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玉娥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蔡瓊誼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玉娥係施秀麗(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死亡)胞姐,而施秀麗生前於106 年、107 年間,借用好友胡華玲名義與「台灣東哥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東哥公司)、「三聯國際事業有公司」(下稱三聯公司)簽約投資新臺幣(下同)70萬元,投資利潤匯入之帳戶亦係向胡華玲借用胡華玲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施秀麗過世後,胡華玲本欲替施秀麗保管上開帳戶內之投資利潤,以便於將來適當時機將利潤款項交還施秀麗之子女即宋彥輝、告訴人宋家伶,然被告以上開投資契約係以與施秀麗無親屬關係之胡華玲名義簽立為由,要求胡華玲應簽立讓渡契約,形式上將契約權利讓渡予被告,目的係要由被告保管施秀麗之投資利潤款以便將來使宋彥輝、告訴人確能領得施秀麗之投資利潤,胡華玲乃將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被告保管,並另於108 年4 月8 日與被告簽立「SUNLINE 委託銷售讓渡契約」,被告則以自己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做為施秀麗過世後,上開投資契約分配利潤之匯款帳戶,詎被告明知自己僅係受胡華玲委託保管施秀麗之投資利潤,亦未獲施秀麗之繼承人即告訴人、宋彥輝及施秀麗之配偶宋韋辰(宋彥輝、宋韋辰於108 年4 月8 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出拋棄繼承,於108 年5 月3 日經法院通知准予備查)同意領取施秀麗之投資利潤款,且知悉告訴人係重度障礙人士,告訴人曾向被告要求返還施秀麗之投資利潤款,卻為被告藉口代為保管至宋彥輝亦能領取款項時,始要交還投資利潤款項,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持胡華玲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金錢,並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填寫取款憑條臨櫃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金錢,合計領得新臺幣(下同)25萬6000元花用,並未將款項交付未拋棄繼承之告訴人,以此方式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嗣於108 年年底某日,宋韋辰取得胡華玲上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察覺有異,並轉告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於第342 條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24 條第2 項、第343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因被告為告訴人之阿姨,二人間具三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有告訴人戶籍謄本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依同法第324 條第2 項、第343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黃昰澧 附表一 胡華玲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提領明細 ┌──┬──────┬─────────────┬──────┐ │編號│提領日期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 │ 1 │108 年3 月18│高雄市○鎮區○○○路00號「│①2 萬元 │ │ │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②2 萬元 │ │ │ │」自動提款機 │③2 萬元 │ ├──┼──────┼─────────────┼──────┤ │ 2 │108 年3 月19│高雄市○○區○○路000 號「│①3000元 │ │ │日 │統一超商石潭門市中國信託商│②1 萬7000元│ │ │ │業銀行」自動提款機 │③2 萬元 │ ├──┼──────┼─────────────┼──────┤ │ 3 │108 年3 月25│同上 │2萬元 │ │ │日 │ │ │ ├──┼──────┼─────────────┼──────┤ │ 4 │108年4月1日 │同上 │2萬元 │ ├──┼──────┼─────────────┼──────┤ │ 5 │108年4月8日 │同上 │①2 萬元 │ │ │ │ │②2 萬元 │ │ │ │ │③2萬元 │ ├──┼──────┼─────────────┼──────┤ │ 6 │108 年4 月12│同上 │①2 萬元 │ │ │日 │ │②1000 元 │ │ │ │ │③2 萬元 │ ├──┼──────┼─────────────┼──────┤ │ 7 │108 年4 月30│同上 │1000元 │ │ │日 │ │ │ ├──┴──────┴─────────────┼──────┤ │ 實際領取 │24萬2000元 │ └───────────────────────┴──────┘ 附表二 被告臺企岡山分行帳戶提領明細 ┌──┬──────┬─────┬─────┬──────┬─────┐ │編號│匯入日期 │匯入金額 │提領日期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 │ 1 │108 年4 月23│1萬4000元 │108 年7 月│高雄市岡山區│1 萬5000元│ │ │日 │ │3 日 │岡山路412 號│(其中1000│ │ │ │ │ │「臺企岡山分│元係帳戶原│ │ │ │ │ │行」 │有之金錢)│ ├──┴──────┴─────┴─────┴──────┼─────┤ │ 實際領取 │1萬4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