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懋 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7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豐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蔡豐懋為福懋工程行之實際經營者,其為向楊琪玉籌措款項支應該工程行之營運,明知其未獲其女蔡沚芹之同意或授權簽發本票,竟分別於附表所示發票時間,在高雄市不詳地點,除在附表所示本票上簽署本人姓名外,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盜蓋印章及偽造署押之位置」欄所示位置,冒簽蔡沚芹之署名,並盜蓋蔡沚芹之印章,用以表明蔡沚芹為共同發票人後,分別將之交付予楊琪玉收執,以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使楊琪玉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名下有不動產之蔡沚芹願出具本票供其父蔡豐懋債務之擔保,遂分別先行扣除利息後,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予蔡豐懋,足以生損害於蔡沚芹、楊琪玉及票據流通交易之安全。嗣因楊琪玉因蔡豐懋未如期還款,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蔡沚芹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7年度橋簡字564號裁定本票並非蔡沚芹所簽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琪玉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19 、146-147 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豐懋於本院107 年橋簡字第564 號(下稱:另案)確認本票債全部不存在事件言詞辯論中、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5、32-33 、86、146-147 頁;偵字卷第45-46 頁;訴字卷第49-52 、146 、153-15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琪玉於偵訊與本院審理時(見他字卷第49-51 、86-87 ;偵卷第51-53 頁;訴字卷第191-195 頁)、上開工程行名義負責人即被告之妻陳佳蔚於偵訊中(見偵卷第135-137 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另案民事簡易判決1 份(見他字卷第23-25 頁)、楊琪玉提供之轉帳證明翻拍照片10張(見他字卷第59-77 頁)、蔡沚芹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3 份(見他字卷第165 、167 、169 頁)、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本票影本(見偵字卷第21-25 頁)、蔡沚芹102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1月15日入出境查詢結果1 份(見偵卷第27頁)、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495 號民事裁定1 份(見偵卷第35 -39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告訴人因而如數交付票面金額款項予被告。然被告辯稱:告訴人交付的款項都已預扣利息,通常是月息5 分,借50萬元1 個月的利息是25000 元,2 個月的利息是5 萬元,我的借款時間通常是借兩個月左右等語(見訴字卷第153-154 頁)。經查: ⒈告訴人楊琪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借款利息為每月1 、2 分,借50萬元1 個月,有時月息要給我3000元或5000元不一定,但沒有預扣利息,如果他沒有辦法支付利息給我,他就會在新的借款當中扣掉這個利息錢,但是我不記得哪一次扣過利息,也不記得我扣過幾次利息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訴字卷第192-194 頁)。本院審酌一般民間借款,借貸雙方若非至親或有高度信賴關係,出借之人為避免借款人借款後逃避繳交利息,蒙受損失,先行預扣利息實屬常態,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上開關係,僅為單純金錢借貸(見訴字卷第191 、193 頁),告訴人實無未予扣除利息而全數交付票面金額款項之理;又告訴人以高額金錢出借予被告,各次借款予被告所約定利息成數、各次收取款項時有無扣除被告先前所積欠之利息等情,對於其權益影響甚深,理應知之甚詳,然其僅泛稱月息1 、2 分或稱每50萬元月息為3000元或5000元,所述利息計算方式非但不一致,且告訴人就各次借款所扣除利息之期數、數額亦無法指明,是告訴人就利息部分所為之證述,是否得遽以採信,已有疑義。佐以,告訴人出借款項予被告收取高額利息,有受重利罪追訴風險,其就實際收取利息情形,自有隱瞞、迴避之可能性,反觀被告就預扣利息部分所述,數額僅有數萬元之差距,對於減輕整體罪責之影響,實屬有限,足堪認定被告所辯,較為可採。 ⒉再對照附表編號8 所示107 年2 月5 日之偽造本票,該次借款票面金額雖為50萬元,然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轉帳證明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77頁),可知107 年2 月5 日告訴人僅匯款44萬7000元予被告,顯見告訴人借款予被告,並非全數依票面金額交付款項予被告。又該次借款以被告所辯預扣利息之計算方式核算後,實際支付款項應為45萬元〔50萬元-2 .5 萬元*2(月)=45萬元〕,與上開實際轉帳金額大致相符,而該轉帳金額雖與核算後之實際支付金額有3000元之差距,然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借款可能部分先以現金支付,餘款再以匯款之方式給付被告等語(見訴字卷第195 頁),應可認該金額之差距,應係來自告訴人預先以現金支付所致,是被告所辯預扣利息之計算方式,應堪以採信。 ⒊綜上,依本案卷證,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所述利息計算與收取方式,自應依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依被告所述認定利息計算與扣除方式,亦即以附表各編號本票票面金額,依月利率5%(25000 元/500000 元=5%)之計算方式扣除2 個月之借款利息,認定被告持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偽造本票向楊琪玉借款,楊琪玉實際交付被告之借款金額如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行為,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查被告蔡豐懋為向告訴人借款,除於每次借款時開立支票用以兌現清償,另會開立同額本票,如支票經提示兌現後,始會將本票返還予被告等情,據告訴人證述在卷甚明(見他字卷第50頁),是被告未經蔡沚芹之同意或授權,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 紙,並持以向楊琪玉借款而行使,該8 張本票顯係作為借款之擔保,依前揭說明,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不另論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附表之本票上,分別偽造及盜蓋蔡沚芹如附表「盜蓋印章及偽造署押之位置」欄所示之簽名及印文,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暨其偽造本票後又持以交付予楊琪玉而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予告訴人,佯為借款之擔保,以利其達成詐取借款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之8 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以:告訴人借款予被告之時有給被告1 個借款額度,被告陸續向告訴人借款是概括的犯意,應論以接續犯云云(見訴字卷第204 頁)。然告訴人到庭證稱:被告每次都是有需求時才向我借款,並沒有說好在一定金額範圍內讓被告陸續借款等語(見訴字卷第194 頁),核與被告自陳:我支票應付不了時就會向告訴人借款,這次借款完畢後也不知道下次何時需要借款,要看何時支票支付不了時會提前幾日跟告訴人講再向她借款,我忘了一開始向告訴人借款時告訴人有無開出一個總額度讓我借款等語(見訴字卷第154 、202 頁)。足認辯護人所辯被告係於告訴人提出之總額度內進行借款等情並無根據,亦可知被告每次持偽造本票向告訴人借款,均係為因應新的支票債務,為確保支票債信正常而另行起意,再參酌被告每次偽造本票間隔約7 日至4 個月不等之時間,已非密集於同一時間所偽造,顯見被告各次犯行並非出於同一借款之目的所為,公訴及辯護意旨所認,容有誤會,是被告所犯8 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按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03號、97年度臺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係為支應上開工程行之營運,避免所開立之支票跳票影響債信,因而偽造附表所示本票,其偽造有價證券數量僅有8 張,且偽造及行使對象均相同,亦僅係供作借款擔保之用,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尚屬有間,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較小等情況,認被告所為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相較,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均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上開工程行營運之資金需求,竟未得其女蔡沚芹之同意或授權,盜蓋蔡沚芹之印章及偽造簽名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8 張本票,並持之向楊琪玉借款作為擔保而行使之,致楊琪玉誤信名下有不動產之其女蔡沚芹,願為其出具本票擔保債務,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造成楊琪玉經濟上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因案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7頁),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經被害人蔡沚芹具狀表示無意追究被告犯行,請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蔡沚芹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可參(見訴卷第83頁),並參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雙方就金額之差距及給付之方式差距過大終未成立調解等情,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118-121 頁),並有本院109 年6 月4 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份可稽(見訴字卷第65頁)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現領有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見訴字卷第9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高職補校畢業,目前無業,小孩所給予之零用金為其經濟來源(見訴字卷第155 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8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8 罪,衡酌其所犯均為相同罪名之罪,均係出於擔保借款之目的所為,且犯罪時間介於106 年3 月至107 年2 月間,被害人均同為楊琪玉,本於刑罰多數責任遞減法則,爰就被告所犯上揭8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請求科以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本案偽造之本票分別為面額50萬元者6 張、面額20萬元及30萬元者各1 張,票面金額總計高達350 萬元,面額非小;且告訴人因被告持本案本票因而實際交付如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總計高達315 萬元,所受損失甚鉅,迄今亦均未受償,因認並無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稱「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盜蓋印章及偽造署押之位置」欄,偽造蔡沚芹簽名及盜蓋蔡沚芹印章,並於發票人欄位簽署自己姓名,用以表明其與蔡沚芹為共同發票人。其中蔡沚芹之簽名及印文雖分係偽造及盜蓋,但依上述票據法之規定,不影響於真正簽名(被告自己姓名)之效力,該張本票仍屬有效票據,仍應由被告自己負票據責任,故應僅將偽造蔡沚芹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本票,雖均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上開規定,就關於偽造「蔡沚芹」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各該偽造本票上,如附表「盜蓋印章及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署押,已因該本票關於「蔡沚芹」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附表各編號本票向告訴人借款借款,告訴人因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如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償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其犯罪所得為新台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持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本票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因受騙交付被告款項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故認被告就「票面金額」欄與「交付金額」之差額部分(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等語。惟被告就各次行為詐得之款項應如「交付金額」欄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就該差額部分,自難認有何詐欺行為。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詐欺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陳狄建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盜蓋印章及偽造署│到期日│票據號碼 │交付金額 │ 主 文 │備註(「票面金額│ │ │ │(新臺幣)│押之位置 │ │ │ │ │」與「交付金額」│ │ │ │ │ │ │ │ │ │之差額) │ ├──┼────┼─────┼────────┼───┼─────┼─────┼────────┼────────┤ │ 1 │106 年3 │50萬元 │⒈金額欄及發票人│107 年│WG0000000 │45萬元 │蔡豐懋犯偽造有價│5萬元 │ │ │月8 日 │ │ 欄盜蓋之印章2 │2 月14│ │ │證券罪,處有期徒│ │ │ │ │ │ 枚。 │日 │ │ │刑壹年玖月,未扣│ │ │ │ │ │⒉發票人欄偽造之│ │ │ │案左列本票關於偽│ │ │ │ │ │ 署押1枚。 │ │ │ │造「蔡沚芹」為共│ │ │ │ │ │ │ │ │ │同發票人部分,及│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 │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 │ │ │ │ │ │ │ │,均沒收;上開犯│ │ │ │ │ │ │ │ │ │罪所得部分,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追徵之。 │ │ ├──┼────┼─────┼────────┼───┼─────┼─────┼────────┼────────┤ │ 2 │106 年3 │20萬元 │⒈金額欄及發票人│107 年│WG0000000 │18萬元 │蔡豐懋犯偽造有價│2萬元 │ │ │月15日 │ │ 欄盜蓋之印章2 │2 月14│ │ │證券罪,處有期徒│ │ │ │ │ │ 枚。 │日 │ │ │刑壹年柒月,未扣│ │ │ │ │ │⒉發票人欄偽造之│ │ │ │案左列本票關於偽│ │ │ │ │ │ 署押1枚。 │ │ │ │造「蔡沚芹」為共│ │ │ │ │ │ │ │ │ │同發票人部分,及│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 │新臺幣拾捌萬元,│ │ │ │ │ │ │ │ │ │均沒收;上開犯罪│ │ │ │ │ │ │ │ │ │所得部分,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追徵之。 │ │ ├──┼────┼─────┼────────┼───┼─────┼─────┼────────┼────────┤ │ 3 │106 年5 │30萬元 │⒈金額欄及發票人│107 年│WG0000000 │27萬元 │蔡豐懋犯偽造有價│3萬元 │ │ │月9 日 │ │ 欄盜蓋之印章2 │2 月14│ │ │證券罪,處有期徒│ │ │ │ │ │ 枚。 │日 │ │ │刑壹年捌月,未扣│ │ │ │ │ │⒉發票人欄偽造之│ │ │ │案左列本票關於偽│ │ │ │ │ │ 署押1枚。 │ │ │ │造「蔡沚芹」為共│ │ │ │ │ │ │ │ │ │同發票人部分,及│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 │新臺幣貳拾柒萬元│ │ │ │ │ │ │ │ │ │,均沒收;上開犯│ │ │ │ │ │ │ │ │ │罪所得部分,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追徵之。 │ │ ├──┼────┼─────┼────────┼───┼─────┼─────┼────────┼────────┤ │ 4 │106 年5 │50萬元 │⒈金額欄及發票人│107 年│WG0000000 │45萬元 │蔡豐懋犯偽造有價│5萬元 │ │ │月15日 │ │ 欄盜蓋之印章2 │2 月14│ │ │證券罪,處有期徒│ │ │ │ │ │ 枚。 │日 │ │ │刑壹年玖月,未扣│ │ │ │ │ │⒉發票人欄偽造之│ │ │ │案左列本票關於偽│ │ │ │ │ │ 署押1枚。 │ │ │ │造「蔡沚芹」為共│ │ │ │ │ │ │ │ │ │同發票人部分,及│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 │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 │ │ │ │ │ │ │ │,均沒收;上開犯│ │ │ │ │ │ │ │ │ │罪所得部分,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追徵之。 │ │ ├──┼────┼─────┼────────┼───┼─────┼─────┼────────┼────────┤ │ 5 │106 年5 │50萬元 │⒈金額欄及發票人│107 年│WG0000000 │45萬元 │蔡豐懋犯偽造有價│5萬元 │ │ │月22日 │ │ 欄盜蓋之印章2 │2 月14│ │ │證券罪,處有期徒│ │ │ │ │ │ 枚。 │日 │ │ │刑壹年玖月,未扣│ │ │ │ │ │⒉發票人欄偽造之│ │ │ │案左列本票關於偽│ │ │ │ │ │ 署押1枚。 │ │ │ │造「蔡沚芹」為共│ │ │ │ │ │ │ │ │ │同發票人部分,及│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 │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 │ │ │ │ │ │ │ │,均沒收;上開犯│ │ │ │ │ │ │ │ │ │罪所得部分,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追徵之。 │ │ ├──┼────┼─────┼────────┼───┼─────┼─────┼────────┼────────┤ │ 6 │106 年7 │50萬元 │⒈金額欄及發票人│107 年│WG0000000 │45萬元 │蔡豐懋犯偽造有價│5萬元 │ │ │月15日 │ │ 欄盜蓋之印章2 │2 月14│ │ │證券罪,處有期徒│ │ │ │ │ │ 枚。 │日 │ │ │刑壹年玖月,未扣│ │ │ │ │ │⒉發票人欄偽造之│ │ │ │案左列本票關於偽│ │ │ │ │ │ 署押1枚。 │ │ │ │造「蔡沚芹」為共│ │ │ │ │ │ │ │ │ │同發票人部分,及│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 │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 │ │ │ │ │ │ │ │,均沒收;上開犯│ │ │ │ │ │ │ │ │ │罪所得部分,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追徵之。 │ │ ├──┼────┼─────┼────────┼───┼─────┼─────┼────────┼────────┤ │ 7 │106 年9 │50萬元 │⒈金額欄及發票人│107 年│WG0000000 │45萬元 │蔡豐懋犯偽造有價│5萬元 │ │ │月25日 │ │ 欄盜蓋之印章3 │2 月14│ │ │證券罪,處有期徒│ │ │ │ │ │ 枚。 │日 │ │ │刑壹年玖月,未扣│ │ │ │ │ │⒉發票人欄偽造之│ │ │ │案左列本票關於偽│ │ │ │ │ │ 署押1枚。 │ │ │ │造「蔡沚芹」為共│ │ │ │ │ │ │ │ │ │同發票人部分,及│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 │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 │ │ │ │ │ │ │ │,均沒收;上開犯│ │ │ │ │ │ │ │ │ │罪所得部分,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追徵之。 │ │ ├──┼────┼─────┼────────┼───┼─────┼─────┼────────┼────────┤ │ 8 │107 年2 │50萬元 │⒈金額欄及發票人│107 年│WG0000000 │45萬元 │蔡豐懋犯偽造有價│5萬元 │ │ │月5 日 │ │ 欄盜蓋之印章2 │2 月14│ │ │證券罪,處有期徒│ │ │ │ │ │ 枚。 │日 │ │ │刑壹年玖月,未扣│ │ │ │ │ │⒉發票人欄偽造之│ │ │ │案左列本票關於偽│ │ │ │ │ │ 署押1枚。 │ │ │ │造「蔡沚芹」為共│ │ │ │ │ │ │ │ │ │同發票人部分,及│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 │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 │ │ │ │ │ │ │ │,均沒收;上開犯│ │ │ │ │ │ │ │ │ │罪所得部分,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追徵之。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