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啟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啟明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金屬材質小刀壹把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啟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23時38分許,騎乘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此部分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為警另案查緝),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成功檳榔攤」,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小刀(未扣案)1 把進入該檳榔攤內,以該小刀抵住該檳榔攤店員施憶燕之背部,並對其恫稱:「我沒有要傷害你,我只要錢」等語之方式,脅迫施憶燕至使其不能抗拒,因而依顏啟明指示,打開其所保管之檳榔攤櫃台抽屜,顏啟明即自行拿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逃逸。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後顏啟明因另涉他案,經警於109 年7 月29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並提供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與其確認後,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告顏啟明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9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4 至6 頁;橋頭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0015 號卷,下稱【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50、94、99、101 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憶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5至35頁;偵卷第33至35頁),並有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上揭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案發現場照片共31張、車牌辨識系統及機車照片7 張、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1 份暨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至45、49至73頁;偵卷第43至45頁、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強盜罪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致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因此,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反抗,與本罪之成立要無影響;亦即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30 條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當時所持之刀,乃金屬刀刃之尖銳刀子乙節,有上揭勘驗筆錄及截圖1 份在卷可證,且為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50頁),自屬上開所述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有感覺到被告拿硬硬的東西抵住我的背等語(見偵卷第35頁),是證人於案發當時已感覺到被告持硬物抵住其背後,加以被告案發當時身高178 公分、體重80公斤左右(見偵卷第50頁),身形明顯較身為女性之證人高大(見偵卷第45頁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證人難以與其抗衡,其持刀威脅、抵在證人背後且讓證人感覺出其係持堅硬物品之動作,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恐懼,抑壓意思自由而不敢與之對抗,被告所為,應已達使人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自該當刑法強盜罪之「脅迫」要件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至辯護人固以:被告僅自後作勢抵住證人,並向證人告以:「我沒有要傷害你,我只要錢」等語,過程平和且證人甚至初未意識到有兇器存在,對於證人自主意思之侵犯程度尚非嚴重,且被告取得現款後即行離去,始終未為難或傷害證人,若論以加重強盜罪最低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過苛,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此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判決、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已有數次強盜犯行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且甫經假釋而執行未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90頁),竟仍不知悔改,謹慎其行,再犯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罪,不僅侵害證人之財產法益,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吸毒,缺錢花用,見警卷第6 頁及偵卷第50頁)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仍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遽採。三、爰審酌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板模臨時工,日薪1,500 元,身體狀況正常等情(見本院卷第100 頁),是其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且係因吸毒缺錢花用,即持刀至他人店內強盜,雖未傷害證人,然仍侵害證人之財產法益,更造成證人之恐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應給予一定之非難;再考量被告前另有多次竊盜、搶奪、強盜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前科,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竟仍再犯本案,其顯然漠視法律之禁令,更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另其犯後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316 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但未支付和解金(見本院卷第100 頁),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及其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0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4項、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強盜所得之現金25,000元,乃被告所有因犯本案之罪之犯罪所得,該等現金未扣案且未返還或實際賠償予證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次查,被告本案持以強盜之金屬材質小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罪所用之物,茲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且卷內查無確切實證可認上開小刀業已滅失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此部分仍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