訴人陳尚義、陳尚文之公然侮辱云云。惟因公然侮辱罪係規定在刑法第2 編分則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下,而「名譽」本即為一種外部之社會評價,是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故如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言語內容而內心感受難堪,然未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時,仍非「侮辱」,否則言論自由將遭到前所未有之箝制,任何言語內容均有可能造成被指述者內心之不快而構成「侮辱」,此當非法律規範之目的。其次,在判斷是否構成侮辱時,應參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經查,「富二代」一般形容出身富裕家庭的人或是繼承巨額財產之富家子女,考其本意係在客觀描述家世背景上較一般人更為優渥之人,而外界對出身富裕之人觀感之好壞常取決於該人之行事風格及作為,而非來自於該詞本身,亦即富二代一詞本身並無寓含褒貶,自不能僅因本案被告所陳述該詞時之語調偏酸即認已達刑法上侮辱他人之程度;而「靠爸」固常用以形容一些人的成功來自於家中長輩,或因此在職場上獲得比一般人更多的工作機會,而不無有負面之意,然衡諸被告此部分乃稱「我們沒有爸爸可以靠」,其意更像是在自我解嘲其身為單親家庭之背景相較自訴人陳尚義、陳尚文,需要後天更加努力來打拼彌補差距,而與直接指稱自訴人陳尚義、陳尚文「靠爸」尚有不同,難認有欲藉此侮辱渠等之意。況本件被告固口稱上開詞語,惟以自訴人陳尚義、陳尚文所陳其等在健身業界之口碑聲譽及所為對社會之貢獻(審自16卷第63、101至104頁),實難遽認自訴人陳尚義、陳尚文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會僅因被告上開所述而有所貶損,故參酌刑法謙抑性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尚不構成公然侮辱。至被告口出附表二編號6所示「炒股」一語,通指為靠做股票生 意而牟利,並通過證券市場的買入與賣出之間的股價差額,實現套利,顯非屬抽象之謾罵或嘲弄,自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關於已上市健身工廠之監督,例如公司營運、內部管理、教育訓練、員工素質等事項,皆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一節,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以網路上可得而知之公開資訊(自3卷一第49頁),依其個人 主觀之價值判斷,口出上開詞語質疑自訴人柏文公司董事長陳尚義及總經理陳尚文,應係旨在引起一般社會大眾關注,以達到使其等檢視柏文公司之管理階層在股價上漲之同時是否仍有一併注意保障會員權益及維護投資人交易安全,而為其本次公評之目的,是以被告於不特定公眾所得共見共聞之YouTube針砭時事要難即認被告係以損害自訴人陳尚義、陳 尚文之名譽為唯一或主要之目的,又衡諸高買低賣本身即為股票市場之常態,被告以一般俚俗之方式述說買賣股票獲利之狀況,用詞雖嫌誇張,然尚屬適當範圍內之評論,而未逾越言論保障之範疇,自訴意旨認定此部分構成加重誹謗亦屬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雖有不當,然依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所為構成自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犯行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他字第4982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自訴被告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判,爰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蘇千雅 卷宗標目對照表 ┌───────────────────────┐ │壹、109 年度自字第2 號案件: │ │一、本院108 年度審自字第13號卷(審自13卷); │ │二、本院109 年度自字第2 號卷一(自2 卷一); │ │三、本院109 年度自字第2 號卷二(自2 卷二)。 │ │貳、109 年度自字第3 號案件: │ │一、本院108 年度審自字第16號卷(審自16卷); │ │二、本院109 年度自字第3 號卷一(自3 卷一); │ │三、本院109 年度自字第3 號卷二(自3 卷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