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1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明正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廖明正於民國109 年11月16日10時15分前某時許,在屏東縣○○鄉里○路00號之「伯樂檳榔攤」,向友人蔡慧婷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復於同日10時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李振田位於高雄市六龜區獅山13號之住宅,見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先持李振田放置於屋外、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剪斷該住宅之鐵窗後,入內竊取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零錢盒、GLEN DEVERON16 洋酒1 瓶,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 場。嗣李振田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明正所犯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李振田、陳淑美、蔡慧婷之證詞,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失竊案件證物領回保管單、蒐證暨現場照片、相關位置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警卷第6-18、20、27-41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坦稱:其使用放置於李振田住家旁之老虎鉗,剪斷該處鐵窗後入內行竊等語(警卷第4 頁),該老虎鉗既可輕易毀壞鐵窗,堪認該老虎鉗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然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造成危害,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惟未構成累犯),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8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若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於本案所竊之現金1 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法律規定宣告沒收;又金錢之犯罪所得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價額」之可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之。至本件被告尚竊得洋酒1 瓶部分,業經被害人李振田領回,此見失竊案件證物領回保管單即明(警卷第20頁),因此,本院無庸就該洋酒再諭知沒收。 3.另被告行竊之工具即老虎鉗1 支,非被告所有之物,不符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故不予沒收之,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 項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