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炘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軍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炘炎並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下午5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於行至八德南路337 號前欲右轉進入新和釣蝦場時,剛好有李清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鄒炘炎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鄒炘炎本應注意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直行之李清輝,即貿然右轉,致李清輝閃避不及,車輛重心不穩而撞擊路樹摔車,受有右側腓骨幹橫裂非移位閉鎖性骨折、胸部及右膝、右踝鈍挫傷等傷害;案經李清輝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及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 條規定,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鄒炘炎因涉犯( 無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及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茲被告鄒炘炎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李清輝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收到部分和解金後,於110 年8 月31日具狀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節,此有本院110 年8 月27日110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75 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郵政匯款單據及告訴人所提出之撤回聲請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 見審交易卷第59、61、62、65頁) ;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