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益 選任辯護人 方勝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37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順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王順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1樓「佶德 工程行」負責人,緣太普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普公司)於民國108年間將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崇實路與先勝路 口之左營區興隆案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地工程)交付加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興公司)承攬,加興公司再將系爭工地工程之板模工程交由「佶德工程行」承攬,「佶德工程行」於109年5月9日起雇用蔡水源於系爭工地工程擔 任模板工,「佶德工程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事業單位,王順益係上開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蔡水源則係同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王順益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第19條等規定,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鋼梁及擋土支撐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另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配戴。王順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對於督導作業人員從進入工地至離開為止均正確配戴安全帽乙節不夠確實,且系爭工地工程之地下室水平支撐架雖非用於行走之用,然該處高度距離地面超過2公尺,若有 作業人員貪圖便利用於行走仍有墜落風險,竟疏漏而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墜設備。適蔡水源於109年5月12日12時許,在系爭工地工程地下3樓進行樓頂板模鋪設 作業後準備休息用餐,欲從作業區攀登水平支撐架行走至休息區用餐時,不慎自高度4.65公尺之水平支撐架處墜落至地下3樓地面,過程中因安全帽未正確配戴導致脫落未能完全 發揮保護頭部作用,頭部撞擊地面受到重創,經在場人員於同日13時許送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救治後,再轉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治療,仍因高處墜落造成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引起外傷性顱內出血術後意識障礙與四肢偏癱及吸入性肺炎併敗血症,延至同年8月10日21時17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順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勞安訴卷第72、80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張文濱、阮坤海二人於警詢或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訪談內容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9至21頁、勞安訴卷第47至50頁),並經被害人家屬蔡佳紋、加興公司現場負責人施明傑二人於警詢、偵訊或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訪談時,各自就所知部分證述明確(見相卷第13至17、53至55頁,勞安訴卷第43至44頁),復有高雄市立醫院醫院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33、35、37頁)、現場照片(見相卷第39至45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裁處書(見相卷第135至137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報告書及所附資料(見相卷第167至195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及相驗報告(見相卷第63至75頁)等在卷可憑。另被告先前雖提出「太普興隆案進入工地前危害因素與安全守則告知單」(日期為109年5月9日,見勞安訴卷第29頁) ,其上有死者蔡水源簽名,欲佐證被告業已告知所屬員工進入作業場所須配戴安全帽,且應遵守危害因素之危害防止對策,一度主張於本案中無須擔負過失致死刑責,然從死者墜落倒地處照片觀之(見相卷第189頁),死者倒地時安全帽 已脫離滾落在旁,顯然未正確加以配戴,而工人進入工地前有正確配戴,後續因天氣炎熱等因素而將扣環解開或未緊密戴上,工程實務上亦履見不鮮,被告自承經營模板業30餘年(見勞安訴卷第82頁辯護人辯論部分),對此自無不知之理,然被告僅要求員工簽署上開告知單,未就員工進入工地後未正確配戴安全帽等違規行為事後之督導,亦無在必要時採取扣薪等嚴厲處分加以喝止,顯然尚未盡到防止公安事故發生之一切努力。再者,即認死者墜落之水平支撐架之用途並非用於行走,然被告若能善盡督導之責(本人親自督導或委託他人均無不可),必能發現員工便宜行事在水平支撐架上行走之情,此時若非在水平支撐架上加裝防墜設施,不然就是採取扣薪等嚴厲處分加以喝止,然被告於案發至今,仍只能提出上開告知單,並無提出其他有利物證或文書(諸如勸導單、扣薪單或教育訓練資料等),說服法院其已善盡督導責任,是被告仍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顯然。至死者違規在水平支撐架上行走,且未正確配戴安全帽,對於結果發生亦應負起責任,然此並不因此免除被告本身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述明。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處罰;另被告未依上開規定,盡其應注意之義務 ,亦構成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同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因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致生本件職業災害,導致被害勞工因此死亡,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於89年間亦有未盡職場安全注意義務,導致發生工人不慎從高處墜落而死亡之前科紀錄,雖發生至今已長達約20年,然亦足認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在經營板模事業謀取利潤同時,未能善盡一切保障勞工安全之必要措施,本應從嚴議處,然念及被告於死者往生後一星期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及被害人陳述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91頁、勞安 訴卷第59頁),且被告於審理中不再有所抗辯而坦承一切犯行,節省寶貴司法資源,尚有悔悟之心,另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亦有可歸責自身之處,暨被害人家屬及公訴人關於量刑之意見,被告專科肄業、與家人同住及家境優渥(見勞安訴卷第8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以,被告除有上開89年間發生公安事故,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勞安上訴字第2號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確定之前科紀錄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勞安訴卷第85至86頁),被告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而被害人家屬亦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僅希望能判處有期徒刑9月或10月之刑度 ,見勞安訴卷第59頁),諒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然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嚴守勞安法令而觸法, 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確保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參酌公訴檢察官論告意見,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以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主文所示 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另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又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附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侃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 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