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32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7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交訴字第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富超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富超領有合格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 年12月12日8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中山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莊正(原名莊坤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外側車道至該路口,欲直行往中華路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莊正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門牙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富超知悉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偵二訴卷第4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莊正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9 至13頁),復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109 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21至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25至33頁)、相關交通事故發生過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39至45頁)、甲車蒐證照片(警卷第47至4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51頁)、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3頁)各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一情,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而知所遵守,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盡此注意義務,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而撞擊乙車,肇致本件事故,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可徵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至告訴人就本件事故固亦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疏失,此有前揭相關交通事故發生過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可佐,堪認其疏失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惟此僅係量刑輕重之考量,仍無解於被告就本件事故有上揭過失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條文於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 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 項)」。而本件被告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依修正前規定應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規定則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於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停留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即逕行離去,然酌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已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其於倒地後有自行起身走至路旁(參警卷第43頁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案發地點尚有其他人車可提供及時救援,是被告上揭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及範圍非至鉅,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及告訴人對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另已與訴外人捷力通運有限公司跟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此有 110 年8 日12日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審訴卷第125 頁)、本院110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48 號調解筆錄(審訴卷第129 至130 頁)、存款人收執聯(訴卷第49頁)可佐,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降低,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則有110 年9 月16日刑事陳述狀(訴卷第19頁)可佐;兼衡以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簡卷第9 至10頁)可參,以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擔任送貨司機,扶養父、母親,自身腳部行動不便(訴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 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而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至為嚴重,加以案發路段乃高雄市區道路,告訴人及時為其他用路人救助之可能性甚高,另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並於準備程序中一再稱對於告訴人感到很抱歉,倘告訴人有到庭,願意當庭表示歉意等語(訴卷第47至48頁),亦可見其並非惡性重大或有不良性格,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2890100 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759號卷,稱偵卷; │ │三、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71號卷,稱審訴卷; │ │四、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5號卷,稱訴卷 │ │五、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324號,稱簡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