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9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3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PHUONG(中文姓名:陳文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PHUONG(陳文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補充飲用酒類之起迄時間為「民國110 年9 月4 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③同欄第4 至5 行補充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時間為「110 年9 月5 日1 時許」;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現場照片2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TRAN VAN PHUONG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為豪鑫模具有限公司申請之合法來台工作者,居留期限至110 年11月22日,為合法居留,有被告居留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54號被 告 TRAN VAN PHUONG(越南籍) (中文姓名:陳文芳)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PHUONG於民國110年9月4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年9月5日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 興陸橋東向西車道路檢點,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VAN PHUONG於警詢及本署偵 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TRAN VAN PH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檢 察 官 李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