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玉婷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3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玉婷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所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三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予蕭至晃,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事 實 一、潘玉婷為葉振南之前妻,葉振南係登記地址均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聚峰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下稱聚峰公司)及「威晟企業社」之負責人,葉振南並有以聚峰公司及威晟企業社名義在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申設支票存款帳戶申領支票使用。潘玉婷因需款花用,透過不知情友人蔡旺德(另為不起訴處分)知悉可以支票之票貼方式向蕭至晃借款,潘玉婷即於民國105年6、7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趁葉振南指示其開立貨款支票,得以使用聚峰公司、 威晟企業社、負責人葉振南印章之機會,逾越葉振南授權範圍,擅自蓋印聚峰公司、威晟企業社、負責人葉振南印章,於附表二所示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7月1日,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 欺取財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填載發票日期、發票金額,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支票,交付予蔡旺德,由蔡旺德持往高雄市○○區○○路00號「沙多宮」交付蕭至晃用以擔保借款而行使之,蕭至晃誤信該等支票為真正,因而借款新臺幣(下 同) 24萬元予潘玉婷。 (二)於105年7月25日,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支 票,填載發票日期、發票金額,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支票,交付予蔡旺德,由蔡旺德持往「沙多宮」交付蕭至晃而行使之。 (三)於105年7月29日,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將附表二編號3、5所示支票,填載發票日期、發票金額,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 、5所示支票,交付予蔡旺德,由蔡旺德持往「沙多宮」交 付蕭至晃而行使之。嗣因附表二所示支票屆期提示均退票,蕭至晃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至晃訴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潘玉婷、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蔡旺德、蕭至晃、葉振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附表二所示偽造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1月23日營清字第1070006489號函檢附之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聚峰公司及威晟企業社登記公示資料、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續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持以向告訴人蕭至晃行使,以供作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則被告取得告訴人借款之行為,已另構成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就事實一(一)部分自併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固未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條,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就被告以上開偽造支票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誤認附表二編號1、2為真正支票,而貸予款項之情有所敘及,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告知被告上情及涉犯法條(訴卷第236頁),本院即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附表二各編號發票人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又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旺德向告訴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行為,以分別遂行其前揭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按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又同時、同地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僅有一個,固不能以其偽造之票據張數,計算其法益。另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票據時,因其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犯數罪名。但於不同之時間、地點,先後分別起意,偽造同一被害人或不同被害人之票據時,或即與前揭情形不同,自應依數罪併合處罰。被告分別於事實一(一)(二)(三)所示不同之時間,因蔡旺德分別告知可以再次借款後,將各該僅有發票人印文之空白支票填入發票日期、金額,而完成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各次偽造與行使之時間均為不同,且事實一(一)偽造支票之發票名義人與事實一(二)(三)不同,可認各次行為均具有獨立性,應係先後分別起意,非單一犯行之數個舉動,起訴書雖認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支票5張之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等詞,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構成數罪,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後(訴卷第236頁),應 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查被告利用協助葉振南簽發支票之便,偽造前揭支票,然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係因一時失慮鋌而走險,惡性尚非重大,所偽造之5張 支票金額亦非鉅額,且被告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筆錄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告訴人及被害人葉振南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和解筆錄及陳述狀可依(訴卷第103-104、109頁),益見被告尚與一般惡性重大、逃避責任之徒有別。又被告於案發前並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益徵其尚非經常犯罪惡性重大之人,其法治觀念不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固應苛責,然依照被告犯罪時之客觀環境、行為背景,所造成之損害,及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顯與通常偽造有價證券從事惡性詐欺,事後又不負責任之徒有別,如因而判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未免過重,亦無不 值得同情之處。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均酌量減輕其刑。 (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之同意,冒用其名義,偽造附表二所示支票並向告訴人行使之,告訴人因而交付借款,不僅損害票載名義人及票據持有人之權益,亦妨礙有價證券之有效流通及行使,惟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部分損害,尚見悔悟之心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偽造有價證券之金額、次數,實際所生之損害,以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經濟問題,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且犯罪後,已經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部分和解金額,此有上開和解筆錄及匯款資料影本可憑(訴卷 第247-251頁),是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宣告被告緩刑5年。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分期支付與告訴人和解 之款項,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8款規定,命被告應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八)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 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法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致剝奪合法持有人之權利。查被告冒用附表二發票人名義所簽發附表二所示支票5張,其中附表二編號1、4所示支票,係屬偽造有價證券,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附 表二編號2、3、5所示支票,背書人欄「蔡旺德」之簽名為 真正,此有證人蔡旺德於偵查中之證詞可依,是此部分偽造支票,依上開說明,僅就各該編號支票中偽造發票人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 2.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告訴 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扣案犯罪所得24萬元,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並已支付告訴人23萬元之賠償,此有上開和解筆錄、匯款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訴卷第135頁)在 卷可憑,則就被告已實際償還部分,因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應已獲得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就餘款1萬元部分,被告 尚未實際償還告訴人,屬事實一(一)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日後如果履行上述和解筆錄內容繼續實際賠償告訴人,則在其實際償還的範圍內,因告訴人就相關財產利益已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並無不同,檢察官就不需要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的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本院判決結果 │ │號│ │ │ ├─┼─────┼───────────────────┤ │1 │事實一(一)│潘玉婷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玖月。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支票、附表二 │ │ │ │編號2所示偽造支票,其中偽造發票人部分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一(二)│潘玉婷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陸月。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支票沒收。 │ ├─┼─────┼───────────────────┤ │3 │事實一(三)│潘玉婷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柒月。附表二編號3、5所示偽造支票,其中│ │ │ │偽造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 └─┴─────┴───────────────────┘ 附表二:偽造支票 ┌─┬─────┬───────┬───────┬───┬───┬───┐ │編│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金額 │背書人│備註 │ │號│ │ │ │ │ │ │ │ │ │ │ │ │ │ │ ├─┼─────┼───────┼───────┼───┼───┼───┤ │ 1│MD0000000 │聚峰機械設備有│105年9月1日 │40萬元│無 │他卷第│ │ │ │限公司(代表人│ │ │ │5頁 │ │ │ │葉振南) │ │ │ │ │ ├─┼─────┼───────┼───────┼───┼───┼───┤ │ 2│MD0000000 │聚峰機械設備有│105年10月1日 │40萬元│蔡旺德│他卷第│ │ │ │限公司(代表人│ │ │ │7頁 │ │ │ │葉振南) │ │ │ │ │ ├─┼─────┼───────┼───────┼───┼───┼───┤ │ 3│ND0000000 │威晟企業社葉振│105年10月22日 │30萬元│蔡旺德│他卷第│ │ │ │南 │ │ │ │9頁 │ ├─┼─────┼───────┼───────┼───┼───┼───┤ │ 4│MD0000000 │威晟企業社葉振│105年10月25日 │20萬元│無 │他卷第│ │ │ │南 │ │ │ │11頁 │ ├─┼─────┼───────┼───────┼───┼───┼───┤ │ 5│ND0000000 │威晟企業社葉振│105年10月29日 │40萬元│蔡旺德│他卷第│ │ │ │南 │ │ │ │13頁 │ └─┴─────┴───────┴───────┴───┴───┴───┘ 附表三: ┌───────────────────────┐ │被告應給付蕭至晃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自110年5月│ │31日起,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月底前匯款2萬元予 │ │蕭至晃指定帳戶,如一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