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2號109年度訴字第36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哲 選任辯護人 孔德鈞律師 陶德斌律師 江雍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3495號、109年度偵字第3761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年度偵 字第3761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853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三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蘇志哲自民國99年12月25日至108年12月24日(本案查獲之 日)期間擔任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事務所)測量課之測量助理,依照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暨所屬地政機關測量助理管理要點(下稱測量助理管理要點),負責協助辦理測量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蘇志哲自始並無替民眾代辦申請承租或承購國有地的意思,且知道民眾申請承租或承購國有地政府機關僅會收取規定之規費,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利用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所示職務上機會,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對附表二編號1至2、4至5所示黃昆山等被害人及編號3被害人公司職員 李明娟,施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詐術,致使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如附表二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金錢給蘇志哲,致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該被害人(詐欺時間、地點、被害人、利用職務上機會所施用之詐術內容,詐得財物〈金錢〉,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李長義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蘇枝生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查檢察官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之前,就被告蘇志哲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追加起訴,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535號追加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7號),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上述追加起訴部分,核無不合,本院應予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蘇志哲及其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及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蘇志哲依法令服務於地政事務所擔任測量助理一職,而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身分公務員。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 ,依本條例處斷。」而該條所稱之「公務員」,其定義規範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 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為之公務機關。又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至機關內部單純提供機械性、肉體性勞務之人員,如清潔工、保全員、水電維修技工,因僅從事間接性、附屬性之輔助行為,而不具有對外直接履行公共行政任務之功能,縱依法令服務於上開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則非本條款所稱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符合刑法第10 條第2項第1款定義之公務員,其要件需:1、依「法令」即 法律、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或同法第159條之行政規則而服務於國家;2、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且非機關內部 單純提供機械性、肉體性勞務之人員,該職務內容不得僅為間接性、附屬性之輔助行為,而不具對外直接履行公共行政任務之功能。 (三)而被告擔任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助理,依照卷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20日函文及所附人事資料(偵卷一343、349至419頁),被告進用 之依據為事務管理規則、臺灣省各地政機關測工管理要點,於99年12月25日開始任職測量助理;又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暨所屬地政機關測量助理管理要點(見偵卷一69至70頁),測量助理負責協助辦理測量業務,且依據路竹地政事務所測量課測量員現有人力調查表(偵卷一85頁),被告之工作內容為辦理土地建物複丈案件。則被告工作職責,並非僅係擔任內部之工作而無對外直接履行公共行政任務之功能,而確有對外直接履行公共行政任務之功能,與機關內部之單純提供機械性、肉體性勞務之人員,僅從事間接性、附屬性之輔助行為者,有所不同。故而,被告依照上述測量助理管理要點等法令,負責協助辦理測量業務,應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身分公務員。 二、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並有卷附路竹政事務所110年4月8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訴一卷第305-306頁)、110年5月3日高市地路○○○ 00000000000號函(訴二卷第65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9年2月21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0900026280號函暨附件受理案件清冊(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偵卷二49至52頁)、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9年3月19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0900044990號函(附表二編號6 部分,偵卷二383頁)資料,及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以附表二標號1所示方式詐欺被害人黃崑山,嗣因遲未辦理,屢次催討,於108 年陳情後,被告方予還款之經過,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黃崑山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詳盡(偵卷一289至294頁、偵卷一317至320、322頁);核與證人黃雅蘋(黃崑山之女)於 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一301至305頁、偵卷一320至323頁)、證人黃崑山109年1月20日偵查庭陳被告108年間所交付之航照圖2張(附於108年度偵字第13495號卷內證物袋),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8年11月13日高市府地 政測字第108332651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 系(非網路部份)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偵卷一43至44頁)、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108年11月8日人民陳情案訪談證人黃崑山紀錄(偵卷一57至59頁)、約詢被告紀錄(內含108年11月15日、108年11月20日、108年11月29日3次約詢被告 紀錄,偵卷一45至49頁、51頁、52頁)在卷可參,而可認為 真實。又本次行為時間,起訴書雖依證人黃崑山證述而為認於107年間,然被告供稱:本件是106年5、6月間辦理國有財產署委託案件期間,且之後我就發生車禍,故對時間記憶深刻等語。再比對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就受委託清查占用國有地之時間,函覆本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委託本所之『加強處理被佔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勘查及清查待勘查之國有土地計晝案』辦理時間為自103年1月起至 103年12月止計1年,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計2年。另自106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本所受該分署委託項目增加『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租案勘查及製作分割簽核表』作業」,有路竹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8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訴一卷第305-306頁)、110年5月3日高市地路○○○ 00000000000號函(訴二卷第65頁)、蘇志哲提出之義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訴二卷第79頁)可以佐證,並已經公訴人當庭予以更正,因此附表二編號1之行為時間為106年5、6月間應可認定。 (二)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如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附表二編 號2告訴人李長義之經過,並經證人李長義於調查局詢問、 偵訊時證述(他一卷15至16頁、他一卷55至60、他一卷73至79),且李長義之妻即證人張杏村亦於調查局詢問、偵訊中證稱:「鑑界人員(經指認為被告)曾經到過我家中找我先生李長義索討鑑界的費用,是108年9月5日我領完當月薪水 之後,…,李長義跑來跟我說他身上只有1萬元的現金,希 望向我借2萬元現金,要支付鑑界費用給該位鑑界人員,我 清點2萬元現金,李長義將湊足3萬元現金轉交給該位鑑界人員,該位鑑界人員現場有簽立1張收據給李長義」等語(他一卷68至70頁、他一卷77至79)。並經證人即負責國有財產署 申請田寮區水蛙潭段175-2地號相鄰未登記土地新登記案之 實地測量之路竹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林育祈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偵卷一28至33頁)。此外,並有蘇志哲開立予李長義之收據(他一卷11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查處108年12月18日 高市肅字第10868619340號函暨附件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 紋鑑識實驗室108年12月4日調科貳字第10823214770號鑑定 書(鑑定收據之指紋、字跡,他一卷145至149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8年5月6日台財產南勘字第108G000000 號函暨附件未登記土地辦理國有登記通知書(偵卷一195頁) 、地籍圖、地籍圖騰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8年5月6日台財產南勘字第108G008260號函暨附件未登記土地辦理 國有登記通知書、地籍圖、地籍圖謄本(偵卷一196至197頁),李長義所提出其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申請未登錄登記相關之田寮區水蛙潭段175-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一卷34頁)、總收文收據1紙(他一卷20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地籍資料之規費收據2費、徵收聯單1份(他一卷65頁),及高雄市岡山區農會108年10月31日岡區農信字第1080100731號函暨 檢附李長義岡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108年5月31日交易明細、李長義提出上述帳戶存摺影本(他一卷21至 22頁、115至117頁、訴一卷第309至311頁)高雄市岡山農會 110年4月15日岡區農信字第1100100323號函及所附李長義上述帳戶108年05月31日交易傳票影本、取款憑條影本2張(108年5月31日15:15:42,3萬元,108年5月31日11:01:06,3萬元萬元,訴一卷第323至325頁)、李長義提出之手機通話紀 錄翻拍照片1張(他一卷23頁)、李長義與蘇志哲電話通聯情 形一覽表(他一卷119至124頁)在卷可佐。 (三)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之經過,並經證人榮璋公司出納李明娟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二113至119頁、129至131頁)、並有被告蘇志哲開立予榮璋公司之收據影本3份並璟達營造 有限公司108年6月11日收據影本1份(偵卷二121至125頁)、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16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榮璋公司位置正射影像圖(偵卷二 19、2047頁)、經濟部(榮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單(訴一卷第255頁),璟達營造有限公司109年4月27日函暨108年6月11日收據實際對應之鄭清江畸零地 合併使用證明申請書、建管局請進度資料1份(訴一卷69至77頁),可以證明。 (四)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如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張順泰之 經過,經證人即被害人張順泰於調查局詢問、偵訊中證述( 偵卷二81至86頁、95至97頁)、並有被告交付證人張順泰空 照圖1張(偵卷二105頁)、被告開立予張順泰之收據影本及翻拍照片(偵卷一449頁、偵卷二89頁)可證。 (五)附表二編號5部分,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王信三之經過,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王信三於109年3月3日調 查局詢問及109年3月23日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開立予王信三之收據翻拍照片、收據影本(偵卷二457、261頁、407至409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8年10月9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865025630號函(受文者王信三之繳納補償費通知,偵卷二407至409頁)在卷,可資佐證。 (六)附表二編號6部分,被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之經過,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蘇枝生偵訊中證述詳盡(偵 卷二209至212頁),且有卷附被告蘇志哲書寫給蘇枝生之收 據翻拍照片(他二卷9頁)、高雄市政府政風處109年2月26日 高市密政查字第10930134400號函暨檢舉電子郵件(他二卷5 至7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9年4月1日台財產南 處字第10900058400號函(偵卷二387至388頁),可以佐證。 三、被告確有利用職務上機會施用詐術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罪,其性質上係屬詐欺罪之一種;故其犯罪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即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職務上可乘之事機,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犯意之目的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 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98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為證人即路竹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林育祈之配屬測量助理,有經證人林育祈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偵卷一28至33頁)及前述人力表(偵卷一85頁)可證。而就附表二編號2、3、6部 分,分別是因被告執行測量業務(土地測量、鑑界申請人到場,或鄰近土地鑑界,鄰地所有人或相關人到場)之職務上機會而為,此除被告承認,及各該被害人證述如前,並且有前述卷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8日高 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訴一卷第305-306頁)可參。又就附表二編號1、4、5部分,則是被告因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委託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之「加強處理被佔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勘查及清查待勘查之國有土地計晝案」擔任」,擔任經指定辦理該專案之林育祈技士之測量助理,負責勘查民眾占用國有地情況,乃利用辦理該專案,以列印之空照圖、地籍圖對圖、勘查、測量等職務上之機會或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於辦理該專案期間,就勘查對象附表二編號1之王信三為詐欺,至附表二編號4、5,被告行為時路竹地 政事務所雖已未受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委託辦理勘查民眾占用國有地專案,但被告因前述職務之執行而知悉被害人張順泰、王信三之建物疑有占用國有地情形,並以列印之空照圖並前往佯裝對圖,亦經被告坦承,及各該被害人證述如前,且有前述空照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8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訴一卷第305-306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3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訴二卷第65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 有利用職務上機會甚明。 (三)被告自始並無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代辦承租或承購國有地之真意,而僅以此為由,詐欺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為被告所坦承,且: 1.附表二編號1因被告收款後遲未辦理,歷經1年半多,均無辦理,經證人黃雅蘋於108年11月8日代父親黃昆山提出陳情後,被告方予退款之情形,亦有證人黃雅蘋證述詳盡(偵卷一302頁),再者,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於委託被告 代辦後,經查均無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申請承租或承購國有地之紀錄,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9年2月21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0900026280號函暨附件受理案件清冊(編號2 至5部分,偵卷二49至52頁)、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9年3月19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0900044990號函(編號6部分,偵卷二383頁)可資佐證。 2.此外,被告附表二編號3、6部分,更無實際委託建築師,此為被告自承(偵卷二319、321頁),其中附表二編號3,在 被告於108年6月12日以需辦理合併需建築師簽證為由,收取2萬元後,於翌日將其委託璟達營造有限公司辦理之其他案 件所取得之收據,交付李明娟以為取信再收取尾款,實際上並無委託璟達營造有限公司辦理榮璋公司案件,並有前述 109年4月27日璟達營造有限公司函(訴一卷69至77頁)可以參考,更足佐證被告並無代辦之真意,僅是以此名目詐取金錢。 3.民眾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或承購國有地只需繳交政府規定之規費,無須再給付費用,甚且若屬未登錄土地,土地登錄規費亦為國有財產署支付,此經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租貨科技士葉惠方109年1月14日調查局證述:「(申請未登記國有地承租是否須繳交任何費用?)都不用。民眾申請承租未登記土地要先進行土地登錄,土地登錄是由國有財產署向地政提出申請,需要依照規定繳交規費,但規費是由國有財產署所支付,辦理過程不用收費。國有財產署只會在訂約時收租金及使用補償金。(登錄後,若要承租,民眾需要繳費嗎?)若確定是農地,也可以承租,才可以受理,辦理過程不用收費。我們只會在訂約時收租金及使用補償金。李長義自108年5月3日前來南區分署申請未登記土地辦理 國有登記,並未送件申租」等語(偵卷一187至191頁、偵卷 一201至204頁)。然附表二編號2李長義自行送件申請未登 記土地辦理國有登記後,因為路竹地政事務所受理國有財產署申請田寮區水蛙潭段175-2地號相鄰未登記土地新登記案 實地測量之機會,擔任測量助理之被告始接觸,而代辦承租事務,被告受託後並無送件承租,卻多次以附表二編號2所 示鑑界費用等各種理由收取費用,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實無辦理之真意,僅係巧立名目佯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事由詐 欺李長義。 4.此外,證人即曾與被告合作過之地政士(俗稱代書)郭明珠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經詢以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姓名或提示108年度偵字第13495號偵卷之被害人附表(偵卷一489頁),確認有無承辦該些民眾之申請案件,證稱:「 這些人當中我只有辦過前述蘇聖章的土地鑑界案件(非本案案件),其他的人我都沒有協助處理過,這些名字我也是第一次看到,而且我的土地登記案件處理簿也都沒有登記這些人的名字。我只看過蘇聖章的名字,其他的人都不認識,也沒有幫他們辦過案件。我沒有在辦國有財產局承租、購買,因為那種時間比較久,我都是辦設定、買賣」等語(偵卷二5至14頁、73至75頁),並有郭明珠之高雄縣土地登記專業代 理人公會會員土地登記案件處理簿在卷可佐(偵卷二15至18 頁),則證人郭明珠未與被告合作辦理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國 有土地承租或承購案甚為明確。可見被告於收款後,就附表二所示之承購、承租事項,無申請或委託地政士,而無任何進行動作,甚且不斷巧立名目收款,實可以佐證被告確無辦理之真意。從而而,被告利用上述職務上之機會,測量、鑑界,或持空照圖、開測量車對圖,並表明其為路竹地政事務所測量助理之身分,而假裝告知附表二所示事由,索取金錢,而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基於信任公務員之心態,陷入錯誤,交付金錢,被告確實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之行為及故意。 (四)至於公訴人另以:被告隱瞞民眾申請承租或承購國有地,可直接自行向國有財產署申請,辦理申請承租或承購國有地非以委請代書或地政士代辦為必要,測量助理管理要點第6點 明訂測量助理不得私自接受委託代辦測量案件或執行地政士業務,未告以其係違法私接地政士業務,以及民眾之申請案件若以正常程序向國有財產署申請辦理,無需繳納額外費用等節,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因信任蘇志哲為路竹地政事務所測量助理之公務員身分,誤以為蘇志哲有權代為辦理承租、承購國有地及代書事務,亦屬詐術之使用。然而: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的成立,是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的行為為必要,而此所謂的施用詐術,並不以積極的語言、文字、肢體、舉動為限,消極不作為的欺騙行為也包括在內,此種情形即為學理上所稱的「不純正不作為犯」。又在不作為詐欺取財的情形,是以行為人依法律、契約或誠實信用原則負有據實告知的義務,卻刻意不告知實情,反而利用他人的錯誤使之交付財物,為其成立要件。於法律、契約並未明確規範告知義務時,行為人是否就交易上特定事項負有告知義務,應依照社會通念,考量該事項對於特定交易而言是否為重要事項,並應斟酌交易相對人的知識、經驗、調查能力等事項而為判斷。因此,如果是屬於交易上的重要事項,而依交易相對人的知識、經驗、調查能力,其並無法輕易察知,此時行為人就負有告知義務,以利交易相對人決定是否完成交易並交付財物,行為人如果知道交易相對人就交易上的重要事項並不知悉而已陷於錯誤,有告知義務卻故意不為告知,自屬利用他人的錯誤,以消極不作為的方式行騙,方可認已符合詐欺取財罪的成立要件。 2.被告無代辦『真意』,而佯以替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代辦承租承購國有地為名目向被害人詐取款項,此詐術之施用,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觀被告書立予各被害人之收據上均明白表示幫忙代辦之意旨。被告既然係以代民眾為辦理承租、承購為由,則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自然知悉被告是代為辦理申請事項,又政府機關申請事項民眾均可自行辦理,此乃一般常識,其中李長義於89年間更有申請承租國有地之紀錄(見前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9年2月21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0900026280號函暨附件受理案件清冊,偵卷二49至52頁),故而,應無誤認不得自行辦理或必須委託地政士辦理之可能,且依一般委任契約之交易習慣,亦無受任人要告知委任人可以自行辦理及若自行辦理花費金額之義務,無法認為構成隱瞞事實之消極詐欺或誤認有權代辦而陷入錯誤可言。 2.再者測量助理管理要點第6點固有明訂測量助理不得私自接 受委託代辦測量案件或執行地政士業務,惟一般委託辦理承租、承購事務,委託者重視者乃是否完成承租、承購事務,縱使被告有違反上述規定,實僅被告個人行政責任問題,既然不會影響委託人承租、承購之法律效力,即使被告未告知,亦不屬於消極詐術之施用。 3.故而公訴人以上述部分同為詐術,尚有誤會,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 (一)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3、5、6所示向各該被害人數次詐取款項之行為,雖係以不同理由為之,係均是基於一個佯以承租、承購詐財之計畫及目的,對各被害人明顯是基於一詐欺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客觀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數個舉動接續反覆施行,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上述各該對同一被害人之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詐欺取財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為接續犯之一罪。公訴人、被告並辯護人雖就同一被害人以不同理由收取財物,認屬於數罪,然此忽略被告均是以代辦承租、承購國有地為由之單一整體詐欺故意,以不同事由索取金錢為詐欺之手法,反覆為詐欺,縱使時間有所區隔,仍難認屬另行起意之數罪,故而,無法認為公訴人之主張或被告、辯護人之辯解有理由。 (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向各該被害人詐取財物罪,共計6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該予以分開 論罪,合併處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附表二編號1至6各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 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被告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6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被 告蘇志哲於109年4月、109年8月19日偵查中自白坦承上述犯罪事實之偵查筆錄(偵卷二485至489頁、併偵二卷223至235頁),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犯罪所得部分已返還被害人, 有證人黃崑山、黃雅蘋2人證述明確,其餘附表二編號2至6 犯罪所得,亦於偵查中交付現金扣押在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2紙(偵卷二170、472頁,109年3月3日 繳納新臺幣〈下同〉116,000元、109年4月8日繳納181,000 元)在卷可證,堪認犯罪所得均經自動繳交,故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附表二編號1、4至6各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1.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4至6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犯行,所得之財物,係在5萬元以下,情節輕微,各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附表二編號1至6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2.審酌被告附表二編號2、3所為,固有違公務員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之官箴,詐得金額尚非鉅額,且均已繳回而扣案,而被告此部分2罪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7年以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後,經 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應有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之情輕法重情事,是關於被告附表編號2、3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2罪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 3.被告附表二編號1、4至6各罪所為,固亦值非難,惟被告上 述詐欺金額有限,並已經全部歸還或繳交,然其所犯之罪為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縱使遞減刑後科處最低刑(有期徒刑 為1年9月),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3犯行,同時有上述2項減輕事由(貪 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9條規定),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4至6犯行,同時有上述3項減輕事由(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 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審酌被告身為路竹地政事務所測量課之測量助理,應以身作則,嚴守法紀,竟竟未能表率守法,貪圖不法金錢,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各該被害人,均有辱官箴,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各罪所獲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分經返還或繳交扣案),犯罪後就其犯行均已坦承,顯有悔意,及被告雖未與上述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其中附表二編號1被害金額,業經被告返還被害人 ,至附表二編號2至6之犯罪所得,亦因被告表明欲以郵政匯票返還後,依檢察官諭知匯款至檢察署帳戶,而將所有犯罪所得提出予檢察官繳回扣押在案,以待日後處理發還被害人事宜(見偵卷一421頁之被告109年2月4日陳報狀,偵卷一 429頁之被告109年2月10日偵訊筆錄,及偵卷二385頁之檢察署函文),顯見被告有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意願及行動,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建築業,已婚,育有1名 幼子(104年出生),妻子罹患有病症,尚需扶養父親之家 庭、工作、生活狀況(詳見卷附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185至189頁),本案之前僅有於100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罰金8萬元確定之前科記錄(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訴二卷145至148頁)的素行情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所犯前述6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有期徒刑。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上述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6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 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所示。 (二)定執行刑: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以實現刑罰公平性,減少犯罪等立法意旨,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爰審酌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6罪之犯 罪次數、均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均非屬偶發性犯罪,被害人不同,並考量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具有同質性。綜上,被告所犯上述6罪,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反映之 人格特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按宣告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8款定有明文。因之,就上述各罪 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應執行褫奪公權2年。 五、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訴二卷145至148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宣告要件,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認有悔悟之意,且已因本案經羈押近4月(108年12月25日至109年4月23日),應深知警惕,其自發性的改善更新之期待可能性甚高,日後的生活中再度犯罪之可能性顯然甚低,相信無再犯之虞,審酌上情,認其所受前述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復斟酌被告之資力、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犯後態度,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命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現款,及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避免再犯。又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故而一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沒收 (一)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或被 告於犯罪後自首或在偵查中自白,如有不法所得者,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利偵查、審判,俾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收受之犯罪所得雖業經繳回扣案,只是不生再為追徵之問題,其既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 罪所得財物,自仍應就所得財物諭知沒收。 (二)故而: 1.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編號至6所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編號至6所示犯罪所得,均經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而扣押於本案,有前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2紙可以佐證,參 考前述說明,仍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款項業已繳回,故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又各該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併此敘明。又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 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所宣告上開沒收,應併執行之。 2.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業經返回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業經證人黃雅蘋證述:「蘇志哲表示108年11月 11日會將4萬元代辦費用拿到我家還給黃崑山,之後蘇志哲 也確實還款」(偵卷一301至305頁)。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 得財物,既然已經繳回,而已實際合法繳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至於扣案被告所有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經被告承認為與附表二所示被告聯絡見面之物(訴二卷179 頁),並有卷附被告與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通聯紀錄一覽表 可佐,然被告既係當面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則上述行動電話尚非直接用於犯罪之物品,且其內資料業經調查局數位採證,與本案相關者亦僅有具有證據價值之收據翻拍照片數張,故而,衡之亦無沒收之必要,故而,不予宣告沒收。而本案其餘扣押之物品(品名數量,詳見併偵卷26至29頁、20至23頁所附扣押執行時間108年12月24日之扣押物品 目錄表2份),經審核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連性,均不予 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志哲於108年8月1日,利用附表三所 示之職務上機會,以附表三所示詐欺內容,詐欺被害人蘇仁崢,使陷入錯誤,交付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以被告涉嫌附表三所示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無非以以下證據為其論據: 1.被告坦承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 2.證人蘇仁崢於偵查中之結證 3.證人蘇聖章於調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4.被告分別於108年8月1日、108年8月3日向證人蘇仁崢收取2萬5,000元、2萬5,000元開立予蘇仁崢之收據翻拍照片2張 5.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9年2月21日台財產南租字第 10900026280號函暨附件受理案件清冊(偵卷二49至52頁) 四、經查: (一)被告蘇志哲因阿蓮區崙子頂段3260地號土地鑑界(申請人蘇聖章為蘇仁崢之子108年7月5日,收件路圖鑑字第022300號 ),排定108年8月6日實地測量,蘇志哲擔任測量助理協助 測量。被告蘇志哲因實地測量前之108年8月1日至該地先行 瞭解狀況,而結識蘇仁崢,並以替其辦理承租蘇仁崢之子蘇聖章土地周遭之國有地(阿蓮區崙子頂段292-8地號)及周 遭市府地事項為由,分於先後於108年8月1日、108年8月3日收取蘇仁崢所交付2萬5,000元、2萬5,000元,合計5萬元之 事實,除經被告坦承,並經證人蘇仁崢於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二160至163頁)、證人蘇聖章於調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 證述((偵卷二142至147頁、159至163頁),且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8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訴一卷第305-306頁)、被告分別於108年8月1日、108年8月3日向證人蘇仁崢收取2萬5,000元、2萬5,000元開 立予蘇仁崢之收據翻拍照片2張(上書有辦理事項為國有土地承租阿蓮區崙子頂段292-8地號、辦理市府地承租,偵卷一 445、447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答話人為路竹地政事務所測量課鍾課長,訴一卷第331頁)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收取上述款項後,並無以蘇聖章申請承租國有地、市府地,亦經被告坦承,亦有前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9年2月21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0900026280號函暨附件受 理案件清冊(偵卷二49至52頁)可佐。 (二)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瑣。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而: 1.公訴人雖以被告並無辦理之真意,而謊以願受託代辦之附表三所示詐術,收取5萬元之代辦費,詐欺被害人,然被告於 受託後,確實曾向長期配合之代書郭明珠委託辦理蘇仁崢之承租事項,然遭證人郭明珠拒絕,此經證人郭明珠於調查局詢問、偵訊中時證稱:「我和蘇志哲有業務往來合作,有一件件私人土地買賣,記載在108年8月28日,該件義務人朱秋美及朱育泰要將路竹地段土地以700萬元賣給權利人蘇仁崢 ,該件土地買賣是蘇志哲仲介,交由我簽約、辦移轉過戶手續,經我確認該土地買賣案件應為真實後,我就幫忙代辦移轉過?手續,…(蘇志哲有無介紹蘇聖章案件請你申請航照 圖並送件?)在辦前述私人土地買賣期間,蘇志哲是有丟給我一件蘇聖章要向高雄市政府承租承購土地案,這種承租購公有地或國有地的案件比較複雜,我也不接,所以我沒有答應蘇志哲說我要幫他辦,而航照圖的資料也在我這邊,航照圖的背後載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底片號碼81P22-71、攝影日期81.3.26』」等語,並經證人郭明珠提出航照圖, 有該航照圖背面影本1份在卷可參(航照圖正面則於郭明珠 提出於調查局時未經影印附卷),此外,並有被告委託郭明珠申請早期航照圖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偵卷一517頁)可以 佐證。堪可認定被告於受託辦理後,有探詢證人郭明珠代辦之意願,提供申請相關資訊,委託郭明珠申請航照圖【至 證人郭明珠就受託申請航照圖部分之證詞,與上述LINE對話翻拍照片、及航照圖背面影本,不相符合,尚無法採信,併此敘明】,均可顯見被告於受被害人蘇仁崢委託後,不是毫無進行辦理事宜,若不是被告於受託收款當時有辦理真意,應無特為徵詢、委託地政士郭明珠之理,故而,被告既有上述辦理情況,已足顯有辦理之真意,自然無法以遲未提出承租申請之不履行狀態,即認定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 2.再者,被告書立予被害人蘇仁崢之收據上均明白表示幫忙代辦之意旨,則被害人蘇仁崢自然知悉被告是代民眾辦理申請事項,應無誤認不得自行辦理或必須委託地政士辦理之可能,又依一般委任契約之交易習慣,亦無受任人要告知委託人可以自行辦理及自行辦理花費之義務,難認為消極之詐術,均已如前所述。況且,依照被告接受被害人蘇仁崢委託之過程,實是被告蘇志哲因阿蓮區崙子頂段3260地號土地鑑界測量助理,與蘇仁崢接觸,經蘇仁崢主動告知要辦理其他土地即國有地(阿蓮區崙子頂段292-8地號)及周遭市府地承租 事宜,被告始受託辦理承租事宜等情,業經證人蘇仁崢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蘇志哲跟地政所的人一起過來幫我家做鑑界,蘇志哲有一天又主動來找我,說我建築可能請不過,說他是地政的職員,我說我有另塊土地有畸零地是國有地,我說我想要辦理承租,他就主動說可以幫我代辦」等語(偵二卷160頁)。且蘇仁崢、蘇聖章就國有、市府土地承租、 承購事項辦理流程,實有瞭解,且均已實際辦理過等情,經證人蘇聖章證稱:「(提示,蘇聖章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你於108年4月19日曾向國有財產署申請「租用地讓售」,惟因未成立租約且非抵稅地致不符購買資格之規定,國有財產署於108年4月29日將你申請案註銷,你是否知悉此事?係何人幫你辦理?)我知道該申請事宜,因為我的土地為畸零地,所以當時我請是路竹的代書王振宇協助我進行辦理交換或讓售我土地鄰近的國有地,跟委託蘇志哲辦理承租國有地的事情不一樣。」等語(偵二卷145頁),再配合以 蘇聖章曾於108年4月12日就市○○地○○○○段00000地號 )辦理申請承租事宜,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9年3月16日高市地政權字第10930653000號函就108年間民眾蘇聖章、蘇仁崢申請承租或承購市府地乙案函文集附件檢送蘇聖章君108 年4月12日高雄市市有耕地新訂租約申請書(非三七五)其 附件影本1份供參,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及市府地地籍圖 等資料(偵卷二187至195頁)在卷,及蘇聖章曾於108年4月間,曾就國有土地阿蓮區崙子頂段292-8地號聲請申購,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函知:「因該土地無成立與蘇聖章之租賃關係,且位於直轄市內又非屬抵費挩地,無法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等規定讓售」,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109年2月21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0900026280號函暨附件 受理案件清冊、蘇聖章相關申請文件(偵卷二49至51頁、55 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10年5月5日台財產南處字第11000071700號函及所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8年04月29日台財產南處字第10850008720號受文者蘇聖章函文(訴二卷第69至71頁)在卷可佐。蘇聖章既有辦理承租、承購 之經驗,就國有地(或市府地)之承租、承購流程,自行或委由地政士辦理之收費自應有所知悉,而證人蘇仁崢為蘇聖章之父,就蘇聖章辦理土地申購、申租流程、進度顯然亦有瞭解,否則當無可能於申購阿蓮區崙子頂段292-8地號國有 地遭以未成立承租關係為由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拒絕註銷後,主動向被告表示是要『承租』該筆國有地,此外,佐以證人蘇仁崢證稱:「我沒有以為一定要透過蘇志哲才可以辦,他只是提起可以幫我代辦。縱使承租國有地可自己辦理只需繳納規費,同樣會委託蘇志哲處理,因為我對於程序不熟悉,我知道蘇志哲是地政職員,認為蘇志哲在地政工作,應該比較清楚有能力幫忙辦理國有地承租」等語(偵二卷161頁),並蘇仁崢係因申請住家土地(登記在其子蘇聖 章名下)鑑界而結識被告蘇志哲,而證人即地政士郭明珠證稱:「蘇仁崢有拿蘇聖章土地鑑界的案件要我幫蘇聖章送鑑界,我有在蘇仁崢的辦公室拿5000元,這件事與蘇志哲無關,從頭到尾都是蘇仁崢與我接洽。」等語,有郭明珠之高雄縣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會員土地登記案件處理簿在卷可佐(偵卷二15至18頁)可證,更可見蘇仁崢有相當辦理土地事宜之經驗,且亦知悉如何委任土地代書,對地政人員權責亦有相當認識,無可能誤以為被告有權代為辦理承租、承購國有地及代書事務,方委託被告代辦承租、承購事宜。至於證人蘇仁崢固又稱:「若知悉測量人員不能幫民眾辦理承租承購事務,不會委託蘇志哲,因為是違法的。」等語(偵卷二161頁),惟委託辦理承租、承購事務,重視者乃是否完成 承租承購事務,縱被告有違反上述規定,顯不會影響委託人承租、承購之法律效力,未予告知,當無從認為屬契約重要事項或依誠實信用原則應予告知,無從認為消極之詐術甚為明確,綜合上述,此部分公訴人所指,均無法認為有詐術之施用(消極不作為之詐欺),或被害人蘇仁崢有因此誤認被告有代辦權責陷入錯誤可言,故而,均無法以此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 (三)綜合上述,被告雖就附表三部分為自白,然依據證人郭明珠之證述及卷內航照圖之卷證,難認被告自始無辦理真意,被告就附表三之自白,無補強證據可以證明其真實性,而其餘檢察官主張被告未告知測量助理管理要點第6點明訂測量助 理不得私自接受委託代辦測量案件或執行地政士業務,且民眾可自行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承購國有地,不用另行繳交費用、委託地政士等詐術部分,依一般委任習慣,難認未告知之消極詐術施用,故而,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認為被告有附表三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罪,其間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故而,被告附表三部分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物犯罪,屬罪證不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條第2 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張琇晴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沒收 │ ├───┼────────┼─────────────┼─────────────┤ │ 1 │附表二編號1 │蘇志哲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無 │ │ │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褫奪公權壹年。 │ │ ├───┼────────┼─────────────┼─────────────┤ │ 2 │附表二編號2 │蘇志哲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如附表二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 │ │ │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示犯罪所得沒收。 │ │ │ │褫奪公權貳年。 │ │ ├───┼────────┼─────────────┼─────────────┤ │ 3 │附表二編號3 │蘇志哲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如附表二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 │ │ │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示犯罪所得沒收。 │ │ │ │褫奪公權貳年。 │ │ ├───┼────────┼─────────────┼─────────────┤ │ 4 │附表二編號4 │蘇志哲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如附表二編號4犯罪所得欄所 │ │ │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示犯罪所得沒收。 │ │ │ │褫奪公權壹年。 │ │ ├───┼────────┼─────────────┼─────────────┤ │ 5 │附表二編號5 │蘇志哲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如附表二編號5犯罪所得欄所 │ │ │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示犯罪所得沒收。 │ │ │ │褫奪公權壹年。 │ │ ├───┼────────┼─────────────┼─────────────┤ │ 6 │附表二編號6 │蘇志哲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如附表二編號6犯罪所得欄所 │ │ │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示犯罪所得沒收。 │ │ │ │褫奪公權壹年。 │ │ └───┴────────┴─────────────┴─────────────┘ 附表二 ┌───┬───┬────┬─────┬───────────────────────┬────┐ │編號 │被害人│時間 │地點 │詐欺方法 、取得金額 │犯罪所得│ │ │(告訴│ │ │ │(新臺幣│ │ │人) │ │ │ │ ) │ ├───┼───┼────┼─────┼───────────────────────┼────┤ │1 │黃崑山│於106年5│黃崑山位在│於106年5、6月間之某日,因路竹地政事務所受財政 │4萬元 │ │(追加│ │、6月間 │高雄市路竹│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委託辦理「加強處理被占有國│ │ │起訴)│ │某日【起│區大公路 │有非公用土地不動產勘查及清查待勘查之國有土地計│ │ │ │ │訴書誤載│住家附近 │畫」,擔任經指定辦理該專案之林技士之測量助理,│ │ │ │ │為107年 │(詳卷) │負責勘查民眾占用國有地情況,乃利用辦理該專案之│ │ │ │ │】 │ │機會,以航照圖表示黃崑山住家後方加蓋鐵皮屋(下│ │ │ │ │ │ │甲段232地號)有占用到相鄰國有財產署之土地,謊 │ │ │ │ │ │ │稱「有管道可以處理此事,可找國有財產署的朋友幫│ │ │ │ │ │ │忙承租,承租1件要收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承租│ │ │ │ │ │ │後還可以承購,承購案件也要收費2萬元」等語,致 │ │ │ │ │ │ │使黃崑山陷於錯誤,誤以為蘇志哲有替其辦理承租、│ │ │ │ │ │ │承購國有地之真意,而於同日交付4萬元現金給蘇志 │ │ │ │ │ │ │哲,致生損害於黃崑山。 │ │ ├───┼───┼────┼─────┼───────────────────────┼────┤ │2 │李長義│108年5月│高雄市田寮│於108年5月31日上午10時因路竹地政事務所受理財政│11萬6,00│ │(起訴│(告訴│31日上午│區水蛙潭段│部國有財產署申請田寮區水蛙潭段175-2地號相鄰未 │0元 │ │書附表│) │10時測量│175-1、175│登記土地新登記案之實地測量擔任測量助理,而會同│ │ │編號1 │ │完成後、│-2地號旁土│國有財產署人員、李長義共同測量土地,乃利用此職│ │ │) │ │於108年5│地【新登記│務上機會,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之故意,於│ │ │ │ │月31日下│為水蛙潭段│測量完成後,向李長義謊稱:「向國有財產署申請租│ │ │ │ │午2、3時│1821地號】│用左列國有土地,地政要2萬6,000元開銷」等語,於│ │ │ │ │許、108 │、李長義住│108年5月31日下午2、3時至李長義住處稱:「國有財│ │ │ │ │年6月14 │處(詳卷)│產署要3萬元開銷」等語,又分於108年6月14日、108│ │ │ │ │日、108 │ │年9月11日、108年9月底某日晚間某時,至李長義住 │ │ │ │ │年9月11 │ │處,以路竹地政要開銷2萬元、支付鑑界費用、租用 │ │ │ │ │日、108 │ │國有地案件需要其他開銷等事由,向告訴人李長義索│ │ │ │ │年9月底 │ │取2萬元、3萬元,1萬元,致李長義陷於錯誤,誤以 │ │ │ │ │某日晚間│ │為蘇志哲有替其辦理承租、承購國有地之真意,分別│ │ │ │ │某時 │ │於108年5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岡山農會門口交付2萬 │ │ │ │ │ │ │6,000元、下午3時許在岡山農會門口交付3萬元,及 │ │ │ │ │ │ │分於108年6月14日、108年9月11日、108年9月底某日│ │ │ │ │ │ │交付3萬元、2萬元、1萬元,予蘇志哲,致生損害於 │ │ │ │ │ │ │李長義。 │ │ ├───┼───┼────┼─────┼───────────────────────┼────┤ │ 3 │榮璋工│108年6月│高雄市路竹│利用於108年6月10日至榮璋公司辦理為土地鑑界實地│6萬元 │ │(起訴│業股份│11日、12│區順安路(│測量【辦理案號:路竹區順安段1375地號土地鑑界(│ │ │書附表│有限公│日、13日│榮璋公司,│108年05月23日收件108路數鑑字第030200號土地複丈│ │ │編號3 │司(下│ │住址詳卷)│申請書)】擔任測量助理,協助測量之職務上機會,│ │ │) │稱榮璋│ │ │知悉榮璋公司左前方圍牆有占用高雄市路竹區順安段│ │ │ │公司)│ │ │1359、1374地號國有地,於翌日(即108年6月11日)│ │ │ │ │ │ │至榮璋公司向該公司出納李明娟,謊稱可替榮璋公司│ │ │ │ │ │ │辦理承租或承購所占用之國有土地,需要費用4萬元 │ │ │ │ │ │ │,於6月12日再向李明娟謊稱辦理承租承購需先找建 │ │ │ │ │ │ │築設計師辦理畸零地合併申請,需要3萬元等語,於 │ │ │ │ │ │ │108年6月13日時,交付非被告因辦理其他案件所取得│ │ │ │ │ │ │之璟達營造有限公司之2萬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 │ │ │ │以取信李明娟,使榮璋公司出納李明娟,誤認蘇志哲│ │ │ │ │ │ │有辦理之真意,陷入錯誤,分別於108年6月11日、12│ │ │ │ │ │ │日、13日交付3萬元、2萬元、1萬元(尾款),合計6│ │ │ │ │ │ │萬元,予蘇志哲,致生損害於榮璋公司。 │ │ ├───┼───┼────┼─────┼───────────────────────┼────┤ │ 4 │張順泰│108年9月│高雄市路竹│利用106年路竹地政事務所受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 │2萬元 │ │(起訴│ │18日中午│區太平路26│區分署委託辦理「加強處理被占有國有非公用土地不│ │ │書附表│ │時許 │2巷80之5號│動產勘查及清查待勘查之國有土地計畫」之職務上之│ │ │編號2 │ │ │(南美花坊│機會,知悉張順泰之南美花坊占用部分國有地路竹區│ │ │) │ │ │) │福善段855地號公有地,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 │ │ │ │ │ │物之故意,108年9月18日中午時許,至左列地點,出│ │ │ │ │ │ │示上述土地空照圖主動向張順泰謊稱:現在政府有在│ │ │ │ │ │ │辦租約,其在路竹地政事務所上班,可以替張順泰辦│ │ │ │ │ │ │理承租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國有地,收費2萬│ │ │ │ │ │ │元等語,使張順泰陷於錯誤,誤以為蘇志哲有替其辦│ │ │ │ │ │ │理承租國有地之真意,乃108年9月18日15時許交付2 │ │ │ │ │ │ │萬元,事後並未替張順泰辦理相關事宜。 │ │ ├───┼───┼────┼─────┼───────────────────────┼────┤ │ 5 │王信三│108年8月│王信三住處│利用106年路竹地政事務所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 │2萬1千元│ │(起訴│ │間某日、│(詳卷) │分署委託辦理「加強處理被占有國有非公用土地不動│ │ │書編號│ │108年9月│ │產勘查及清查待勘查之國有土地計畫」之職務上之機│ │ │6) │ │19日 │ │會,得知王信三住處一部份占用高雄市路竹區福善段│ │ │ │ │ │ │855地號國有地,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故 │ │ │ │ │ │ │意,於108年8月間某日、108年9月19日兩度前往王信│ │ │ │ │ │ │三住處對圖,出示空照圖,主動對王信三表明其為路│ │ │ │ │ │ │竹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對王信三謊稱可以協助處理申│ │ │ │ │ │ │請承租等代辦手續,使王信三陷於錯誤誤以為蘇志哲│ │ │ │ │ │ │有替其辦理承租國有地之真意,於108年9月19日交付│ │ │ │ │ │ │2萬1千元,被告事後並未替王信三辦理相關事宜。 │ │ ├───┼───┼────┼─────┼───────────────────────┼────┤ │ 6 │蘇枝生│108年11 │蘇枝生位在│蘇志哲因高雄市路竹區大同段447-4、447-7土地鑑界│3萬元 │ │(起訴│ │月13日、│路竹區智勇│案,於108年10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1月14日│ │ │書編號│ │(起訴書│街住處(詳│二週前)實地辦理鑑界,為測量助理,因為上述測量│ │ │5) │ │誤載為14│卷) │業務之施行,知悉鄰地之蘇枝生之路竹區大同段447 │ │ │ │ │日)、同│ │-3土地所有人蘇枝生廠房(地址為高雄市路竹區復興│ │ │ │ │月21日 │ │路9之3號)部分占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國 │ │ │ │ │ │ │有土地,並因與鄰地所有人蘇枝生之妻接觸,而利用│ │ │ │ │ │ │上述職務上之機會,於108年11月13日(起訴書誤載 │ │ │ │ │ │ │為14日)至蘇枝生位在路竹區智勇街145號住處,向 │ │ │ │ │ │ │蘇枝生謊稱:其為路竹地政人員,替蘇枝生辦理購買│ │ │ │ │ │ │國有財產署土地代書費用2萬元幫蘇枝生辦到好等語 │ │ │ │ │ │ │;又於108年11月21日至蘇枝生上述住處,向蘇枝生 │ │ │ │ │ │ │謊稱:購買國有財產署土地要建築師簽證,讓被告代│ │ │ │ │ │ │辦只要3萬6,000元等語,後談妥先交付1萬元即可, │ │ │ │ │ │ │使蘇枝生陷於錯誤,誤信蘇志哲有替其辦理承購國有│ │ │ │ │ │ │地之真意,於108年11月14日、108年11月21日分別依│ │ │ │ │ │ │談妥之金額,交付2萬元、1萬元,致生損害於蘇枝生│ │ │ │ │ │ │。 │ │ └───┴───┴────┴─────┴───────────────────────┴────┘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 │編號 │被害人│行為時間│行為地點 │行為內容 │交付金額│ │ │告訴人│ │ │ │ │ ├───┼───┼────┼─────┼───────────────────────┼────┤ │1(原 │被害人│108年8月│高雄市路竹│利用至蘇仁崢住處鑑界之職務上機會,對蘇仁崢謊稱│5萬元 │ │起訴書│蘇仁崢│1日 │區中山路(│可替其辦理承租蘇仁崢之子蘇聖章土地周遭之國有地│ │ │附表編│(蘇聖│ │蘇仁崢住處│(崙子頂段292-8地號)及市府地,使蘇仁崢陷於錯 │ │ │號4) │章之父│ │,住址詳卷│誤,先後於108年8月1日、108年8月3日交付2萬5,000│ │ │ │ │ │ │元、2萬5,000元,事後並未替蘇仁崢辦理相關事宜。│ │ └───┴───┴────┴─────┴───────────────────────┴────┘ 【附註:卷宗及簡稱一覽表如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2號卷卷二 192 -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