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文良、羅士倫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良 指定辯護人 蔡佳渝律師 被 告 羅士倫 林昕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40 號、7563、9391、1230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良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羅士倫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昕弘無罪。 事 實 一、廖文良、羅士倫均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係個人對外聯絡重要工具且為通訊信用重要表徵,另健保卡為個人重要證件,而詐騙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身分證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藉此獲取不法利益,並得掩飾犯罪避免遭司法機關追查,如任意提供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用途,猶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犯意,先由羅士倫介紹廖文良於民國108年7月24日前某時接洽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男),雙方議定廖文良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出售予甲男並獲取一定報酬,甲男或其指派之人遂於同年月24日陪同廖文良前往小港區某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 前開SIM卡),廖文良當場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 但因故未交付SIM卡,甲男遂請羅士倫於同年7、8月間某日 至廖文良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向其拿取前開SIM卡 ,再由羅士倫連同門號繳費帳單及廖文良健保卡相片檔(下稱前開檔案)交予甲男。俟某詐欺集團(下稱前開詐欺集團)輾轉取得前開資料後,隨於同年11月13日前某時以廖文良名義使用前開SIM卡向魔法點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魔法點 子公司)註冊認證成為會員,並取得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核發供魔法點子公司會員匯款支付購買點數費用如附表一所示虛擬帳戶,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方式對各被害人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各編號所示虛擬帳戶,再由不知情之魔法點子公司交付相對應mycard遊戲點數予前開詐騙集團,此方式詐得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具財產利益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陳昱誠、張菽芳、呂雅婷、林怡樺、陳慧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楠梓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陳宇苓、江子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廖文良、羅士倫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原易卷第170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一)前揭事實,各經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人於警詢及證人張儷鐇於警偵證述屬實(警二卷第28至31,併偵一卷第37至41頁,併偵二卷第27至29頁,偵一卷第113至114頁),並有同表所示被害人提出交易憑證與各虛擬帳戶交易資料,及魔法點子公司會員資料及訂單明細(警一卷第61至74頁,偵一卷第115至129頁)、被告廖文良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偵一卷第211至225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廖文良、羅士倫迭於警偵及審理中(警一卷第7至10、223至26頁,警二卷第7至12頁,偵一卷第25至27、285至289頁,原易卷第170頁)均坦認不諱且互核相符,足徵渠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羅士倫將前開SIM卡、被告廖文良健保 卡及上開門號電信費繳款帳單提供予同案被告林昕弘,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同案被告林昕弘取得前開資料(詳後述無罪部分),依現有證據僅能推認被告羅士倫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前開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暨所屬前開詐騙集團;又依被告廖文良供稱並非交付實體健保卡,而係拍攝照片後透過LINE傳送予羅士倫相片檔案(原易卷第123 頁),堪認本件應係交付健保卡相片檔(即前開檔案),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非精確,遂認定及補充如事實欄所載。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廖文良、羅士倫提供前開SIM卡及檔案使前開詐欺集團得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實 施詐欺犯行,尚難遽與直接施用詐術等同視之,且卷內證據亦難認其等對前開詐欺集團之詐騙方式等節有所知悉,從而其等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詐欺集團有何共同犯意聯絡,自無由構成共同正犯。然被告廖文良坦承辦理前開門號目的在於出售換取現金,並取得5000元報酬(警二卷第2頁),且依卷內門號申辦資料 (偵一卷第211至275頁)可知其係同一期間陸續辦理4個門 號,目的顯非用於個人通訊使用,復推由被告羅士倫將前開SIM卡及檔案提供予甲男,其等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至前開詐欺集團輾轉取得前開SIM卡並非持 以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而是用於註冊開通魔法點子公司會員帳號實施詐騙,此僅涉及詐欺犯罪手段差異,不影響本件幫助犯之認定;又被告廖文良、羅士倫於本案雖非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然其等提供前開SIM卡及檔案同屬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讓前開詐騙集團得以用被告廖文良名義註冊會員帳號遂行詐欺並逃避追緝,本質上與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並無二致,依法當論以幫助犯。 (四)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文良、羅士倫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廖文良、 羅士倫以上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詐得附表二各編號遊戲點數,應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核被告廖文良、羅士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其二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廖文良、羅士倫以上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多次實施附表二所示詐欺犯行、進而侵害多數被害人財產法益,因僅有1次幫助行為,本院乃認應就附 表二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廖文良、羅士倫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得利犯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34號移送併辦被告廖 文良、羅士倫涉犯詐欺得利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7至8)雖未據檢察官併予起訴,然與其2人業經起訴其餘犯行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 (三)審酌被告廖文良、羅士倫率爾提供前開SIM卡及檔案供前開 詐欺集團使用,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該集團詐得約30萬元,金額非低,犯後未賠償被害人或達成和解,惟其等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等自陳學識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原易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本件尚無從證明其等果因實施幫助詐欺之舉而獲有犯罪所得,遂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廖文良出售前開SIM卡予甲男而獲取犯罪所得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且金額確定,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另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羅士倫亦獲有犯罪所得,遂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參、無罪及退併辦部分 一、公訴及併辦意旨另以:羅士倫於108年11月13日前某時將廖 文良申辦之前開SIM卡、檔案(起訴書誤載為實體健保卡) 及上開門號電信費繳款帳單等資料寄給被告林昕弘,再由被告林昕弘將該資料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據此實施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得利犯行,因認被告林昕弘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檢察官因認被告林昕弘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其坦承於臉書以「林威勝」名義刊登「門號換現金」廣告,及曾收受羅士倫傳送雙證件照片檔案、陪同羅士倫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向其收購手機等節,及羅士倫於警偵指稱將前開SIM卡以7-11 店到店方式寄送予被告林昕弘等為論據。然訊之被告林昕弘否認上述犯行,辯稱:伊雖刊登「門號換現金」廣告真意是向他人收購辦門號所搭配之手機,沒有收購門號,另伊陪同羅士倫辦理門號後並無向其收購門號,羅士倫亦未將廖文良所申辦前開SIM卡寄給伊,或將廖文良雙證件照片檔案傳送 給伊,伊根本沒有看過廖文良,也沒有介紹別人帶他前往通訊行辦門號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65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固據共同被告羅士倫於偵審指證:林昕弘在臉書自稱「林威勝」且108年6月底、7月初帶伊前往小港區某通訊行辦 理4個門號及4支手機,辦完後將門號及手機都交給林昕弘並獲得5000元報酬,另伊介紹廖文良向林昕弘辦門號及手機,因廖文良門號沒有交出去,後續林昕弘請伊找廖文良拿,伊拿到前開SIM卡後於同年7、8月間至美濃龍肚門市以包裹店 到店方式寄到楠梓好事登門市給林昕弘等語(偵一卷第93至95頁,原易卷第171至177頁),俱未提及有何交付前開檔案及電話繳費帳單之情,且依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7日函覆108年7、8月間並無羅士倫所指上開包裹寄送紀錄 (偵一卷第99頁);再佐以廖文良亦供稱辦門號前羅士倫請伊拍健保卡照片透過LINE傳給他,未提及有拿門號繳費帳單給羅士倫(原易卷第122至123頁)等語,自無從認定被告林昕弘確經羅士倫交付而取得前開SIM卡、檔案及門號繳費帳 單。又被告林昕弘雖於臉書刊登「門號換現金」廣告,但依羅士倫證稱自身申辦門號流程係由林昕弘陪同辦理,且申辦後當場由林昕弘收走,及廖文良供稱前開SIM卡係由兩個不 認識的人帶伊前往通訊行辦理,當天沒看到林昕弘,申辦完對方沒有收走門號(偵一卷第287至288頁)等語,可知兩人申辦門號過程有關林昕弘有無陪同及是否自行保留SIM卡等 節均有不同,則廖文良雖透過羅士倫介紹由臉書自稱「林威勝」之人協助辦理前開SIM卡,但其人是否確為幫羅士倫申 辦門號之「林威勝」(即被告林昕弘)尚有合理懷疑之處。再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認陪同廖文良申辦前開SIM卡過程與 被告林昕弘有何關聯,或由羅士倫寄送前開SIM卡予被告林 昕弘收受,故除共同被告羅士倫前揭指述外,要無其他事證足資補強證明被告林昕弘果有收受前開SIM卡及檔案,實無 由推論其與本件詐欺犯行相涉,依前揭說明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 五、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要難積極證明被告林昕弘涉有起訴書所指幫助詐欺犯行,應依法諭知無罪。另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934號移送併辦被告林昕弘涉犯詐欺得 利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7至8),因原起訴被告林昕弘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6)既經判決無罪,則上開併辦部分顯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陳俊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欺集團取得虛擬帳戶部分):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暨虛擬帳號 證據方法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起訴書所載甲帳戶,下稱帳戶①) 交易資料(警一卷第57頁)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起訴書所載乙帳戶,下稱帳戶②) 交易資料(警二卷第55頁)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起訴書所載丙帳戶,下稱帳戶③) 交易資料(警二卷第63頁)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起訴書所載丁帳戶,下稱帳戶④) 交易資料(警二卷第66頁) 5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起訴書所載戊帳戶,下稱帳戶⑤) 交易資料(併偵一卷第185頁) 6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起訴書所載己帳戶,下稱帳戶⑥) 交易資料(警三卷第21頁) 7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併辦意旨書所載帳戶之一,下稱帳戶⑦) 交易資料(併偵一卷第185頁) 8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併辦意旨書所載帳戶之一,下稱帳戶⑧) 交易資料(併偵一卷第185頁) 9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併辦意旨書所載帳戶之一,下稱帳戶⑨) 交易資料(併偵一卷第185頁) 10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併辦意旨書所載帳戶之一,下稱帳戶⑩) 交易資料(併偵一卷第185頁) 附表二(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詐欺部分): 編號 被害人暨犯罪事實 證據方法 1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1月13日21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昱誠,佯稱係露天拍賣賣家並表示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須取消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2時18分許匯款2萬3500元至帳戶①既遂,而詐得遊戲點數2萬5000點。 ⑴陳昱誠警詢證述(警一卷第39至41頁) ⑵交易憑證(警一卷第51至53頁) ⑶帳戶①交易資料(警一卷第57頁) ⑷點數資料(警一卷第59、85頁) 2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1月14日18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張菽芳,佯稱係美體小舖員工,並表示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須取消分期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8時57分(起訴書誤載為58分)許匯款1萬8800元至帳戶②既遂,而詐得遊戲點數2萬點。 ⑴張菽芳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8至19頁) ⑵存摺影本(警二卷第77至78頁) ⑶帳戶②交易資料(警二卷第55頁) ⑷點數資料(警二卷第47頁) 3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1月14日17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呂雅婷,佯稱係明洞國際網站員工,並表示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須取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0時37分許匯款3萬2900元至帳戶③既遂,而詐得遊戲點數3萬5000點。 ⑴呂雅婷警詢證述(警二卷第20至24頁) ⑵交易憑證(警二卷第96頁) ⑶帳戶③交易資料(警二卷第63頁) ⑷點數資料(警二卷第48頁) 4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1月13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林怡樺,佯稱係百利網站員工,並表示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須取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翌(14)日21時39分許匯款1萬5980元至帳戶④既遂,而詐得遊戲點數1萬7000點。 ⑴林怡樺警詢證述(警二卷第25至27頁) ⑵帳戶④交易資料(警二卷第66頁) ⑶點數資料(警二卷第49頁) 5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1月16日1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慧溱,佯稱係陽信商店街網站員工,並表示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須取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7時6分許匯款2萬8200元至帳戶⑤既遂,而詐得遊戲點數3萬點。 ⑴陳慧溱警詢證述(偵三卷第43至45頁) ⑵交易憑證(偵三卷第48頁) ⑶帳戶⑤交易資料(併偵一卷第185頁) ⑷點數資料(偵一卷第117頁) 6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1月13日16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奕竹,佯稱係百利市網站客服人員,並表示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須取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0時310分許匯款2萬6320元至帳戶⑥既遂,而詐得遊戲點數2萬8000點。 ⑴陳奕竹警詢證述(警三卷第46至50頁) ⑵交易憑證(警三卷第57頁) ⑶帳戶⑥交易資料(警三卷第21頁) ⑷點數資料(警三卷第24頁) 7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1月15日某時撥打電話予陳宇苓,佯稱係民宿業者,並表示先前訂房因作業疏失須再次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下述時間匯款下述金額至下述帳戶既遂,而詐得遊戲點數10萬6000點。 ⑴於同日22時34分許匯款2萬1620元至帳戶⑦。 ⑵於同日22時43分許匯款2萬8200元至帳戶⑧。 ⑶於同日20時52分許匯款4萬9820元至帳戶⑨。 ⑴陳宇苓警詢證述(併偵一卷第43至48頁) ⑵交易憑證(併偵一卷第61頁) ⑶帳戶⑦⑧⑨交易資料(併偵一卷第185頁) ⑷點數資料(併偵一卷第241至243頁) 8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1月16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江子亮,佯稱係神腦客服人員,並表示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須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8時43分許匯款4萬9820元至帳戶⑩既遂,而詐得遊戲點數5萬3000點。 ⑴江子亮警詢證述(併偵一卷第49至52頁) ⑵交易憑證(併偵一卷第107頁) ⑶帳戶⑩交易資料(併偵一卷第185頁) ⑷點數資料(併偵一卷第241至2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