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輝興 指定辯護人 陳聰敏律師 被 告 吳三永 指定辯護人 程高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共貳罪,分別處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 甲○○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緩刑貳年,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甲○○均係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永安區清潔隊(下稱永安清潔隊)隊員,負責垃圾清運、水溝清疏、巨大廢棄家具清運等工作,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乙○○、甲○○均明知清運民眾申請清運之廢桌椅、衣櫃等大型廢棄家具,根據高雄市環保局配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推動「巨大廢棄物回收再利用計畫」之規定,依清潔隊員前往清運地點當場判斷,若具有修繕價值得修復後再使用者,須載運至該局轄下之高雄市梓官區巨大家具再利用廠(下稱梓官修繕廠)修繕後,公開拍賣販售,所得納入公庫。乙○○並知暫存於永安清潔隊之資源回收物品,依高雄市環保局與昇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葆公司)所訂立之「標售『高雄市107 年度資源回收物』(楠梓等19區、南鳳山等4 區、岡山等7 區、旗山等7 區)」勞務契約,於儲存至一定數量後,應由昇葆公司回收變賣,所得納入公庫。乙○○、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甲○○於民國108 年3 月30日上午某時,執行永安清潔隊清運巨大廢棄家具勤務,而由甲○○駕駛該隊資源回收車搭載乙○○,前往高雄市○○區○○○巷00號附近路旁,清運民眾林永富向該隊申請清運之木桌1 張【面板材質為檜木,殘值新臺幣(下同)3,000 元】、衣櫃1 個及彈簧床3 張時,乙○○因見上開木桌仍可使用,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聯絡,趁其等為高雄市環保局自林永富處接收而持有該等廢棄家具之機會,未依規定將上開其等當場判斷可再修繕利用之木桌1 張載往梓官修繕廠修繕,而僅將上開衣櫃1 個載運至梓官修繕廠外之空地堆置,再返回上開清運地點,由甲○○駕駛上開資源回收車搭載乙○○,載運上開木桌1 張及彈簧床3 張,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一同將其中木桌1 張自該資源回收車上搬運至乙○○位於上開住處旁之豬舍,而共同以此方式將該其等職務上所持有屬非公用私有財物之木桌1 張,供乙○○侵占入己,後再將上開已無法修繕使用之彈簧床3 張載回永安清潔隊拆卸回收(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乙○○另於108 年5 月上旬某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 巷0 ○0 號永安清潔隊,整理當晚沿街清運收受之資源回收物工作時,見其中果汁機1 臺(殘值19元)修理後仍可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將該臺其職務上所持有而屬非公用私有財物之果汁機1 臺,帶回其前揭豬舍,而予以侵占入己(下稱犯罪事實二)。 ㈢嗣乙○○、甲○○於犯罪偵查機關發覺其等有前揭犯行前,一同於108 年6 月20日前往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署,主動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廉政官供承其等有前揭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自首由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卷第72頁、第176 頁至第185 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80 頁至第181 頁;訴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175 頁、第185 頁至第197 頁、第203 頁)、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一(見偵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180 頁至第181 頁;訴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175 頁、第185 頁至第188 頁、第192 頁至第198 頁、第203 頁)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即高雄市環保局環境衛生管理科資源回收股股長周經棟於廉政官詢問時所述相符(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並有高雄市環保局109 年10月15日高市環局衛字第10942812600 號函(見訴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高雄市環保局與昇葆公司所訂立之「標售『高雄市107 年度資源回收物』(楠梓等19區、南鳳山等4 區、岡山等7 區、旗山等7 區)」勞務契約(見偵卷第77頁至第91頁)、永安清潔隊107 年11月份、108 年2 月份及108 年3 月份職安及衛生教育會議紀錄(見偵卷第137 頁至第141 頁)、永安清潔隊108 年3 月份受理市民申請巨大廢棄家具清運登錄表(見偵卷第37頁)、被告乙○○之108 年3 月勤務管制卡(見偵卷第41頁)、被告甲○○之108 年3 月份勤務管制卡(見偵卷第39頁)、永安清潔隊108 年3 月外勤班表(見偵卷第69頁)、高雄市環保局108 年10月2 日高市環局衛字第10841400400 號函(見偵卷第71頁)、高雄市環保局109 年6 月17日高市密環局衛字第10937913000 號函及檢附之函詢事項答復表(見偵卷第203 頁至第205 頁)、被告甲○○之僱用通知書、具結書及服務志願書(見偵卷第207 頁至第213 頁)、被告乙○○之僱用通知單、僱用通知書(見偵卷第215 頁至第217 頁)、永安清潔隊地址網頁資料(見訴卷第162 頁)、被告乙○○前揭豬舍及前揭木桌、果汁機照片(見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第193 頁至第201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甲○○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罪 ㈠被告2 人均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規定之身分公務員之說明 1.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為之公務機關。又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 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至機關內部單純提供機械性、肉體性勞務之人員,如清潔工、保全員、水電維修技工,因僅從事間接性、附屬性之輔助行為,而不具有對外直接履行公共行政任務之功能,縱依法令服務於上開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則非本條款所稱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非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規定之身分公務員,其服務任職之由來,無論係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均無不可,且不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為限,縱因職務與清潔、保全等勞務有關而參加勞工保險,然既服務於上揭公權力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不同於單純之清潔、保全等非關公權力執行人員,而應認係此所定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乙○○原係由高雄縣永安鄉公所,經試用期滿成績合格後,自86年10月1 日起正式僱用,並因高雄縣市合併,高雄市環保局組織規程暨編制表訂定發布,自99年12月25日起正式受僱為高雄市環保局清潔隊駕駛(職稱為「駕駛」,核支薪年功餉二級,薪點170 ),並在永安清潔隊服務;被告甲○○則係高雄市環保局依該局職工工作規則第2 條、第4 條及該局106 年環保清潔車駕駛甄試結果正取人員,而自107 年4 月16日起正式受僱為該局清潔隊隊員(職稱為「隊員」,核支薪本餉七級,薪點150 );而被告2 人於永安清潔隊之職務內容,包含垃圾清運、水溝清疏、巨大廢棄家具清運、臨時交辦事項等工作乙節,有高雄市環保局109 年6 月17日高市密環局衛字第10937913000 號函及檢附之函詢事項答復表、被告甲○○之高雄市環保局僱用通知書、具結書及服務志願書、被告乙○○之高雄縣永安鄉公所僱用通知單、高雄市環保局僱用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3 頁至第217 頁),可知被告2 人均係高雄市環保局依法令正式僱用,而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即高雄市政府)所屬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 條、第11條規定,高雄市環保局為其轄區內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及處理之執行機關,該局所設之專責單位即各區清潔隊,負責辦理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各該清潔隊組織成員中之清潔隊員,職掌內容亦包括一般廢棄物清理、環境清潔維護、資源回收及環境稽查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法定工作事項,清潔車駕駛及清潔隊員於執行收取廢棄物工作時,依法亦有初步判斷廢棄物屬性,及決定收取或拒絕收取等權限,而有對外直接履行公共行政任務之功能,自與機關內部單純從事勞力付出,無判斷廢棄物屬性及收取或拒絕法定權限之清潔打掃人員有別。是被告2 人,乃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甚為明確。 ㈡被告2 人本案所為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侵占職務上持有財物」要件之說明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財物罪」,係以該財物,依一定之原因先歸屬於行為人自己之實力支配下,至歸屬之原因不問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皆可,而後行為人基於不法之意圖將該財物據為己有,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高雄市環保局為推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巨大廢棄物回收再利用計畫」,就轄區民眾家中類如本案木桌、衣櫃等大型廢棄家具之清運,係由轄下各清潔隊接受民眾電話申請登記,再由各清潔隊排定清運日期及時間前往清運,且該項申請乃免費申請,所清運之廢棄家具若具有修繕價值,仍可修復後再使用,則清運至高雄市環保局轄下之梓宮及左營2 處巨大家具再利用廠修繕(本案永安清潔隊部分,係送至梓官修繕廠修繕),再於修繕後進行拍賣,拍賣所得納入公庫,若是無法再修繕使用之廢棄家具,則視情況先載回清潔隊拆解壓縮減少體積後再送焚化爐銷燬,或直接送往焚化爐銷燬等情,業據證人即高雄市環保局環境衛生管理科資源回收股股長周經棟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並有高雄市環保局109 年10月15日高市環局衛字第10942812600 號函及檢附之高雄市政府公報101 年春字第23期公告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洵堪認定。且由上可知,不論民眾所申請清運之廢棄家具仍否再修繕利用,均屬免費申請,是被告甲○○之辯護人徒以本案廢棄家具之申請為免費乙情,即認本案木桌不須再送往修繕廠修繕販售云云(見訴卷第201 頁、第219 頁),顯有誤會。又申請清運之廢棄家具是否仍有修繕價值,而應依規定送往修繕廠修繕再利用,係由清潔隊員前往清運地點清運時,現場判斷,而本案木桌1 張,依被告2 人現場判斷是可再修繕使用之廢棄家具乙情,亦為被告2 人所承(見訴卷第187 頁),並與證人周經棟所證相符(見偵卷第24頁),亦堪認定。 2.被告2 人於犯罪事實一案發時即108 年3 月30日上午,會前往犯罪事實一所載地點清運前揭木桌1 張、衣櫃1 個、彈簧床3 張等廢棄家具,係因永安清潔隊於109 年3 月28日接受民眾林永富之申請,始安排前往清運乙情,有永安清潔隊108 年3 月份受理市民申請巨大廢棄家具清運登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7頁)。而案發當日被告2 人是負責早班工作,並由被告甲○○負責駕駛資源回收車、被告乙○○擔任隨車人員,依永安清潔隊之指派,前往清運包含民眾林永富在內等3 位民眾向永安清潔隊申請清運之廢棄家具,且被告2 人以永安清潔隊之資源回收車,將前揭衣櫃1 個載運至梓官修繕廠外空地堆置後,復返回前揭清運地點,並駕駛同一資源回收車載運前揭木桌1 張及彈簧床3 張離開,途經被告乙○○前揭住處,將該木桌搬運至乙○○前揭豬舍後,再繼續駕駛該資源回收車將前揭彈簧床3 張載回永安清潔隊,並在該清潔隊進行拆卸該等已無修繕價值之彈簧床工作,直至同日中午始下班結束勤務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見訴卷第192 頁、第194 頁至第197 頁)、被告甲○○於廉政官詢問及本院審判程序(見偵卷第18頁、第20頁;訴卷第192 頁)供承明確,並有前揭永安清潔隊108 年3 月份受理市民申請巨大廢棄家具清運登錄表、被告2 人之108 年3 月勤務管制卡(當日打卡上班時間均為上午7 時48分許、打卡下班時間均為中午12時許,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永安清潔隊108 年3 月外勤班表(見偵卷第69頁)附卷可稽。是被告2 人既係依法令服務於高雄市環保局下轄之永安清潔隊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已如前述,案發當日並係依永安清潔隊之指派,擔服清運民眾廢棄家具勤務,始前往本案清運地點清運包含前揭木桌在內等廢棄家具,執行其等法定職務,而民眾林永富因向永安清潔隊申請清運前揭木桌等廢棄家具,乃依永安清潔隊之指示,將該等廢棄家具擺放在前揭清運地點,即是待清潔隊員前來該處時,將該等廢棄家具交由清潔隊員處理清運之意,亦為被告2 人所承(見訴卷第186 頁至第187 頁),則被告2 人前往該清運地點接收處理林永富該等廢棄家具時,即代表高雄市環保局自林永富處,取得該等廢棄家具之持有支配權,亦即,被告2 人實乃高雄市環保局手足之延伸,包含本案木桌在內之該等廢棄家具自被告2 人前往前揭清運地點接收處理時,即已歸屬在高雄市環保局之實力支配下,被告2 人亦自斯時起,因執行職務而取得該木桌之持有,則該木桌既經其等當場判斷具有修繕價值,而屬於應送修繕廠修繕後進行拍賣之物,被告2 人依規定即應將該木桌運往梓官修繕廠進行修繕再利用,然其等卻未為,反而將其等因執行職務而為高雄市環保局持有之該張木桌,私自搬運至被告乙○○前揭豬舍,易持有為所有,供乙○○擅自侵占入己,其2 人所為已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侵占職務上持有財物」之要件,甚為明確。 3.被告2 人之辯護人雖爰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02號:「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3 款之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除所竊取或侵占者,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外,尚須該財物已入於公務機關之實力支配下始可,如該財物尚未入於公務機關之實力支配下,即非該條款所謂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判決意旨,為被告2 人辯稱:被告2 人係先載運前揭衣櫃1 個至梓官修繕廠,再返回前揭清運地點載運本案木桌,且係將該木桌直接運往被告乙○○前揭豬舍,而未曾將該木桌載至梓官修繕廠或永安清潔隊,是該木桌尚未入於公務機關實力支配之下云云(見訴卷第200 頁、第211 頁)。然本案木桌於被告2 人前往前揭清運地點接收處理時,早已歸屬在高雄市環保局實力支配之下,業經本院詳述如上,是被告2 人當日雖係先將前揭衣櫃載往梓官修繕廠旁空地堆置後(該衣櫃因經被告2 人在清運現場判斷,已無法再修繕利用,依規定應運往隸屬於梓官清潔隊而位於梓官修繕廠旁之空地傾倒,等待分解後送往焚化爐,見訴卷第188 頁至第190 頁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始返回前揭清運地點,並係將該木桌直接從清運地點載往被告乙○○前揭豬舍,然該木桌既於被告2 人當日前往清運地點接收處理時,早已置於高雄市環保局實力支配之下,被告2 人並已自斯時起因執行職務而持有該木桌,縱該木桌係被告2 人第2 趟返回該清運地點時,始載運至乙○○前揭豬舍,抑或該木桌未曾運往梓官修繕廠或永安清潔隊,均不影響該木桌於被告2 人將之載至乙○○前揭豬舍侵占入己時,已係高雄市環保局實力支配之下、被告2 人為高雄市環保局執行職務而持有之財物,此一事實之認定。況高雄市環保局為執行前揭「巨大廢棄物回收再利用計畫」,係要求轄下清潔隊受理民眾申請前往清運地點清運廢棄家具時,經清潔隊員當場判斷具有修繕價值之廢棄家具,即應將之直接送往修繕廠修繕後進行拍賣,已如前述,並無應先將之載回清潔隊或載運至修繕廠後,抑或須另經造冊登錄或其他行政手續後,始歸機關持有、所有之特別規定。且若認該等民眾申請清運之廢棄家具,須先送至修繕廠始歸機關持有,因該等廢棄家具本即是民眾不想要而欲拋棄之物,始申請清運,而於清潔隊員前來清運時,交與清潔隊員處理,並自斯時起拋棄對該等廢棄家具之持有支配權,若認清潔隊員將該等廢棄家具運往修繕廠前,該等廢棄家具均尚未置於公務機關之實力支配下、前往清運之清潔隊員亦尚未因職務而持有該等廢棄家具,將使該等家具成為無人支配持有之無主物,縱該等家具仍具有修繕價值而仍得修復後拍賣以增加國庫收益,清潔隊員只要不將之運往修繕廠,即得隨意據為己有,且不構成任何犯罪,顯不合理。此外,被告2 人駕駛資源回收車返回前揭清運地點載運本案木桌時,不僅載運該張木桌,亦同時載運前揭民眾林永富申請清運之彈簧床3 張,且當時仍是其等上班值勤時間,其等駕駛資源回收車將該張木桌載至被告乙○○前揭豬舍後,隨即繼續駕駛該資源回收車載運車上之彈簧床3 張返回永安清潔隊,並在永安清潔隊進行彈簧床拆卸工作,直至早班時間結束即當日中午12時始下班,亦如前述,是辯護人稱被告2 人係下班後,始返回前揭清運地點載運本案木桌,而認被告2 人所為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云云(見訴卷第211 頁),乃係在錯誤之事實認定下所為之論述,顯不足採。 4.又前揭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果汁機1 臺,乃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二案發當晚,擔服資源回收車駕駛沿街清運民眾資源回收物時所收取,並將之連同其他資源回收物載回永安清潔隊後,在該隊進行整理分類工作時,見該果汁機仍可修復後使用,乃擅自將之帶回其前揭豬舍據為己有乙節,業據被告乙○○於廉政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訴卷第70頁)。是該果汁機既係經載回永安清潔隊後,被告乙○○在永安清潔隊執行回收物整理分類勤務時,私自從永安清潔隊取走,帶回私人處所據為己有,該果汁機於犯罪事實二案發時,已屬公務機關所實力支配且係乙○○執行職務所持有之物,殆無疑義。而類如該果汁機等沿街清運收取之資源回收物,係由隨車清潔隊員於收取時,先在資源回收車上做初步分類,載回清潔隊後,並在清潔隊處理分類,後再送往資源回收物儲存場,由儲存場通知該年度標售資源回收物之得標廠商(於本案即昇葆公司)載走變賣,廠商再將變賣所得繳入公庫等情,亦據證人周經棟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5頁),並有高雄市環保局與昇葆公司所訂立之「標售『高雄市107 年度資源回收物』(楠梓等19區、南鳳山等4 區、岡山等7 區、旗山等7 區)」勞務契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7頁至第91頁)。是該果汁機既屬上述應交由昇葆公司變賣儲存之資源回收物,即應於儲存後,交由昇葆公司回收變賣,變賣所得並應納入公庫,並非毫無任何價值之物,亦非被告得私自處分或納為己有之物,然被告竟趁在永安清潔隊執行資源回收物分類勤務時,將該職務上所持有之果汁機擅自帶回自己豬舍據為己有,其所為,已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構成要件,甚為明確。被告乙○○之辯護人徒以該果汁機係民眾丟棄之垃圾物,而認被告無持有可言,亦不該當本罪云云(見訴卷第211 頁),顯不足採。 ㈢是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為、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揭犯罪事實一所載木桌,被告2 人雖係載運至被告乙○○前揭豬舍,供乙○○據為己有,而被告甲○○係因當日擔任駕駛,負責駕駛資源回收車,且依該木桌大小,乙○○一人無法獨自搬運,甲○○始協助乙○○載運該木桌,並與乙○○一同將該木桌自資源回收車上搬運至乙○○前揭豬舍等情,業據被告2 人陳明在卷(見訴卷第193 頁至第194 頁、第197 頁至第198 頁;偵卷第22頁)。惟縱被告甲○○係基於幫助被告乙○○之犯意始為本案犯行,然其與乙○○一同載運該木桌至乙○○前揭住處,並與乙○○一同將該木桌搬運至乙○○前揭豬舍之行為,已是參與侵占該屬於其等職務上所持有財物之木桌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刑之減輕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部分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對於其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80 頁至第181 頁)、被告甲○○對於其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見偵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180 頁至第181 頁),於偵查中均自白不諱。又被告2 人共同為犯罪事實一所載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犯行,係為將前揭木桌1 張供被告乙○○據為己有,而將該木桌搬運至乙○○前揭豬舍擺放,已如前述,是被告甲○○雖有共同參與該次犯行,然並無因此獲取犯罪所得,自無是否已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而被告乙○○就其於犯罪事實一侵占所得之木桌1 張及於犯罪事實二侵占所得之果汁機1 臺,均已繳回永安清潔隊乙節,有高雄市環保局109 年10月15日高市環局衛字第10942812600 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19 頁)。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就被告乙○○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犯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2 罪、被告甲○○犯罪事實一所犯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均減輕其刑。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部分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於犯罪事實一僅侵占木桌1 張,且該張木桌殘值僅有3,000 元;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二僅侵占果汁機1 臺,殘值亦僅有19元,有高雄市環保局108 年10月2 日高市環局衛字第10841400400 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1頁),價值均在5 萬元以下,且均是民眾拋棄之資源回收物,情節尚屬輕微,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就被告乙○○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犯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2 罪、被告甲○○犯罪事實一所犯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部分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犯前揭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載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2 罪、被告甲○○犯前揭犯罪事實一所載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後,乃於犯罪偵查機關發覺其等有前揭犯行前,一同於108 年6 月20日前往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署,主動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廉政官供承其等有前揭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2 人當日前往自首時廉政官之詢問筆錄(見偵卷第11頁至第22頁)、法務部廉政署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偵卷第3 頁至第5 頁)附卷可參,並已將侵占所得均繳回永安清潔隊,已如上述,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就被告乙○○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犯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2 罪、被告甲○○犯罪事實一所犯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均減輕其刑(因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 分之2 ),並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及同法第70條規定,先依上開減輕較少之數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並遞減之。 ㈣另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之行為人,若同時符合該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自首減免其刑之規定,及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則得否併用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及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遞減其刑?雖有實務認為:此2 種減輕,在本質上不能同時併用,蓋自首者必然自白其犯罪,既已包含自白,應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不得再依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如僅於偵查中自白,而無自首事實,才有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上開認為若同時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自首減免其刑要件及同條第2 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者,僅能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減刑,而不得併用同條第2 項前段減刑之見解,無非以「自首者必然自白其犯罪」為其論據。然按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且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蓋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91年度臺上字第5203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829 號判決、70年度臺上字第681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自首,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使犯罪偵查機關得儘早著手調查;自白,則重在憑藉行為人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2 者之立法目的、適用要件均不同。且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自首要件之法律效果為「減輕或免除其刑」,符合同條第2 項前段自白要件之法律效果則為「減輕其刑」,法律效果亦不同。另參以實務上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而受裁判,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要件者,亦認得同時併用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另在類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及同條第4 項,同時有自首減免其刑及自白減免其刑規定立法體例之情形,若同時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及同條第4 項要件,亦認得同時併用遞減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8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執此,本院認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及同條第1 項前段自首減免其刑之規定,得併用遞減之,附此敘明。 ㈤另被告2 人本案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其法定刑雖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2 人本案所犯之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遞減其刑後,最低可量處「5 月以上有期徒刑」,遠低於減刑前之「5 年以上有期徒刑」甚多,已難認有情輕法重情形,爰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2 人身為公務員,不知廉潔自持,竟趁職務上持有前揭非公用私有財物之機會,恣意侵占入己,而應給予一定之責難;兼衡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除向犯罪偵查機關自首外,並已返回侵占之財物,顯有悔意,且其2 人前均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卷第127 頁、第131 頁),素行良好;暨審酌被告2 人擔任之職位為基層之清潔隊員,所侵占之財物數量(分別為木桌1 張、果汁機1 臺)、價值非高(殘值分別僅有3,000 元、19元),及其等侵占之手段方式(分別係前往清運民眾廢棄家具,及在清潔隊整理沿街回收之回收物之機會,將之帶回私人處所,侵占入己),在犯罪事實一分別所擔任之角色地位(起因為被告乙○○欲將該木桌據為己有,始請被告甲○○協同載運及搬運,甲○○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該部分之構成要件行為);併考量被告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2 人目前仍是永安清潔隊隊員,月薪均4 萬餘元,被告乙○○現與配偶同住、子女均已成年,被告甲○○現與配偶及2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卷第199 頁被告2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主文欄所示);併考量被告乙○○本案所犯2 罪,均是罪名相同之罪,犯罪時間差距不遠,且皆是利用清運或處理回收物之機會侵占本案財物,手段相似,暨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所採限制加重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461 號裁定要旨參照),定被告乙○○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合併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另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罪,雖經本院宣告如附表編號1 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6 月,然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為法定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33條第3 款規定,最重法定刑為15年有期徒刑),而非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刑法或特別法屬「總則」加重或減輕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非字第306 號、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執以為被告2 人減刑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2 項前段、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均屬「總則」減輕之規定,並不影響此部分得否易科罰金法定刑之認定】,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惟就褫奪公權之期間則無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1 年以上10年以下」之規定,而使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爰審酌被告2 人本案犯行均屬輕微,顯有悔意等情,就被告乙○○如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皆宣告褫奪公權1 年,就被告乙○○部分,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諭知執行最長期間之褫奪公權1 年。 六、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27 頁、第131 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等本案所侵占之財物均是價值不高之資源回收物,犯罪情節輕微,且其等犯後不僅主動向犯罪偵查機關自首犯行,且始終坦承犯行,並已歸還所侵占之財物,顯有悔意,已如前述,而檢察官亦於起訴書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2 人緩刑之宣告(見訴卷第15頁、第204 頁),本院審酌上述各情,信被告2 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及分別所受宣告刑之高低,宣告被告乙○○緩刑3 年、被告甲○○緩刑2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乙○○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其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另為加強被告2 人之法治觀念,使其2 人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乙○○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被告甲○○應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諭知被告2 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等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上開命被告乙○○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又按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37條第5 項但書之規定,若宣告緩刑,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是被告2 人本案褫奪公權之宣告,不受緩刑效力所及,一併敘明。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犯前揭犯罪事實一所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並無因此獲取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是否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又前揭木桌1 張,雖係被告乙○○為犯罪事實一所載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犯行所侵占之財物;前揭果汁機1 臺,則係其為犯罪事實二所載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犯行所侵占之財物;而分別係乙○○為該2 次犯罪之犯罪所得,然該木桌1 張及果汁機1 臺,均業經乙○○繳回永安清潔隊保管,亦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事實 │被 告│主 文││號│ │ │ │├─┼─────┼───┼──────────────┤│1 │犯罪事實一│乙○○│乙○○公務員共同犯侵占職務上││ │ │甲○○│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 │ │ │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甲○○公務員共同犯侵占職務上││ │ │ │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 │ │ │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2 │犯罪事實二│乙○○│乙○○公務員犯侵占職務上持有││ │ │ │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 │ │ │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