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悅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3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悅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石悅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業務,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民國108年8月26日18時41分前某時,受不詳之人委託,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高雄巿鳥松區松寮橋下向不詳之人收取壓克力粉10包(約80公斤重)後,即載運至不知情之趙俊彥所管理位於高雄巿鳥松區美德段180地號土地(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鳥松區仁德路130號),並將壓克力粉傾倒在上開土地上,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業務。嗣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據報後,會同警方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同日18時41分許至現場稽查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石 悅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然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49頁),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悅璇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上開土地管理人趙俊彥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29至34頁),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年8月26日督察紀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26日環保稽查工作紀錄單、稽查照片、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2月25日高市環局稽 字第108455539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 押筆錄、目錄表、明細清單、責付保管條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7頁、第43至6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1、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 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所謂廢棄物之「清理」,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第2款、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駕駛上開車輛向不詳之人收集壓克力粉10包後載運至上開土地傾倒,依上開說明,所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貯存、清除行為無訛。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本件亦有貯存之行為,應予補充。又依據現場稽查報告,被告僅有將性質上屬於一般廢棄物之壓克力粉傾倒在土地上,並無進一步加以掩埋等處理廢棄物之舉動,所為尚與上開法條所稱「處理」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上開法條所稱「處理」,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違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業務,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處理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違法貯存、清除之壓克力粉僅有10包,數量非高,重量亦僅約80公斤,且經檢測重金屬反應均未超標,對於環境危害尚屬輕微,另被告案發後已將現場壓克力粉清除完畢而恢復原狀(見訴卷第31頁警員職務報告),土地管理人趙俊彥亦當庭表明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訴字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83至84頁),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已如上述,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然本院審酌其無非因法律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以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 款之規定,諭知其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 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洪健宸在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又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附予述明。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扣案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由被告代保管中)雖為源晟企業社(即石悅璇)所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上開自用大貨車為被告擔任拖吊車司機賴以維生之工具,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尚屬輕微,且被告經本院宣告附條件緩刑,已受有一定程度財產上負擔,若宣告沒收被告上開車輛,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侃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 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 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