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睦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啟宏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被 告 丁立丕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許駿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244號、108 年度偵字第5856、10305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啟宏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條後段之排放廢污水超過放流水標準致嚴重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立丕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條後段之排放廢污水超過放流水標準致嚴重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高睦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條後段之排放廢污水超過放流水標準致嚴重污染環境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高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睦公司)、李啟宏、丁立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訴二卷第262 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倒數第6 至9 行之記載更正為「其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5 日止,棄置之廢水約為40車次,處理費用約每車次新臺幣(下同)15,000元,共計600,000 元(廢水每噸處理費用3,000 元,計算式:40車次×5 噸×每噸3,000 元=600,000 元)」,並補充 「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啟宏、丁立丕所為,均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後段之排放廢污水超過放流水標準致嚴重污染環境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啟宏、丁立丕係本於同一犯意,未依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於起訴書所示時地,以起訴書事實欄所述之方式清除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因其等行為具有反覆性,且均未逸脫平時從事之職業範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李啟宏、丁立丕就本案犯行均應認屬集合犯,各僅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李啟宏、丁立丕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後段之排放廢污水超過放流水標準致嚴重污染環境罪處斷。被告李啟宏、丁立丕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高睦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李啟宏及其受僱人即被告丁立丕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之罪,應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37條之罰金。 ㈡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李啟宏、丁立丕雖有為前開共同排放廢水之舉,然衡酌渠等未曾犯與本案犯罪性質相類似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足核(訴一卷第37至41頁),且事後亦有積極改善廢水處理及運送過程之舉(諸如專車專用、購置槽桶),業據被告李啟宏及其辯護人陳述在卷(訴二卷第319 頁),而該河川及沿岸現已回復至無污染之狀態乙節,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7 月2 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 號說明函暨檢附之空拍照、現況相片等件附卷可徵(訴二卷第165 至216 頁),堪認已有實質回復該河川土壤及沿岸植被等地形地貌之情,益見其等惡性非重,所生危害尚屬有限,若科上開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 年,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誠屬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李啟宏、丁立丕分別擔任被告高睦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明知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也未具有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竟為貪圖便利及經濟效益,率爾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水污染防治法之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李啟宏、丁立丕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有積極改善廢水處理及運送過程之舉措,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李啟宏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小孩均成年及現為該公司負責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丁立丕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小孩均成年及現為該公司經理之家庭經濟狀況(訴二卷第319 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李啟宏、丁立丕所犯上開之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渠等所犯雖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另審酌被告高睦公司為受國家環保機關管制之事業,當確保事業業務營運過程中,恪守環保法規,保護事業附近之生態機制及居民健康,善盡事業之社會責任,竟任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從事上述不法犯行,亦具可責之處,惟考量被告高睦公司已購買相關設備改進廢水處理之態度,爰科以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罰金。至被告高睦公司係法人,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自不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㈣被告丁立丕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訴一卷第41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考量被告丁立丕僅為受僱人,參與角色相對較輕,亦非最終利益之保有者,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本院審酌被告丁立丕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150,000 元。而被告丁立丕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諸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理由為: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查被告李啟宏為被告高睦公司之負責人,為節省廢水處理費用而為本案犯行,依前揭說明,其因此節省之費用,乃因犯罪所獲取之消極利益,仍屬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李啟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自承渠所節省之廢水處理費用為600,000 元等語在卷(訴二卷第261 頁),此部分雖未扣案,然既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於被告李啟宏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丁立丕係被告高睦公司之受僱人,僅按月領取薪資而無分紅等情,為其供陳在卷(偵二卷第7 頁),且依卷內現存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丁立丕確因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自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6所示物品因缺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被告李啟宏、丁立丕所犯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7至29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作為證據之用,並非屬被告李啟宏、丁立丕所有,亦非供渠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 犯第34條、前條之罪或排放廢(污)水超過放流水標準,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或嚴重污染環境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買賣合約書 │1 本 │ ├──┼────────────────────┼───┤ │2 │租賃契約書 │1 本 │ ├──┼────────────────────┼───┤ │3 │運輸協議書 │1 本 │ ├──┼────────────────────┼───┤ │4 │東君團險資料夾 │1 本 │ ├──┼────────────────────┼───┤ │5 │合約書資料夾 │1 本 │ ├──┼────────────────────┼───┤ │6 │高睦公司銀行出入帳戶 │1 張 │ ├──┼────────────────────┼───┤ │7 │李啟宏手機密碼 │1 張 │ ├──┼────────────────────┼───┤ │8 │清運聯單紀錄 │1 本 │ ├──┼────────────────────┼───┤ │9 │電子產品(丁立丕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 支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10 │記事本 │1 本 │ ├──┼────────────────────┼───┤ │11 │電子產品(歐乃慈隨身硬碟) │1 個 │ ├──┼────────────────────┼───┤ │12 │電子產品(李啟宏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 支 │ │ │,IMEI:000000000000000 ,SIM 卡密碼: │ │ │ │21xx) │ │ ├──┼────────────────────┼───┤ │13 │承大化工華南銀行存摺 │2 本 │ ├──┼────────────────────┼───┤ │14 │葉鴻逸華南銀行存摺 │1 本 │ ├──┼────────────────────┼───┤ │15 │高睦公司華南銀行存摺 │29本 │ ├──┼────────────────────┼───┤ │16 │電子產品(歐乃慈手機) │1 支 │ ├──┼────────────────────┼───┤ │17 │高睦公司電腦資料 │1 片 │ ├──┼────────────────────┼───┤ │18 │東君公司兆豐銀行存摺 │2 本 │ ├──┼────────────────────┼───┤ │19 │高睦公司磅單(108 年5 月27日至6 月4 日)│1 本 │ ├──┼────────────────────┼───┤ │20 │高進公司華南銀行存摺 │1 本 │ ├──┼────────────────────┼───┤ │21 │東君通運公司臺灣企銀存摺 │1 本 │ ├──┼────────────────────┼───┤ │22 │李啟宏華南銀行存摺 │2 本 │ ├──┼────────────────────┼───┤ │23 │高睦運輸紀錄表 │1 片 │ ├──┼────────────────────┼───┤ │24 │人員日程紀錄表(3-24-1至3-24-44 ) │44本 │ ├──┼────────────────────┼───┤ │25 │司機送貨簽單 │1 包 │ ├──┼────────────────────┼───┤ │26 │高睦公司進銷存資料 │1 片 │ ├──┼────────────────────┼───┤ │27 │陳子元等人詢問光碟 │20片 │ ├──┼────────────────────┼───┤ │28 │移送書附件光碟 │1 片 │ ├──┼────────────────────┼───┤ │29 │搜索影片光碟 │1 片 │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4244號、108 年度偵字第5856、10305 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