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41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彥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彥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2 月19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新光三越百貨附近停放,復步行前往該百貨地下2 樓「全佑甘草芭樂」櫃位,於同日18時28分許向該櫃位店員即告訴人丁寀妮佯稱欲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2,600 元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如數交付現金2,600 元予被告,被告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第303 條第1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葉彥甫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於110 年5 月12日提起公訴,於同年6 月2 日繫屬於本院,然被告早在同年5 月19日即已死亡,有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5 月31日橋檢信宇(誠)110 偵6339字第1109018505號函暨本院戳章、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之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