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冠豪 被 告 馬興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7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冠豪被訴強制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馬興文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葉展境前因透過葉冠豪(綽號:小楓)取得經營球賽簽賭網站綽號「昌哥」之人所提供之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俗稱:球版)後,將之交付予洪楠閎(綽號:阿凱)使用,因洪楠閎使用該球版進行簽賭與綽號「昌哥」之人衍生賭債之糾紛,葉展境遂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1 時許,因其居間之角色,應允「昌哥」先簽立本票3 張供作洪楠閎賭債糾紛之擔保,再行尋求洪楠閎出面解決該賭債糾紛。馬興文於同日經由「昌哥」之告知,得悉上開賭債糾紛並受「昌哥」委託對該賭債糾紛進行協助處理,遂於同日18時許,前往葉展境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早餐店與葉展境商討後,由葉展境致電洪楠閎與其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彩色巴黎咖啡綠茶館(下簡稱:彩色巴黎)」進行談判,並由馬興文、葉展境、葉冠豪與吳祥瑋共同駕車到場與洪楠閎進行談判。然因洪楠閎業已預先找尋多名友人到場助陣,因雙方一言不合,因而發生鬥毆之情形。於衝突結束後,馬興文因對發生衝突事件對葉展境心生不滿,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將其預先放置在上開車輛內未具殺傷力之槍枝1 把取出車外,對葉展境恫稱:我有帶槍,你自己乖乖上車等語,致葉展境心生畏懼上車,與葉冠豪、吳祥瑋等人共同駕車,前往高雄市三民區鼎新路某民宅,途中馬興文並在該車上取出上開手槍在葉展境面前展示,以圖穩固其對葉展境行動之支配。於同日22時50分起至23時30分間,一行人抵達進入上開民宅後,馬興文因不滿上開衝突之發生,因而持上開手槍質問葉展境衝突之原因,然因不滿葉展境之回應,竟以該手槍朝葉展境之頭部敲擊,致葉展境受有頭部鈍挫傷、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後,始由未具犯意聯絡之吳祥瑋搭載葉展境前往醫院救治。嗣經葉展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葉展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馬興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231 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馬興文固不否認有於彩色巴黎衝突後叫葉展境上車,於該車內有取出上開手槍,後於抵達上開民宅後,在該處質問葉展境並以該手槍敲擊葉展境頭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叫葉展境上車的意思,是叫他趕快跟我們一起走,當時槍枝是放在車上,到車上後我把槍拿出來,不是為了展示,是因為槍用塑膠袋包裝,我把槍從塑膠袋中拿出來,是為了放東西,我沒有妨害自由的意思云云(見訴字卷第345-348 頁),經查: ⒈葉展境因上開賭債糾紛簽立本票,嗣後在彩色巴黎與洪楠閎談判發生衝突後,被告馬興文有叫葉展境上車,並在車上取出手槍,再將葉展境載往上開民宅質問後,以手槍敲擊葉展境成傷等過程,業據證人葉展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73-77 、90-91 、94-96 頁;偵卷第81-85 頁;訴字卷第231-251 頁)、證人吳祥瑋於警詢與偵訊中(見警卷第104- 108、115-116 頁)以及共同被告葉冠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97-99 頁;審訴卷第89-90 頁)證述明確,並有葉展境、吳祥瑋指認被告當日所持用手槍型態之槍枝指認圖片2 份(見警卷第82-83 、111-112 頁)、上開民宅Google地圖查詢結果1 份(見警卷第113 頁)、葉展境所受傷勢照片2 張(見警卷第85頁)、葉展境105 年2 月1 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警卷第86頁)等在卷可資佐證,並據被告馬興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2-24 ;偵卷第69-70 頁;審訴卷第137-138 頁;訴字卷第80-81 、344-347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⒉葉展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5 年1 月27日18時許,馬興文、葉冠豪、吳祥瑋等人一起到我的早餐店找我,要我打電話跟洪楠閎相約談判賭債,之後我跟他們一起坐車到彩色巴黎,洪楠閎帶很多人前往,因為賭債的問題雙方談的不愉快,洪楠閎與葉冠豪這邊的人就打起來,之後洪楠閎這邊的人跑掉了,當時我也想離開,但被告馬興文就亮槍並跟我說我有帶槍,你自行乖乖上車,當時我心裡感到很害怕不敢不上車,我們全部上車後被告馬興文又在車上把手槍拿出來,之後就把我強行押到上開民宅,我們進去之後在客廳坐著聊天,突然馬興文就拿著手槍槍托朝我的頭部猛力敲擊,造成我當場頭破血流滿地,吳祥瑋見狀後就帶著我坐上計程車,到榮總醫院治療等語(見警卷第74-75 頁),核與證人吳祥瑋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在彩色巴黎時馬興文曾經亮槍出來要找洪楠閎,亮槍出來的事大家都有看到,之後葉展境被帶走的時候,因為兩邊我都認識,所以我有跟著去幫忙照看一下,在車上我也有看到馬興文在把玩槍枝等語(見警卷第106 頁;偵卷第83頁)大致相符,是被告於彩色巴黎之衝突結束後確有亮槍之舉,應堪認定。 ⒊又證人吳祥瑋雖於警詢及偵訊中另證稱:在彩色巴黎衝突發生後,我有看到被告馬興文亮槍,但我沒有聽到馬興文跟葉展境說我有帶槍,你自行乖乖上車的話等語(見警卷第106 頁;偵卷第83頁)。然葉展境當日因賭債糾紛前往彩色巴黎前,業已為該賭債糾紛簽立本票供作擔保,其當日與被告馬興文等人前往彩色巴黎與洪楠閎為賭債之事進行談判,縱未如其等所願由洪楠閎應允出面解決,自其主觀認知而言,應已自簽立本票供擔保之行為,與其自認無關之賭債債務脫勾,若未受逼迫,實無再隨同被告等人前往陌生不熟識地點之必要,此復佐以葉展境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在彩色巴黎衝突前已經簽3 張本票,被告還叫我上車把我載去別的地方,可能是因為他們有被洪楠閎打拿我出氣等語(見訴字卷第238 頁)甚明,是葉展境證稱係遭被告馬興文亮槍及恫嚇後,其始因心生畏懼隨同前往等語,自堪採信。況自吳祥瑋證稱葉展境被帶走時其欲隨同前往照看之證述,即可知悉葉展境隨同被告等人上車之際,吳祥瑋自現場情境應已感受葉展境有被迫隨同前往之異常狀態,始有前往幫忙照看之必要,自足對照葉展境所述屬實。是被告馬興文於亮槍之際,有對葉展境以上開言語恫嚇之情,亦堪認定。 ⒋被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自陳其當日係受「昌哥」所託始前往協助處理,於談判未果發生衝突結束後,其當已完成「昌哥」所託之事,且葉展境前已出具本票擔保無必要再隨同其等前往上開民宅,業已說明如上,是被告馬興文於衝突結束後,大可逕任葉展境離去,實無再叫葉展境上車之理,縱因葉展境係搭乘其等所駕車輛前往彩色巴黎,而有再行載送之需,於葉展境上車後亦理應載送其返回上開早餐店,其再將葉展境載送前往對葉展境而言係屬陌生之民宅,顯係另有預謀。 ②再者,葉展境與被告等人上車後被告仍於該車上展示槍枝等情,業經說明如上。衡情,於衝突結束後,緊張之情境應已過去,其等在車上已無防衛之需求,其再行拿取槍枝在車上展示,已與常情有違。再自被告自陳其所拿取之槍枝原先係放置在車上,於抵達民宅後,拿槍下車係為質問葉展境等語(見訴字卷第347 頁),亦堪認其在車上展示槍枝再於抵達民宅將槍枝攜帶入內,均係為圖穩固其對葉展境行動控制所為之舉。 ③況葉展境再於該民宅內遭被告以該槍枝打傷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被告另於審理時自陳:在彩色巴黎發生事情時,我聽到洪楠閎跟葉展境的對話,疑似他們電話中口氣不好,我原本以為單純賭資的事情,演變成來這麼多人,我被打得很嚴重,我覺得被挖坑跳下去是被害者,在上開民宅質問葉展境他才說對不起、我錯了,因此心生不滿才動手打葉展境等語(見訴字卷第347 頁)。顯見被告於彩色巴黎衝突發生後,其因遭受衝突波及,因而對葉展境心生怨懟,欲葉展境對發生其所未預料之衝突場面交代始末,故起意以上開方式控制葉展境之行動,強迫葉展境隨同其至上開民宅進行質問等情甚明,是被告主觀上應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其所為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馬興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洵堪認定,其所為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馬興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⒉被告馬興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2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3 月23日入監,於102 年9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3 年1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35 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竊盜、毒品等案件雖與本案之罪名、罪質均不相同,然其於上開累犯之犯行前,尚有多次肅清煙毒條例、毒品、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入監服刑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其已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爰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⒊爰審酌被告因受託前往處理賭債糾紛,發所其所未料之衝突場面,竟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以上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嚴重侵犯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權利,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和解請求法院從輕發落等語(見訴字卷第351 頁);兼衡被告除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素行外,於本案犯行前另有肅清煙毒條例、毒品、詐欺、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洗車工作,月收入約2 、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訴卷第34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至被告馬興文犯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用之玩具手槍未據扣案,且非法律明定應沒收之違禁物,又被告自陳該玩具手槍係於跳蚤市場所購得之物(見訴字卷第344 頁),顯見該玩具手槍係屬日常可得輕易購買之物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宣告沒收、追徵,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應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葉冠豪曾介紹告訴人葉展境加入球賽簽賭網站,因告訴人及其友人洪楠閎(綽號:阿凱)與經營簽賭網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昌哥」之人有賭債糾紛,該綽號「昌哥」之人為追討賭債,遂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1 時許,夥同被告葉冠豪前往告訴人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就是愛早吐司」早餐店,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恫稱:「開槍也沒關係。」等語,強逼告訴人簽立本票3 張,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㈡被告葉冠豪與馬興文於105 年1 月27日18時許,邀集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吳祥瑋(綽號小瑋)等2 人驅車前往告訴人上開早餐店,找告訴人出面商討賭債問題,並搭載告訴人一同前往彩色巴黎找洪楠閎談判,洪楠閎亦攜數名友人到場,惟雙方人馬談判未果且現場混亂,告訴人欲逕自離去,被告葉冠豪竟與馬興文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馬興文對告訴人恫稱:「我有帶槍,你自己乖乖上車」等語,致葉展境心生畏懼,而主動上車,馬興文並自車上取出藏放之玩具手槍1 把,當告訴人面前進行裝填子彈、拉槍機等動作,隨後與葉冠豪、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吳祥瑋3 人駕車,將葉展境載往上開民宅,抵達後,一行人進入上開民宅內繼續商討賭債處理方式,因認被告葉冠豪涉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葉冠豪固不否認其有於㈠105 年1 月27日1 時與「昌哥」共同前往葉展境上開早餐店商談賭債糾紛,葉展境並因而簽立本票3 張,以及㈡同日18時許,有與葉展境、被告馬興文等人前往彩色巴黎與洪楠閎商談賭債糾紛並發生衝突,衝突後有與葉展境、馬興文等人共同前往上開民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㈠當時「昌哥」與我均沒有以上開方式恐嚇葉展境,因為葉展境有幫洪楠閎做代理、擔保,但洪楠閎用類似詐欺的方式輸了錢後人就不見了,葉展境的認知是洪楠閎贏了錢他也沒有分到紅,但昌哥跟葉展境溝通後,葉展境願意承擔部分的錢,「昌哥」也說洪楠閎有認帳的話,葉展境就不用幫忙清償10萬元,所以葉展境才自願簽立本票做擔保;㈡彩色巴黎衝突後,我沒有叫葉展境上車,當時我因為被打到頭,有點暈眩,所以葉展境和吳祥瑋攙扶我上車,上車之後馬興文要將葉展境載到何處質問葉展境什麼事情,我都不清楚,到上開民宅後,我在椅子上休息,我在考慮要自己擦藥還是去醫院,馬興文要打葉展境時,我也有阻止等語(見訴字卷第341-348 頁)。經查: ㈠被訴強制罪部分 ⒈葉展境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5 年1 月27日零晨1 時許,葉冠豪帶「昌哥」及「昌哥」女友等3 人到我的上開早餐店找我,當時「昌哥」以言語恐嚇我:「我們公司有兄弟,還有養了一個卡20幾條罪的小馬,開槍也沒關係」,,當時葉冠豪及「昌哥」等2 人以言語逼迫我簽立3 張本票,我因為害怕他們會傷害我,所以就簽下本票並親手交給「昌哥」,之後他們就離開了,當時吳祥瑋都有在場,吳祥瑋都有聽到等語(見警卷第74-76 頁;訴字卷第248 頁)。然吳祥瑋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並沒有聽到「昌哥」有對葉展境說恐嚇的話等語(見警卷第105-106 頁),核與被告葉冠豪所辯大致相符。是當日於案發現場有無人口出恐嚇話語,或是何人恐嚇,僅有告訴人個人之指訴,尚無其他證據堪以佐證。且依葉展境證述,該恐嚇話語係由「昌哥」所為,在場之被告葉冠豪就此事前有無認識或謀議,公訴意旨未見說明,葉冠豪間與「昌哥」間有無犯意聯絡即難以認定。 ⒉葉展境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在簽賭球板,我也不會玩,任何賭博我都不會玩,我只有介紹洪楠閎去向葉冠豪簽賭球版,至於他們之間有無積欠賭債,我只知道洪楠閎用我的身分去要了一塊賭博的球版,好像有贏錢,另外又再跟葉冠豪再要一塊球版,好像是輸錢,但我不太清楚是輸多少等語(見訴字卷第232-233 頁)。然其於偵訊時另證稱:葉冠豪有提供我簽賭的網頁帳號密碼給我,說我可以加減賺之類,我就將帳號密碼提供給洪楠閎玩,葉冠豪與洪楠閎之間,如果有輸贏,我會幫忙交錢,但是次數不多,我錢都是給洪楠閎,沒有抽傭等語(見偵卷第82-83 頁)。顯見被告葉冠豪提供球版簽賭帳號密碼予告訴人之際,係有意讓告訴人使用於營利之意。且衡情在運動簽賭網站進行賭博之事,並非合法,被告葉冠豪如非先確認葉展境有意透過網站進行簽賭或營利,在無任何信賴關係下,實無任意提供帳號密碼予葉展境而致自己賭博犯行遭他人知悉,徒增可能遭檢舉之困擾。況葉展境有提供葉冠豪交付之帳號密碼給洪楠閎賭博,並代為交付款項,倘有輸贏,洪楠閎大可自己與葉冠豪接觸處理賭博事項,葉展境何需大費周章反覆在葉冠豪及洪楠閎做為彩金與賭資居間橋樑,實悖於常情,則葉展境所述僅係單純身分出借供洪楠閎賭博及對於賭債積欠狀況均不瞭解糾紛等說詞,不無害怕自身涉及賭博並避免背負債務而避重就輕之可能,足認被告所辯告訴人有幫洪楠閎做代理、擔保等語,尚非不足採信。 ⒊上開推論再佐以葉展境於警詢中所提出其與被告葉冠豪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78頁),可知被告葉冠豪提供所謂球版之經過,係由其先行向葉展境傳送「D7347 會員帳號123456密碼」「Ax6688.net」、「先給他」等訊息後,再與告訴人通話約1 分51秒後,再行傳送「Ag .ax 6688 .net、代理名稱:夜、後檯子帳:ny88、後檯密碼:123456」、「你可以先上去看看」、「或不懂我到時候再教你甚麼看帳」等訊息,葉展境遂答以「嗯」等情。是本案若僅純係洪楠閎想自行取得簽賭網站帳號密碼進行簽賭或營利,葉展境均無意牽扯其中,大可逕自將洪楠閎轉介予葉冠豪,由其2 人自行聯繫瞭解簽賭網站之操作事宜,被告葉冠豪實無一廂情願且迂迴向葉展境傳送上開訊息之理。再者,被告葉冠豪提供會員帳號密碼後,向葉展境告知「先給他」,即可知悉該對話之意旨係有使葉展境將該會員帳號密碼,先行提供予洪楠閎之意,而被告葉冠豪再於與葉展境通話後,另行提供告訴人「代理名稱」、「後檯子帳」及「後檯密碼」等訊息,並向告訴人表明可先自行瞭解,如不懂如何「看帳」可再進行指導,告訴人亦表明應允之意,顯見葉展境取得提供予洪楠閎之會員帳號密碼後,尚有自被告葉冠豪處瞭解如何透過後檯掌握帳務之意,足認被告葉冠豪辯稱係葉展境自行從事代理,為洪楠閎之擔保等語,堪以採信。是告訴人縱有於上開時地簽立本票之事實,然無從排除葉展境係基於本身居間介紹之角色,因認對於該賭債債務無法置身事外,且其確實有經手款項,而於和被告或「昌哥」商討後決定自行先簽立本票供作擔保,再待洪楠閎現身時再行解決之可能。 ⒋況葉展境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當時「昌哥」跟我說如果有找到洪楠閎的話就讓我不用還這麼多,還五萬就好等語(見訴字卷第234 頁),核與被告葉冠豪所辯「『昌哥』與葉展境就賭債債務進行溝通後,葉展境表明願意承擔部分的錢」之供述大致相符,自無從排除葉展境簽立本票係出於自主意願。 ⒌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葉展境有遭上開方式恐嚇,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然就恐嚇之方式、何人進行恐嚇、被告葉冠豪有無共同犯意各節均別無其他證據堪以補強。而告訴人簽立本票之原因,亦無從排除係因其就該球版紛爭居於「代理」、「擔保」之居間角色而出於自主意願出具本票以供擔保,自無從認被告葉冠豪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⒈共同被告馬興文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日帶到現場的槍枝,是我前兩天在跳蚤市場買的,原本放在車子裡,並不是我特意帶到現場的等語(見訴字卷第344 頁)。又被告馬興文係受「昌哥」所託前往彩色巴黎協助處理本件賭債糾紛,並於彩色巴黎衝突過後,遭該衝突波及,因而對葉展境心生怨懟,故起意以上開方式控制葉展境之行動,強迫葉展境至上開民宅行質問並毆打等情,業經認定如上,並非在處理債務糾紛之前即和同往處理債務之葉冠豪共同謀議要以玩具槍枝強押葉展境。況自證人吳祥瑋上開證述可知,在彩色巴黎衝突發生後,被告馬興文始取出玩具槍枝欲找尋洪楠閎,顯因該突發狀況遭受攻擊欲以該槍枝加以嚇阻,是彩色巴黎之衝突如未發生,他人實無從知悉被告馬興文有攜帶玩具槍枝到場之事實。因此,被告葉冠豪對於被告馬興文自行攜帶上開手槍前往彩色巴黎之情,事先是否得以知悉,已有疑義。 ⒉另葉展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彩色巴黎時葉冠豪與洪楠閎因賭債的事談的不愉快,當時洪楠閎旁邊的友人就動手毆打葉冠豪後快速離開,被告葉冠豪因而被打傷,好像是頭部受傷等語(見警卷第74-75 頁;訴字卷第250 頁)。又被告葉冠豪於上開衝突後,確實受有頭部鈍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卷第109 頁)在卷可佐。是上開衝突之發生,對於被告葉冠豪而言,係屬出乎預料,其更意外遭洪楠閎之友人打傷。而被告馬興文就該偶發之衝突因而心生不滿才起意強押葉展境,被告葉冠豪何能事先認識被告馬興文存於內心之想法及動機,並進而就嗣後強押葉展境之舉動,事先有所謀議或安排,公訴意旨未辨明此案發細節,遽論被告葉冠豪有犯意聯絡,尚有未洽。再者,被告葉冠豪斯時既已遭洪楠閎等人毆傷,就自身所受之傷害,顯已自顧不暇,自難再與被告馬興文就後續動作有所謀議,此觀諸被告馬興文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到上開民宅是由我開車,我是為了跟葉展境瞭解洪楠閎為何會帶這麼多人來,才會開車到該民宅等語(見訴字卷第346 頁)自明。是被告葉冠豪縱有與告訴人等共同前往上開民宅之事實,然此舉顯係馬興文突發之想法,自行出己意所為,非出於被告葉冠豪之意。況被告葉冠豪當時已受傷,除了坐上同伴被告馬興文車輛一同行動外,並無他法,卷內各項證據均無法得知當時受傷的被告葉冠豪有任何積極參與控制葉展境行動作為下,自無從逕予推論其與被告馬興文就剝奪他人動自由之部分,有何犯意聯絡。 ⒊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冠豪與被告馬興文間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尚缺乏證據證明,此部分僅屬推論,自無從認被告葉冠豪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馬興文於105 年1 月27日22時50分起至23時30分許間,在高雄市三民區鼎新路某民宅,因不滿告訴人葉展境對於賭債處理問題之回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玩具手槍1 把朝告訴人之頭部敲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因認其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㈡被告葉冠豪於105 年1 月28日18時許,夥同性別、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名前往前揭早餐店找告訴人境談判,因未見告訴人形蹤而懷疑告訴人藏匿在該店樓上民宅內,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及在場之人同意,擅自侵入上址民宅二樓,因認被告葉冠豪涉有刑法第 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馬興文、葉冠豪分別因涉嫌上開傷害及侵入住宅之犯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分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等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及第308 條第1 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葉展境業已具狀並當庭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81 、351 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