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9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峻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1099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22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峻豪於民國110年5月1 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西南往東北行駛至該路段與旗楠路837巷 交岔路口,欲左轉旗楠路837巷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對向有陳○霖(96年9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車沿 旗楠路東北往西南行駛至此路口處,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 生碰撞,致陳○霖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左大腿擦挫傷、右側後胸壁擦挫傷、左前額擦傷、左側中指、無名指、小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峻豪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則依刑法第 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羅雅帆(即陳 ○霖之母)於110年12月1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 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