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4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111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維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黃俊嘉律師 林怡君律師(解除委任) 吳龍建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魏爾生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蔡佩芳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被 告 張麒杰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被 告 沈裕棋 陳鉑鈞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被 告 劉信謙 邱威翔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王雅彥 選任辯護人 鄭瑜亭律師 被 告 華武詮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被 告 金弦震 洪珒詮 許哲維 宋茗豪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何紫瑄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 被 告 黃品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15號、第7732號、第8105號、第8696號、第9042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2721號、第1522號)、移送 併辦(109年度偵字第8816號、第9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維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巳○○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蔡佩芳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張麒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沈裕棋被訴部分無罪。 子○○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6、47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信謙犯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無罪。 戊○○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13、15 、16、18至20、22至28、30至32、34、35、38、39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寅○○犯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庚○○犯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無罪。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黃品傑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戊○○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中旬某日, 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即俗稱之詐騙集團,並與郭子維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戊○○出資承租房 屋作為電信詐騙機房據點{先後承租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108年11月中至109年4月初,戊○○為承租人,郭子維為 保證人,下稱五和路機房)、高雄市○○區○○街0號7樓【109 年4月初至同月20日,沈裕棋(經本院為無罪判決詳乙、無 罪部分)為承租人,張麒杰為保證人,下稱文智街機房】、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109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6日為 警查獲時止,沈裕棋為承租人,下稱九如四路機房)}、購買機房設備、建置詐騙投資網站、收購人頭帳戶{經由子○○ 拿取癸○○所提供之董冠良(所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071號判決罪刑在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董冠良中信帳戶)、丙○○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中信帳戶) 、乙○○(經本院為無罪判決,詳乙、無罪部分)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信帳戶), 另經由不詳方式取得凌御傑(經本院通緝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凌御傑中信帳戶)、灃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灃霈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己○○ (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詳丙、不受理部分)】及仁謙盈有限公司【下稱仁謙盈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呂志謙(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0號案 件審理中】各向從事第三方金流業務之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租用之金流服務,亦即款項匯入派維爾公司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虛擬帳戶後,由派維爾公司以10日為1期,分別將款項匯入灃霈公司 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灃霈公司合庫帳戶)及仁謙盈公司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仁謙 盈合庫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現金給戊○○}、管理成員之差勤及績效、指導成員以交友軟體加被害 人為好友後以通訊軟體與之聊天之詐騙話術及技巧、指示成員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轉交自己、發放成員之薪資,另由郭子維自108年11月中旬起,提供機房設備 、收購人頭帳戶、回覆成員於實行詐騙過程所生疑問、與戊○○共同討論及處理機房運作事務,其2人並本於便利組織運 作之同一目的,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戊○○招募巳○○(寅○○則係因巳○○之故而參與)、張麒杰 、子○○、劉信謙、甲○○、庚○○、蔡承維(業經本院裁定停止 審判)等人,另由郭子維招募蔡佩芳等人加入組織,巳○○、 寅○○、張麒杰、子○○、劉信謙、甲○○、庚○○、蔡佩芳等成員 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詐騙集團(參與期間及擔任角色見附表二),戊○○、郭子維、巳○○、寅○○、張麒杰 、子○○、劉信謙、甲○○、庚○○、蔡佩芳與其他不詳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寅○○僅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子○○ 僅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劉信謙、庚○○均僅就附表一編號 2、3部分,有犯意聯絡),利用組織角色分工,由巳○○、寅 ○○、張麒杰、甲○○、蔡佩芳等人擔任第一線話務員,在上開 機房使用手機、筆記型電腦等設備內之交友軟體或網路遊戲帳號尋找異性攀談,復以通訊軟體與對方噓寒問暖及佯稱投資獲利機會,待對方有投資意願時,即轉由擔任第二線話務員之戊○○、郭子維等人持續向對方施用投資獲利詐術,而分 別詐騙附表一所示壬○○、辰○○、林冠雯、辛○○等人(詐騙經 過詳附表一),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入指定之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附表一),再由擔任提款車手之子○○、劉信謙、庚○○等人依戊○○之指示,持其交付之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接續提領部分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人員、時間、地點、帳戶、金額詳附表一編號2-1至2-8、3-1至3-4、4-1至4-3部分;另附表編號1-1部分所示款項,層轉至其 他人頭帳戶內;至附表一編號1-2至1-11、2-9、3-5、3-6部分所示款項,則經派維爾公司暫押,而尚未匯入灃霈公司合庫帳戶或仁謙盈合庫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癸○○、丙○○雖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不具信賴關 係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並使該人得將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各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丙○○同意其前因合夥事業而交與癸○○使 用之丙○○中信帳戶由癸○○轉交其友人使用後,癸○○即於108 年6、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不詳地點,將丙○○中信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及乙○○中信帳戶、董冠良中信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子○○,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子○○ 將該等帳戶資料交與戊○○,戊○○、郭子維、巳○○、寅○○、張 麒杰、子○○、劉信謙、甲○○、庚○○、蔡佩芳與其他集團成員 即利用該等帳戶資料遂行上述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詳 附表一所示)。 三、嗣壬○○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警方於109年2月25日15時21分 許,藉由分析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晨」之人間語音通 話,發現「晨」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且該門號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區○○里○○○路00號,復循線追查發現五和 路機房、文智街機房、九如四路機房,再於109年5月6日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五和路機房、九如四路機房、劉信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居所、子○○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0號13樓之住所等處執行搜索,查扣附表四編 號2至13、15、16、18至20、22至28、30至35、38、39、45 至47所示等物,並同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巳○○等人到 案,始悉上情。 四、案經壬○○、辰○○、林冠雯、辛○○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證人於警詢作成筆錄,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件認定被告郭子維、巳○○、蔡佩芳、張麒 杰、子○○、劉信謙、戊○○、甲○○、寅○○、庚○○(下各簡稱其 等姓名)前揭發起、指揮、招募、參與犯罪組織組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就各該被告而言,屬於證人於警詢中或未經具結之偵訊及審理時之陳述,即不得採為證據使用。 二、另查郭子維於警詢所述,經子○○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自不得作為認定子○○有罪部分之證據。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郭子維、巳○○、蔡佩芳、張麒杰 、子○○、劉信謙、戊○○、甲○○、寅○○、庚○○、被告癸○○、被 告丙○○(下各簡稱其等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前揭部分外,檢察官、各該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甲案訴三卷第218至21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除前揭本院敘明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答辯: 1.訊據戊○○、巳○○、蔡佩芳、張麒杰、甲○○、郭子維對上揭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中郭子維僅就指揮犯罪組織之法律評價部分,主張不構成指揮犯罪組織罪而僅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於論罪科刑部分再予論述)。 2.訊據寅○○固坦承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期間在詐騙集團機房 內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須賺錢貼補家用,看到巳○○在微信張貼有償收購帳戶之資訊,就交付幾個沒 有在使用的帳戶給他,他有給我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後來他問我要不要去他那裡試試看,只說有薪水,沒有具體說明工作內容與報酬,我以為是網路平台販賣東西使用電腦或手機處理文書作業,就想說試試看有做有錢,進去後我僅以交友軟體加他人為好友,並不清楚後續狀況,附表一編號1到4所示壬○○、辰○○、林冠雯、辛○○(下 合稱告訴人4人)都不是我所加的好友,其他人在機房內 也都在用手機,但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事情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寅○○是在109年1月經由巳○○介紹到戊○○承租 之機房去打工,僅工作短短幾天,工作內容就是用手機交友軟體以暱稱「小武」加陌生人為好友,其餘工作內容(如加好友後要做什麼、加好友最終目的是要誘騙被害人去投資等)戊○○都沒有講,而告訴人4人被詐騙的時點,寅○ ○或者尚未加入,或者已經退出,且用交友軟體去認識告訴人4人或叫告訴人4人投資匯款的人都不是寅○○,寅○○所 提供之2個帳戶並無告訴人4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其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罪事實並未參與,且不曉得戊○○等人 屬於犯罪組織,寅○○是因認為這個工作不適合才退出,卷 內無證據可以證明寅○○有參與詐騙集團或與其他同案被告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請對寅○○為無罪諭知等語。 3.訊據子○○、劉信謙、庚○○固均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 ,持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後轉交戊○○之事實,惟均矢口否 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⑴子○○辯稱:我想學賭博,有朋友介紹戊○○給我認 識,戊○○叫我幫他領錢,並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面,我就 幫忙,各次提款時幾乎都是戊○○駕車載我,他在車上等我 下車進入超商領錢,我領款完成後直接將錢拿給他,我不知道他給我的帳戶內款項來源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戊○○叫子○○提款時沒有告知是詐騙所得款項,子○○是認定 所領取之款項與博弈相關,至於A.E.L投資網站,當初架 設時是要做賭博,但後來轉型成詐欺,子○○其實並不清楚 ,請對子○○為無罪諭知等語;⑵劉信謙辯稱:我與戊○○僅 係見過面的關係,彼此認識不久,不知道他當時從事什麼工作,有時我去找子○○時,戊○○也會在場,他請我幫忙提 款,領款後金錢及金融卡都由他拿回,我不知道他給我的帳戶內款項來源等語;⑶庚○○辯稱:我跟戊○○交情一般, 平常沒有什麼交集,不知道他當時從事什麼工作。我、劉信謙、子○○要外出時,戊○○就會請我們幫他領錢,我不知 道他給我的帳戶內款項來源,他請我去領,我就去領,戊○○有時候會在附近做其他事情,我提款後回去會馬上交錢 給戊○○等語。 4.癸○○、丙○○固均坦承癸○○經丙○○同意後,將原由癸○○保管 之丙○○中信帳戶資料借給他人使用,並由子○○收取之事實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行,⑴癸○○辯稱:子○○是我租車行的客人,我們蠻常聯 絡,他跟我說他需要帳戶用於線上博弈轉帳,用完就會還我,因我跟丙○○、乙○○本來就有租車合作關係,他們的中 信帳戶本來就放在我這邊做租金轉帳使用,我跟他們講有1名朋友需要帳戶用於博弈轉帳,他們都有同意出借,另 董冠良剛好聽到子○○跟我講的話,他就表示自己的帳戶沒 有在用,願意把帳戶借給我,我就將他們3人的中信帳戶 資料交給子○○,我有特別跟他說不能亂用帳戶,他也承諾 我不會做那些有的沒有的事情等語;⑵丙○○辯稱:107年5 、6月我與癸○○合夥開租車行,當時我將我中信帳戶放在 車行給癸○○使用,我們拆夥後,該帳戶仍繼續放在癸○○那 邊,後來癸○○說他朋友要借我的中信帳戶用於線上博奕, 我沒有確認是誰,但我有問癸○○是否確定用途,也有告知 癸○○不要做違法的事情,畢竟是借給我不認識的人等語;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丙○○基於與癸○○間之特殊信賴關係, 才會將帳戶交給癸○○,後來癸○○借給朋友使用時雖有告知 丙○○,但丙○○沒有預料到帳戶會流落至他人之手作為犯罪 工具,丙○○並無幫助犯詐欺取財或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意 ,請對丙○○為無罪諭知等語。 (二)經查: 1.戊○○、巳○○、蔡佩芳、張麒杰、甲○○、郭子維部分: ⑴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戊○○、巳○○、蔡佩芳、張麒杰、甲○○、郭子維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甲案訴三卷第225頁),並證述彼 此犯罪情節明確(乙案警一卷第49至71頁、第223至242頁、乙案偵卷第155至159頁、乙案訴一卷第205至210頁、甲案警一卷第215至221頁、甲案警七卷第594至596頁、甲案警二卷第196至208頁、甲案訴一卷第309至312頁、甲案警五卷第13至20頁、甲案偵四卷第8至10頁、甲案警三卷第2至10頁、甲案聲羈二卷第27至2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承維、子○○、劉信謙、庚○○、沈裕棋於警詢、偵訊及 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甲案警二卷第303至330頁、甲案偵一卷第17至18頁、第129至133頁、第240頁、第248至249頁 、甲案警六卷第131至143頁、甲案偵五卷第159至161頁、甲案訴一卷第125至133頁、第315至316頁、甲案警一卷第313至317頁、甲案警三卷第62至65頁、甲案警四卷第10至26頁、第137至139頁、甲案偵三卷第12至16頁、乙案併偵一卷第163至167頁、乙案警二卷第404至413頁、乙案偵卷第107至109頁)、證人即告訴人4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甲案警二卷第53至59頁、第109至111頁、第139至141頁、第163至167頁、甲案警五卷第64頁、甲案警四卷第333 至335頁)、證人即告訴人壬○○之胞姐紀惠姍、證人即文 智街機房房東吳淑玲、證人即九如四路機房房東李永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甲案警二卷第21至22頁、第187至189頁、甲案偵五卷第201至205頁)均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部分】LINE暱稱「晨」來電IP位置擷圖(甲案他卷第61至65頁)、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基地台位置及通聯 調閱查詢單(甲案警三卷第127頁、甲案他卷第67至6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案警二卷第159至1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甲案警二卷第169至179頁、第190至193頁、甲案他卷第7頁)、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甲案警二卷第184至185頁、乙案併警一卷第85至105頁)、告訴人壬○○匯款紀錄(甲案警二卷第181至 182頁)、告訴人壬○○與暱稱「晨」間之LINE訊息紀錄( 甲案警二卷第183至185頁、乙案警一卷第295至297頁)、告訴人壬○○與暱稱「Avis韋斯」間之LINE訊息紀錄(甲案 警五卷第65至67頁)、【附表一編號2部分】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案警二卷第105至10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甲案警四卷第341頁、乙案併 警二卷第25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甲案警二卷第115頁、第129頁、第131至133頁、甲案警四卷第329頁、甲案他卷第71頁)、告訴人辰○ ○匯款交易明細(甲案警二卷第117至125頁)、暱稱「蕭盈如」臉書社群網站、LINE群組「盈如睿瑜上課群」頁面擷圖(甲案警二卷第127頁)、【附表一編號3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案警二卷第49至5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甲案警二卷第97至104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甲案警二卷第61至69頁、甲案他卷第103至105頁)、告訴人丁○○與暱稱「A.E.L.CSR線上 總客服」、「Avis韋斯」、「晨」間之LINE訊息紀錄(甲案警二卷第70至88頁)、暱稱「晨」之LINE帳號、大頭貼、臉書及提供之健保卡等擷圖(甲案警二卷第90至93頁)、告訴人丁○○提供之AEL League Europe Asia網頁擷圖( 甲案警二卷第94至95頁)、【附表一編號4部分】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案警二卷第137至13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甲案警二卷第149至15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案警二卷第143至146頁、第157頁、甲案他卷第157頁、甲案訴二卷第43頁、乙案併警二卷第287頁)、告訴人辛○○與暱稱「語棠」、群組「語棠 健耀上課群」間LINE訊息紀錄擷圖、暱稱「方語棠」交友帳號資料(甲案警七卷第979至983頁、乙案併警二卷第298至315頁)、告訴人辛○○匯款交易結果通知、DT888.co網 頁擷圖明細(甲案訴一卷第455頁、乙案併警二卷第291至297頁)、【共通證據】本院109年聲搜字第238號搜索票〈 九如四路機房〉、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甲案警一卷第273至27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甲案警一卷第277 至287頁)、扣押物品收據(甲案警一卷第289頁)、扣押物照片(甲案警二卷第43至47頁)、暱稱「jazzy_1009」、「晨」、「Avis韋斯」、「方語棠」等交友帳號之大頭貼、帳戶資料等擷圖(乙案警一卷第337至341頁、乙案警四卷第1481頁)、郭子維持用手機內「A.E.L.」群組訊息紀錄(甲案警一卷第45至51頁)、郭子維與戊○○(微信暱 稱「WEI」)間訊息紀錄(甲案警一卷第77至81頁)、貼 有「AEL客服」標籤紙之手機內LINE訊息紀錄(甲案警一 卷第83至95頁)、巳○○持用手機內微信訊息紀錄(甲案警 二卷第209至235、243至275頁)、郭子維持用手機內微信訊息紀錄(甲案警二卷第341至373、381至429頁、甲案警三卷第15至21、甲案警六卷第377至391)、主旨「DT888-2」郵件資料(甲案偵一卷第137至138、140-1至140-2頁 )、臺企銀大昌分行109年3月3日109大昌字第054號函及 檢附派維爾公司之開戶約定書、證件影本、印鑑卡及自108年5月1日至109年1月30日帳戶交易明細(乙案併警二卷 第393至615頁、第618頁、第628頁)、派維爾公司提供之告訴人壬○○、辰○○、林冠雯3人匯款明細(甲案警六卷第39 6頁、乙案警一卷第385至386頁、甲案訴一卷第391至392 頁、乙案併警一卷第135至136頁、丁案警卷第62至63頁)、派維爾公司分別與仁謙盈公司及灃霈公司簽訂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甲案警六卷第397至412頁)、合庫110年7月12日合金總集字第1100017052號函及檢附灃霈公司開戶基本資料、綜合印鑑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甲案偵五卷第231至261頁、乙案訴一卷第105至150頁)、合庫鹿港分行109年5月8日合金鹿港字第109001464號函及檢附灃霈公司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帳戶交易明細(乙案併警二卷第629至705頁)、仁謙盈公司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案偵五卷第264至269頁)、經濟部108年4月30日經授中字第10833260600號函及檢附灃霈公司設立登 記表、變更登記表(甲案偵五卷第287至301頁)、灃霈公司基本資料(乙案併偵二卷第87頁)、仁謙盈公司基本資料(乙案併偵二卷第88頁)、丙○○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甲案警四卷第47至77頁、乙案併警二卷第347至377頁)、董冠良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甲案警四卷第79至91頁、乙案併警一卷第113至126頁、乙案併警二卷第379至391頁)、中信110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68431號 函及檢附凌御傑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甲案訴二卷第35至41頁)、董冠 良中信帳戶提領影像畫面擷圖(甲案警一卷第97頁)、丙○○中信帳戶提領影像畫面擷圖(甲案警一卷第99至105頁 )、子○○提款影像畫面擷圖(甲案警四卷第39至45頁)、 劉信謙提款影像畫面擷圖(甲案警四卷第177至179頁)、庚○○提款影像畫面擷圖(乙案警二卷第417頁)、告訴人4 人匯款清單暨車手提領畫面一覽表(甲案警六卷第5至13 頁、乙案警一卷第33至45頁)、五和路機房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甲案警二卷第423至447頁)、沈裕棋及張麒杰提供給文智街機房房東之身分證及名片影本(甲案偵五卷第207頁)、文智街機房蒐證照片(甲案他卷第237至239頁) 、九如四路機房租賃契約書(甲案警二卷第25至41頁)、九如四路機房手繪格局圖、現場照片、電梯影像擷圖(甲案警一卷第53頁、甲案警二卷第277至291頁)、刑事警察局電偵大隊(偵二隊)109年3月11日、3月23日、3月25日、4月7日、4月15日、4月27日、6月18日、7月3日、7月8 日、8月24日偵查報告(甲案他卷第5頁、第165至166頁、第197至213頁、第229至233頁、第235至242頁、甲案偵五卷第13至19頁、第21至23頁、第311頁、甲案偵一卷第173至194頁)、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071號刑事簡易判決〈董冠良〉(乙案偵卷第261至26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 10年度偵字第5077、6920、10697、123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呂至謙〉(丁案偵卷第217至222頁)、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呂至謙〉(丁 案偵卷第223至226頁)各1份在卷可憑,且有附表四編號4至13、15、16、18至20、22至28、30至36、38、39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戊○○、巳○○、蔡佩芳、張麒杰、甲○○、郭 子維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再者,上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戊○○、巳○○、蔡佩芳、張麒杰、甲○○、郭子維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甲案訴三卷第225頁),且觀本案集團之 運作模式可知,戊○○邀集郭子維、巳○○、蔡佩芳、張麒杰 、甲○○等人以事實欄所載機房操作機手之分工方式,共同 從事電信詐騙,並租屋作為部分成員居住處所及工作據點且多次更換據點,此外尚購買電腦、工作用SIM卡與行動 電話等設備作為詐騙使用,又成員之工作內容有一定之流程並依其上之訊息指示行動,堪認本案集團係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縱人員加入時間有先後之分,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相當期間,乃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而戊○○、巳 ○○、蔡佩芳、張麒杰、甲○○、郭子維既各自與部分集團成 員有所往來、分工,單以其等所知且接觸之成員即有3人 以上(含其等自身),且各對於集團成員之分工模式有相當程度之認識,是戊○○自有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 郭子維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詳後述論罪科刑部分);巳○○、蔡佩芳、張麒杰、甲○○則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及行為甚明。 2.寅○○部分: ⑴寅○○先以1個帳戶30,000元之代價販賣其未在使用內無餘額 之金融帳戶資料2個給巳○○,因而取得報酬60,000元,復 經巳○○之介紹而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期間在本件詐騙集團 之機房內工作,利用現場電子設備內之交友軟體帳號與民眾互加好友,而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壬○○、辛○○於 該等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前之期間內,均持續遭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騙並匯款(詐騙經過、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附表一編號1、4),該等款項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予以轉帳或提領(詳附表一編號1、4),另寅○○於 離開機房後自巳○○取得上述期間工作薪資3,000元等情, 經寅○○坦承不諱(乙案警一卷第301至304頁、乙案偵卷第 133至135頁、乙案訴一卷第216至217頁),核與巳○○、戊 ○○證述之情節(甲案警二卷204至205頁、乙案訴二卷第37 至53頁、第57至80頁)相符,並有巳○○與寅○○間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1份(乙案警一卷第323至335頁)、告訴人壬○○ 、辛○○遭騙匯款及該等款項遭轉帳或提領之事證(見前揭 1.戊○○、巳○○、蔡佩芳、張麒杰、甲○○、郭子維部分所列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⑵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犯罪組織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⑶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證稱:寅○○ 問我一個帳戶收多少錢,我說一個30,000元,並說提供帳戶有風險,叫他不要交,但他還是交2個帳戶給公司(指 機房),戊○○因而拿60,000元給我,我在機房內轉交給寅 ○○,後來寅○○還是很缺錢,他請我介紹工作,我才介紹他 給戊○○,寅○○之後就加入公司。戊○○要我跟寅○○分享如何 使用交友軟體加他人為好友,我也會教寅○○聊天的技巧, 寅○○會將他成功加幾人為好友而對方予以回應聊天的進度 報給我,我再轉達給戊○○,寅○○有成功加他人為好友,後 寅○○離開公司後,我另外給他戊○○轉交之薪水3,000至4,0 00元等語(乙案訴二卷第57至80頁);戊○○則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證稱:寅○○有交出2個帳戶 ,我給巳○○60,000元請他轉交寅○○,後巳○○找寅○○來機房 ,我跟寅○○說工作內容是用交友軟體加他人為好友。我於 109年1月12日傳送:「明天一樣教小武,一個禮拜讓小武上軌道」、「報進度給我」等訊息給巳○○,經巳○○回覆「 OK貼圖」(即甲案警二卷第213頁之戊○○與巳○○間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是指我請巳○○教寅○○如何使用交 友軟體加他人為好友,寅○○有成功交友,他離開機房後, 我有付他薪水約2,000至3,000元等語(乙案訴二卷第37至53頁),是巳○○及戊○○已明確證稱寅○○有加入其等所屬之 詐騙集團,在機房內擔任加被害人為好友與之聊天之話務員角色乙情。 ⑷再者,寅○○曾於108年12月17日詢問巳○○:「為什麼收本子 的零用錢那麼多」,巳○○則回答:「現在很缺的樣子」、 「一本就是3」,寅○○再詢問:「做啥的啊」,巳○○再回 答:「電話」,有其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甲案警二卷第243頁)可參,可見寅○○僅由巳○○簡短之回 覆,即理解巳○○以高價收購數他人帳戶用於「電話」意指 為何,巳○○亦告誡寅○○販賣個人帳戶此舉有風險,寅○○仍 貪圖高額報酬而為販賣帳戶之行為。本院考量時下詐騙集團猖獗,各式各類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追查,此已廣為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再受騙,而若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實力支配之外,極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以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同時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藉此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緝,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寅○○自陳其當時為大學 生,有打工經驗(乙案訴一卷第223頁),而為具有一定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上述對話中收購帳戶用途「電話」與時下詐騙集團會以電信方式詐騙被害人後以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模式有高度關聯性一節,當有所預見,亦即其主觀上可預見巳○○涉嫌詐欺及洗錢犯罪。其後寅○○更因需錢孔亟,而進入 戊○○、巳○○所屬之詐騙集團機房,從事加被害人為好友與 之聊天之工作,巳○○及戊○○亦明確證稱寅○○已有成功交友 聊天並將完成交友之數量回報予巳○○,復由巳○○層報予戊 ○○,並領得該期間工作之薪水如上。本院衡以詐騙集團為 逃避檢警查緝,避免縝密構思規劃之犯罪遭發覺,通常擇取隱蔽之處設立電信機房,並當嚴密謹慎控管出入,以免閒雜人等見聞而不慎走漏風聲,並非就犯罪計畫毫無所悉或不相關之人員得隨意出入,倘寅○○並無參與該集團與成 員共同實行財產犯罪之意思,豈有可能輕率由成員巳○○帶 同進入機房重地並在機房內工作達1週之期間,聽任其見 聞機房內眾多成員犯罪計畫之實行過程,復由成員教導其、讓其利用機房內設備分擔部分犯罪計畫之實行之理,益徵寅○○知悉其所工作之處為電信詐騙機房,且單以其所知 且接觸之成員即有戊○○、巳○○3人(含自身),又對於彼 此之分工模式有一定程度之認識,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加入該集團擔任話務員之角色分工至灼。寅○○辯稱其以為所從事者為網路平台銷 售物品之文書工作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⑸此外,寅○○雖另辯稱:我不知加他人為好友後續如何處理 ,不清楚有引導被害人投資期貨云云,然寅○○既對該集團 之犯罪計畫有所認識,並於附表二編號9「加入詐騙集團 時間」欄所示參與期間內,與其他成員分任話務員,告訴人壬○○、辛○○亦在其參與期間內受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告訴人壬○○所匯款項部分由其他成員予以轉匯、告訴人辛 ○○所匯款項部分則由其他分任車手之成員予以提領,堪認 寅○○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與該集團部分成員 同謀而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且其所擔任之一線話務員角色及所實行之用交友軟體加民眾為好友與之聊天之行為,乃係該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於告訴人壬○○、辛○○受 騙匯款期間,確實為其參與詐騙集團之行為繼續中,其縱未親自接觸告訴人壬○○、辛○○或參與附表一編號1、4所示 全部犯行,然其既然對於該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以及告訴人壬○○及辛○○均係在該集團之詐騙對象名單內而 由成員分工聯繫之犯罪模式等節,有所認知,堪認其自與其他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分,而相互利用彼此的行為,以達成彼此間共同犯罪的目的之,仍應就其參與期間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是被告與該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子○○、劉信謙、庚○○部分: ⑴告訴人辰○○、丁○○、辛○○遭騙匯款(詐騙經過及匯款情形 詳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後,子○○、劉信謙、庚○○隨即依 照戊○○之指示及持其所交付之董冠良中信帳戶及丙○○中信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以提款(提領情形詳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示),復上繳款項與戊○○等情,經子○○、劉信謙、 庚○○坦承不諱(甲案訴一卷第332至333頁、乙案訴一卷第 224至225頁),核與戊○○證述之情節(乙案警一卷第63頁 、第70頁、乙案偵卷第158至159頁、甲案訴二卷第149至18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辰○○、丁○○、辛○○遭騙匯款及該 等款項遭提領之事證(見前揭1.戊○○、巳○○、蔡佩芳、張 麒杰、甲○○、郭子維部分所列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前 揭事實首堪認定。 ⑵本院考量現今詐騙集團犯罪行事謹慎,所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金融機構通報之風險甚高,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倘有突發狀況,將導致犯罪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財產犯罪,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其他共犯,是詐騙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犯罪計畫毫無所悉且全然不受控制之人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況觀諸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受騙款項遭提領之情形,可見子○○、劉信謙、庚○○3人於短期內(10日至1個月 餘),於同一日或密接數日內反覆持丙○○中信帳戶或董冠 良中信帳戶之提款卡領款,且同一帳戶非僅由1人提領, 而有由其3人等人中之1人於某地提領後再於密接時間內由另1人在另一地點提領之情形。而子○○、劉信謙、庚○○對 於受指示提款之原因及被叮嚀事項暨提款過程等節,均陳稱:戊○○往往以自身提款不方便、我們提款較方便等理由 隨便帶過,要求幫忙提款,並於款項匯入帳戶後隨即提供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要求儘速提領,且會提醒每日提領上限額度,我們不知帳戶之來源或其內款項之來源,另提款情形部分係由戊○○駕車搭載前往後戊○○自己在車上等 待,部分係戊○○陪同前往後戊○○自己在附近等待,部分係 由我們3人中數人互相陪同前往,部分係由我們中1人單獨為之等情,且提款後即將款項轉交戊○○等語(甲案偵一卷 第248至249頁、甲案偵三卷第15至16頁、甲案訴一卷第326至327頁、第329至330頁、乙案偵卷第107至109頁、乙案訴一卷第220頁),另就其3人各與戊○○之認識程度乙節, 子○○稱:於領錢該年(指108年),友人介紹戊○○給我認 識,說戊○○較了解賭博而我可以詢問戊○○這方面事情,我 不知道戊○○當時從事什麼工作等語(甲案訴一卷第325頁 ),劉信謙則稱:我與戊○○僅屬有見過面的關係,我不知 道戊○○當時從事什麼工作等語(甲案訴一卷第329頁), 庚○○則稱:我與戊○○交情一般,平常沒有什麼交集,我不 知道戊○○當時從事什麼工作等語(乙案訴一卷第219頁) ,戊○○則稱:我請子○○去領錢,劉信謙、庚○○會去領錢應 該是因為他們是子○○的朋友等語(乙案偵卷第158頁), 是綜觀被告等陳述之內容及提款之過程,可知子○○、劉信 謙、庚○○各與戊○○間無特殊親誼關係,更乏相當信任基礎 ,按理戊○○實無可能於短期內覓得子○○、劉信謙、庚○○等 人數次出面代領告訴人辰○○、丁○○、辛○○受騙之大額款項 ,而徒增該等款項於提領過程中遭侵吞之風險,又倘如子○○、劉信謙、庚○○所辯其等對於所提領者係詐騙款項乙節 毫不知情,戊○○上開作法顯與上述經驗法則有悖,況子○○ 、劉信謙、庚○○在如其等所辯不知上述帳戶之來源或其內 款項之來源,且對於戊○○有何重大急迫之理由無法自行提 款或須在匯款後即將款項領出或在每日24時前將該日上限金額提領完畢等節均無所悉之情形下,即同意擔任此任務角色,而持續提款轉交戊○○,亦顯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帳 戶提領款項之作法背離,足徵子○○、劉信謙、庚○○就其等 如附表一所示提領之款項為被害人受騙之款項乙情,必然有所認識甚明,而共同遂行詐騙、洗錢等財產犯罪,其3 人上開所辯其等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意思乙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⑶再者,觀諸郭子維與戊○○間微信對話紀錄(甲案警六卷第3 87頁),郭子維稱「昨天翰有跟我聊」、「他那隻客戶應該還會近」,戊○○則稱「我叫阿生幫他開啊」等語,對此 ,郭子維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證稱:我跟戊○○聊原本子○○想做A.E.L投資詐騙網站,且子○○有 跟我說他有被害人會想要進來投資,所以戊○○叫巳○○去幫 子○○引導被害人進來A.E.L投資詐騙網站等語(甲案訴二 卷第241頁),戊○○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依法 具結後證稱:郭子維確實有如此對我提過等語(乙案訴二卷第172頁),益見子○○對於戊○○從事A.E.L投資詐騙網站 乙情有所認識。再佐以附表四編號46所示子○○所有遭扣案 之手機1支,其內有其與戊○○共用之GOOGLE雲端試算表( 警四卷第105至119頁),其中檔名「9月開銷」之文件載 有「信謙預支10000」、「阿詮預支26000」,另檔名「薪資」之文件載有「詮」、「謙」等文字,對此,戊○○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證稱:上述文件是機房開銷記帳,上述「信謙預支10000」、「謙」指劉信謙 等語(甲案訴二卷第158至160頁),堪認子○○、劉信謙、 庚○○應與戊○○所發起之犯罪組織有所往來、分工,否則上 述關於機房開銷記帳之資料應不會與子○○共享,更不會記 載劉信謙、庚○○之薪資給付情形。 ⑷是以,本案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業經本院析述如前,而子○○、劉信謙、庚○○既各自與 部分集團成員有所往來、分工,單以其等所知且接觸之成員即有戊○○、子○○、劉信謙、庚○○4人(含其等自身), 且各對於集團成員之分工模式有相當程度之認識,是其等各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並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遂行附表一編號2、3、4所示犯罪(其中編號4部分僅子○○有犯意聯絡)。 4.癸○○、丙○○部分: ⑴丙○○前因與癸○○合夥,而於107、108年間將其自身及配偶 乙○○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由癸○○使用, 嗣雙方解散合夥事業後,該等帳戶資料仍繼續由癸○○持有 使用,後癸○○取得丙○○及乙○○對於將該等帳戶借給其友人 使用一事之同意後,於108年6、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不 詳地點,將該等帳戶資料以及另取得之董冠良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子○○。嗣子○○將該等帳戶資料交 給戊○○,戊○○即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事實欄所示角色分工及詐術手段,分別詐騙告訴人4人(詐騙經過詳附表一),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丙○○中信帳戶及董冠良中信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詳附表一),該等款項嗣經該集團成員予以轉帳、提領或遭派維爾公司暫押(詳附表一)等情,業據癸○○、丙○○坦承不諱(乙案警二卷第435至436頁、第464至4 65頁、乙案偵卷第116頁、第123頁、乙案訴一卷第221頁 、乙案訴二卷第90至106頁),其2人並證述彼此參與情節明確,核與戊○○陳述(乙案警一卷第64頁、乙案併偵一卷 第114頁、乙案偵卷第158頁、甲案訴二卷第178頁)、子○ ○陳述(乙案併警二卷第67至68頁、甲案警四卷第20頁、甲 案偵三卷第12頁、甲案聲羈三卷第33頁、甲案偵一卷第249頁、甲案訴一卷第105頁、第325至326頁、乙案併偵一卷第163至167頁、乙案訴二卷第110至118頁)、乙○○陳述( 乙案警二卷第533至534頁、乙案偵卷第125頁)、證人董 冠良陳述(乙案併警一卷第4至5頁、乙案併偵二卷第43頁、乙案警二卷第508至509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4 人遭騙匯款及該等款項遭轉帳、提領或暫押之事證(見前揭1.戊○○、巳○○、蔡佩芳、張麒杰、甲○○、郭子維部分所 列證據資料)附卷足憑,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⑵就癸○○提供帳戶經過乙節,戊○○於偵訊時陳稱:某天我跟 子○○、癸○○喝酒唱歌時,我說需要帳戶用於博弈,後來癸 ○○就提供丙○○、乙○○、董冠良中信帳戶給我等語(乙案併 偵一卷第114頁、乙案偵卷第158頁);子○○則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戊○○、我、癸○○一起喝酒時,戊○○ 說博弈帳戶不夠用,問我們有沒有沒在使用的帳戶,隔天,癸○○就拿給我丙○○、乙○○、董冠良中信帳戶之存摺和提 款卡,我再轉交給戊○○等語(甲案警四卷第20頁、甲案偵 三卷第12頁、甲案聲羈三卷第33頁、甲案訴一卷第105頁 、第325頁);癸○○則曾於109年5月15日警詢時供稱:我交 帳戶之對象是「惟翔(音譯)」等語(乙案併警二卷第38頁),是綜觀戊○○、子○○及癸○○上述說法,可知癸○○提供 帳戶經過應係戊○○同時向子○○及癸○○表示因線上博弈要收 取帳戶,癸○○遂交付丙○○、乙○○、董冠良中信帳戶資料給 子○○由其轉交戊○○。癸○○嗣後雖更易前詞,改稱:子○○跟 我說他個人需要帳戶用於線上博弈轉帳,我將上述3個帳 戶資料拿給子○○,我沒有跟戊○○接洽此事,也不知道此事 跟戊○○有關云云(乙案併警二卷第44頁、乙案訴一卷第22 2至224頁),然與其先前所言大相逕庭,且無法對於其上開出於自由意志之警詢陳述提出合理之解釋,則其嗣後變更之說法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與戊○○及子○○上開所述 不符,益徵癸○○上開變更之說法應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 ⑶再者,就癸○○所提供帳戶之用途乙節,依照戊○○、子○○及 癸○○上述說法,癸○○知悉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用於賭博相 關之金流工具,然戊○○、子○○上述「線上賭博網站使用」 之說法,已與本院認定其等實係利用癸○○所提供之上述帳 戶資料作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工具之事實,相互齟齬,是戊○○、子○○上述關於用途之說法,極有可 能係戊○○憚於明確表達將用於詐騙時將不利於自身順利取 得他人帳戶,而以較具灰色地帶之「博弈」說詞促使癸○○ 應允提供帳戶資料,並未能據以推論戊○○及子○○於向癸○○ 索要及收取帳戶時,其等自身主觀上確信所取得之帳戶將來僅可能用於自稱「賭博」等相關犯罪之事實。另一方面,可否以戊○○所述其當初告知癸○○關於收取帳戶用途乙節 ,據以推論癸○○對於所提供之上述3個帳戶資料可能遭用 於詐欺或洗錢等財產犯罪毫無預見可能性,亦非無疑。本院審酌現今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雖可能用於賭博等不同類型犯罪,然依實務狀況及政府宣導之內容,毋寧以詐欺案件較為常見,且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與賭博相關犯罪之法定刑有相當差異,倘依行為人有利於己之辯稱,而認定其主觀上僅知悉帳戶資料將用於賭博相關行為,而一概排除用於詐欺及洗錢之預見可能性,恐難符事理之平,亦有違上開實態,而應斟酌其他具體事證及個案實際情節綜合判斷之。 ⑷爰考量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由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或需負擔任何費用,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倘他人欲用以合法用途,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向他人取得複數帳戶使用,則衡情一般人對於該欲取得複數他人帳戶使用之人,是否合法使用,理應產生懷疑。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作為存取不法款項之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甚或將提款卡及密碼一同告知之理。另時下詐騙集團猖獗,各式各類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追查,此已廣為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再受騙,而若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實力支配之外,極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以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同時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藉此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緝,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⑸經查,癸○○為成年人、高職肄業、本件案發時乃經營租車 行號(參乙案併警二卷第3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具有一定之智識及從事商業活動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當無諉為不知之理,其亦自承:我知道現在社會上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來讓被害人匯錢、詐騙集團等被害人把錢匯入人頭帳戶後,會把錢領出來,讓警察機關很難去追查錢的下落等語(乙案訴一卷第223至224頁),足徵癸○○ 於提供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其所提供之上述3個帳戶資 料有可能遭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使用。再佐以借用帳戶者,並非癸○○所稱其租車行客人子○○,此為癸○○於提 供帳戶時即知悉,其供稱:我僅與戊○○見過1次面,見面 前不認識他,不知道他從事什麼工作等語(乙案訴一卷第222頁),則癸○○如何僅憑不甚熟識而無信賴關係之戊○○ 自稱收取帳戶用於「賭博網站」之片面陳述,即確信對方不會將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況癸○○ 供稱:我無從確認對方使用該等帳戶進出之款項是否合法,也會擔心遭亂用,故特別跟子○○說僅供轉帳使用而已, 叫他不能亂用等語(乙案訴一卷第222至224頁),卷內證據亦未見癸○○有何實質控制或確保該等帳戶僅被用於合法 用途之積極作為,逕提供數個他人帳戶資料予子○○由其轉 交戊○○,容任其等任意使用該等帳戶,足認其於交付丙○○ 、乙○○、董冠良中信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可預見他人以 之作為詐騙及遮斷遭詐騙者所匯款項流向之工具使用,而對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乙情有所預見,同時因非提供自身帳戶己身無損失之虞,而係提供數個他人帳戶資料,實已彰顯其縱該等帳戶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亦對其無妨、與本意無違之容任心態,而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⑹另外,丙○○同意他人借用其中信帳戶前,自身已久未使用 該帳戶,與一般交付帳戶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者,基於帳戶縱令遭他人持以犯罪而無法回收,亦無損失之心態,故習於交付未使用或賸餘無幾金錢之帳戶與他人利用之行為模式相符。再者,丙○○供稱:我沒有跟癸○○確認是誰要使用 帳戶,也沒有詢問為何該朋友無法使用自己之帳戶或自行申辦帳戶,只是告知癸○○不要做違法的事情,因畢竟是借 給我不認識的人,我沒有對借出帳戶一事作任何防範避險措施等語(乙案訴一卷第306至307頁),可見其於聽聞癸○○表示癸○○之不詳友人要借用帳戶時,對於該友人係誰、 「賭博」之性質及背景資訊、該友人何以無法使用自己之帳戶或自行申辦帳戶使用等節,均未進一步深究,即同意出借其帳戶,其上揭借用金融帳戶之舉措,顯與一般人出借具高度個人專屬性之金融帳戶之行為脈絡有異。再佐以丙○○當時乃有經營商業及使用帳戶經驗之成年人,具有相 當之金融運作社會生活經驗,對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實務自應有所認知,況其甚至意識到提供帳戶給不認識之人有作為不法用途之虞,而積極告知癸○○不 要做違法的事,已如前述,益徵其對於取得帳戶者極可能利用其帳戶作為犯罪之用乙情,主觀上已有預見,仍未予以了解、掌握借用帳戶之前因後果,即輕率同意提供其已不再使用之帳戶給未曾見面或聯繫過而全無信賴關係之他人,而任令該人使用,實已彰顯其「縱該帳戶成為犯罪集團犯罪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⑺此外,就癸○○友人借用帳戶之用途乙節,依照癸○○及丙○○ 所述固係「賭博」相關之金流工具(乙案訴一卷第222頁 、第306頁),然不法份子既有意從事犯罪行為,本無從 期待渠等會如實向無信賴關係之人坦認自己之犯罪計畫或向他人告知自己所為係非法行為,以免事跡敗露而為警查獲,此實為一般人易於思及之道理,癸○○雖與丙○○熟識, 雙方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然本件欲使用帳戶者,並非癸○○本人,此亦為丙○○於出借帳戶時所知悉,則丙○○如何 僅聽聞癸○○片面轉述之詞即對未曾見面或聯繫過而全無信 賴關係之癸○○之友人借帳戶用途之疑慮予以釋懷,並確信 對方不會將帳戶供作犯罪用途?且現今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雖可能用於賭博、詐欺等不同類型犯罪,然依實務狀況及政府宣導之內容,毋寧以詐欺案件較為常見,已如前述,此從丙○○供稱:我知道將金融卡或存 摺等物品借給他人使用,可能會涉及遭人冒用,也知道金融帳戶易成為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工具,知道現在社會上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來讓被害人匯錢等語(乙案警二卷第474頁、乙案訴一卷第306至307頁)即明,足認其 於同意提供中信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可預見他人以之作為詐騙及遮斷遭詐騙者所匯款項流向之工具使用,而對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乙情有所預見,同時因該帳戶久未經自己使用己身無損失之虞,而率爾提供,實已彰顯其縱該帳戶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亦對其無妨、與本意無違之容任心態,而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郭子維、巳○○、蔡佩芳、張麒杰、 子○○、劉信謙、戊○○、甲○○、寅○○、庚○○、癸○○、丙○○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郭子維本件是否構成指揮犯罪組織罪名部分: 1.訊據郭子維就指揮犯罪組織之法律評價部分,辯稱:我沒有管理機房、帶領成員,戊○○就公司(指機房)事情都會 與我討論,如成員找不到戊○○,就會來問我,我會回覆成 員工作上的問題,成員如需要請假或遲到早退,由戊○○處 理,如成員不適任或績效不好,由戊○○決定去留。公司之 租金及設備由戊○○出資。成員一開始使用現場設備向詐騙 對象攀談時,這些設備應如何操作或應聊些什麼話題,戊○○會教他們。成員的薪水由戊○○發放,底薪是25,000元等 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只有蔡佩芳提到郭子維跟戊○○有 經營機房之情形,且蔡佩芳所述僅臆測郭子維跟戊○○有經 營機房,又蔡佩芳係由郭子維招募進入機房,因此蔡佩芳有不懂的事情都會問郭子維,郭子維如果不懂,會往上詢問戊○○,可見郭子維並非指揮機房之角色。另戊○○稱其他 同案被告如有工作問題,都會詢問戊○○,且都會聽從戊○○ 的工作分配,郭子維也是聽從戊○○的指揮去拿取相關帳戶 、工作機、施用詐術,可見戊○○才是指揮機房的角色等語 。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異其刑度,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須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3.經查,蔡佩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郭子維帶我加入詐騙集團並帶我去五和路機房,他每天早上拿給我工作手機等設備使用其內交友軟體,我在機房工作有何不懂處就問郭子維或交給他處理,如有客戶要投資,我就拿工作手機給郭子維,讓他帶客戶進入DT888投資 網站等語(甲案訴二卷第266至267頁);戊○○則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郭子維幫我買手機、網路卡、拿電腦、手機、放WIFI分享器等設備,我們互相討論公司事情如擬定成員生活及工作規約等語(甲案訴二卷第171頁),是從蔡佩芳及戊○○上開所述,可知郭子維有 招募成員加入詐騙集團、指導管理成員工作內容、建置機房設備、擔任第二線話務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指示匯款、處理機房運作事務等行為。 4.再者,觀諸郭子維持用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郭子維詳列帳戶之金融機構、申辦名義人及所提供帳戶數量,以告知戊○○人頭帳戶之收取及遭退件狀況,並傳送「兄 弟,你要加油我相信你們可以的,我會在外面繼續生產拉資源,一起努力,沒錢再跟我說喔」、「你先問神明,能不能先接上新的金流」、(戊○○:「沒有阿,我要直接接 那個派維爾的金流」)、「好阿,也可以阿」、「阿綠界你在想辦法讓阿漢給你看一下,或董冠良的網銀」等訊息給戊○○(見甲案警一卷第77至81頁、乙案警一卷第163頁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郭子維並稱上述對話係指:我跟戊○○說是否問該架設A.E.L.投資詐騙網站的工程師找新的金 流公司以利我們提供虛擬帳號給被害人匯款,另我跟戊○○ 說叫子○○看綠界(指從事第三方金流業務之的綠界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金流有沒有下來到董冠良中信帳戶等語(甲案警六卷第135至137頁);此外,郭子維曾傳送「阿客戶一樣記得維護開發,有什麼問題再問我,很好賺」、「最近狀況好嗎」、(「Sausage」:「還在培養」)、「好 ,之前的也要維護好」、「(傳送大筆鈔票照片)」等訊息給五和路機房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Sausage 」之成員(見甲案警二卷第315至316頁、第389頁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郭子維並稱上述對話中「維護開發客戶」是指在交友軟體上加入可能之被害人,並誘使被害人投資期貨、虛擬貨幣等A.E.L.、DT888投資網站;另外,郭子 維曾傳送「(新人)明天就可以開始(工作)了,我今天把手機跟交友軟件那些全部都下載好了」、「今天把手機跟卡都給他,明天就可以教他辦那些有的沒的,然後教他怎麼用」等訊息給巳○○(見甲案警二卷第425至429頁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郭子維並稱上述對話係指其將工作手機和人頭卡內的交友軟體「探探」及社群軟體「臉書」、「IG」等都下載好了,及其告訴巳○○如有新成員到,就可以 直接教新成員怎麼用等語(甲案警二卷第328頁),是從 上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郭子維所述,亦見郭子維有設定機房電子設備內交友軟體及帳號、管理成員工作績效、收購人頭帳戶及安排金流層轉機制、管理機房運作事務等行為。 5.此外,郭子維供稱:戊○○會與我討論機房運作大小事情, 如成員薪水計算方式、投資詐騙網站版費、找金流公司用虛擬帳號讓被害人匯款、用人頭帳戶讓被害人匯款及出款給被害人讓他們相信投資有獲利等,戊○○也叫我將成員整 頓好,我協助他處理機房內外事務即看頭看尾。除我與戊○○外,其他成員都要經過試用,如成員工作上有疑問詢問 我,我會回覆及說可以聊什麼話題等語(甲案警二卷第330頁、甲案警六卷第134頁、第132至143頁、甲案偵五卷第160頁、甲案訴一卷第133頁),自承其有協助成員工作、經手機房員工薪資及被害款項匯入等金流事宜、處理機房運作事務等行為,足徵郭子維對該集團詐騙運作事務多有涉入且直接關係詐騙事務之運作,其對於集團如何營運、成員擔任何角色、履行何任務等事務,得以下達指令、決定行止,對於成員而言,乃具有一定程度之拘束力、效力,郭子維顯已與除戊○○外之其他同案被告之地位有所區隔 ,其對於電信、網路、資金等整體詐騙所需機制亦有商議審酌之權限,顯具有指揮者之地位及權限。 6.至於巳○○、張麒杰、甲○○固陳稱其等會詢問戊○○相關工作 問題並聽從戊○○之工作分配等語(甲案訴一卷第309頁、 第318頁、乙案訴一卷第212頁,上述非踐行訊問證人程序之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並未用以積極認定郭子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然此僅得證明戊○○亦為該集團之 指揮者,無法據此即推論郭子維無指揮其他成員之權,是自難徒憑巳○○、張麒杰、甲○○上開證詞遽為對郭子維有利 之認定。另外,張麒杰、蔡佩芳、甲○○固陳稱其等不清楚 機房成員確切之分工,現場沒什麼管理,也沒有生活公約等語(甲案訴一卷第318頁、第322至323頁、乙案訴一卷 第212頁,上述非踐行訊問證人程序之本院準備程序所述 並未用以積極認定郭子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然僅得以說明其他機房成員對於分工狀況不清楚、機房內部管理較為鬆散,而組織之文化本即係依負責人之行為風格而有所不同,透過自身價值觀所型塑之管理模式讓成員迸發、凝聚渠等對於工作之認同、敬業態度等,此不僅常見於現今商業組織,國內外犯罪組織亦不乏參考成功企業之經營模式,而有所變更內部結構,或降低上下階層彼此間之隸屬性、拘束性,然仍不改其核心係由具有較大權限者統籌、指示其他成員之行止,是以,亦難徒憑張麒杰、蔡佩芳、甲○○上開證詞遽為對郭子維有利之認定。又 縱郭子維有接受身為詐騙集團中發起者之戊○○之指示而為 ,然並非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始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指揮」犯罪組織之人,郭子維於整體詐騙犯罪集團中,係推行機房營運,指導其他機房成員行止,且為串連網路、資金等流別之重要節點,應屬「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尚屬有別。郭子維及其辯護人上述所辯並非可採。 7.另外,觀以發起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使該對社會具有莫大危害之組織從無到有,而郭子維上開所為尚非使詐騙集團從無到有,尚難認其係居於發起犯罪組織之地位,檢察官認郭子維另涉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嫌(見110年度蒞字 第6145號論告書),容有誤會。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態樣亦為繼續犯,自應同此解釋。經查,附表一編號3係戊○○ 發起;郭子維指揮;巳○○、蔡佩芳、張麒杰、子○○、劉信 謙、甲○○、庚○○參與上述詐騙集團後涉犯多次詐欺取財行 為之最先繫屬法院案件;附表一編號1則係寅○○參與上述 詐騙集團後涉犯多次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先繫屬法院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甲案訴三卷第261至268頁、第271至279頁、乙案訴三卷第229至233頁、 第245至247頁)附卷可稽,依前開判決意旨,不論本案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3)是否為該等被告事實上之首次,均應以前揭本案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各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巳○○、蔡佩芳、子○○、劉信謙 、甲○○、庚○○、張麒杰、寅○○部分)、指揮犯罪組織罪( 郭子維部分)、發起犯罪組織罪(戊○○部分)論以想像競 合。 (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法定本刑、性質與行為態樣均不同。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是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於運作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戊○○及郭子維本於便利上 述詐騙集團運作之目的,由戊○○招募巳○○(寅○○則因巳○○ 之故而參與)、子○○、劉信謙、甲○○、庚○○、張麒杰,另 由郭子維招募蔡佩芳加入該集團,以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遂行與受招募者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是戊○○發起、郭子維指揮犯罪組織之時點,雖與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實施詐欺取財之時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戊○○上揭發起犯罪組織及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為、郭子維上揭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為,與其2人本案首次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各應論以想像競合。 (四)另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 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 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述詐騙集團向告訴人4人施用詐術後,令告訴人4人將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董冠良、丙○○、凌御傑等人之帳戶以及灃霈公司、 仁謙盈公司向派維爾公司租用之臺企銀虛擬帳戶,再由集團成員予以轉帳至其他帳戶,或由子○○、劉信謙、庚○○等 人提領一空,而予以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使該等款項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核屬洗錢行為。 (五)論罪: 1.核郭子維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核巳○○、蔡佩芳、張麒杰、甲○○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 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3.核子○○、劉信謙、庚○○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子○○ 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4.核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5.核寅○○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6.核癸○○、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六)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效力所及之說明: 1.檢察官雖未就戊○○、郭子維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起 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或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2721號)之發起或指揮犯罪組織等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告知此罪名予其等攻擊防禦之機會(甲案訴一卷第299頁、乙案 訴一卷第204頁),自得併予審理。 2.起訴書雖未就郭子維、巳○○、蔡佩芳、張麒杰、子○○、劉 信謙所犯附表一編號3-5、3-6、4-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起訴,惟該等部分與已起訴之附表編號3-1至3-4、4-1至4-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為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檢察官當庭(甲案訴一卷第298頁、第341至342頁)及 以移送併辦意旨書(109年度偵字第8816號)補充,本院 亦已提示此部分犯罪事實證據資料予其等攻擊防禦之機會(參見告訴人辛○○提出之110年3月10日刑事陳報狀及檢附 附表一編號4-3部分交易結果通知擷圖各1份,甲案訴一卷第453至455頁),自得併予審理。 3.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經查癸○○係交付丙○○、乙○○、 董冠良中信帳戶資料給子○○由其轉交戊○○,已認定如前, 依其提供帳戶之經過而言,其應僅就子○○、戊○○可能以上 開帳戶作為詐騙使用工具乙節具有不確定故意,其對於子○○及戊○○係以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型態共同實行詐騙乙情 ,非必然有所認識或預見,且依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癸○○有接觸上述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或知悉其等犯罪模式 ,故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癸○○僅有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追加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12721號)認癸○○涉犯幫助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名(甲案訴三 卷第131頁),而賦予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機會,本院自應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另上述追加起訴書雖未就癸○○幫助犯 一般洗錢部分起訴,然該部分與其所犯之幫助犯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另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此罪名(乙案訴一卷 第204頁),而賦予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機會,亦應併予審理。 4.又追加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12721號)認丙○○涉犯幫助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嗣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參110年度蒞字第6145號論告書),本院自無 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另上述追加起訴書雖未就丙○○幫助犯 一般洗錢部分起訴,然該部分與其所犯之幫助犯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此罪名(乙案訴一卷 第302頁),而賦予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機會,同應併予審理。 (七)罪數之說明: 1.戊○○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戊○○同時涉犯發起與指 揮犯罪組織罪嫌,容有誤會。 2.子○○及劉信謙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庚○○就附表一編號 2部分,各有多次提領後上繳同一被害人款項之行為,均 是基於盡速將詐得款項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手之單一犯意,且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 3.郭子維、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 別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發起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2、4部分,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4.巳○○、蔡佩芳、張麒杰、甲○○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各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2、4部分,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5.子○○、劉信謙、庚○○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各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子○○另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6.寅○○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7.癸○○以一次提供丙○○、董冠良中信帳戶資料等之行為、丙 ○○以同意提供其中信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各幫助該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4人,及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均為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係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1罪。 (八)共同正犯、幫助犯之說明: 1.郭子維、巳○○、蔡佩芳、張麒杰、戊○○、甲○○、寅○○與其 他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郭子維、巳○○、蔡佩芳、張麒杰、 子○○、劉信謙、戊○○、甲○○、庚○○與其他集團成員間,就 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郭子維、巳○○、蔡佩芳、張麒杰、子○○、戊○○、甲 ○○、寅○○與其他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癸○○、丙○○各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各應論以幫助犯。 (九)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有異,堪認郭子維、巳○○ 、蔡佩芳、張麒杰、戊○○、甲○○所犯4罪(附表一編號1至 4)間;子○○所犯3罪(附表一編號2至4)間;劉信謙、庚 ○○所犯2罪(附表一編號2、3)間;寅○○所犯2罪(附表一 編號1、4)間,分別係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至移送併辦部分(109年度偵字第8816號)與起 訴之事實間,為子○○所犯事實上同一案件;另移送併辦部 分(109年度偵字第8816、9001號)與追加起訴之事實間 ,為戊○○、癸○○、丙○○所犯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均得 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十)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⑴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32、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庚○○前因詐欺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7年9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⑶癸○○、丙○○前因傷害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 05年度審易字第6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癸○○於105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則於105年1 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甲案訴三卷第271至275頁、乙案訴 三卷第245至246頁、第249頁、第251頁)在卷可查,是其4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數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其4人所犯前案均為故意犯罪、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的前、中期所為 等情,認為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予以加重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郭子維、巳○○、蔡佩芳、張麒杰、戊○○、甲○○各於審理時 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洗錢犯行,關於各該編號洗錢部分,自應分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等之刑 。至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巳○○、蔡佩 芳、張麒杰、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犯行雖均分別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戊○○、郭子維就 附表一編號1、2、4部分犯行雖均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戊○○、郭子維就附表一編號3部 分犯行雖均分別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然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 ⑴巳○○、蔡佩芳、張麒杰、甲○○各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自應分別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等之刑;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自白」,是指行為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於其縱使對於該行為在法律上的評價另有主張,並無礙於其自白犯罪的認定,而郭子維就指揮犯罪組織之客觀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雖其對於上述行為是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之「指揮」行為,惟依據前述說明,此法律評價上的主張,並無礙於其自白犯罪的認定,因此,郭子維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已自白的事實,足以認定,另郭子維於偵查及審理時亦均坦承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犯行,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部分,自應分別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⑶戊○○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坦承發起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發起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部分,自應分別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又巳○○、蔡佩芳、張 麒杰、甲○○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犯行雖均分別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戊○○、郭子維就附表 一編號3部分犯行雖均分別從一重之發起、指揮犯罪組 織罪處斷,然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則揭示: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一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而本件巳○○、蔡佩芳、張麒杰、子○○、劉信謙、甲○○、寅 ○○、庚○○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在處斷上既為重罪所吸收 ,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等刑之必要,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 5.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癸○○、丙○○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其等並未實際參 與洗錢犯行,犯罪情節跟正犯相比較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其等刑度。 6.刑法第59條規定: ⑴巳○○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巳○○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警 方辦案,又目前就讀大學中,因年紀尚輕涉世未深,方犯下本案,沒有刑事前科紀錄,就與告訴人4人間成立 之調解亦負擔部分金額且均已履行完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甲案訴一卷第346頁、甲案訴 三卷第251頁);⑵蔡佩芳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蔡佩芳因 年紀識淺,方犯下本案,且非主要指使者,加入1個多 月即退出,未獲取任何利益,就與告訴人4人間成立之 調解亦負擔部分金額且均已履行完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甲案訴一卷第355頁、甲案訴三 卷第252頁);⑶甲○○及其辯護人雖主張:甲○○坦承犯行 ,就同案被告與告訴人4人間成立之和解亦有負擔部分 金額,且其非主要角色,僅係交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者,又加入未滿2個月即退出,對組織無實質貢獻,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乙案訴一卷第235頁 、甲案訴三卷第252頁);⑷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戊 ○○坦承犯行,且就與告訴人4人間成立之和解,負擔大 部分金額,其深具悔悟,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而節省司法資源,年紀尚輕涉世未深缺乏法律觀念,方犯下本案,其目前幫忙家人擺攤,並須照顧父、母親及生病之奶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甲案訴三卷第247至248頁)。然按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詐騙案件頻傳,利用電信機房型態詐欺之犯罪手法深為國人所厭惡唾棄,遭受詐騙之人痛失一生積蓄,且甚難尋回詐騙款,此種犯罪對社會經濟秩序及治安危害既深且廣,政府大力查緝,立法機關亦提高刑度欲遏止犯罪,凡是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的人,應知不能從事,而巳○○、蔡佩芳、甲○○、戊○○於案發時 均為身心發展健全之成年人,且依序自述案發時為二專肄業(見甲案警一卷第207頁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高職畢業及曾在酒店上班(見甲案警五卷第7頁蔡 佩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10頁)、高職肄業及曾在酒店上班(見乙案警一卷第22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高職畢業(見乙案警一卷第4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其4人在本院審理中也能夠應答自如,可見其等 智識能力並沒有不如一般正常人的情形,對上述嚴禁參與詐欺集團犯行的情形,自然無法推稱不知,卻仍為圖輕鬆賺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兼衡以其4人各自擔 任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期間、獲取犯罪所得之金額(詳 後述)及附表一詐騙金額合計高達2,522,088元【計算 式:510,000元+1,110,000元+700,000元+202,088元=2,522,088元】等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沒有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與其4人上述犯行之法定刑、 處斷刑相互對照,本院也認為並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的狀況。至其4人事後坦承犯行 且分擔賠付告訴人4人等節,在法定刑內審酌從輕即已 足夠,當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刑度之餘地。7.從而,癸○○、丙○○本案所為,均有前揭刑之加重事由(刑 法第47條第1項)、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30條第2項),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其等之刑。 (十一)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戊○○、郭子維、巳○○、蔡佩 芳、張麒杰、甲○○、寅○○、子○○、劉信謙、庚○○附表一 所示犯行,癸○○、丙○○本案犯行,分別判處如附表三主 文欄及本判決主文欄所載刑度,並就癸○○、丙○○所犯部 分,定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戊○○、郭子維、巳○○、蔡佩芳、張麒杰、甲○○、寅○○、 子○○、劉信謙、庚○○各自擔任之角色及任務分擔,反映 其等在詐騙集團此共犯結構中屬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抑或係底層邊緣參與者以及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等犯罪情節。另癸○○、丙○○提供帳戶給該集團使用 之行為,助長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 2.戊○○、郭子維、巳○○、蔡佩芳、張麒杰、甲○○、寅○○、 子○○、劉信謙、庚○○就附表一所參與詐欺、洗錢的金額 、對各該被害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程度,及上述被告因而獲取之不法報酬數額(詳後述)。另癸○○、丙○○各自 提供之帳戶個數、對受騙匯款入前揭帳戶之各該被害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程度等幫助正犯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與範圍,然卷內無證據證明其2人因提供帳戶獲有任何 不法利得(詳後述)。 3.巳○○、蔡佩芳、張麒杰、甲○○、子○○、劉信謙、庚○○於 附表一編號3犯行中、寅○○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中,與其 各自其他犯行相較,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戊○○、郭子維於附表一編號 3犯行中,與其各自其他犯行相較,除處斷之罪名不同 外,另有併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亦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4.戊○○、郭子維、巳○○、蔡佩芳、張麒杰、甲○○於附表一 編號1至4犯行中,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的一般洗錢輕罪,分別具有前述減輕其刑事由。巳○○、蔡佩芳 、張麒杰、甲○○於附表一編號3犯行中;戊○○、郭子維 於附表一編號3犯行中,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 的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輕罪,分別具有前述減輕其刑事由。 5.戊○○、郭子維、巳○○、蔡佩芳、張麒杰、甲○○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述犯行的犯後態度(郭子維僅否認指揮犯罪組織之法律評價);而寅○○、子○○、劉信謙、 庚○○、癸○○、丙○○始終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 6.戊○○、郭子維、巳○○、蔡佩芳、張麒杰、劉信謙、甲○○ 、寅○○於為本件犯行之前,均無其他犯罪經判處罪刑的 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甲案 訴三卷第261至268頁、第279頁、乙案訴三卷第229至233頁),素行良好;而子○○、庚○○、癸○○於為本件犯行 之前,則有其他犯罪經判處罪刑的紀錄,但尚無財產犯罪的前科(庚○○係因摒除前開已論列累犯之詐欺案件前 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甲案訴三卷第271至278頁、乙案訴三卷第245至250頁);而丙○○曾有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案訴三卷第251至255頁)。 7.戊○○、郭子維、巳○○、蔡佩芳、張麒杰、甲○○、寅○○、 子○○、劉信謙、庚○○、癸○○、丙○○下述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其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的陳述,甲案訴三卷第232至233頁),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⑴郭子維高中肄業,從事涼麵店工作,身體無重大疾病,無須扶養家人。 ⑵巳○○大學就讀中,在寢具業打工,身體無重大疾病,須 扶養父親。 ⑶蔡佩芳高職畢業,從事美睫工作,身體無重大疾病,無須扶養家人。 ⑷張麒杰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提出在職證明書2份,甲 案訴三卷第259至260頁),身體無重大疾病,須扶養奶奶,另配偶即將生產。 ⑸子○○高職畢業,從事殯葬業,身體無重大疾病,須照護 生病之父親及負擔家中貸款。 ⑹劉信謙高中肄業,從事車床工作,身體無重大疾病,須扶養母親。 ⑺戊○○高職畢業,從事擺攤,身體無重大疾病,須扶養奶 奶。 ⑻甲○○高職肄業,從事酒店經紀工作,身體無重大疾病, 須扶養母親。 ⑼寅○○大學就讀中,從事油漆打工,因換腎臟給母親而開 過刀,須扶養洗腎中之母親,並提出其母親病危通知書及診斷證明書(乙案訴一卷第247、249頁)、其樹德科技大學在學證明書(乙案訴三卷第211頁)、國防部線 上全民國防教育成績證明(乙案訴一卷第251頁)、在 職證明書(乙案訴一卷第253頁)等為據。 ⑽庚○○高職畢業,從事早餐店工作,身體無重大疾病,須 扶養母親。 ⑾癸○○高職肄業,從事工廠工作,罹患鼻咽癌,另須扶養 母親。 ⑿丙○○高中肄業,從事菜市場工作,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 親須扶養,脾臟破裂之身體狀況。 8.郭子維、巳○○、子○○、劉信謙、蔡佩芳、張麒杰均與告 訴人4人調解成立,另戊○○、庚○○與告訴人壬○○、丁○○2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壬○○與郭子維、巳○○、子○○、劉信 謙、蔡佩芳、張麒杰以連帶給付439,000元之條件成立 調解,另與戊○○、庚○○以連帶給付91,000元之條件達成 和解;告訴人辰○○與郭子維、巳○○、子○○、劉信謙、蔡 佩芳、張麒杰以連帶給付960,000元之條件成立調解; 告訴人丁○○與郭子維、巳○○、子○○、劉信謙、蔡佩芳、 張麒杰以連帶給付603,500元之條件成立調解,另與戊○ ○、庚○○以連帶給付135,0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告訴人 辛○○與郭子維、巳○○、子○○、劉信謙、蔡佩芳、張麒杰 以連帶給付202,088元之條件成立調解,有110年3月18 日本院110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79號調解筆錄〈辰○○〉 (甲案訴二卷第9至11頁)、110年3月18日本院110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80號調解筆錄〈丁○○〉(甲案訴二卷 第13至15頁)、110年11月24日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78號和解筆錄〈丁○○〉(乙案訴二卷第139至140頁)、110 年3月18日本院110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81號調解筆 錄〈辛○○〉(甲案訴二卷第17至19頁)、110年3月18日本 院110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82號調解筆錄〈壬○○〉(甲 案訴二卷第21至23頁)、110年11月24日本院110年度原附民字第4號和解筆錄〈壬○○〉(乙案訴二卷第137至138 頁)各1份存卷可參】,上述調解及和解金額均已以戊○ ○名義給付履行完畢,而內部則由郭子維、巳○○、蔡佩 芳、張麒杰、子○○、劉信謙、甲○○、洪珒銓等人給付部 分款項給戊○○由其統整後連同自身出資部分匯款給告訴 人4人等情,此經戊○○、郭子維、巳○○、蔡佩芳、張麒 杰、子○○、劉信謙、甲○○、洪珒銓陳述在卷(甲案訴三 卷第226至227頁),並有戊○○提出之相關匯款單據、交 易明細擷圖、附表等資料(甲案訴二卷第195至223頁、乙案訴一卷第271至280頁、乙案訴二卷第155至175頁)為據。告訴人4人則分別具狀請求本院就被告等從輕量 刑,有壬○○提出之110年10月21日、110年11月30日刑事 陳述狀(甲案訴二卷第365至367頁、乙案訴二卷第149 頁)、告訴人辰○○提出之110年10月25日刑事陳報狀( 甲案訴二卷第375至381頁)、告訴人丁○○提出之110年1 0月22日、110年11月30日刑事陳述狀(甲案訴二卷第369頁、乙案訴二卷第151頁)、告訴人辛○○提出之110年7 月7日刑事陳述狀(甲案訴二卷第353頁)各1份為佐。 另寅○○、癸○○及丙○○迄未與告訴人4人協商和解事宜而 未賠償其等各自所受之損害。 (十二)另外,郭子維、巳○○、蔡佩芳、張麒杰、戊○○、甲○○, 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共4罪間;子○○就附表一編號2至 4所犯共3罪間;劉信謙、庚○○就附表一編號2、3所犯共 2罪間;寅○○就附表一編號1、4所犯共2罪間,侵害之法 益固不同,然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時空密接程度等並無太大差異,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上開被告參與或指揮或發起犯罪組織之期間、被害人數及受騙總金額,以及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各該被告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各該被告填補告訴人4人所受損害之情形等因素,分別定如本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十三)緩刑之說明: 郭子維、巳○○、蔡佩芳、張麒杰、戊○○、甲○○及其等辯 護人固均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甲案訴三卷第245 至252頁),而其6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然其等所犯應執行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自均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 1.郭子維: 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郭子維稱:該網路分享器是 堂哥郭啟胤申辦網路卡所附之設備,我於108年搬去五和 路機房時帶去供員工可以上網等語(甲案警一卷第27頁、甲案偵一卷第133頁);證人郭啟胤稱:我之前辦門號時 ,有贈送同樣式的網路分享器,但之後郭子維搬離我們共同居所時拿走該網路分享器,該網路分享器已經不是我的,也不是我在使用,我不知道用途等語(甲案警一卷第149頁、甲案偵一卷第20頁);戊○○稱:五和路機房放了2台 網路分享器,其中1台應該是該網路分享器等語(乙案警 一卷第52頁);又於五和路機房運作期間,有成員使用該網路分享器進行網路連線後,以LINE暱稱「晨」與被害人聯繫,有門號申登、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甲案警三卷第127頁、甲案他卷第67至69頁、甲案警 一卷第155頁)各1份可佐,且該網路分享器乃警於109年5月6日在五和路機房執行搜索時所查扣,堪認該網路分享 器乃郭子維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並供五和路機房成員犯罪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郭子維本案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係郭子維所有,供其本案聯 繫成員使用,此經郭子維供述在卷(甲案警一卷第29頁),並有該手機內郭子維與成員間聯繫犯罪事宜及相關犯罪事證擷圖【AEL客服擷圖(甲案警一卷第45至51頁)、微 信對話紀錄(甲案警一卷第77至81頁、第55至75頁)】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郭子維本案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巳○○: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3所示之物,係巳○○所有,供其本案聯 繫成員使用,此經巳○○供述在卷(甲案警一卷第215頁) ,並有該手機內巳○○與成員間聯繫犯罪事宜及相關犯罪事 證擷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內有暱稱「Avis韋斯」 之帳號(甲案警一卷第219頁)】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巳○○本案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3.子○○: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6、47所示之物,均係子○○所有,供其 以微信(編號47所示手機)、FACETIME(編號46所示手機)聯繫戊○○、郭子維等人使用,此經子○○供述在卷(甲案 警四卷第9頁、第23至26頁),又觀諸編號46所示手機內 之GOOGLE雲端試算表記錄機房各月收購人頭帳戶及門號卡、架設投資網站、購買機房電信工具、員工薪資開銷等帳目資料(甲案警四卷第105至119頁),堪認該等手機係子○○所有用於本案犯罪,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均於子○○本案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4.劉信謙: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物,係劉信謙所有,供其聯繫戊○○、子○○等人使用,此經劉信謙供述在卷(甲案偵三卷 第14頁),堪認該手機係劉信謙所有用於本案犯罪,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劉信謙本案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5.戊○○: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13、15、16、18至20、22至28、30 至32、34、35、38、39所示之物,均係戊○○所有,供機房 運作使用,此經戊○○供述明確(甲案訴三卷第136頁), 堪認該等物品均係戊○○所有用於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於戊○○本案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蔡佩芳、子○○、劉信謙、甲○○、庚○○、癸○○、丙○○: 蔡佩芳、子○○、劉信謙、甲○○、庚○○、癸○○、丙○○均表示 未因本案拿到任何報酬(甲案訴一卷第324頁、第328至330頁、乙案訴一卷第214頁、乙案警二卷第449頁、第465頁、第53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因本案行為而獲 得何種不法利益,自無須就其等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2.張麒杰: 張麒杰供稱:109年1月因卡到過年沒有做滿1個月,只有 自戊○○拿到薪水11,000元,同年2、3月薪水各係25,000元 ,同年5月要領4月薪水時戊○○就消失,共領得薪水61,000 元(11,000元+25,000元+25,000元=61,000元)等語(甲 案訴一卷第319至320頁),堪認張麒杰本案犯罪所得共計61,000元,然其與告訴人4人分別以上述金額及連帶給付 之條件達成調解且均已履行完畢,其並稱匯款共約400,000元給戊○○由其統籌賠付給告訴人4人(甲案訴三卷第227 頁),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張麒杰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3.寅○○: 寅○○供稱:我離開後傳訊息問巳○○關於那段期間的薪水如 何計算,約1個多月後,巳○○有給我3,000多元等語(乙案 警一卷第303頁、乙案訴一卷第217頁),而巳○○證稱:薪 水約20,000多元,由戊○○每月發給。寅○○離開機房後在外 面約我見面,我給他戊○○轉交的薪水3,000、4,000元(乙 案訴二卷第70至71頁),堪認寅○○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 ,應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巳○○: 巳○○供稱其月薪乃25,000元,自108年12月至109年4月共 領12,5000元(甲案偵一卷第143頁、甲案訴一卷第313頁 ),堪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25,000元,然其與告訴人4人分別以上述金額及連帶給付之條件達成調解且均已履行完畢,其並稱有給付部分現金給戊○○由其統籌賠付給告訴人 4人(甲案訴三卷第227頁),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巳○○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參照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雖以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巳○○中信帳戶)分別於108 年11月2日存入100,000元、108年12月5日存入106,000元 、109年2月20日存入100,000元、109年4月1日存入56,000元、109年4月10日存入49,000元,及108年12月5日戊○○給 現金207,000等為由認巳○○之犯罪所得為611,000元,然本 院審酌:巳○○於108年12月5日在五和路機房,固自戊○○取 得現金207,000元(見甲案警二卷第209至211頁巳○○與郭子 維間微信對話紀錄及所附影像畫面),而郭子維對此證稱 :我錄下戊○○發巳○○薪水的過程,再傳給巳○○(甲案警二 卷第328頁、甲案偵一卷第129頁),然巳○○表示僅其中25 ,000元是薪資,餘款乃借款(甲案偵一卷第141至142頁),而戊○○則稱:該筆款項是我借巳○○的錢,郭子維不知道 我要借錢給巳○○等語(乙案警一卷第54至55頁),是尚難 認此筆款項為巳○○本案犯罪所得。再者,上述存入巳○○中 信帳戶之款項,巳○○則稱來源係其儲蓄、做面膜生意等( 甲案訴一卷第313頁),而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資料釋明 該等款項乃巳○○本案犯行所得,是亦難認該等款項為巳○○ 本案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5.郭子維、戊○○: ⑴戊○○稱:不詳工程師將派維爾公司提供給灃霈公司及仁謙 盈公司之臺企銀虛擬帳號傳給我,我再提供上述虛擬帳給被害人匯款,約定由他派員提領該等贓款後交給我,至於丙○○、董冠良中信帳戶等人頭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我則請子○○去提領,劉信謙、庚○○也有去領錢,金錢由我 保管並分配員工薪資等語(警一卷第54頁、第59至61頁、第70頁、乙案訴一卷第208至210頁),而郭子維稱:我跟戊○○討論讓被害人匯款之帳號、匯部分款項給被害人讓他 們相信,但被害人實際受騙匯入之款項是由戊○○處理,機 房成員薪水也是由戊○○分配發放等語(甲案訴一卷第306 至307頁),另本件丙○○、董冠良中信帳戶等人頭帳戶資 料確係交由戊○○由其指派子○○、劉信謙、庚○○等人持以提 領其內款項,而灃霈公司及仁謙盈公司向派維爾公司租用之金流付款服務即臺企銀虛擬帳號亦係由戊○○出面洽商而 取得,堪認戊○○為本案機房金流進出之實質掌控支配者, 郭子維固同為指揮犯罪組織者,然其對於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機房持有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僅就其實際持有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⑵郭子維供稱其因本案自戊○○處取得約20,000至30,000元( 甲案訴一卷第307頁),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其本案 犯罪所得為20,000元,然其與告訴人4人分別以上述金額 及連帶給付之條件達成調解且均已履行完畢,其並稱有給付部分現金給戊○○由其統籌賠付給告訴人4人(甲案訴三 卷第226頁),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郭子維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雖以告訴人4人被騙款項總額為1,612,088元為由認郭子維之犯罪所得即為1,612,088元,然本院已析 述郭子維對於告訴人4人受騙所匯款項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之理由如前,尚難認起訴書所計算之上述受騙總額即為郭子維1人實際處分之款項而為其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 ⑶此外,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未領取任何報酬云云, 然審酌其立於發起犯罪組織之角色地位,若其始終未獲取任何報酬,實無在甘冒刑責之風險下,持續出資經營本案詐欺集團或發放薪水與成員,故其上開辯詞,顯不可採,因其未供述所獲犯罪所得之數額,本案亦未查明其他可資認定之依據,認定顯有困難,故本院依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之規定,合理推論其所獲犯罪所得即係附表一所示 經由車手提領出之款項共計1,642,088元【50,000元(附 表一編號2-1)+200,000元(附表一編號2-2)+50,000元 (附表一編號2-3)+200,000元(附表一編號2-4)+170,000元(附表一編號2-5)+200,000元(附表一編號2-6)+130,000元(附表一編號2-7)+100,000元(附表一編號2-8)+90,000元(附表一編號3-1)+50,000元(附表一編號3-2)+50,000元(附表一編號3-3)+150,000元(附表一編號3-4)+100,000元(附表一編號4-1)+52,088元(附表 一編號4-2)+50,000元(附表一編號4-3)=1,642,088元 】,然其與告訴人壬○○、丁○○分別以上述金額及連帶給付 之條件達成和解,至於其就告訴人4人分別與郭子維、巳○ ○、子○○、劉信謙、蔡佩芳、張麒杰間以上述條件達成之 調解固非當事人,然實係因調解當時戊○○尚未經檢察官追 加起訴,而無從以刑事案件被告之身分參與上述由本院以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移附之調解程序,惟其就上述調解條件確有支付履行大部分之金額,有其提出之匯款單據(乙案訴一卷第271至280頁)為證,可見戊○○就上述與告訴人4 人所達成之調解及和解均有負擔部分金額,且均已履行完畢,實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 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標的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然因本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告訴人4人受騙所匯款項總 額2,522,088元僅其中1,642,088元係由車手提領後轉交戊○○,餘款或係無提領交易紀錄(即附表一編號1-1),抑 或係經派維爾公司暫押(即附表一編號1-2至1-11、2-9、3-5、3-6),是就1,642,088元之洗錢標的係由戊○○實際 掌控取得而具有事實上管領權,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從而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之 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中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亦即爰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就上開洗錢標的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至警方先後於109年5月6日17時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五和路機房執行搜索,固各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於同日16時2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九如四路機房執行搜索,則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4、17、21、29、36、37、40、41所示之物;於109年5月7日1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與精武路口麥當勞前,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復扣得如附表四編號42至44所示之物,此有【附表三編號1至3受執行人:郭子維、郭啟胤】本院109年聲搜字第238號搜索票〈富民路〉(甲案警 一卷第171頁)、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甲案警一 卷第173至175頁)、扣押物品清單(甲案警一卷第177頁 )、扣押物品收據(甲案警一卷第179頁)、本院109年聲搜字第000238號搜索票〈五和路〉(甲案警一卷第181頁)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甲案警一卷第183至185頁)、扣押物品清單(甲案警一卷第187頁)、扣押物品收 據(甲案警一卷第189頁)、【附表三編號4至40受執行人:巳○○、蔡承維】本院109年聲搜字第238號搜索票〈九如 四路〉、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甲案警一卷第273至 27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甲案警一卷第277至287頁) 、扣押物品收據(甲案警一卷第289頁)、扣押物照片( 甲案警二卷第43至47頁)【附表三編號41至44受執行人:沈裕棋、余信翰】本院109年聲搜字第238號搜索票〈九如四路〉(甲案警二卷第7頁)、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甲案警二卷第9至11頁)、扣押物品目錄(甲案警二卷 第13頁)、扣押物品收據(甲案警二卷第15頁)各1份為 佐,惟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無從認定與其等本案犯行之關聯性,自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強制工作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 ,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 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理由參照),是 本件已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黃品傑(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522號) 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品傑(下稱黃品傑)於109年2月間加入上開犯罪組織,與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品傑等人在九如四路機房內使用戊○○提供之工作手機, 利用通訊軟體隨機尋找異性攀談,利用噓寒問暖先取得對方信任,再伺機以投資期貨可以獲利等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惟尚未行騙成功而未遂,因認黃品傑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二)沈裕棋(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515號、第7732號、 第8105號、第8696號、第9042號) 起訴意旨略以:沈裕棋基於幫助他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出面幫戊○○承租文智街機房及九如四路機房 充當人頭房客,因認沈裕棋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劉信謙(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515號、第7732號、 第8105號、第8696號、第9042號)、庚○○(追加起訴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12721號) 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劉信謙、庚○○就附表一編號1- 1所示告訴人壬○○受騙所匯款項予以提領,認其2人此部分 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四)乙○○(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2721號) 追加起訴意旨略以:乙○○基於幫助他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提供乙○○中信帳戶資料給上開詐騙集團作 為人頭帳戶使用,因認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嗣經公訴人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黃品 傑、沈裕棋、劉信謙、庚○○、乙○○既經本院認定此等部分罪 嫌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外,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的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的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方才足夠。 四、檢察官認①沈裕棋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供述、戊○○證 述、證人吳淑玲、李永坡之證述、租賃契約等為主要論據;②黃品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承維(下簡稱蔡承維)及巳○○之證述、蔡承維手機內與黃 品傑間臉書對話紀錄等為主要論據;③劉信謙、庚○○涉犯上 開罪嫌,無非係以其等供述、戊○○證述、劉信謙及庚○○各於 108年12月9日領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為主要論據;④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供述、癸○○證述等為 主要論據。訊據沈裕棋、黃品傑、劉信謙、庚○○、乙○○均堅 持否認上開罪嫌,各辯稱如下: (一)沈裕棋:戊○○是我高中同學,他請我出面簽約承租文智街 機房,他住進去後1個多月跟我說環境不好想搬走,並再 請我出面簽約承租九如四路機房,該等房租都是戊○○給我 現金由我轉交房東,我沒有詢問或了解戊○○承租該等房屋 之目的,他也沒有告訴我,我不知道他租屋之實際用途,我自己也沒有住在該等房屋內,雖有去過該等房屋找戊○○ 聊天,但我與現場的人不太熟,也沒去看他們在做什麼,不知他們是詐騙集團等語。 (二)黃品傑:我認識沈裕棋,有去九如四路機房找他幾次,我只是跟他聊天或自己玩電腦而已,我有看到現場的人在打電腦,但不知他們在做什麼,也不會特別去看他們在做什麼,我暱稱不是「小傑」或是「J」等語。 (三)劉信謙:我雖曾於108年12月9日2時11分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7-11皓東門市,在自動櫃員機提領120,000元, 但是因戊○○跟我說他要忙,並給我金融卡請我幫忙領錢, 因想說是朋友就互相幫忙,由戊○○開車載我過去由我提領 ,不知道提領的款項是詐騙贓款等語。 (四)庚○○:我雖曾於108年12月9日2時17分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00號7-11大義門市,在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0元, 但當時是因我、劉信謙、子○○要出去,戊○○就請我們幫他 領錢,領完的錢就交給戊○○,他有跟我說是他自己的錢等 語。 (五)乙○○:癸○○說他朋友要借我的中信帳戶用於線上博奕,該 帳戶本來就放在癸○○那裡,我不清楚該帳戶由誰使用或實 際用途等語。 五、經查: (一)黃品傑部分 1.巳○○雖證稱:綽號「小傑」之人在鳳山時候就來了,但我 不清楚他的工作內容,他也有在九如四路機房工作過,並指認該人為黃品傑等語(甲案警七卷第596頁、甲案聲羈 一卷第29頁、甲案警二卷第207頁),然其就黃品傑之擔 任之角色或參與分工情節並未為任何說明,已難遽此認定黃品傑有參與巳○○所屬之詐騙集團或已著手分工實行犯罪 之事實。 2.又蔡承維固於109年2月3日傳臉書訊息予黃品傑表示自己 之人物設定(見丁案警卷第89至93頁蔡承維與黃品傑間臉 書對話訊息),然該則訊息並未顯示已讀或經黃品傑回覆,直至同年月23日黃品傑始撥打臉書語音通話給蔡承維,是黃品傑辯稱其沒看過該訊息,不知道是什麼等語(丁案偵卷第40頁),並非無據,尚不足以認定黃品傑知悉或參與蔡承維等人詐欺取財等犯行。 3.此外,黃品傑固自承有去過九如四路機房,以及109年4月9至10日在文智街機房固有拍攝到黃品傑出入之影像畫面(甲案偵一卷第267至269頁監視器影像截圖),然其否認有 何知悉或參與上述機房詐騙被害人之過程,其他同案被告亦未提及於機房運作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過程中,黃品傑有何參與分工之情形,依卷內現存事證,復未見黃品傑有何利用通訊軟體隨機尋找異性攀談伺機以投資期貨可獲利等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卷內其他事證均難作為佐證巳○○上開證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而共犯自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自難僅憑巳○○單 一證述,逕為不利於黃品傑之認定,是以,卷內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認定黃品傑對於著手對被害人實行詐騙乙情與戊○○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難逕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 (二)沈裕棋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刑法第30條之立法理由亦說明:「幫助犯係採限制從屬形式,與修正後之教唆犯同,條文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則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決定其犯罪之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為準。 2.經查,沈裕棋固出面承租文智街機房及九如四路機房,此經證人吳淑玲、李永坡證述在卷(甲案偵五卷第201至205頁、甲案警二卷第21至22頁),並有吳淑玲提供之沈裕棋之身分證影本(甲案偵五卷第207頁)、九如四路機房租賃 契約(甲案警二卷第25至41頁)各1份可佐,然其承租文 智街機房及九如四路機房之日期分別為109年4月初某日及同年月20日,均晚於告訴人4人受騙匯款之日期(見附表 一),卷內復無其他事證顯示任何人在該等機房內對其他被害人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而刑法未處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預備行為,即尚未成立正犯,則沈裕棋上述代為承租房屋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亦無從成立犯罪。 (三)劉信謙、庚○○部分 1.訊據劉信謙固坦承曾於108年12月9日2時11分,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7-11皓東門市內自動櫃員機,自丙○○中信 帳戶提領120,000元之事實;庚○○亦坦承曾於108年12月9 日2時1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7-11大義門市內 自動櫃員機,自丙○○中信帳戶提領80,000元之事實。惟查 :告訴人壬○○於108年12月7日19時28分許匯款10,000元至 董冠良中信帳戶後,該帳戶旋於同日19時51分許,轉帳10,553元至丙○○中信帳戶,丙○○中信帳戶再於同日20時3分 、20時6分許,各轉帳3,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2,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上述2層次轉帳之額度均已逾越告訴人壬○○上開匯款之金額,依 該等匯款及轉帳之順序及金額,並考量詐騙集團在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衡情多會於被害人匯款後之密接時間內,將被害人所匯款項領出之情形,可認告訴人壬○○ 前揭所匯款項,應已於108年12月7日20時3分、20時6分各轉帳至不詳人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劉信謙、庚○○嗣後分別於108年12 月9日2時11分、同日2時17分許,自丙○○中信帳戶提款之 行為,應與告訴人壬○○上述匯款無關。 2.至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述證據,均僅得證明告訴人壬○○遭劉 信謙、庚○○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或劉信謙、庚○○曾於上 述時、地領款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其2人上述領款行為與 告訴人壬○○遭詐騙所匯此筆款項間有何關聯,此部分即應 認劉信謙、庚○○犯罪嫌疑不足。 3.又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1所載,與本院前揭認定劉信 謙、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有罪之犯罪事實,因 被害人不同,顯係各基於不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應屬數罪關係,又本院既認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不能證明 其等有罪,即應為劉信謙、庚○○無罪之諭知。 (四)乙○○部分 乙○○中信帳戶固由戊○○所屬之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作 ,此經戊○○、郭子維、巳○○、甲○○陳述明確(甲案警二卷 第201頁、第309頁、乙案警一卷第67頁、乙案訴一卷第214頁),然卷內無任何事證顯示機房成員利用乙○○中信帳 戶對何位被害人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如有被害人,則該被害人對於為何有款項進出乙○○中信帳戶乙節有何說 法等節,亦付之闕如,而刑法既未處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預備行為,即尚未成立正犯,則乙○○同意提供乙 ○○中信帳戶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亦無從成立犯罪。六、綜上所述,對⑴黃品傑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罪嫌;⑵沈裕棋涉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⑶劉信謙及庚○○就附表一編號1 -1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⑷乙○ ○涉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顯尚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即無由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5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上述部分犯行,基於「無罪 推定、罪疑惟輕」之法理,即不得遽為其等犯罪之認定,此部分自應為其等此等部分無罪之諭知。 丙、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2721號)略以:己○○ 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負責之灃霈公司與派維爾公司簽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約定由派維爾公司提供臺企銀虛擬帳戶供灃霈公司使用,待有款項匯入上開虛擬帳戶後,再由派維爾公司以10日為一期,將款項匯入灃霈公司合庫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將款項以現金交付給戊○○ 。因認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嗣經公訴人更正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 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合先說明。 三、經查: (一)己○○於108年6月12日與灃霈公司負責人游博鈞簽立「灃霈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受讓游博鈞之全額出資而擔任灃霈公司之負責人,並於108年9月9日以灃霈公司 負責人身分簽訂與派維爾公司間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約定由灃霈公司向派維爾公司租用電子付款系統,消費者經由該系統以信用卡網路付款至派維爾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之虛擬帳號,由派維爾公司收取手續費後,將消費者所付款項結算後匯入灃霈公司合庫帳戶。嗣不詳詐騙集團分別於附表五編號1至5「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用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五編號1至5「付款人」欄所示之陳珮菁、王慧瑄、熊思惠、洪嘉蔚、徐筱媛等5人 皆陷於錯誤,於附表五編號1至5「刷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信用卡網路付款之方式將如附表五編號1至5「金額」欄所示款項付款至上述虛擬帳戶,其中附表五編號1-1 至1-3、1-7、1-8、2至5所示款項經申請刷退或由派維爾 公司暫押,另附表五編號1-4至1-6所示款項則經派維爾公司轉至灃霈公司合庫帳戶後,由不詳詐欺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以109年度偵字第15497號、第32110號、第43363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並於110年1月12日繫屬新北地院,後於110年12月16日新北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9號、第82號、第138號、第185號、第334號判決己○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在案(下稱前案),此有該等起訴書及刑事判決(乙案併偵一卷第135至139頁、乙案訴三卷第213至22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案訴三卷第236至237頁)各1份在卷可憑,而新 北地檢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後,業以111年度上字第13號 上訴書提起上訴,亦有該上訴書1份(乙案訴三卷第225至226頁)附卷可按,足見前案尚未確定。 (二)本案己○○涉嫌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之事實,核與前案提供 灃霈公司向派維爾公司租用之電子付款系統即臺企銀虛擬帳戶乙節相同,且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時間接近,顯見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害人雖不同,然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己○○同一行為,復向 本院追加起訴,並於110年6月1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18日橋檢信光109偵12721字第1109021108號函上本院收狀戳(乙案訴一卷第5頁)可憑, 是本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追加起訴,揆諸前述,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至於移送併辦部分(109年 度偵字第8816、9001號)認己○○同一行為涉犯詐欺等罪嫌 ,因本院認追加起訴己○○所涉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與移 送併辦部分即不生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丁、被告蔡承維因病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中(甲案訴二卷第115 至116頁),被告凌御傑則經本院發布通緝中,均待其等能 到庭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丑○○追加起訴,檢察官蔡 婷潔移送併辦,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郭力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編號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壬○○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8月中旬起,以OMI交友軟體認識壬○○,經取得其信任後持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以暱稱「晨」向其佯稱:於DT888投資網路創立帳號,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另以暱稱「Avis韋斯」自稱公司執行長向其佯稱: 須匯款充值帳戶,否則其已匯之款項將無法退回云云,致壬○○陷入錯誤,而為右列匯款(共計510,000元)。 1-1 108年12月7日19時28分,10,000元 董冠良中信帳戶 (再於同日19時51分,由董冠良中信帳戶轉帳10,553元至丙○○中信帳戶,復於同日20時3分、20時6分,由丙○○中信帳戶各轉帳3,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2,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提款交易紀錄或提款監視器影像) 無 1-2 108年12月16日21時57分,20,000元 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灃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1-3 109年1月9日23時24分 ,50,000元 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仁謙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1-4 109年1月9日23時26分 ,50,000元 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仁謙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1-5 109年1月10日0時6分,50,000元 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仁謙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1-6 109年1月10日0時8分,30,000元 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仁謙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1-7 109年2月4日22時59分,100,000元(壬○○委由其胞姊紀惠姍匯出) 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仁謙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1-8 109年2月4日23時19分 ,50,000元 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仁謙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1-9 109年2月4日23時21分 ,50,000元 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仁謙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1-10 109年2月5日14時57分,50,000元 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仁謙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1-11 109年2月5日14時59分,50,000元 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仁謙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2 辰○○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1月16日前不詳時間起,以交友軟體認識辰○○,經取得其信任後持續以LINE聯繫,分以暱稱「Iris(蕭盈如)」、「宇」及群組「盈如睿瑜上課群」向其佯稱:在A.E.L CRS投資網站儲值可購買虛擬貨幣,或在LINE「A.E.L CRS線上客服」儲值,亦可將虛擬貨幣買進或賣出,以賺取價差云云,致辰○○陷入錯誤,而為右列匯款(共計1,110,000元)。 2-1 108年11月19日2 時16分,50,000元 丙○○中信帳戶 子○○ 108年11月19日19時1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11昌富門市內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0元(其中50,000元屬辰○○左列被騙款項)。 2-2 108年11月23日22時2分,200,000元 丙○○中信帳戶 (再於同日22時29分、22時34分,分別轉帳32,000元、88,000元至董冠良中信帳戶) 子○○、不詳車手 ⑴108年11月23日22時3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11新本館門市內自動櫃員機,由子○○自丙○○中信帳戶內提領100,000元(其中80,000元屬辰○○左列被騙款項)。 ⑵108年11月23日22時34分、22時39分,在不詳地點,由不詳車手自董冠良中信帳戶內提領3,2000元、88,000元。 2-3 108年11月24日0時21分,50,000元 丙○○中信帳戶 子○○ 108年11月24日20時2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11光武門市內自動櫃員機,提領47,000元。 2-4 108年11月30日17時53分,200,000元 匯入丙○○中信帳戶 (再於同日18時33分,由丙○○中信帳戶轉帳100,000元至董冠良中信帳戶) 庚○○、 子○○ ⑴108年11月30日18時4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11大德門市內自動櫃員機,由庚○○自丙○○中信帳戶內提領100,000元。 ⑵108年11月30日19時46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7-11龍城門市內自動櫃員機,由子○○自董冠良中信帳戶內提領100,000元。 2-5 108年12月1日17時53分,170,000元 丙○○中信帳戶 庚○○、劉信謙 ⑴108年12月2日0時22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7-11學源門市內自動櫃員機,由庚○○自丙○○中信帳戶提領120,000元。 ⑵108年12月2日0時3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11安冠門市內自動櫃員機,由劉信謙自丙○○中信帳戶提領100,000元(其中50,000元屬辰○○左列被騙款項)。 2-6 108年12月8日17時16分,200,000元 丙○○中信帳戶 劉信謙、庚○○ ⑴108年12月9日2時1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11皓東門市內自動櫃員機,由劉信謙提領120,000元。 ⑵108年12月9日2時1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7-11大義門市內自動櫃員機,由庚○○提領80,000元。 2-7 108年12月9日15時41分,130,000元 丙○○中信帳戶 不詳車手、劉信謙 ⑴108年12月9日19時4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11本元門市內自動櫃員機,由不詳車手自丙○○中信帳戶內提領100,000元。 ⑵108 年12月10日2 時5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7-11清文門市內自動櫃員機,由劉信謙自丙○○中信帳戶內提領50,000元(其中30,000元屬辰○○左列被騙款項)。 2-8 108年12月10日2時10分,50,000元(2次) 丙○○中信帳戶 (再於同日2時15分,由丙○○中信帳戶轉帳100,000元至董冠良中信帳戶) 子○○ 108年12月10日8時13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7-11龍城門市內自動櫃員機,由子○○自董冠良中信帳戶內提領100,000元。 2-9 108年12月10日18時11分,10,000元 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派維爾公司提供灃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3 丁○○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0月31日,以交友軟體認識丁○○,經取得其信任後持續以LINE聯繫,分以暱稱「展」、「Avis韋斯」及「A.E.L CSR線上總客服」向其佯稱:在A.E.L CRS及AEL League Europe Asia等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翻倍云云,致丁○○陷入錯誤,而為右列匯款(共計700,000元)。 3-1 ⑴108年11月8日2時12分,10,000元 ⑵108年11月9日2時59分,50,000元 ⑶108年11月9日3時1 分,30,000元 丙○○中信帳戶 子○○ 108年11月9日18時2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11春陽門市內自動櫃員機,提領120,000元(其中90,000元屬丁○○左列被騙款項)。 3-2 108年11月30日19時12分,50,000元 丙○○中信帳戶 子○○ 108年11月30日19時44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7-11龍城門市內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0元(其中50,000元屬丁○○左列被騙款項)。 3-3 108年11月30日21時29分,50,000元 丙○○中信帳戶 劉信謙 108年12月1日5時46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7-11龍城門市內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0元。 3-4 ⑴108年12月1日16時19分,50,000元 ⑵108年12月1日16時22分,50,000元 ⑶108年12月1日16時24分,50,000元 丙○○中信帳戶 庚○○、劉信謙 ⑴108年12月2日0時22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7-11學源門市內自動櫃員機,由庚○○自丙○○中信帳戶提領120,000元。 ⑵108年12月2日0時3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11安冠門市內自動櫃員機,由劉信謙自丙○○中信帳戶提領100,000元(其中30,000元屬丁○○左列被騙款項)。 3-5 ⑴108年12月10日14時38分,90,000元 ⑵108年12月10日14時39分,10,000元 ⑶108年12月10日15時3分,90,000元 ⑷108年12月10日15時5分,10,000元 ⑴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灃霈公司使用) ⑵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灃霈公司使用) ⑶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灃霈公司使用) ⑷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灃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3-6 ⑴108年12月11日12時31分,90,000元 ⑵108年12月11日12時32分,70,000元 ⑴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灃霈公司使用) ⑵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灃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4 辛○○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中旬某日起,以網路遊戲認識辛○○,經取得其信任後持續以LINE聯繫,以暱稱「方語棠」向其佯稱:在DT888投資網站上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致辛○○陷入錯誤,而為右列匯款(共計202,088元)。 4-1 ⑴108年12月21日4 時10分,50,000元 ⑵108年12月21日4時11分,50,000元 丙○○中信帳戶 子○○ 108年12月21日4時1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11翠屏門市內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0元。 4-2 ⑴109年1月18日2時57分,50,000元 ⑵109年1月18日2時59分,2,088元 丙○○中信帳戶 不詳車手 109年1月18日18時3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11本元門市內自動櫃員機,由不詳車手提領52,000元。 4-3 109年1月23日15時16分,50,000元 凌御傑中信帳戶 不詳車手 109 年1 月23日16時11分,在不詳地點,由不詳車手提領5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加入詐騙集團期間 角色 1 郭子維 108年11月中旬至109年5月6日 指揮、招募、兼任第二線話務員 2 巳○○ 108年12月初至109年5月6日 參與(第一線話務員) 3 蔡佩芳 108年11月27日至108年12月底 參與(第一線話務員) 4 張麒杰 108年12月初至109年5月初 參與(第一線話務員) 5 子○○ 108年11月9日至108年12月21日 參與(領款車手) 6 劉信謙 108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10日 參與(領款車手) 7 戊○○ 108年9月中旬至109年5月6日 發起、招募、兼任第二線話務員 8 甲○○ 108年11月底至109年1月底 參與(第一線話務員) 9 寅○○ 109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8日 參與(第一線話務員) 10 庚○○ 108年11月30日至108年12月9日 參與(領款車手)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郭子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佩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麒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郭子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蔡佩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張麒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信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附表一編號3 郭子維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佩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麒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劉信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戊○○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附表一編號4 郭子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佩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麒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1 iPhone 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郭啟胤 否 2 ZTE網路分享器1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郭子維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郭子維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3 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郭子維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郭子維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4 ACER筆電1台 戊○○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戊○○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5 HUAWEI 1台(S/N:VNNDW19C00000000) 6 SIM卡1張(00000000000000000000) 7 Lenovo筆電1台 8 Lenovo筆電1台 9 Viewsonic螢幕1台 10 AOC螢幕1台 11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2 Toshiba筆電1台 13 AOC螢幕1台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沈裕棋) 沈裕棋 否 15 Toshiba筆電1台 戊○○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戊○○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16 AOC螢幕1台 17 本票1張(NO.276738,發票人:謝宜翔) 不詳 否 18 ASUS筆電1台 戊○○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戊○○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19 HUAWEI分享器 1台(S/N:VNNDZ00000000000) 20 SIM卡 1張(00000000000000000000) 21 本票 1張(NO:276736,發票人:謝宜翔) 不詳 否 22 MSI筆電 1台 戊○○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戊○○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23 ASUS螢幕 1台 24 HUAWEI分享器 1台(S/N:VNNDW19C00000000) 25 SIM卡 1張(00000000000000000000) 26 ASUS螢幕 1台 27 ACER筆電 1台 28 ACER筆電 1台 29 房租契約 1本 沈裕棋 否 30 小米鏡頭 1台 戊○○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戊○○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31 ACER筆電 1台 32 ASUS筆電 1台 33 SONY手機 1支(ID:4170B-PM0280) 巳○○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巳○○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34 iPhone手機 1台(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 戊○○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戊○○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35 iPhone手機 1台(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36 鑰匙 1串 否 37 BMW汽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0) 巳○○ 否 38 ACER筆電Aspire 4880-TG 1台 戊○○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戊○○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39 電腦主機 1台 40 本票1本(NO.276735) 蔡承維 否 41 汽車1部(車號:000-0000) 沈裕棋 否 42 iPhone 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余信翰 否 43 iPhone 手機 1支 44 iPhone 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5 iPhone XR 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劉信謙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劉信謙所犯附表三編號2、3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46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門號:無、IMEI:000000000000000) 子○○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子○○所犯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47 iPhone 6S 手機 1支(門號:無、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五 編號 付款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刷卡時間 金額(新臺幣) 金流狀況 1 陳珮菁 不詳詐欺者於108 年9 月20日在Instagram 刊登「運動、游泳賺錢」之廣告,陳珮菁瀏覽後與不詳詐欺者以LINE聯絡,對方佯稱可帶其操作投資「馬力諾全球娛樂集團」之「二元期權」遊戲以獲利,惟必須要以信用卡消費購買虛擬幣云云,致陳珮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為右列各次刷卡付款。 (1-1)108 年9 月23日9 時53分42秒 50000 已刷退 (1-2)108 年9 月23日15時30分43秒 50000 已刷退 (1-3)108 年9 月23日15時34分02秒 20000 已刷退 (1-4)108 年9 月24日15時05分32秒 50000 已遭領取 (1-5)108 年9 月24日15時12分03秒 20000 已遭領取 (1-6)108 年9 月24日15時22分49秒 10000 已遭領取 (1-7)108 年9 月24日15時45分41秒 12000 已刷退 (1-8)108 年9 月24日15時51分18秒 6000 已刷退 2 王慧瑄 不詳詐欺者於不詳時間架設「WD環球國際公司」網站散布投資訊息後,於108 年10月15日以Instagram及LINE使用「詩婷」名義招募王慧瑄,佯稱會帶領學員(投資人)研究三大投資平台(美國債券分析營利、IDC 國際數據分析網、英國二元期貨)之套利系統後作攻擊以套利云云,致王慧瑄陷於錯誤,註冊加入不詳詐欺者所操控之IDC 國際數據分局分析網,並在自稱「劉總管」之人指示下,分別為右列各次刷卡付款。 108 年10月21日20時42分14秒 70000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 108 年10月21日20時48分56秒 50000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 108 年10月21日20時57分39秒 50000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 108 年10月21日21時00分18秒 40000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 108 年10月21日22時04分42秒(以上刷卡日期起訴書均誤載為109 年,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金訴19卷第98頁) 11000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 3 熊思惠 不詳詐欺者於不詳時間在Facebook張貼研究投資團隊之不實訊息,熊思惠於108 年10月19日瀏覽後,與LINE暱稱「GB總經理- 熙恩」之人聯絡,對方向熊思惠佯稱只要投資5000元予該團隊,即可獲利500,000元云云,致熊思惠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之刷卡消費。 108 年11月7 日15時41分15秒(起訴書誤載為109 年,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金訴19卷第98頁) 5000 已刷退 4 洪嘉蔚 不詳詐欺者於108 年11月12日以LINE帳號ID「qqu06157」向洪嘉蔚佯稱可在「WID全球平台」申辦帳號並使用信用卡付款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嘉蔚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為右列所示各次刷卡付款。 108 年11月12日14時22分42秒 1000 已刷退 108 年11月14日15時40分52秒 1000 已刷退 108 年11月15日17時22分16秒 80000 已刷退 108 年11月15日17時24分58秒 32000 已刷退 5 徐筱媛 不詳詐欺者於不詳時間在Facebook張貼二元期權平台投資之不實訊息,徐筱媛於108 年11月15日瀏覽後,點選超連結至不詳詐欺者所設立之網站(http ://boss888.gicxx .com ),閱覽該網站之不實下注訊息後,徐筱媛陷於錯誤,分別為右列所示各次刷卡付款。 108 年11月16日17時21分08秒 30000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 108 年11月16日17時27分05秒 50000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 108 年11月16日17時27分24秒 30000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 108 年11月16日19時18分03秒 50000 已辦理刷退 108 年11月16日19時20分44秒 50000 已辦理刷退 108 年11月16日19時25分54秒 50000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 108 年11月16日19時28分04秒 50000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 卷宗標目對照表 【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號,下稱甲案】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0971463600號卷宗〈卷一〉(甲案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0971463600號卷宗〈卷二〉(甲案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封面卷宗(甲案警三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000000000000號卷宗(甲案警四卷)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0972294400號卷宗(甲案警五卷)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0972312600號卷宗〈卷一〉(甲案警六卷)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0972312600號卷宗〈卷二〉(甲案警七卷)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0972312600號卷宗〈卷三〉(甲案警八卷) 9.臺灣橋頭地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75號卷宗(甲案他卷) 10.臺灣橋頭地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15號卷宗(甲案偵一卷) 11.臺灣橋頭地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732號卷宗(甲案偵二卷) 12.臺灣橋頭地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05號卷宗(甲案偵三卷) 13.臺灣橋頭地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96號卷宗(甲案偵四卷) 14.臺灣橋頭地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42號卷宗(甲案偵五卷) 15.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04號卷宗(甲案聲羈一卷) 16.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91號卷宗(甲案偵聲一卷) 17.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偵抗字第78號卷宗 18.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57號卷宗(甲案聲羈二卷) 19.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128號卷宗(甲案偵聲二卷) 20.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偵抗字第133號卷宗 21.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64號卷宗(甲案聲羈三卷) 2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偵抗字第120號卷宗 23.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號卷宗〈卷一〉(甲案訴一卷) 24.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號卷宗〈卷二〉(甲案訴二卷) 25.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號卷宗〈卷三〉(甲案訴三卷) 【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下稱乙案】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0973183800號卷宗〈卷一〉(乙案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0973183800號卷宗〈卷二〉(乙案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0973183800號卷宗〈卷三〉(乙案警三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0973183800號卷宗〈卷四〉(乙案警四卷)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0973183800號卷宗〈卷五〉(乙案警五卷)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0694000號卷宗(乙案併警一卷)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卷宗(乙案併警二卷) 8.臺灣橋頭地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729號卷宗(乙案他卷) 9.臺灣橋頭地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721號卷宗(乙案偵卷) 10.臺灣橋頭地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16號卷宗(乙案併偵一卷) 11.臺灣橋頭地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01號卷宗(乙案併偵二卷) 12.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卷宗〈卷一〉(乙案訴一卷) 13.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卷宗〈卷二〉(乙案訴二卷) 14.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卷宗〈卷三〉(乙案訴三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號,下稱丁案】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1070150400號卷宗(丁案警卷) 2.臺灣橋頭地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2號卷宗(丁案偵卷) 3.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號卷宗(丁案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