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雄 鄭翠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李進約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陳俊榮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田崧甫律師 第 三 人 互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惠堂 第 三 人 雄好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文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4234號、108年度偵字第8255號),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 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參與沒收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雄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捌萬參仟壹佰肆拾元。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媒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億壹仟陸佰肆拾萬肆仟參佰元。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億貳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鄭翠蓮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李進約、陳俊榮均無罪。 參與人互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壹輛,不予沒收。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壹輛,不予沒收(上開曳引車原為誠記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左揭公司於107年6月6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參與人雄好交通有限公司前,已將上開曳 引車報廢)。 事 實 一、林俊雄、鄭翠蓮二人均知悉牛樟、烏心石、櫸木、紅檜係國有林班地樹種,為森林之主產物,且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林務局)依據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之貴 重木樹種,林務局各地區林區管理處或各大學之實驗林管理處,早已陸續停止標售國有林木,市面上少有合法之牛樟、紅檜等貴重木之交易,若欠缺合法來源加以證明,此等來路不明之牛樟、烏心石、紅檜、櫸木等貴重木應屬盜伐、盜取之贓物,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俊雄係奩晟生技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奩晟公司)負責人,以各類木材買賣為 業,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 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盜伐、盜取無來源證明而屬贓物之貴重木樹種牛樟、櫸木及紅檜乙批,並委請不詳交通運輸公司指派不詳車號之吊卡車,將所購得如附件附表一所示牛樟(包含大徑木及切割殘材),載運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下稱旗山住處)旁空地放 置,另將所購得如附件附表三所示牛樟、櫸木及紅檜(均為切割殘材),載運至不知情友人蔡建宏(涉嫌違反森林法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使用、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倉庫存放(下稱里港倉庫)。嗣 分別於106年8月3日7時25分及同日9時許,經警方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上開里港倉庫及旗山住處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件附表一、三所示之木材。 (二)鄭翠蓮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之故意,於106年6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自盜伐、盜取無來源證明而屬贓物之貴重木牛樟、櫸木及烏心石乙批,並置放於其所使用之高雄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鳥松松埔段土地)。嗣於106年8月3日11時10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鄭翠蓮上開鳥松松埔段土地執行搜索,扣得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木材。 二、林俊雄與鄭翠蓮彼此為熟識朋友關係,且林俊雄以奩晟公司從事各類木材買賣多年,周遭不乏友人透過其詢問牛樟等貴重木之購買管道,林俊雄知悉鄭翠蓮向他人購入大批牛樟等貴重木並放置於上開鳥松松埔段土地,竟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媒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接續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106年6月21日與美地生技企業社(設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弄0號,下稱美地企業社)負責人陳俊榮相約在上開旗山住處碰面,並由林俊雄帶陳俊榮前往鄭翠蓮上開鳥松松埔段土地查看木材後,媒介陳俊榮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向鄭翠蓮購買牛樟150噸(陳俊榮故買贓 物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下述無罪部分),陳俊榮當場交付定金900萬元(300萬元現金、600萬元匯款),雙方約定106年7月11日前交貨,林俊雄隨即委請靠行於誠記交通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誠記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將陳俊榮所購牛樟於106年7月23日至27日間,陸續載運至陳俊榮所指定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倉 庫放置(下稱大社倉庫),並由陳俊榮雇請吳義興(涉嫌違反森林法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看顧。陳俊榮取得上開牛樟後,林俊雄並委請靠行於互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太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將置放上處之部分牛樟載運前往高雄港,再透過不知情之一心報關行準備申報出口。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進行調查、調取相關資料後,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及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及扣押裁定獲准。嗣於106年8月3日13時40分許、106年8月11 日13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及扣押裁定,分別至上開大社倉庫及高雄港第42號碼頭執行搜索扣押,扣得如附件附表四、附表六所示之木材。 (二)於106年8月3日媒介和平食品生技有限公司(設高雄市○○ 區○○路00巷0弄00號,下稱和平公司)實際負責人李進約 ,以500萬元之價格,向鄭翠蓮購買櫸木約60噸,李進約並 以其所有之10噸牛樟,交換鄭翠蓮所有牛樟6支,林俊雄並 委請不詳車號車輛將上開櫸木及牛樟6支載運至李進約指定 地點,李進約則陸續交付共500萬元之價金。李進約取得上 開櫸木及牛樟後,即將其中1支櫸木裁切為4片板材,再分別將櫸木3支、櫸木板材4片、牛樟6支、櫸木13支放置於其所 使用之高雄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高雄市○○ 區○○路000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 ○區○○路00巷00○0號前貯木場及高雄市○○區○○路00 號貯木場內。嗣於106年8月3日11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高雄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執行搜索, 並徵得其同意,分別至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前貯木場及高雄市○○區○○路00號貯木場執行搜索,扣得如附件附表五所示之物而查獲。 三、案經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 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林俊雄等人與本案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一第293至29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至於其餘據以認定被告林俊雄等人有罪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辯護人蔡桓文律師提及屏科大木材服字第106194號檢驗報告,缺少檢驗者之簽名等語(見訴卷一第294頁),然出具 該鑑定報告之鑑定人龍暐教授到庭作證時,已述明上開報告檢驗者之簽名部分有漏蓋檢驗者職章之情(見訴卷二第197 頁),是本院認上開瑕疵已經補正,從而並不影響該份檢驗報告之證據能力,附此述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俊雄固坦承扣案如附件附表一、三所示牛樟,有部分是伊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買之牛樟裁切而來,並委請不詳交通運輸公司指派之不詳車號車輛,將裁切後之牛樟分別載運至上開旗山住處及里港倉庫存放;另坦承被告陳俊榮、李進約二人於本案遭警方查扣之木材,係伊委請靠行於誠記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某不詳車號車輛,將其等所購買之牛樟等木材載運至被告陳俊榮、李進約二人指定地點放置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及媒介贓物犯行,辯稱:扣案如附件附表一、三所示牛樟大部分都是伊向被告鄭翠蓮購入,伊於106年6月21日前向被告鄭翠蓮約定購買4,500萬元木材,之後伊將部分木材先後轉賣給 被告陳俊榮、李進約,本案伊所購入之木材都是八八風災後自然產生之漂流木,並非贓物云云。另訊據被告鄭翠蓮固坦承106年7月間,被告林俊雄有委請車輛到伊上開鳥松松埔段土地載走木材,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上開鳥松松埔段土地放置之木材及被告林俊雄載走之木材,都是八八風災後伊向被告林俊雄父親林安韞、萬丹李慶信及張偉智等人所購買之漂流木,當時林安韞有提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文,說撿到的木頭可以自由買賣,而且林安韞等人有說是合法漂流木云云。經查︰ (一)警方因被告林俊雄另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法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對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獲准,於106年5月13日至8月8日間執行期間,掌握其涉嫌故買森林主產物事證,並於106年7月間為行動蒐證後,初步掌握贓物木材藏匿地點,警方於同年8月1日見時機成熟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並於106年8月3日 針對被告林俊雄、鄭翠蓮等人上開旗山住處(扣得如附件附表一所示木材)、鳥松松埔段土地(扣得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木材)、里港倉庫(扣得如附件附表三所示木材)、大社倉庫(扣得如附件附表四所示木材)、高雄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高雄市 ○○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前貯木場及高雄市○○區○○路00號貯木場(扣得如附件附表五所示木材)等處所實施搜索,此有行動蒐證照片(見警一卷第204至213頁)、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譯文表(見他二卷第3 至52頁)、基隆市警察局搜索票聲請書、本院106年聲搜字 第42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林產物拋棄權利切結書、現場扣押照片、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查扣案件檢尺明細表、現場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他一卷第3至24、45至72、78至85、92至119、130至152、180至181頁、警一卷第166至172頁)在卷可憑。另警方依據搜索所得證據清查後,發現被告陳俊榮準備將上開購得之木材報關出口,遂向本院聲請扣押後由本院以106年度聲扣 字第9號准許核發扣押裁定,警方據此於106年8月11日13時 許,持本院核發之上開扣押裁定於高雄港第42號碼頭執行扣押,扣得如附件附表六所示木材,此有卷附本院扣押裁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會勘紀錄表等可稽(見警一卷第293至297頁、他一卷第383至383背面)。又本案扣押如附件附表一至六所示木材均已由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集中保管中,另該業已針對附件附表一至六所示木材進行重量秤重或材積測量(結果如附件各附表材積或重量欄位所示),並委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木材加工技術服務中心(下稱屏科大木材加工中心,實際鑑定人龍暐教授),針對附件附表一至六所示木材之樹種(結果如附件各附表樹種欄位所示)及附件附表六是否為漂流木(結果如附件附表六種類欄位所示)進行鑑定,該處再依規定查定本案查扣木材市價,此有責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48頁、第170頁背 面)、漂流木價格查定書六份(見警一卷第300至305頁)、屏科大木材加工中心木材服字第106135、106194、1070 10、109002號等四份檢驗報告(見警一卷第288至292頁、他一卷第309至312頁、警二卷第249至285頁、偵三卷第153至 170頁)、證人龍暐偵訊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82至183、 209至210頁)、屏東林管處告訴代理人即證人楊旻憲偵訊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349至350頁)、每木調查表及屏東林管處林政案件贓木(物)各案列管表(見偵三卷第85至94、 213至236頁)在卷等參,上開警方偵辦、實施搜索扣押及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將扣得木材送請鑑定及測量等過程,堪以認定。 (二)警方查扣如附件附表一、三所示被告林俊雄所有木材,係被告林俊雄於106年8月3日前某時,向不詳之人以不詳價格購 入,並非其向被告鄭翠蓮所購買︰ ㈠、關於被告林俊雄旗山住處查扣如附件附表一所示木材之來源,其於106年8月3日警詢時供稱︰都是我在八八風災後買的 ,時間過太久了,我無法指出係向何人購買的,我的木頭不只這些,還有我父親之前跟別人合夥處理的漂流木,還有我自己跟明星木業、順益木業(負責人顏朝順)所購買的,買的價錢我忘記了,我只記得跟順益木業購買好幾千萬元的木頭等語(見警一卷第1至4頁);於106年8月4日偵訊時除供 稱向鄭翠蓮以4,500萬元購買木材等語外,不再提及曾向他 人購買木材之事(見他一卷第193至195頁);於107年10月31日偵訊時更易前詞,供稱︰扣案如附件附表一所示木材, 全部都是向鄭翠蓮所購買,106年7月底、8月初時伊請吊車 去鳥松松埔段土地載走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63至164頁),是被告林俊雄就附件附表一所示木材來源,已從警詢時供稱無法指出係向何人購買,轉變成偵訊時供稱係向被告鄭翠蓮購買,究竟查扣如附件附表一、三所示木材何來,被告林俊雄先供稱無法指出係向何人購買的,後更易其詞改稱都是跟被告鄭翠蓮買的,其供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之處。 ㈡、再者,被告鄭翠蓮於106年8月3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06年7 月間有委託林俊雄將伊所有部分牛樟及紅檜賣給別人等語(見警一卷第34至36頁);另於106年8月3日偵訊時供稱︰有 於106年7月下旬委託林俊雄賣牛樟及紅檜給他人,約賣出50幾噸,前後有收到1,100萬元款項,當初林俊雄有說他要全 買,可是他沒有那麼多資金,所以他跟我說他幫我賣,賣出以後才會給我錢等語(見他一卷第172至173頁背面)。參以被告鄭翠蓮上開供述內容均未曾提及有與被告林俊雄、吳同泰簽訂買賣契約書,直到108年9月4日偵查中選任辯護人陳 永祥律師始在刑事辯護狀內檢附被告鄭翠蓮與林俊雄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見偵二卷第243至253頁),欲佐證被告鄭翠蓮確有委託被告林俊雄代為尋找買家,足認被告林俊雄雖曾向被告鄭翠蓮提及購買木材之事,然因資金不足遂轉而幫被告鄭翠蓮代為尋找買家,被告林俊雄僅係媒介他人向被告鄭翠蓮購買木材,並非本身向被告鄭翠蓮購買木材,是被告林俊雄上開辯稱伊本身有向鄭翠蓮購買木材乙節,與被告鄭翠蓮上開供述情節顯不相同,難以採信。 ㈢、又被告林俊雄106年8月4日偵訊時供稱木材是向被告鄭翠蓮 購買,並提及係與吳同泰共同向被告鄭翠蓮購買,當時有簽訂買賣契約書等語,108年9月10日並由其偵查中辯護人張思國律師以刑事偵查答辯(二)暨請求調查證據狀將上開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檢附到署以為佐證(見偵二卷第275至278頁),然被告林俊雄既供稱係與吳同泰共同向被告鄭翠蓮購買木材,何以上開買賣契約書在乙方(買受人)欄僅記載吳同泰,而被告林俊雄僅於立契約書人欄位左下方書寫見證人,就此被告林俊雄供稱當時伊與吳同泰講好由他與鄭翠蓮簽約,並由吳同泰出具授權書給伊云云。然共同出資購買與買受人出具授權書委託他人代為購買,兩者顯有不同,前者共同出資者均為買受人,後者僅有出資者為買受人,獲得買受人授權代為出面與出賣人訂約者並非買受人,被告林俊雄既辯稱與吳同泰共同向被告鄭翠蓮購買木材,然其在買賣契約書上又僅為見證人,復有吳同泰授權被告林俊雄當代理人之授權書,則被告林俊雄在上開買賣契約書內究竟扮演何角色,是共同買受人、見證人亦或受買受人委託之代理人,角色實屬混亂。另上開買賣契約書在第一條買賣銷售價格記載︰甲方(賣受人)願意出售之種類及數量為牛樟、檜木、櫸木、烏心石、香樟乙批,對於樹種之重量或材積均無詳細記載。然上開買賣標的總價高達4,500萬元,買賣雙方理應對樹種 之重量或材積事先為詳細之測量或秤重,並在買賣契約書上為詳細記載,甚至以逐根或逐塊拍照並編號之方式確定買賣範圍,以杜來日交貨時衍生之爭議,然上開買賣契約書僅為「牛樟、檜木、櫸木、烏心石、香樟乙批」之抽象記載,顯與常情有違,而被告林俊雄自承從祖父、父親開始家裡做木頭多年,伊85年退伍後跟著學習做木頭等語(見訴卷二第95至103頁),對於合約書應詳實記載以免事後發生糾紛應無 不知之理,然被告林俊雄竟願意在上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亦與常情不符,本院自無從依據被告林俊雄所提上開買賣契約書,而為其確有向被告鄭翠蓮購買木材之認定。至被告鄭翠蓮所有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影本(見訴卷一第157頁),顯示106年7月13日及20日收到被 告林俊雄匯入各300萬元,106年7月24日之後也有收到多筆 被告林俊雄匯入款項,然此為被告林俊雄媒介被告鄭翠蓮出售木材與被告陳俊榮、李進約(詳下述(三)之說明),被告陳俊榮、李進約支付購買木材款項與被告林俊雄後,被告林俊雄再將收到之款項匯給被告鄭翠蓮,亦不能作為被告林俊雄本身有向被告鄭翠蓮購買木材之依據,併此述明。 ㈣、綜上,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顯非真實,即被告林俊雄雖有媒介他人向被告鄭翠蓮購買木材之事,然被告林俊雄並無與吳同泰共同以4,500萬元向被告鄭翠蓮購買上開木材之事,應 係被告林俊雄為了使扣案如附件附表一、三所示來歷不明之木材,能在遭檢警查緝時提出來源之合理說明,利用其媒介被告鄭翠蓮出售木材與被告陳俊榮、李進約之機會,請被告鄭翠蓮先在上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被告林俊雄隨後又以自己名義出售木材與被告陳俊榮、李進約,將原本單純的一段買賣關係(即出賣人鄭翠蓮、買受人陳俊榮及李進約、介紹人林俊雄),包裝成先後有兩段買賣關係,被告林俊雄既可達成媒介被告鄭翠蓮出售木材目的,又可將附件附表一、三所示來歷不明木材之來源加以掩飾,包裝成係向被告鄭翠蓮購買。是扣案如附件附表一、三所示木材並非被告林俊雄向被告鄭翠蓮所購買,而係被告林俊雄向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購買無訛。 (三)警方查扣如附件附表二所示被告鄭翠蓮所有木材,及被告鄭翠蓮委託被告林俊雄代為出售與被告陳俊榮、李進約後,為警方查後如附件附表四至六所示木材,大部分係被告鄭翠蓮於106年6月21日前某時,向不詳之人以不詳價格購入︰ ㈠、關於被告鄭翠蓮上開鳥松松埔段土地查扣如附件附表二所示木材來源,其於106年8月3日警詢時供稱︰有一些是向林俊 雄父親買的,有一些是林俊雄父親介紹我向別人買,有一些是向萬丹的李先生買的等語(見警一卷第34至36頁);於 106年8月3日偵訊時供稱︰有向林俊雄父親購買約500萬元木材等語(見他一卷第172至173頁背面),並於106年8月25日具狀提出買賣契約書兩份及付款收據以為佐證(見他一卷第255至258頁)。於107年10月25日偵訊時進一步供稱︰現場 查扣的烏心石木9支、牛樟木15支,是林俊雄的父親說有批 木頭要賣,我前後向他買了二次,金額加起來1千多萬以上 ,林俊雄的父親還有介紹一位萬丹的李先生,不過我大部分是向林俊雄的父親購買等語(見偵一卷第154至157頁)。然觀諸被告鄭翠蓮所提第一份買賣契約書(下稱A契約),開 宗明義寫明「甲方顏師父賣一批木材給乙方吳太太,有牛樟大小有4支(大一支小二支數榴一支)約10噸、紅檜10支( 大8支小2支)約30噸、金額貳佰萬元整、全數貨款付清貳佰萬元整」,特立此據,甲方署名林安韞、乙方署明疑似「蓮」,左側註記顏師父賣牛樟乙支約15噸金額貳佰貳拾萬元整、茲收到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第一次付款)林俊雄12/11、 日期中華民國九拾捌年10月27日。然既已在契約書開頭寫明「甲方顏師父賣一批木材」,為何在特立此據左側甲方簽名欄又變成是林安韞簽名,就此被告林俊雄於審理時證稱︰木頭是放在六龜顏師父那裏,是由我爸爸林安韞賣給鄭翠蓮的,當時鄭翠蓮有到六龜顏師父這裡簽約,顏師父也在場,這張契約全部都是由我父親寫的等語(見訴卷二第97至101頁 )。是被告林俊雄對於究竟出賣人(甲方)是顏師父抑或其父親林安韞,及簽約當時鄭翠蓮與顏師父均有在場,若出賣人是顏師父,何以顏師父本人不能在契約上親自簽名等疑義,被告林俊雄、鄭翠蓮均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再者,A契約 在開頭寫明牛樟4支重量約10噸,何以在簽名欄左側又出現 牛樟乙支15噸,究竟牛樟重量是10噸或15噸;又A契約在開 頭寫明買賣金額是200萬元,然在簽名欄左側又出現220萬元之記載,究竟買賣金額是200萬元或220萬元,上開疑義均令人無法理解。參以被告林俊雄自承從祖父、父親開始家裡做木頭多年,85年退伍後跟著學習做木頭(已如上述),其父親林安韞既然已從事木材業多年,想必簽過多次買賣契約,何以其簽立之A契約竟有上開不合常理且兩相矛盾之記載, 實屬難以想像。再佐以林安韞已於101年3月28日死亡,而顏師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均無法傳喚到庭釐清,是本院認上開A契約不具真實性,不足為鄭翠蓮所有扣案如附件附表 二所示木材來源之認定。 ㈡、另觀諸被告鄭翠蓮所提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下稱B契約), 開宗明義寫明「甲方李慶信賣一批木材給乙方吳太太,有櫸木約80噸、牛樟約60噸、紅檜約20噸,金額柒佰萬元整包含運費」,此據,買方署名鄭翠蓮、賣方署名李慶信,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並記載訂金新台幣伍拾萬元、茲收到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元整(第二次付款10/14)、茲收 到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第三次付款10/21)、茲收到新台幣 壹佰萬元整(第四次付款)、茲收到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整(第五次付款),與上開A契約相較,B契約較無明顯爭議之處。然證人李慶信經辯護人聲請本院傳喚到庭證稱︰法院提示之契約(即上開B契約)我沒有看過,上面李慶信也不 是我簽名的,不過我的確有在八八風災過沒多久賣過漂流木給鄭翠蓮,當時我有跟鄭翠蓮說這些漂流木是八八風災後別人撿來賣我的,我跟別人買的並沒有大支、完整的木頭,買賣金額以我開出去的發票(即訴卷一第123至125頁)為準等語。雖證人李慶信否認有於上開B契約上簽名,然其亦不否 認有出售漂流木給被告鄭翠蓮,參以證人李慶信作證時在證人具結結文上之簽名【李( )信】,與上開B契約上簽名樣式如出一轍,應認此部分證人李慶信之記憶有誤,上開B契 約賣方確係證人李慶信簽名無訛。然縱使上開B契約真實性 無疑,然證人李慶信已證稱其出售與被告鄭翠蓮者乃他人在八八風災後撿拾之漂流木,並沒有大支、完整的木頭等語,已如上述,然警方在被告鄭翠蓮上開鳥松松埔段土地上查扣如附件附表二所示木材,其中編號10至12、14至15、17至18牛樟均為大支、完整的木頭,重量從約2,000公斤至約8,500公斤不等,此有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林政案件贓木(物)各案列管表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216頁),與證人李慶信 上開證述出售與被告鄭翠蓮木材中並無「大支、完整的」不同,是上開B契約亦不足為鄭翠蓮所有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 示木材來源之認定。 ㈢、末以,證人張偉智經辯護人聲請本院傳喚到庭證稱︰我有於100年間出售牛樟漂流木給鄭翠蓮,並以峻浩工程行名義開 立發票(即訴卷一第129頁)給鄭翠蓮,當時我是擔任峻浩 工程行負責人,伊之所以有漂流木可以賣,是因為八八風災後我有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申請以機具進出高屏地區河川地撿拾漂流木,有取得河川局同意之函文(即訴卷一第131至133頁),我撿拾的漂流木完整、破碎的都有,我賣給鄭翠蓮的以完整為主,賣過幾次沒有印象了,我開給鄭翠蓮的發票上記載木材數量是10立方公尺,重量約10噸,我只賣過牛樟給鄭翠蓮,我賣給鄭翠蓮的牛樟漂流木是我雇車載運過去等語(見訴卷二第110至119頁)。本院認縱使證人張偉智確曾出售牛樟漂流木與被告鄭翠蓮,然被告鄭翠蓮上開鳥松松埔段土地上查扣如附件附表二所示木材,其中牛樟(即編號10至24)部分有秤重者重量合計接近40噸,尚不包含被告鄭翠蓮委託被告林俊雄代為出售後,由被告林俊雄雇車載運離開者(即被告陳俊榮所購牛樟及被告李進約以自有牛樟交換被告鄭翠蓮所有牛樟部分),是證人張偉智縱使確曾出售牛樟漂流木與被告鄭翠蓮,數量亦僅佔被告鄭翠蓮所有牛樟之一小部分,尚不足為鄭翠蓮所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木材來源之認定。 ㈣、末以,被告鄭翠蓮辯護人雖主張警方查扣如附件附表四至六所示木材無法證明原屬被告鄭翠蓮所有云云。然被告鄭翠蓮坦承有委請被告林俊雄代為尋找買家,已如上述,又被告林俊雄亦坦承伊有從被告鄭翠蓮上開鳥松松埔段土地載運木材至被告陳俊榮、李進約指定地點放置。再佐以被告陳俊榮供稱︰扣案如附件附表四、六所示木材都是我向鄭翠蓮購買的,1噸15萬元,總共買150噸,過程我都是與奩晟公司林俊雄接洽,我知道木材是鄭翠蓮所有,我有去鳥松松埔段土地看過,之後由林俊雄雇車載運至我位於大社區之倉庫放置等語(見警一卷第137至138頁、偵一卷第154至157頁、偵二卷第105至109頁);被告李進約則供稱︰伊有向林俊雄購買60噸櫸木、約10噸香樟,總共支付500萬,另外用自己約10噸牛 樟和林俊雄交換6支牛樟,林俊雄有說賣給我的木材是他跟 鄭翠蓮買的,木頭算是鄭翠蓮的,我是到鄭翠蓮位於鳥松的集木場載運等語(見警一卷第173至175頁、他一卷第182至 185頁、偵一卷第215至216頁、偵二卷第87至89頁)。從上 開被告鄭翠蓮等四人供述互相參照,再佐以本院上開對於被告林俊雄所提其與被告鄭翠蓮簽立之買賣契約無法認定真實性之說明,可知被告陳俊榮、李進約二人所購買木材之來源即為被告鄭翠蓮所有並置放於上開鳥松松埔段土地,是扣案如附件附表四至六所示木材均屬於被告被告鄭翠蓮所有,並從上開鳥松松埔段土地載運出去乙節,已堪認定,被告鄭翠蓮辯護人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四)綜上,警方查扣如附件附表一、三所示被告林俊雄所有木材,確係被告林俊雄於106年8月3日前某時,向不詳之人以不 詳價格購入,並非向被告鄭翠蓮購買;另被告鄭翠蓮委託被告林俊雄代為出售木材與被告陳俊榮、李進約,形式上是被告林俊雄、吳同泰出名向被告鄭翠蓮購買木材後,再由被告林俊雄轉賣給被告陳俊榮、李進約,實則乃被告林俊雄媒介被告鄭翠蓮出售木材與被告陳俊榮、李進約無訛。另被告鄭翠蓮尚未售出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木材,及業已出售與被告陳俊榮、李進約後如扣案附件附表四至六所示木材,大部分係被告鄭翠蓮於106年6月21日前某時,向不詳之人以不詳價格購入等節,亦堪認定。 (五)至公訴意旨認依據屏科大木材加工中心鑑定報告及鑑定人龍暐教授偵查中之證述,認附件附表一至六大部分漂流木並非八八風災時,遭到強力水流撞擊石塊所形成,應為近2年內 之漂流木可能性較大乙節,然本院依據鑑定證人龍暐於審理中證述(見訴卷二第196至225頁),即證人龍暐證稱其僅能說本案扣案木材為近2至5年內漂流木之可能性較大,然無法確定;又鑑定漂流木年份係採取所謂外表觀察法,即若是八八風災後形成之漂流木,從98年至案發時已約8年,木材含 水率下降導致木材顏色更為灰暗及暗沉,然鑑定人自承並無顏色與漂流木年份之對照表可供對比參照,本院認缺乏科學驗證性;末以,鑑定人自承其專業在於研究木材之物理部分,且自承木材的顏色變化嚴格說起來屬於化學性質變化,是從木材顏色變化認定漂流木年份即非鑑定人之專長,其出具之上開鑑定報告自難作為能否排除本件扣案漂流木非八八風災當時產生之漂流木之認定。綜上,針對上開鑑定報告及鑑定人龍暐偵查、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僅能採認有關扣案木材「是否為漂流木」、「樹種為何」之認定,併此述明。 (六)另牛樟、烏心石、櫸木、紅檜係國有林班地樹種,為森林之主產物,且為林務局依據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之貴重木 樹種。且依據屏東林管處所提供「98年迄105年本處牛樟標 售資料表」顯示(見他一卷第282至296頁),合法牛樟木之標售自99年起即已不再標售(即100年至105年均無標售記錄),被告林俊雄、鄭翠蓮實無從自合法管道取得如此大量之之貴重木。又本案查扣如附件附表一至六所示漂流木部分,雖無法排除是否為八八風災後遭沖刷至下游者,已如上述,然依據八八風災當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公佈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其中三(七)有關漂流木公告自由撿拾清理部分已規定,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不得撿拾,是牛樟等漂流木屬高價值貴重木,原則上林政單位均會註記,即使漏未註記亦為禁止撿拾之客體,自不可能係撿拾而來。揆諸上開說明,在國家對牛樟等貴重木高度管制情形下,合法取得牛樟等貴重木者,必有相對應之合法取得證明文件,然被告林俊雄、鄭翠蓮從案發至今無法提出合法取得證明文件,足認其等向他人購入之牛樟等貴重木,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無訛。至證人張偉智雖提出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准許其以機具進出高屏地區河川地撿拾漂流木之函文,然上開函文第三點記載【台端之申請,本局權貴僅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頒佈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及屏東縣政府99年3月4日屏府農林字第0990519792號自由撿拾公告有關機具進出河川區域部分審查、准駁,撿拾漂流木之行為仍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及高雄縣政府、屏東縣政府相關規定及前開公告自由撿拾注意事項辦理,是證人張偉智即使獲得授權可以機具進出高屏地區河川地,仍不得撿拾牛樟等貴重木,若有非法撿拾仍屬盜取,該盜取之貴重木仍為贓物,併此述明。另被告林俊雄係於106年8月3日前某時, 向不詳之人以不詳價格購入如附件附表一、三所示木材,然無法提供購買證明並供檢警追查木材來源,反而請被告鄭翠蓮配合簽訂上開金額4,500萬元與真實不符之買賣契約書, 意圖轉移焦點並製造上開木材是其向被告鄭翠蓮購買之假象,又其明知被告鄭翠蓮所有貴重木並無合法證明,竟媒介被告陳俊榮、李進約向被告鄭翠蓮購買上開木材,主觀上自有故買及媒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無訛。又被告鄭翠蓮尚未售出如附件附表二所示木材,及出售與被告陳俊榮、李進約如附件附表四至六所示木材,大部分均係被告鄭翠蓮於106年6月21日前某時,向不詳之人以不詳價格購入等節,其無法提供購買證明並供檢警追查木材來源,反而提出虛偽不實之上開A契約意圖轉移焦點,另提出僅能證明少量木材 來源之上開B契約及聲請傳喚證人張偉智以為自身有利之佐 證,佐以證人李慶信及證人張偉智同樣無法提出合法取得牛樟等貴重木之證明,是上開事證均不足為被告鄭翠蓮有利之認定,其主觀上亦具有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甚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林俊雄故買及媒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行,被告鄭翠蓮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行,皆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321條及第349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條文於110 年5月5日修正,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為「竊取森 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故買贓物之規定移至第2項, 修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項增訂「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本案查扣木材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貴重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五十條第一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修正後為「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比較新舊法結果,亦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均應適用行為時法。 (二)查牛樟、烏心石、櫸木、紅檜均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有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1份可稽( 見訴卷二第182至184頁)。又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 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另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林俊雄就向他人購買附件附表一、三木材部分,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 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林俊雄為搬運贓物有使用車輛之情形,然所犯法條未引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尚有未洽,業經本院當 庭告知所犯法條(見訴卷二第85頁),無礙被告林俊雄、鄭翠蓮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另核被告林俊雄就媒介被告陳俊榮、李進約向被告鄭翠蓮購買木材部分,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搬運贓物使 用車輛媒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檢察官認被告林俊雄係先向被告鄭翠蓮購買後再將木材轉賣給陳俊榮、李進約,尚有誤會,已如上述,然故買及媒介贓物兩者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訴卷二第85頁),無礙被告林俊雄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又被告林俊雄於106年6月間、8月初先後媒介被告陳俊榮、李進約 向被告鄭翠蓮購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係基於同一媒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介紹同一賣家,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林俊雄所犯上開故買及媒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核被告鄭翠蓮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 罪。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考量被告林俊雄所犯上開兩罪,均與森林主產物有關,侵害法益相近兩罪間有密切關聯,考量其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茲就判處被告林俊雄所犯上開兩罪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審酌被告林俊雄、鄭翠蓮,明知牛樟、烏心石、櫸木、紅檜等珍貴一級樹種業已瀕臨絕種,均屬國家重要森林資源,為圖轉售私利而加以故買及媒介,促使山老鼠因有人高價收購而鋌而走險從事盜伐或盜取行為,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嚴重損害,且扣案如附件附表一至六之木材市價高達數千萬元,所為侵害法益非輕,兼衡被告二人故買及媒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數量、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二人犯後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訂定依贓 額倍數併科罰金之目的,乃為嚇阻該類犯罪。再參以刑罰之目的為應報(以刑罰懲罰已經實行之犯罪行為)及預防犯罪(施用刑罰以避免行為人及一般大眾再為同樣之犯罪行為),且國家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與犯罪所得沒收性質上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二者有別。從而,森林法第52條所規定作為併科罰金計算基準之「贓額」,自非如同不法所得之沒收採總額原則,無須扣除犯罪本,而應以被害客體之價值,即原木山價為準。又所謂山價,依土地徵收條例授權內政部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 點關於有利用價值造林木之規定,其查定方式,係依查估時該木材市價減去必要之生產(伐木及搬運)費用。是山價與市價之差別,在於有無扣除必要之生產費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09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如附件附表一至六所示木材,大部分為漂流木,無需伐造、集運及加工,故不另計列加工及搬運費用;少數非漂流木部分,因無從得知係從何處遭何人盜伐或盜採,亦無從計列加工及搬運費用,均以屏東林管處漂流木價格查定書六份所載贓額計算之︰另樟木並非林務局依據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之貴重木樹 種,乃平地常見樹種,價值不高亦容易取得,難認屬於盜伐、盜取之贓物,是附件附表四編號35至40、附表五編號14至17自不應列入「贓額」,先予說明。 ㈠、查被告林俊雄故買遭查扣如附件附表一、三所示森林主產物乃貴重木,其中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牛樟木(包含大徑木及切割殘材),屏東林區管理處依據重量或材積查定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萬5,393元,至附件附表三所示之牛樟木等 貴重木(切割殘材),屏東林區管理處依據材積查定總金額為52萬2,921元,附件附表一及三合計143萬8,314元,此有 卷附漂流木價格查定書(見警一卷第300、302頁)在卷,本院審酌被害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數量、材積與價值、犯罪情節、可責性等情,爰就被告林俊雄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犯行,以併科贓額即山價之10倍為適當,併科罰金為1,438萬3,140元(計算式:143萬8,314元×10=1,438萬3,140元 ),又上開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 役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並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併 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㈡、另被告林俊雄媒介被告李進約向被告鄭翠蓮所購買,如附件附表五所示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屏東林區管理處依據重量或材積查定總金額為1,295萬9,205元,此有卷附漂流木價格查定書(見警一卷第301頁背面)在卷,其中編號14至17樟木 之價格合計6萬8,175元應予扣除,是扣除後金額為1,289萬 1, 030元;媒介被告陳俊榮向被告鄭翠蓮所購買,如附件附表四、六所示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屏東林區管理處依據重量或材積分別查定金額為75萬4,108元、1,800萬元,合計1,875萬4,108元,此有卷附漂流木價格查定書(見警一卷第301 、302背面頁)在卷,其中附件附表四編號35至40樟木之價 格合計4,708元應予扣除,扣除後合計1,874萬9,400元,是 被告林俊雄媒介被告李進約、陳俊榮二人所購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金額合計3,164萬430元。本院審酌被害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數量、材積與價值、犯罪情節、可責性等情,爰就被告林俊雄媒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犯行,以併科贓額即山價之10倍為適當,併科罰金為3億1,640萬4,300元(計 算式:3,164萬430元×10=3億1,640萬4,300元)。又上開 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並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考量其刑罰手段 、目的之相當性,茲就判處被告林俊雄上開兩罪併科罰金部分,定併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至被告鄭翠蓮故買森林主產物罪,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除規定併科30萬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外,並無如同第52條第3項規定以贓額固定倍數為併科罰金標準,本院另審酌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材積與價值、犯罪情節、可責性等情,認以併科罰金100萬元為適當,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 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但沒收新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又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12月2日生 效施行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修法理由說明:「第5項關於絕對沒 收之規定,參考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 刑法之特別規定」,是以,森林法第52條第5項為刑法沒收 專章之特別規定,關於沒收事項,固應優先適用;其餘之沒收事項,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另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該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 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是依上開「保障人權、避免過苛」之立法目的,本條項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查被告林俊雄於故買本案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後,委託不詳交通運輸公司指派不詳車號00噸吊卡車將貴重木分別載運至附件附表一、三所示地點放置;另被告林俊雄並委請靠行於誠記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將被告陳俊榮所購牛樟等貴重木,於106年7月23日至27日間,陸續載運至其所指定之高雄市○○區○○路000巷 00○00號倉庫放置,隨後被告林俊雄並委請靠行於互太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將置放上處之部分牛樟載運前往高雄港,審酌卷內無資料可以證明上開貨運公司負責人或司機有知情或可能知情載運標的為贓物仍予提供之情形,且上開車輛價值不斐,審酌參與人互太公司代表人陳惠堂等人當庭表明不希望沒收之意見、承繼誠記公司法律上權益義務之雄好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劉文雄當庭表明107年6月購買誠記公司時,車號000-00號車輛已於106年11月1日報廢而不在買賣範圍之意見後(見訴卷二第194頁),認如對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宣告沒收,對上開車輛所有人顯有過苛之情形,難認合於比例原則,而有過度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疑慮,是依上揭說明,就該部車輛不宣告沒收,另車號000-00號車輛既然已報廢,已不復存在,不予沒收。 (二)另扣案被告林俊雄所有三星牌平板手機1支、郵局儲金簿7本、合作金庫存摺1本、陽信銀行存摺1本、第一銀行存摺1本 、合作金庫支票簿2本、六龜鄉農會支票簿2本、商業本票1 本、二聯式統一發票1本、三聯式統一發票1本、三聯式估價單1本、支票4張、和三商行秤量傳票2張、匯款收據14張、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9張、木材秤重紀錄表2張、木材買賣 紀錄2本、房屋租賃契約書2本、木材買賣估價單1本、搬運 許可證2張、進口報表1張、木材買賣收據6張、土地租賃契 約書1件、土地買賣合約書9件、空白買賣契約書6件、奩晟 生技公司稅額申報書1件、木材買賣紀錄1包,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林俊雄固有媒介被告鄭翠蓮出售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與被告李進約、陳俊榮,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林俊雄有從中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以,扣案如附件附表一、三所示牛樟木等貴重木為被告林俊雄故買贓物之犯罪所得;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烏心石木、牛樟木等貴重木為被告鄭翠蓮故買贓物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業已由屏東林管處領回保管,已如上述,是該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俊雄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106年6月21日前某時,先向被告鄭翠蓮購買遭盜伐、無來源證明而屬贓物之牛樟木等木頭,而被告陳俊榮係美地生技企業社(下稱美地企業社)之負責人,欲購買被告林俊雄向被告鄭翠蓮所購得之木頭,於106年6月21日,相約在被告林俊雄上址住處,以每公噸15萬元之價格,向被告林俊雄經營之奩晟公司購買遭盜伐、無來源證明而屬贓物之牛樟,約定106年7月11日前交貨,被告林俊雄遂雇用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將牛樟木搬運至大貨車上,於106年7月23日至27日陸續將牛樟木載至被告陳俊榮指定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倉庫。被告陳俊榮取得上開牛樟木後,於107年1月間載運前往報關,再透過不知情報關行申報出口,經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於107年2月26日10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7年度聲扣字第5號刑事裁定至高雄港第116號碼頭執行 扣押,扣得如附件附表六-1所示之物而查獲。另警方從被告陳俊榮、李進約上開處所,扣得如附件附表四編號35至40、附表五編號14至17所示樟木,亦屬來歷不明之木材。因認被告林俊雄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或媒介森林主產物 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俊雄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俊雄供述、同案被告陳俊榮之供述、本院107年度聲扣字第5號刑事裁定、扣押筆錄、屏科大木材加工中心木材檢驗報告、證人龍暐偵訊時之證述、屏東林管處告訴代理人即證人楊旻憲偵訊時之證述、查扣物過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俊雄固坦承伊有從被告鄭翠蓮上開鳥松松埔段土地載運木材至被告陳俊榮指定位於大社之倉庫,並曾雇車幫忙載運部分木材前往高雄港等語。 ㈠、查被告鄭翠蓮委託被告林俊雄代為出售與被告陳俊榮、李進約,形式上是被告林俊雄、吳同泰出名向被告鄭翠蓮購買木材後,再由被告林俊雄轉賣給被告陳俊榮、李進約,實則乃被告林俊雄媒介被告鄭翠蓮出售木材與被告陳俊榮、李進約,檢察官認被告林俊雄係先向被告鄭翠蓮購買後再將木材轉賣給被告陳俊榮、李進約,尚有誤會,已如上述。以下將就警方在高雄港第116號碼頭扣押之木材是否亦為被告林俊雄 媒介被告陳俊榮向被告鄭翠蓮購入木材之範圍內論述,先予說明。 ㈡、另有關警方在高雄港第116號碼頭扣押之木材來源,被告陳 俊榮先供稱︰107年1月6日易詠國際公司欲自高雄港第116號碼頭出口牛樟至大陸地區之貨櫃,大部分是從台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的地主林玉貴以1公噸8萬元購買,共 購買11噸,總共花費88萬元,現金給地主(見偵一卷第59至60頁);107年1月(應係2月)被扣得的貨櫃一部分是向鄭 翠蓮,其他的是向台東林老先生買的造林木等語(見偵二卷第105至109頁),已提及警方107年2月26日於高雄港第116 號碼頭查扣之木材,並非全部與被告林俊雄、鄭翠蓮有關。另被告陳俊榮其後供稱︰107年1月(應係2月)的貨櫃木頭 ,裡面有很多太空包,裡面一部分的木頭我們八八風災所留存的木頭,另外一部分是造林木,由台東林老先生買的,其中最大一根也是我們八八風災留到現在的木頭,該貨櫃是因為106年6月的貨櫃無法出貨,我們因為要完成商業合約而出貨至大陸的木頭,所以這個貨櫃都是我們的,並不是向鄭翠蓮購買等語(見偵三卷第19至21頁)。針對警方在高雄港第116號碼頭扣押之木材來源,被告陳俊榮先供稱一部分是向 被告鄭翠蓮買的,後又改稱都是自有木材並不是向被告鄭翠蓮買的,供詞前後反覆。末以,被告陳俊榮於審理中復供稱︰高雄港第116號碼頭扣押之木材,只有部分跟林俊雄買的 ,大部分都是跟台東一位老先生買的造林木(見訴卷一第 106頁),又所謂只有部分跟林俊雄買,被告陳俊榮進一步 供稱︰警方至伊大社倉庫搜索時,僅扣走大支的木材,已經裁切過的小塊木材警方未扣走,後來伊又辦理第二次出口,這時候伊將這些裁切的木材併入跟林老先生買的木材要一併出口等語(見訴卷二第37頁)。綜上,經與被告陳俊榮多次確認,其已詳細交待警方高雄港第116號碼頭查扣之木材之 來源,應以其最後一次較為詳細之供述內容為主,足認該批查扣木材之大部分係被告陳俊榮向他人購買,核與被告林俊雄、鄭翠蓮無涉,公訴意旨認該批查扣木材全部都是被告陳俊榮向被告林俊雄、鄭翠蓮購買,已有違誤之處。 ㈢、末以,被告陳俊榮於審理中固供稱︰上批查扣木材沒有裁切的整支完整的就是我跟林老先生買的,若屬有裁切的就是我跟林俊雄買的等語(見訴卷二第37頁)。然警方於高雄港116號碼頭查扣時,依據當時木材過磅之重量為12.22公噸,待屏東林管處將木材載運至高樹貯木場置放後,以每木調查表之方式將上開高雄港116號碼頭查扣之木材加以編號並測量 ,結果如卷附每木調查表編號230至234所示(見偵三卷第83至84、94頁),然因檢察官未於偵查時偕同被告陳俊榮前往高樹貯木場現場指認,導致已無法特定究竟編號230至234內何者為被告陳俊榮向被告林俊雄所購買者,依據罪疑唯輕原則,本院無法自行認定是否編號230(從照片觀察較符合被 告陳俊榮所稱整支完整)為被告陳俊榮向被告林俊雄所購買者,從而應整體認定無證據佐證警方於高雄港116號碼頭查 扣之木材,與被告林俊雄有所關聯,自難認定此部分木材在被告林俊雄所犯媒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範疇內。末以,樟木並非林務局依據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之貴重木樹種 ,乃平地常見樹種,價值不高亦容易取得,難認屬於盜伐、盜取之贓物,是警方扣得如附件附表四編號35至40、附表五編號14至17所示樟木,無法認定係贓物,則被告林俊雄此部分自無構成故買或媒介贓物罪。綜上,上開兩部分本應為被告林俊雄無罪之諭知,然均與前開被告林俊雄媒介被告陳俊榮、李進約向被告鄭翠蓮購買如附件附表四至六所示木材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榮、李進約均明知被告林俊雄所有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係來歷不明之贓物(該木材原為被告鄭翠蓮所有),竟分別基於故買贓物犯意,被告陳俊榮於106年6月間向被告林俊雄購買如附件附表四、六所示木材,被告陳俊榮於106年6月21日當場交付定金300萬元與被告林俊雄, 後續合計支付約1,500萬元;被告李進約於106年8月3日向被告林俊雄購買如附件附表五所示木材,並支付500萬元。因 認被告陳俊榮、李進約均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 故買森林主產物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榮、李進約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前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證據、被告林俊雄、鄭翠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陳俊榮、李進約均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被告陳俊榮辯稱︰當時伊向林俊雄購買這批牛樟,業界都知道是八八風災的漂流木等語;被告李進約辯稱︰當時林俊雄賣木材時有說明這些木材為八八風災後產生之漂流木,伊本身亦為八八風災受災戶等語。然查: 一、被告陳俊榮、李進約均供稱向被告林俊雄購買木材,而所購得之木材實際上原先放置於被告鄭翠蓮上開鳥松松埔段土地上,其等均知悉該批木材原為被告鄭翠蓮所有,購買前有到現場查驗過,業經其等供述明確,核與被告林俊雄、鄭翠蓮供述情節相符,再佐以被告陳俊榮、李進約均有提出購買木材之買賣合約書(見警一卷第146至148、179頁),其中被 告陳俊榮所提買賣契約書業已將簽約日期、木材種類、單價、數量、價金支付方式等詳為記載,至被告李進約所提買賣契約書雖較為簡略(未記載乙方資料),然經被告李進約、林俊雄二人供述後,仍可特定買賣標的及其餘相關細節。依據上開事證交互參照,可知本案係被告鄭翠蓮委託被告林俊雄代為出售木材與被告陳俊榮、李進約,形式上是被告林俊雄、吳同泰出名向被告鄭翠蓮購買木材後,再由被告林俊雄轉賣給被告陳俊榮、李進約,實則乃被告林俊雄媒介被告鄭翠蓮出售木材與被告陳俊榮、李進約,已如上述。是被告陳俊榮、李進約於案發後已如實交待所購買木材之來源,並提出上開買賣契約書供檢警進一步查證,並無避重就輕、意圖掩飾所購木材之真正來源,此節先可認定。 二、又被告陳俊榮所提買賣契約書第九點付款方式已載明︰簽約當日買方交付訂金900萬元(現金300萬元、匯款600萬元) 與賣方,另被告陳俊榮供稱業已支付1,900萬元給被告林俊 雄(見偵一卷第157頁),核與被告林俊雄供述大致相符。 又被告李進約供稱購買木材之500萬元,伊拿50萬訂金給被 告林俊雄,剩餘之450萬元給被告鄭翠蓮等語(見他一卷第 194頁背面、偵二卷第88頁),而被告林俊雄、鄭翠蓮歷次 供述均未曾提及沒有收到上開款項,足認被告陳俊榮業已支付合約書約定款項之大部分,而被告李進約則已支付合約書約定款項完畢。又被告陳俊榮所提上開買賣契約書之木材買賣金額2,250萬元,而被告陳俊榮所取得如附件附表四、六 所示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屏東林區管理處依據重量或材積分別查定金額為75萬4,108元、1,800萬元,合計1,875萬4,108元,已認定如上,兩者相去不遠,難認被告陳俊榮有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上開木材。而被告李進約供稱以500萬元 購買60噸櫸木,而被告李進約所取得如附件附表五所示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屏東林區管理處依據重量或材積查定總金額為1,295萬9,205元,雖高於上開500萬元甚多,然被告李進 約有以自己所有10噸牛樟和被告林俊雄交換6支牛樟,此部 分應不能列入買賣範圍,然上開查定金額1,295萬9,205元係就附件附表五所有木材為估價,包含編號5至10之6支牛樟(合計估價384萬7,590元),此部分應在總估價金額中應予扣除,則在扣除後亦難認被告李進約有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上開木材。 三、末以,被告林俊雄、鄭翠蓮於本案中之供詞避重就輕,始終不願據實交待扣案木材來源,僅以其等購得之木材係八八風災後合法撿拾之漂流木作為非故買贓物之答辯,則被告林俊雄、鄭翠蓮為了圖得轉賣利益,定有向被告陳俊榮、李進約拍胸脯保證欲出售之木材非來歷不明之物,而係八八風災後合法撿拾之漂流木,否則在出售價格未明顯低於市價之情況下,被告陳俊榮、李進約何以願意甘冒風險加以購入。又本案扣案木材不能排除是否為八八風災後產生之漂流木,已認定如上,然縱為八八風災後遭人撿拾之漂流木,因該批木材均為貴重木,依據林務局公佈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並非得自由撿拾客體,然此一客觀事實須對於森林相關法規有一定程度了解之人始能知悉。參以立法院通過「莫拉克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附帶決議第2項:因颱風影響 ,大量漂流木堆積於災區及港口,為加速漂流木之清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依森林法之規定予以註記,未能註記者,災區民眾於本條例施行一週後得自由撿拾。單從上開決議為文義解釋,並沒有將漂流木區分是否為貴重木,只要未經林務局予以註記者,災區民眾均得自由撿拾;又被告林俊雄所提供臺東縣政府98年9月15日府農林字第09830319528號公告(見偵一卷第178頁),第五點公告注意事項(一)提及︰不 得撿拾經林業主管機關烙有梅花形查印,並以紅漆編號之木材,亦僅規定未經林業主管機關予以註記者(即梅花形查印並以紅漆編號),災區民眾均得自由撿拾,僅區分有無註記而未區分是否為貴重木。因上開法令確有令人誤解之疑義,加以被告林俊雄、鄭翠蓮對於欲出售木材係合法取得大加保證,被告陳俊榮、李進約主觀上是否有故買贓物犯意,容有商榷餘地。 四、綜上,被告陳俊榮、李進約已明確供述所購得木材之來源,且亦無以明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另被告陳俊榮、李進約所購得之木材大部分確為漂流木,且不能排除為八八風災後產生之漂流木,而該批漂流木雖為貴重木不在開放自由撿拾範圍內,然因上開法令文字上之疑義容有使人誤解之處,均已認定如上,是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卷內之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陳俊榮、李進約主觀上有故買贓物之確信,而仍存有合理懷疑,依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陳俊榮、李進約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侃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林榮志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