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6號109年度自字第7號自 訴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尚義 自 訴 人 陳尚文 上三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被 告 可汗健身館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之漢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璇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及追加自訴,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之漢被訴附表一至七所示加重誹謗、附表四至七所示妨害營業信譽罪部分無罪;被訴妨害營業信譽罪部分(即附表一至三)自訴不受理。 可汗健身館有限公司被訴附表四至七所示妨害營業信譽罪部分無罪;被訴妨害營業信譽罪部分(即附表一至三)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被告陳之漢附表一至七所示加重誹謗、附表四至七所示妨害營業信譽罪部分;被告「可汗健身館有限公司」(下稱可汗公司)附表四至七所示妨害營業信譽罪部分)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文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為國內首家股票上市之運動健身中心,旗下經營「健身工廠」之健身品牌、自訴人陳尚義、陳尚文分別為柏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總經理,被告陳之漢則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地 下1樓可汗公司之負責人,與自訴人柏文公司處於公平交易 法之市場競爭關係。詎被告陳之漢竟基於加重誹謗、妨害營業信譽之犯意,於附表一至七所示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影片分享網站YouTube(下稱YouTube)直播時,發表附表一至七所示之言論,足以貶損自訴人柏文公司、陳尚義、陳尚文之商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而附表四至七所示不實言論亦足損害自訴人柏文公司之營業信譽。因認被告陳之漢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附表一至七)、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第37條第1項之妨害營業信譽罪嫌( 附表四至七);被告可汗公司則涉犯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 項之罪嫌(附表四至七)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詳下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㈠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㈡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㈢刑法第311 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YouTube直播影片光碟 檔案、YouTube網頁截圖、蘋果日報網路新聞等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固承認陳之漢有為附表一至七所載之話語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妨害營業信譽等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5、附表五編號1、5、9之部分,被告陳之漢僅係表彰其健身館內使用器 材優良、教練均係受過完整訓練,並無詆毀自訴人之意圖;就附表二編號1、4、附表四編號2之部分,被告陳之漢於直 播中所言之「炒股票」為中性詞,並無任何貶低之涵義;而附表二編號1、附表二編號4至7、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 編號1、3、附表五編號2之部分,被告陳之漢於直播中稱自 訴人柏文公司之股價會下跌之言論,僅係發表其個人意見,並無任何妨害自訴人名譽之情事,自訴人之主張洵屬無據;就附表三編號4之部分,被告陳之漢於直播中稱自訴人柏文 公司旗下之廠館涉違反建築法規及消防法規之言論,係聽聞建築師告知,本其所知而為善意之言論,並無誹謗之故意,自訴人之主張洵屬無據;就附表四編號4、附表七編號1、2 、4之部分,被告陳之漢於直播中稱自訴人柏文公司以高價 搶租之言論,僅係就其所知為善意之言論,並無誹謗之故意及意圖,自訴人之主張洵屬無據;就附表五編號3、4、6至8、10、附表六、附表七編號3、5之部分,被告陳之漢於直播中稱自訴人柏文公司與旗下健身館之健身教練為承攬關係,且福利不佳之言論,係聽聞鞏昱昭描述,本其所知而為善意之言論,並無誹謗之故意,自訴人之主張洵屬無據;就附表五編號11部分,被告陳之漢僅係描述現在臺灣薪資亂象,並非指稱自訴人,自訴人係過度解讀而自行認定被告陳之漢所講述者係自訴人;就附表七編號5部分,被告陳之漢於直播 中稱自訴人柏文公司「借殼上市」之言論並無任何貶低之涵義,自訴人自不得僅憑其主觀感受,指摘被告陳之漢妨害其名譽。又自訴人於108年12月18日前已知悉被告陳之漢於直 播中為追加自訴狀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言論,卻遲於109年6月30日始追加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7條第1項損害營業 信譽罪,顯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自不得再為自訴;縱認自訴人追加自訴合法,然被告陳之漢並非基於競爭之目的而為自訴狀附表之言論,且該言論並非「不實」,亦未損害自訴人營業信譽,自訴人指摘被告陳之漢涉犯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7條第1項,實屬無據。自訴人於自訴狀中表示「二、 又,被告即成吉思汗健身館創辦人陳之漢…(略)」等語,應可推論自訴人於108年10月31日即知悉被告陳之漢為被告 可汗公司之代表人,惟自訴人遲於109年6月30日始追加被告可汗公司,顯已逾越告訴期間,不得再行自訴。縱本院認自訴人之追加自訴合法,且被告陳之漢之言論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損害營業信譽罪,然被告陳之漢於Youtube頻道進行 直播並非執行職務,直播亦非被告可汗公司之業務範圍,自不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項對被告可汗公司科處罰金。 五、自訴意旨雖以前揭證據認被告陳之漢、可汗公司涉犯前揭罪嫌,然查: ㈠被告陳之漢於附表一至七所示時間有開直播為附表一至七所載言論一節為渠等所不爭執,並有YouTube 直播影片光碟檔案、YouTube 網頁截圖等在卷足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一所示妨害名譽部分 1.被告陳之漢附表一編號1 所示言論對自訴人柏文公司不構成加重誹謗: 查被告陳之漢固有口出附表一編號1 所示言語,然觀諸其此部分敘述方式僅在傳述自訴人柏文公司內部健身之規定,並未指摘自訴人柏文公司有何不當之處,雖有表示「東西摔下去會糊掉」,也僅是表達一般人所認知之生活經驗,當不致使一般閱聽人對自訴人柏文公司之專業程度有何負面評價,不足以毀損自訴人柏文公司之名譽,難認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2.被告陳之漢附表一編號1 所示言論對自訴人陳尚義、陳尚文不構成加重誹謗: 被告陳之漢所為上開言論內容顯係針對自訴人柏文公司,此從本次談話過程僅提及「健工」二字,且內容亦係關於該公司之器材問題等情即可知之,又未見有任何具體指明自訴人陳尚義、陳尚文之處,難認有貶損之意,雖自訴人陳尚義、陳尚文分別為柏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總經理,但實無法得知其所指涉之事與自訴人陳尚義、陳尚文有何關連,則自訴意旨逕舉上開內容而認被告陳之漢亦有指涉自訴人陳尚義、陳尚文之意,因此推論被告陳之漢此部分言論係直接針對自訴人陳尚義、陳尚文所為而應構成誹謗罪,要屬無據。 ㈢附表二所示妨害名譽部分 1.被告陳之漢對自訴人柏文公司加重誹謗部分(附表二編號1 至7 ): ⑴附表二編號1 、3 至7 所示言論不構成加重誹謗: 自訴人柏文公司旗下所屬健身工廠為我國健身產業之兩大龍頭之一,亦為台灣首家及唯一一家掛牌上市的健身中心,此為社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顯見其重要性及影響力非同一般,其受重視之權利與受監督之義務亦應相當,方能權義相符,從而,有關自訴人柏文公司之監督,尤其是言論監督部分,當予從寬認定;又該公司之營運、內部管理等事項影響其會員、投資大眾至為重大,顯非其一己之事,而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自均屬可受公評之事。考諸現今民主社會多元化發展下,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發現真實之效果,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大肆批評或批判,亦應認為仍屬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查本案被告陳之漢係健身網紅,自承就自訴人柏文公司之營運有所觀察,而參酌媒體確曾報導自訴人柏文公司「股價自去年11月初低點142 元迄今4 個半月已漲逾25% ,今早轉上市後高檔續揚,早盤最高上漲2.77% 至185 元」、「柏文2016年3 月1 日以每股72元掛牌上櫃‧去年8 月底最高曾觸及203.5 元高點」一節,有2019年3 月15日時報財經資訊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自6 卷一第481 頁),從而,被告陳之漢以前揭網路上可得而知之公開資訊,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發表附表二編號1 、3 至7 所示言論,就自訴人柏文公司之股價、營運狀況等情加以質疑,應係旨在引起一般社會大眾關注,以使其等檢視自訴人柏文公司在股價上漲同時是否仍有注意維持自身公司營運之健全以保障會員權益及維護投資人交易安全,而明顯有為公評之目的至明;復查被告陳之漢所稱「我請的人比你多,我營業時間比你長,我東西用的比你屌,我維修三天就修好了」等語(附表二編號5 ),雖有提及自訴人柏文公司並加以比較之嫌,但核其所言主要係在強調對於自家產品及服務之信心,而屬個人之意見陳述無疑;另被告陳之漢又稱「你不要怕股票掉嘛」、「我沒有叫你炒股嘛」、「這不叫炒股什麼叫炒股」、「股票不炒怎麼會賺錢?」、「改一改之後你股票就噴了」、「我開下去你的股票就噴了齁」、「手上有健工股票的考慮一下齁」等語(附表二編號1 、3 、4 、6 、7 ),固然其語氣揶揄令人不快,然以其前後語意觀之,不無有推論、臆測之意,尚與直指自訴人柏文公司有炒股、價跌或經營不善等情之詞意有別,況衡諸該等言論亦純屬其個人對於自訴人柏文公司可能營運走向及投資市場波動之意見陳述,乃被告陳之漢表示自我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揆諸上開說明,自仍受憲法之保障。因此,本件被告陳之漢此部分之言論內容既多係意見陳述,顯見非出於惡害於自訴人柏文公司名譽之故意,尚認屬刑法第311 條以「對於可受公評事項而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除非另有具體事證足證被告陳之漢係具有前揭所述「真實惡意」,否則縱被告陳之漢批評內容足令自訴人柏文公司感到不快,仍難以誹謗罪相繩。 ⑵附表二編號2 所示言論不構成加重誹謗: 自訴人柏文公司固認被告陳之漢此部分所言乃指摘炒作股票,然細繹被告陳之漢於上開言論內容中所提「高雄人都知道你是富二代」、「大哥在高雄醫院上班」、「二哥在中國石化當工程師」、「他說2006年成立健身工廠」等語,比對媒體曾報導自訴人陳尚文「父親經營木材、廢五金起家,曾為高雄繳稅大戶,三兄弟老大創辦柏仁醫院,老二是柏克萊高材生,陳尚文從小不愛唸書,到了美國…為了徹底戒掉惡習,報名海軍陸戰隊…練出渾身肌肉…還以前三名成績結業,回國後進入健身產業」等內容(自6 卷二第85、87頁),足見被告陳之漢上開所言均係針對自訴人陳尚義、陳尚文,再就所描述之客觀情節而言,亦顯非為法人或公司所能為之,自難認被告陳之漢上開言論係針對自訴人柏文公司加以貶損,無從認定有何妨害自訴人柏文公司名譽之可言。 2.被告陳之漢對自訴人陳尚義、陳尚文加重誹謗部分(附表二編號1 至7 ): ⑴附表二編號1 、3 至7 所示言論不構成加重誹謗: 被告陳之漢所為此部分言論均顯係針對自訴人柏文公司,此從本次談話過程多次提及「健工」二字,且內容均係涉及該公司營運現況、場地及器材設備等情即可知之,既無具體指明自訴人陳尚義、陳尚文之名,亦無暗加貶損之意,雖自訴人陳尚義、陳尚文分別為柏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總經理,但並無從以被告言論得知其所指涉之事與自訴人陳尚義、陳尚文有何關連,則自訴意旨逕舉上開內容而認被告陳之漢亦有指涉自訴人陳尚義、陳尚文,進而推論被告陳之漢所述此部分內容對於自訴人陳尚義、陳尚文構成誹謗,要屬無據。⑵附表二編號2 所示言論不構成加重誹謗: 自訴人固指訴被告陳之漢此部分言論係在傳述自訴人陳尚義、陳尚文炒作股票,然審諸被告陳之漢口稱「他說我健身房炒股票的話喔我全家死光光,沒有的話你全家死光光,你敢嗎?我敢啊」等語(附表二編號2 ),自其語意觀之,主要是在轉述自訴人陳尚文關於炒股話題的質疑並予以回應,雖其語氣戲謔尖酸,但顯非在直接指責自訴人陳尚義、陳尚文炒股票甚明,自訴意旨認定此部分構成誹謗亦屬未合。 ㈣附表三所示妨害名譽部分 1.被告陳之漢對自訴人柏文公司加重誹謗部分(附表三編號1 至5 ): ⑴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言論不構成加重誹謗: 被告陳之漢固稱「我開始下去之後他們會影響股價,會緊張」等語(附表三編號1 ),但此部分主要係出於其個人主觀之期待而表達對於自訴人柏文公司後續股價之可能看法,乃被告陳之漢表示自我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又細繹被告陳之漢所稱「你還要支持他的股票嗎」、「我很想跟台灣人說抵制你的股票你知道嗎」等語(附表三編號2 、3 ),僅係藉由與線上觀眾之互動方式抒發其本身對於自訴人柏文公司不滿之情緒,尚與直接要求或慫恿抵制自訴人柏文公司之股票有異,亦難認有何貶損自訴人柏文公司名譽之虞,雖該等言語足使自訴人柏文公司感到不快,且用詞負面、誇張,然尚屬適當範圍內之評論,而未逾越言論保障之範疇,自不構成誹謗罪甚明。 ⑵附表三編號4 所示言論不構成加重誹謗: 有關自訴人柏文公司之言論監督部分當予從寬認定一情有如前述,而該公司之營運、內部管理等事項影響其會員、投資人及股票市場至為重大,顯非其一己之事,而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至明。本院參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覆本院略以「健身工廠之板橋民生廠自105 年7 月12日列管至今其消防安全檢查不符規定共計9 件,本局已針對該場所消防安全檢查不合格部分依規定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要求場所管理權人限期改善,另該場所針對不合格部分皆於限改期限內改善完成,故未有遭本局裁罰處分等相關紀錄」等語(自6 卷一第145 、147 頁),顯見自訴人柏文公司事後雖均有依據行政機關之通知妥善改正而未遭裁罰,仍足徵被告陳之漢此部分言論尚非完全無據,亦即其仍不無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實,且被告上開所為指摘,衡情可喚起一般民眾對於健身房廠址是否足夠安全此一公共事務之瞭解與討論程度,難謂與公共利益毫無關係,準此,被告陳之漢既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再觀其指摘中所使用諸如「他居然可以做…我不能做你能做」、「你為什麼擋在那裡…我就很問號啦」等類似暗示自訴人柏文公司違法之用語,蘊含有其個人主觀價值之判斷,而同時具備意見表達之成分,與真實與否無關,自屬被告主觀價值之意見表達。而被告此部意見表達,主要係對於其上開事實陳述部分所指摘者進行評論,認為從上開事實可發現聲請人所為不當,方發表其主觀評價之意見;而其前開所指摘之事實與公眾利益相關,既如前述,則其此處所為之評論自亦與公眾利益有關,自訴人柏文公司身為該廠館之經營者,面對此種有公益性而屬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之評論,應有較一般私人更大之容忍程度,被告陳之漢言論與批評又未超出適當評論範圍,難認被告所述係以毀損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堪認係出於善意且屬合理之評論,不構成誹謗罪,尚不構成刑法之誹謗罪。 ⑶附表三編號5 所示言論不構成加重誹謗: 被告陳之漢固有口出附表三編號5 所示言語,然觀諸其此部分敘述方式,僅在比較自訴人柏文公司與其經營健身房之設備差異,並未具體指摘自訴人柏文公司有何不當之處,雖有表示「我一片槓片買他差不多十片」等語,然購入價格高低本無法完全代表品質好壞,亦有可能只是其花大錢當冤大頭而不自知,且此種生活經驗在社會上比比皆是,堪認一般閱聽大眾尚不至對自訴人柏文公司之硬體設備產生負面評價,自訴人柏文公司之名譽自無因此有受貶損之虞,被告陳之漢此部分所為核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2.被告陳之漢對自訴人陳尚義、陳尚文不構成加重誹謗(附表三編號1 、3 至5 ): 被告陳之漢所為上開言論內容均顯係針對自訴人柏文公司,此從本次談話過程多次提及「健工」二字,且內容亦係涉及該公司之營運狀況、市場價值、場地及器材設備等情即可知之,雖自訴人陳尚義、陳尚文分別為自訴人柏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總經理,但被告陳之漢從頭到尾均未有具體指明自訴人陳尚義、陳尚文之名,亦無暗喻、影射渠等而加以貶損之意,則自訴意旨逕舉上開內容而認被告陳之漢同有針對自訴人陳尚義、陳尚文加以貶損之主觀犯意,要屬無據。 ㈤附表四所示妨害名譽、妨害營業信譽部分 1.被告陳之漢對自訴人柏文公司加重誹謗、妨害營業信譽部分(附表四編號1 至4 ): ⑴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言論不構成加重誹謗: 有關自訴人柏文公司之言論監督部分當予從寬認定一情有如前述,而該公司之營運、內部管理等事項影響其會員、投資人及股票市場至為重大,顯非其一己之事,而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至明。查被告陳之漢固有稱「不要我下去會影響你的股價阿」、「股票上市公司好像很好?但是你生意不好,或是股票怎麼了,你就很痛啦」、「反對健工股票、拒買健工股票要不要試試看」等語(附表四編號1 至3 ),但以其前後語意觀之,不無有推論、臆測之意,尚與直指自訴人柏文公司有炒股、價跌等情之詞意有別,再觀諸上開言論均顯係被告陳之漢針對自訴人柏文公司營運及股價關係發表其主觀評價之意見,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況自訴人柏文公司之營運狀況影響投資人及股票市場至為重大,有如上述,自亦與公眾利益有關,難認被告陳之漢上開所述係以毀損自訴人柏文公司名譽為唯一目的。另審諸證人即當時經手健身工廠板橋民生廠址出租事宜之吳雅嬌於本院審理證稱:104 年左右同時經由兩家仲介介紹健身工廠及成吉思汗兩家健身公司要承租板橋的辦公室,雙方各自出具承租意願書記載願意承租之價格,健身工廠一開始是出每個月70萬元,但經過仲介口頭修改成77萬元,成吉思汗從頭到尾都是65萬元,後來因為健身工廠價格較高,後來基於利益考量所以選擇健身工廠等語在卷(自6 卷二第111 至114 頁),足見被告陳之漢主觀既已對於曾在板橋健身房廠址承租過程中與自訴人柏文公司有過競爭一事有所認知,再審諸自訴人柏文公司在本已高於被告陳之漢所出價格之基礎上又往上加價,衡情自有可能使被告陳之漢產生遭刻意針對之聯想,準此,被告陳之漢此部指摘之內容縱有部分不甚精確(如五萬五萬往上加等語),然其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實無疑。綜上,被告以前揭網路上可得而知之公開資訊及其個人過往之親身遭遇,發表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言論,同時可喚起一般民眾對於健身業界有無惡性競爭進而影響會員權益及投資大眾交易安全此一公共事務之瞭解與討論程度,與公共利益具有關連性,復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即無從以誹謗罪相繩。末稽之刑法第311 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上市櫃公司,因該公司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民眾對該公司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尚難以被告陳之漢於YouTube 發表上開言論,即認其係以損害自訴人柏文公司之名譽為唯一或主要之目的,是其上開言論或用詞雖屬負面,然被告陳之漢之陳述既兼有明確公益考量之合理關聯業如前述,堪認係出於善意且合理之評論,自難以誹謗罪相繩之。再觀其指摘中所使用諸如「偷偷摸摸」暗示自訴人柏文公司使用不當競爭手法之用語(附表四編號4 ),蘊含有其個人主觀價值之判斷,而同時具備意見表達之成分,與真實與否無關,自屬被告主觀價值之意見表達。而被告此部意見表達,主要係對於其上開事實陳述部分所指摘者進行評論,認為從上開事實可發現聲請人所為不當,方發表其主觀評價之意見;而其前開所指摘之事實與公眾利益相關有如前述,則其此處所為之評論自難認已達到毀損自訴人柏文公司名譽之程度而構成刑法誹謗罪。 ⑵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言論不構成妨害營業信譽: 被告陳之漢所經營之可汗公司與自訴人柏文公司所屬之健身工廠均為從事健身產業,且營業處所及市場亦有重疊(北至新北市,南至高雄市)等情,為被告陳之漢所不爭執,雙方間確具有實質競爭關係,此部分應無疑義。惟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事業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消息,以打擊競爭者,屬有害交易秩序,故明定禁止之。所謂「不實情事」在於虛捏其事、與事實相違者,有所謂真偽之別,可以考證者。又行為人雖不能證明所述情事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照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即不能以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4條規定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陳述或散布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舉證責任。倘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營業信譽,但因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仍應認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有違法之故意。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評論之不同,在於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評論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惟兩者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評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中夾敘夾論,將事實敘述與意見、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本此而論,在夾敘夾論之情形,只要行為人所據以發表評論之前提事實或基礎事實為真實,或雖非屬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行為人發表言論之行為,即不能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4條規定之刑責相繩。查本案被告陳之漢此部分所為陳述既非完全虛捏其事、憑空杜撰等節,有如前述,其餘事項則單純係被告陳之漢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雖尚不足以證明其所言為真,惟參酌上開意旨,於公平交易法上應可作相同之解釋,亦即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之真實者,進而為個人主觀上之價值判斷,縱令競爭對手之自訴人柏文公司感覺不快或影響其營業信譽之虞,亦屬其評價、意見表述,而與「不實情事」不同,準此,要難遽認被告陳之漢係基於以毀損自訴人柏文公司之營業信譽為唯一目的之真實惡意所為,參酌前揭所述,自無從以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 項、第24條規定之刑責相繩。 2.被告陳之漢對自訴人陳尚義、陳尚文不構成加重誹謗、妨害營業信譽(附表四編號1 至4 ): 細觀被告陳之漢所為上開言論內容多次提及「健工」、「股票上市公司」等語,且內容亦係涉及自訴人柏文公司之股價、場地等節即可知悉其談話之對象顯係自訴人柏文公司,且查其所言全程並無明示、暗指自訴人陳尚義、陳尚文並加以貶損之意,雖自訴人陳尚義、陳尚文當時分別為柏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總經理,但尚難一望即知其所指涉之事與自訴人陳尚義、陳尚文有何關連,則自訴意旨逕舉上開內容認被告陳之漢亦有指摘自訴人陳尚義、陳尚文之意,進而推論被告陳之漢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言論構成誹謗罪,要屬無據。而被告陳之漢此部分言論既難認係針對自訴人陳尚義、陳尚文,自無妨害其等營業信譽之問題;縱被告陳之漢前揭所述確有影響營業信譽,然因其並非完全虛捏其事、憑空杜撰,自難認有何杜撰「不實情事」之可言,自亦無從以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7條規定之刑責相繩,附此敘明。 3.被告可汗公司對自訴人柏文公司不構成妨害營業信譽(附表四編號1 至4 ): 被告陳之漢上開言論既經本院認定並無妨害自訴人柏文公司之信譽,亦即被告陳之漢之行為尚與公平交易法所欲規範之目的不符,而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情事,則被告可汗公司自亦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而須依同法第37條第2 項處斷之問題。 ㈥附表五所示妨害名譽、損害營業信譽部分 1.被告陳之漢對自訴人柏文公司加重誹謗、妨害營業信譽部分(附表五編號1 至6 、8 至11): ⑴附表五編號1 至6 、8 至11所示言論不構成加重誹謗: 有關自訴人柏文公司之言論監督部分當予從寬認定一情有如前述,而該公司之薪資及福利制度、內部管理等事項影響其會員、投資大眾至為重大,顯非其一己之事,而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自均屬可受公評之事。考諸現今民主社會多元化發展下,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發現真實之效果,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大肆批評或批判,亦應認為仍屬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本院參酌被告陳之漢所提供貼文中確有提及「健身工廠各式各樣的理由扣押薪水,不管是教練自己的錯還是公司還是會員都暫扣,根本搞不清楚自己哪些薪水有拿到哪些沒拿到,課上了錢收了,就教練自己本身拿不到錢,上市公司搞這?根本剝削員工」、「健身工廠,政府已經強行規定要更改承攬關係的投保項目了,請問你們要佔我們便宜到什麼時候」等語(審自4 卷第331 、333 頁),已可見自訴人柏文公司本有相關改制之爭議存在,另參諸證人即前為健身工廠贊助選手之龔昱昭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之前受健身工廠贊助保底25,000元,若有出國比賽,健身工廠會補助三天的飯店,超過三天之後就沒有補助,所以在有出國需要時是先跟朋友借錢來籌措資金,在109 年6 月時健身工廠有通知關於選手部分要改成承攬制度,也就是變成跟公司之間是合作關係,就不是勞健保制度,但沒有強迫,就是一個條件交換的方式,也就是自己簽承攬的話,公司會額外再贊助底薪25,000元,但還是要上課等語(自6 卷一第306 至315 頁),本院衡酌上開事證,即便一般人觀之亦有可能因此認自訴人柏文公司內部政策或改制之決定對於員工或選手更為不利,益證被告陳之漢所述關於自訴人柏文公司因內部改制所形成之種種爭議雖有不甚精確之處,但尚非全無所據,此更徵被告陳之漢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再衡諸陳之漢此部指摘之內容主要應係在喚起一般民眾對於自訴人柏文公司經營現況對於員工權益及投資大眾之影響此一公共事務之瞭解與討論程度,難謂與公共利益毫無關係,是其所指摘之言詞,在事實陳述部分,既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被告陳之漢於前述指摘中所使用諸如「我絕對屌打它,我的東西絕對比他好上十倍以上」、「員工福利做的這麼做這樣子」、「你健工他媽到底算什麼」、「相幹」、「喇賽」、「他媽一個月兩萬我有講錯嗎?」等用語雖甚為負面不堪,但實際上蘊含被告陳之漢個人主觀價值之判斷,而同時具備意見表達之成分,與真實與否無關,自屬其主觀價值之意見表達。況被告陳之漢此部分意見表達主要係對於其上開事實陳述部分所指摘者進行評論,認為從上開事實可發現自訴人柏文公司所為確有不妥或不甚恰當之處,方發表其主觀評價之意見,而其前開所指摘之事實應屬具有公益性而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則其此處所為之評論自亦與公眾利益有關。基此,被告陳之漢前開意見表達之用詞固然略為尖銳、刻薄,惟仍係以其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乃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仍屬善意發表言論,而不構成刑法之誹謗罪。 ⑵附表五編號1 至6 、8 至11所示言論不構成妨害營業信譽:被告陳之漢所經營之可汗公司與自訴人柏文公司所屬之健身工廠間確具有實質競爭關係一節業如前述,然查本案被告陳之漢此部分所為陳述既非完全虛捏其事、憑空杜撰,業如前述,其餘事項則單純係被告陳之漢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雖尚不足以證明其所言為真,惟參酌前揭意旨,於公平交易法上應可作相同之解釋,亦即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之真實者,進而為個人主觀上之價值判斷,縱令競爭對手之自訴人柏文公司感覺不快或影響其營業信譽之虞,亦屬其評價、意見表述,而與「不實情事」不同,準此,要難遽認被告陳之漢係基於以毀損自訴人柏文公司之營業信譽為唯一目的之真實惡意所為,參酌前揭所述,自無從以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 項、第24條規定之刑責相繩。 2.被告陳之漢對自訴人陳尚義、陳尚文加重誹謗、妨害營業信譽部分(附表五編號1 至4 、6 至11): ⑴附表五編號1 至4 、6 、8 至10所示言論不構成加重誹謗、妨害營業信譽: 細觀被告陳之漢所為上開言論內容多次提及「健工」、「上市櫃公司」等語,且內容亦係涉及自訴人柏文公司之員工福利、管理制度等事項即可知悉其談話之對象顯係自訴人柏文公司,且查其所言全程並無明示、暗指自訴人陳尚義、陳尚文並加以貶損之意,雖自訴人陳尚義、陳尚文當時分別為柏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總經理,但尚難一望即知其所指涉之事與自訴人陳尚義、陳尚文有何關連,則自訴意旨逕舉上開內容認被告陳之漢亦有指摘自訴人陳尚義、陳尚文之意,進而推論被告陳之漢附表五編號1 至4 、6 、8 至10所示言論構成誹謗云云,要屬無據。而被告陳之漢此部分言論既難認係針對自訴人陳尚義、陳尚文,自無妨害其等營業信譽之問題;縱被告陳之漢前揭所述確有影響營業信譽,然因其並非完全虛捏其事、憑空杜撰,自難認有何杜撰「不實情事」之可言,自亦無從以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7條規定之刑責相繩,附此敘明。 ⑵附表五編號7 、11所示言論不構成加重誹謗、妨害營業信譽: 至被告陳之漢固有為附表五編號7 、11所示言論,然有關自訴人柏文公司之言論監督部分當予從寬認定一情有如前述,復考諸自訴人柏文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等職務,具有統理公司事務、運用公司資源影響社會及參與商業活動之性質,其角色具有相當程度之公眾人物色彩,是該職人選之個人道德、品德、誠信、履約能力即難謂與公共利益無關,自訴人陳尚義、陳尚文既分別為自訴人柏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總經理,其人格操守、商業道德及業界風評等即非一己之事,而均屬可受公評之事。於現今民主社會多元化發展下,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發現真實之效果,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大肆批評或批判,亦應認為仍屬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查自訴人陳尚義、陳尚文「父親經營木材、廢五金起家,曾為高雄繳稅大戶,三兄弟老大創辦柏仁醫院,老二是柏克萊高材生,陳尚文從小不愛唸書,到了美國…為了徹底戒掉惡習,報名海軍陸戰隊…練出渾身肌肉…還以前三名成績結業,回國後進入健身產業」等內容為媒體所報導(自6 卷二第85、87頁),自為眾所周知之事,從而,被告陳之漢以前揭網路上可得而知之公開資訊,就自訴人陳尚義、陳尚文家世背景(附表五編號7 )以及社會大眾對於一般上市櫃公司經營手法之普遍印象(附表五編號11)提出批判,核其目的在於檢視自訴人陳尚義、陳尚文是否足以勝任該職而為公評之目的,雖其表達方式戲謔而不莊重,甚至稍嫌低俗,但仍不得因該等言語使自訴人陳尚義、陳尚文產生不快,即遽論其所言係以損害自訴人陳尚義、陳尚文之名譽為唯一或主要之目的。是被告陳之漢此處所為評論之事既如前述與公眾利益有關,則其用詞雖屬負面,應認尚屬適當範圍內之評論,而未逾越言論保障之範疇,自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被告陳之漢此部分言論縱有影響自訴人陳尚義、陳尚文營業信譽,然因其並非完全虛捏其事、憑空杜撰,自難認有何杜撰「不實情事」之可言,尚無從以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7條規定之刑責相繩,附此敘明。 3.被告可汗公司對自訴人柏文公司不構成妨害營業信譽(附表五編號1 至6 、8 至11): 被告陳之漢上開言論既經本院認定並無妨害自訴人柏文公司之信譽,亦即被告陳之漢之行為尚與公平交易法所欲規範之目的不符,而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情事,則被告可汗公司自亦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而須依同法第37條第2 項處斷之問題。 ㈦附表六所示妨害名譽、妨害營業信譽部分 1.被告陳之漢對自訴人柏文公司加重誹謗、妨害營業信譽部分(附表六編號1 至7 ): ⑴附表六編號1 至7 所示言論不構成加重誹謗: 有關自訴人柏文公司旗下所屬健身工廠之言論監督當予從寬認定,以及關於自訴人柏文公司之營運方針、薪資及福利制度、內部管理等事項影響其會員、投資大眾至為重大,自屬可受公評之事等節業如前述,是縱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大肆批評或批判,亦應認為仍屬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本院參酌被告陳之漢所提供貼文中確有提及「健身工廠各式各樣的理由扣押薪水,不管是教練自己的錯還是公司還是會員都暫扣,根本搞不清楚自己哪些薪水有拿到哪些沒拿到,課上了錢收了,就教練自己本身拿不到錢,上市公司搞這?根本剝削員工」、「健身工廠,政府已經強行規定要更改承攬關係的投保項目了,請問你們要佔我們便宜到什麼時候」等語(審自4 卷第331 、333 頁),已可見自訴人柏文公司本有相關改制之爭議存在,佐以證人即前為健身工廠贊助選手之龔昱昭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之前受健身工廠贊助保底25,000元,若有出國比賽,健身工廠會補助三天的飯店,超過三天之後就沒有補助,所以在有出國需要時是先跟朋友借錢來籌措資金,在109 年6 月時健身工廠有通知關於選手部分要改成承攬制度,也就是變成跟公司之間是合作關係,就不是勞健保制度,但沒有強迫,就是一個條件交換的方式,也就是自己簽承攬的話,公司會額外再贊助底薪25,000元,但還是要上課等語歷歷(自6 卷一第306 至315 頁),綜衡上情一般人自會認為自訴人柏文公司與員工間係因改制而有所爭議,進而認定改制後之結果對於員工或選手相對不利,準此足見被告陳之漢所述關於自訴人柏文公司內部改制及與員工間之關係等言論雖有不甚精確之處,但尚非全無所據,益徵被告陳之漢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實。再衡諸陳之漢此部指摘之內容應係旨在喚起一般民眾對於上市櫃公司內部改制現況及對員工制度是否合理此一公共事務之瞭解與討論程度,難謂與公共利益毫無關係,是其所指摘之言詞,在事實陳述部分,既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況被告陳之漢於前述指摘中所使用諸如「一個上市櫃公司這樣搞哦,你真的很扯蛋吼」、「我以為你對選手多好,真的有夠差的」、「你心你是什麼鐵石心腸哦」、「你在養朋你在養小朋友嗎?選手誒」、「健工的教練來嗆我說你的教練待遇比我差,我的我就說聽你在放屁」、「員工就Part time 的嘛。所謂的承攬就是Part time 的嘛」、「一個公司賺那麼多的錢選手也不照顧」、「員工承痾誒承攬制哦員工他媽的不按照勞基法的一家上市櫃公司」、「總愛在新聞上面吹喇叭嘛」、「他賺了他媽的幾十億喔」等用語雖甚為負面不堪,但實際上蘊含被告陳之漢個人主觀價值之判斷,而同時具備意見表達之成分,與真實與否無關,自屬其主觀價值之意見表達,且被告陳之漢上開意見表達既係對於其上開事實陳述部分所指摘者進行評論,認為自訴人柏文公司確有可以質疑之處方發表其主觀評價之意見,而其前開所指摘之事實確與公眾利益相關詳如上述,則其此處所為之評論自亦與公眾利益有關。基此,被告陳之漢前開意見表達之用詞固然略為尖銳、刻薄,惟其既仍係以其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考諸現今民主社會多元化發展下,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發現真實之效果,且細審其意仍非以損害自訴人柏文公司之名譽為唯一或主要之目的,尚屬善意發表言論,而不構成刑法之誹謗罪。 ⑵附表六編號1 至7 所示言論不構成妨害營業信譽: 被告陳之漢所經營之可汗公司與自訴人柏文公司所屬之健身工廠間確具有實質競爭關係一節業如前述,然查本案被告陳之漢此部分所為陳述既非完全虛捏其事、憑空杜撰,業如前述,其餘事項則單純係被告陳之漢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雖尚不足以證明其所言為真,惟參酌前揭意旨,於公平交易法上應可作相同之解釋,亦即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之真實者,進而為個人主觀上之價值判斷,縱令競爭對手之自訴人柏文公司感覺不快或影響其營業信譽之虞,亦屬其評價、意見表述,而與「不實情事」不同,準此,要難遽認被告陳之漢係基於以毀損自訴人柏文公司之營業信譽為唯一目的之真實惡意所為,參酌前揭所述,自無從以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 項、第24條規定之刑責相繩。 2.被告陳之漢對自訴人陳尚義、陳尚文不構成加重誹謗、妨害營業信譽(附表六編號1 至7 ): 被告陳之漢所為上開言論內容均顯係針對自訴人柏文公司,此從本次談話過程多次提及「健工」、「第一家上市櫃公司」等語,且內容亦係涉及該公司之薪資制度、員工福利、內部管理及營運等事項即可知之,且核其所述全文均無具體指明自訴人陳尚義、陳尚文之名,遑論有加以貶損之意,雖自訴人陳尚義、陳尚文分別為柏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總經理,但本院尚難得知被告陳之漢所指涉之事實際上與自訴人陳尚義、陳尚文有何關連,則自訴意旨逕舉上開內容認被告陳之漢亦有指摘自訴人陳尚義、陳尚文之意,進而推論被告陳之漢附表六編號1 至7 所示言論構成誹謗云云當無可採。而被告陳之漢此部分言論既難認係針對自訴人陳尚義、陳尚文,自無妨害其等營業信譽之問題;縱被告陳之漢前揭所述確有影響營業信譽,然因其並非完全虛捏其事、憑空杜撰,自難認有何杜撰「不實情事」之可言,自亦無從以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7條規定之刑責相繩,附此敘明。 3.被告可汗公司對自訴人柏文公司不構成妨害營業信譽(附表六編號1 至7 ): 被告陳之漢上開言論既經本院認定並無妨害自訴人柏文公司之信譽,亦即被告陳之漢之行為尚與公平交易法所欲規範之目的不符,而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情事,則被告可汗公司自亦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而須依同法第37條第2 項處斷之問題。 ㈧附表七所示妨害名譽、損害營業信譽部分 1.被告陳之漢對自訴人柏文公司加重誹謗、妨害營業信譽部分(附表七編號1 至5 ): ⑴附表七編號1 至5 所示言論不構成加重誹謗: 有關自訴人柏文公司之言論監督部分當予從寬認定一情有如前述,而該公司之營運、內部管理等事項影響其會員、投資人及股票市場至為重大,顯非其一己之事,而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至明。本院參酌關於自訴人柏文公司內部改制之過程、與員工間之關係及板橋民生廠址之競價過程等事證均詳如前開所陳(詳上開理由欄壹、㈤1.⑴、㈥1.⑴),綜衡上情一般人亦大有可能因此認定自訴人柏文公司之改制結果因有爭議及雙方競價過程有所不快,進而產生改制結果確對員工或選手甚為不利以及抬價係刻意針對被告陳之漢之聯想,準此足見被告陳之漢此部分所述關於自訴人柏文公司內部改制對員工之影響、競價過程係對其有所針對等言論雖有不甚精確或與事實稍所出入之處,但尚非全無所據(諸如找房子搶輸自訴人柏文公司、我出60萬你出70萬、員工成立自救會跟你討薪水等語),益徵被告陳之漢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實,再衡酌陳之漢此部指摘之內容應係旨在喚起一般民眾對於上市櫃公司改制合理與否及健身業界競爭現況等公共事務之瞭解與討論程度,難謂與公共利益毫無關係,是其所指摘之言詞,在事實陳述部分既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被告陳之漢於前述指摘中所使用諸如「這叫無冤無仇?這叫無冤無仇」、「承攬制是規避勞基法的一個選項」、「你一個上市櫃公司要有對社會有責任」、「為什麼他媽的咧上課之前糾紛這麼多」、「你怎麼弄我們的…不要人前人後拉」、「上市櫃公司很囂張是不是」等用語雖有些粗鄙不堪,甚至頗為負面,但主要蘊含被告陳之漢個人主觀價值之判斷,而同時具備意見表達之成分,與真實與否無關,自屬其主觀價值之意見表達,且被告陳之漢上開意見表達主要係對其上開所提及事實陳述所指摘部分(即廠址競租、內部改制爭議等情)進行評論,認為自訴人柏文公司確有可以質疑之處而發表其主觀評價之意見,而其前開所指摘之事實確與公眾利益相關(詳上述),則其此處所為之評論自亦與公眾利益有關。基此,被告陳之漢前開意見表達之用詞固然略為尖銳、刻薄,惟仍係以其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且該陳述兼有公益考量之合理關聯,縱其發表上開言論之時亦確有一併造成自訴人柏文公司負面評價,揆之前揭說明,仍屬善意且合理發表言論,而不構成刑法之誹謗罪。至被告陳之漢雖又稱「你請問你是掛健身股,有健身股這種東西嗎?你就是跟太魯閣借殼然後整個上市的嘛!掛他媽觀光股的嗎!」等語(附表七編號5 ),然已上市之自訴人柏文公司屬觀光類股一節為眾所周知之事,並未悖於事實,又上市類股中並無健身產業此一分類亦屬實情,本院再細繹被告陳之漢上開言論後整體以觀,其真意應係欲點出「在上市類股並無健身運動此一分類之現實環境下,不論是大魯閣或自訴人柏文公司等相關運動或休閒娛樂產業業者上市時,均僅能在現有之類股選項中加以選擇以順利上市」,亦即其股票上市時之分類往往未必與其實際從事產業相關,而被告上開意見衡情可喚起一般民眾對於股票市場現有類股分類是否過於粗略、有無需要細緻劃分等公共事務之瞭解與討論程度,難謂與公共利益毫無關係,是被告陳之漢用詞雖有不雅,然考其用意既係在對現存股票市場之分類提出質疑及評論,應認尚非基於以毀損自訴人柏文公司之營業信譽為唯一目的之真實惡意,仍屬善意發表言論,要難遽以刑法誹謗罪相繩。 ⑵附表七編號1 至5 所示言論不構成妨害營業信譽: 被告陳之漢所經營之可汗公司與自訴人柏文公司所屬之健身工廠間確具有實質競爭關係一節業如前述,然本案被告陳之漢上開所為陳述既非完全虛捏其事、憑空杜撰,業如前述,其進而為個人主觀上之價值判斷,縱令競爭對手之自訴人柏文公司感覺不快或影響其營業信譽,亦屬其評價、意見表述,亦與「不實情事」不同,準此,要難遽認被告陳之漢係基於以毀損自訴人柏文公司之營業信譽為唯一目的之真實惡意所為,參酌前揭所述,即無從以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7條第1 項規定之刑責相繩。 2.被告陳之漢對自訴人陳尚義、陳尚文不構成加重誹謗、妨害營業信譽(附表七編號1 至3 、5 ): 細觀被告陳之漢所為上開言論內容多次提及「健工」、「第一家上市櫃公司」等語,且內容亦係涉及自訴人柏文公司之薪資制度、員工福利、經營手法及營運方向等節即可知悉其談話之對象顯係自訴人柏文公司,且查其所言全程並無明示、暗指自訴人陳尚義、陳尚文並加以貶損之意,雖自訴人陳尚義、陳尚文當時分別為柏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總經理,但要難以此得知其所指涉之事與自訴人陳尚義、陳尚文有何關連,則自訴意旨逕舉上開內容認被告陳之漢亦有指摘自訴人陳尚義、陳尚文之意,進而推論被告陳之漢附表七編號1 至3 、5 所示言論構成誹謗罪云云,殊難憑採。而被告陳之漢此部分言論既難認係針對自訴人陳尚義、陳尚文,自無妨害其等營業信譽之問題;縱被告陳之漢前揭所述確有影響營業信譽,然因其並非完全虛捏其事、憑空杜撰,自難認有何杜撰「不實情事」之可言,自亦無從以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7條規定之刑責相繩,附此敘明。 3.被告可汗公司對自訴人柏文公司不構成妨害營業信譽(附表七編號1 至5 ): 被告陳之漢上開言論既經本院認定並無妨害自訴人柏文公司之信譽,亦即被告陳之漢之行為尚與公平交易法所欲規範之目的不符,而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情事,則被告可汗公司自亦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而須依同法第37條第2 項處斷之問題。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等人所為雖有不甚妥當之處,然依自訴人等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陳之漢有何刑法第310 條第2 條之加重誹謗、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4條之禁止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而為競爭及被告可汗公司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科以罰金刑之犯行。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對被告陳之漢、可汗公司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自訴不受理部分(被告陳之漢、可汗公司附表一至三所示妨害營業信譽罪部分) 一、本件追加自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之漢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言論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自訴人柏文公司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同時亦涉犯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 項、第24條之妨害營業信譽罪嫌,應與被告可汗公司分別依同法第37條第1 、2 項之規定處斷云云(自7 卷一第7 至9 頁)。 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論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19 條第1 項、第322 條、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自訴人等人提出對被告陳之漢108 年11月12日直播錄音所作紀錄之建檔日期為「108 年11月13日」、108 年11月14日直播錄音所作紀錄之建檔日期為「108 年12月9 日」、108 年12月9 日直播錄音所作紀錄之建檔日期則為「108 年12月18日」,此有渠等所提供譯文內容紀錄可參(審自4 卷第39、41、46、52頁),足見自訴人等人應於上開時間即已分別知悉被告陳之漢有為附表一至三所示言論,且對於被告陳之漢之姓名及其時為可汗公司負責人等節均可得確定,本應於其知悉後6個月內提出告訴或自訴,但卻遲至109年6月30日 始具狀向本院追加自訴被告陳之漢、可汗公司涉犯妨害營業信譽罪,此有刑事追加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附卷可查(自7卷一第7頁),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故被告陳之漢如 附表一至三所示涉犯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第24條妨害 營業信譽以及被告可汗公司應依同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論處 部分,已屬不得告訴之範圍,自屬不得自訴。 四、綜上,自訴人等人就被告陳之漢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涉犯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 項、第24條妨害營業信譽以及被告可汗公司應依同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論處部分提起自訴,其屬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不得自訴。而依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被告陳之漢附表一至三所示加重誹謗行為及上開追加自訴意旨所示妨害營業信譽等二行為,顯係出於損害自訴人之同一目的,將該事件予以整體觀察,彼此之間具有全部不可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關聯性,認該二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妨害營業信譽部分(即附表一至三)既屬不得自訴,自與前揭經本院判決被告陳之漢加重誹謗無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訴人等人主張陳之漢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涉犯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 項、第24條妨害營業信譽以及被告可汗公司依同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論處部分,均應另予不受理之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他字第4982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自訴被告陳之漢業經本院為無罪、不受理之諭知,即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判,爰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34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蘇千雅 卷宗標目對照表 ┌───────────────────────┐ │壹、109 年度自字第6 號案件: │ │一、本院109 年度審自字第4 號卷(審自4 卷); │ │二、本院109 年度自字第6 號卷一(自6 卷一); │ │三、本院109 年度自字第6 號卷二(自6 卷二)。 │ │貳、109 年度自字第7 號案件: │ │一、本院109 年度自字第7 號卷一(自7 卷一); │ │二、本院109 年度自字第7 號卷二(自7 卷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