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潘○○、王康松、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鍾嘉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附民字第54號 原 告 潘○○ 法定代理人 潘○○ 訴訟代理人 郭蔧萱律師 被 告 王康松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被 告 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陳永霖 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附帶民事訴訟被告,除刑事被告外,並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上列被告王康松、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因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9號過失傷 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中被告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雖非本件刑事案件起訴被告,但其為民法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王康松行為時為被告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被告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為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民法第188條),是原告對被告高雄汽車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部分,應亦屬合法。而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