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63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尚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661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尚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元及雞蛋共計捌仟柒佰參拾柒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蔣尚豪自民國108年3月12日起,在高雄市○○區○○巷00○0號三代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三代公司)擔任廠長,負責雞 蛋貨品之保管及管理、廠商訂貨、指派司機出貨及收受與保管司機向客戶收取而交付之銷售雞蛋之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9年5月23日起迄110年1月5日止,接續將三代公司所銷 售予高雄市金獅湖市場內攤販之雞蛋並由司機許哲綸、方柏璇、張惟仁所收取後轉交予蔣尚豪保管之銷售雞蛋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7,900元,未繳回三代公司,反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㈡並於任職期間,趁職務之便,接續將三代公司所有並存放於倉庫內之雞蛋共計8,737公斤據為己有,並轉賣他人獲利。 嗣經三代公司發覺有異報警處裡,始悉上情。 二、案經三代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蔣尚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27、3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元禧、證人劉芬如、許哲綸、方柏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1至27、33至39、43至45、49至51頁;偵卷第27至30頁)情節相符,復有三代公司之客戶銷退貨明細表及聲明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簡訊翻拍照片、三代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見警卷第55至73、81至97頁;偵卷第2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刑法第336條就罰金刑部分,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施行,但本次修法僅將罰金數額之貨幣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並為調整換算,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併予敘明。再被告所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間,乃係本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侵占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不思謹守職責分際,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將業務上收取之貨款及保管之雞蛋轉賣獲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表達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偵卷21頁、院卷第33頁),致未能達成和解,故被告犯後未能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兼衡自陳高中畢業、在工廠上班,月入28,000元、未婚、需扶養61歲之母親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雖請求本院諭知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自難認單以刑罰之宣告即足策勵自新之效,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綜合上情,本院認不宜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 所侵占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款項現金27,900元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雞蛋8,737公斤(共計價值279,584元)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貨款及貨品轉賣所得均花用完畢等語,復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