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珊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491號、第9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I PHONE廠牌,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玉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09年5月27日20時許,與陳依玲透過LINE 通訊軟體聯絡,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新和釣蝦場」附近,由劉玉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依玲,陳依玲則當場將上開毒品價金1,500 元交付給劉玉珊,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陳依玲於案發後至警局自首,提供相關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供警追查,經警於109年7月26日16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劉玉珊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劉玉珊所有供販毒聯絡使用之I 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劉玉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5頁及152、159至160 頁),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故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3至17頁;偵一卷第14頁;本院卷第93頁及第161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依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毒品交易情節相符(警一卷第27至29頁、33至35頁及41至43頁;偵一卷第45至46頁),且有被告持用前揭行動電話與陳依玲間關於毒品交易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LINE名稱「捷克班長」之頁面截圖在卷可佐(警一卷第73頁至第81頁;警二卷第75頁),另有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警一卷第59至69頁、103至131頁),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扣案為證。由上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足採認。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則為政府嚴令禁止、繩以重罰之行為,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將處重刑之危險,平白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或以原價交付非親非故之人之理。復衡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利潤之方式雖有差異,然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謂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否則豈非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行,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準此,本件被告與購毒者間並非至親,若非有利可圖,自無必要甘冒刑罰重典販毒予購毒者,況本件被告業已自承:其乃以1,500 元為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依玲,並當場收取該價金完畢等情(警一卷第17頁;偵一卷第14頁),足認被告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據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之第4條第2項、17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已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法定刑原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另關於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於修正前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依據其修正的立法理由的記載,上述修正似為法條文義的明文化,但考量修法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既規定「審判中」, 而未規定被告應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則被告於歷次審判中縱僅1次自白犯罪,自仍應認其符合修正前規定所稱「 審判中自白」之要件,而減輕其刑,司法實務向來也都為相同的解釋,故修法後規定被告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顯然影響實質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的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修正後的規定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前述修正前、後的規定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 (二)故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故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LINE暱稱「林詩弘」之男子,警方嗣已依被告供述亦已查獲「林詩弘」之真實姓名為「鐘永欽」,惟鐘永欽業於109 年11月15日死亡,故無從依被告供述查明毒品上游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0年1月2 6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022980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可稽(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從而,被告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四)至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本次販賣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影響微小,且被告前無販賣前科,僅因自身有施用毒品習慣,方起意販賣,而本案販賣毒品縱依偵審自白減刑後,罪刑仍重而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犯行雖屬單一,而據被告始終坦承在案,惟毒品為國家嚴令禁止持有或販賣之物,被告既自承有施用毒品習慣,應深知毒品極易使人上癮、對他人及整體社會危害均屬至鉅,且仍無視於此,為求個人利益,進而起意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甚屬不該。再由本案之交易對話紀錄觀之,被告與陳依玲間就毒品交易事宜已有相當對話默契,尚非偶然為之,且被告販賣金額亦非至屬低微,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輕法重之情況。此外,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有無販毒前科與否,實屬法定量刑審酌事由,不得再據此作為酌量減刑之理由。從而,本件既已依偵審自白而減刑,且已考量各該法定量刑事由而無情堪憫恕之情形,自難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刑,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難逕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列管之物品,為國家制訂重罪規範,嚴令禁止持有或販賣,竟不顧於此,為牟一己之私利,起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所為甚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所犯,始終已自白犯罪,且就其所稱毒品上游「林詩弘」部分亦有配合檢警調查,而經查得確有其人,雖因該人嗣已亡故而無從追查,然仍應得據此審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另參酌被告販賣價金為1,500元,金額及數量非鉅、販賣對象僅1人,造成毒品擴散之程度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素行品性、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69 頁),自述國中畢業,曾從事釣蝦場工作,現為照顧罹癌母親而無業、賴補助維生,經濟狀況貧寒、未婚無子,與母相依為命(本院卷第161 至162頁),並提出其母之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係被告供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6頁),並有前揭與陳依玲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警一卷第73至8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另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自承已當場取得販毒價金1,500 元,且與購毒者陳依玲所陳相符,業如前述,故就此販毒價金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之電子磅秤2 台、夾鏈袋1盒、玻璃球3顆、塑膠剷管2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等物,均屬被告個人施用毒品所用,其餘扣案行動電話5 支部分亦與本案無直接關連,均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96、159 頁),就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林 筠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