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30號110年度易字第132號110年度易字第133號110年度易字第134號110年度易字第135號110年度易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可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4489號;110年度偵字第318號、第614號、第4132號、第4766號、第54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可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3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㈠、3㈠所示之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㈡、4、5㈠所示之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㈡、5㈡、6所示之7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可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6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6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之行為(被害人/告訴人及犯 罪過程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李可明基於毀損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及6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4及6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郭勝杰、何建德、邱文玉等三人),分別為該欄所示之毀損行為。另警方於民國110年3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彰化縣竹塘鄉大湖路田舍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就李可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執行搜索時,李可明以如附表一編號3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方式,對執行職務員警當場接續為 侮辱公務員之犯行。 二、案經李翠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郭勝杰及林昀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何仁豪、陳光廷、何建德、邱文玉、傅子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可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可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第130號卷第82、101頁),並有下述各案件中之證據在卷可佐︰ (一)告訴人李翠紅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3至27頁)、現場玻璃門遭破壞之照片2張(見警卷第7頁)、野鳥協會曾使用鏈鋸及切割機之照片4張(見警卷第33至35頁)、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錄照片12張(見警卷第37至42頁;光碟置放於偵卷最後光碟存放袋)、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領據、車籍資料詳細報表(見警卷第47至61頁)。(110年度易字第130號) (二)被害人吳權哲、柯旻宏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6頁)、現場蒐證照片6張(見警卷第67、74至75頁)、監視器光 碟1片及監視器擷錄照片10張(見警卷第68至73頁;光碟置 放於偵卷最後光碟存放袋)、本院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車籍資料詳細報表(見警卷第17至23、53、63、65頁)。(110年度易字第132號) (三)告訴人李翠紅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8頁)、現場蒐證照片2張(見警卷第61頁)、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錄照片(見警卷第63至66頁;光碟置放於偵卷最後光碟存放袋)、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領據(見警卷第33至43頁)、警方密錄器光碟、擷錄照片及譯文(見警卷第55至60頁、偵卷第63至64頁;光碟置放於偵卷最後光碟存放袋)。(110年度易字第133號) (四)告訴人郭勝杰、證人徐育生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6頁)、現場蒐證照片27張(見警卷第53至57、71至89頁)、車籍資料詳細報表(見警卷第49至51頁)、監視器光碟1片 及監視器擷錄照片2張(見警卷第59頁;光碟置放於偵卷最 後光碟存放袋)。(110年度易字第134號) (五)告訴人林昀陞、何仁豪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至8頁、警二卷第7-12頁)、監視器光碟2片及監視器擷錄照片43張 (見警一卷第9至15頁、警二卷第13-25頁;光碟置放於偵卷最後光碟存放袋)、現場照片及安全帽圖片各4張(見警二 卷第27至31頁)、車籍資料詳細報表(見警一卷第19頁)。(110年度易字第135號) (六)告訴人陳光廷、何建德、邱文玉、傅子瑋等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24頁)、興連城公司工地建案現場照片11張(見警卷第65至75頁)、車輛遭毀損及竊盜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79至79-2頁)、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擷錄照片(見警卷第77、81至105頁;光碟置放於偵卷最後光碟存放袋)、 行照影本(見警卷第27至29頁)。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堪以採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又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兩度以不詳方式破壞野鳥協會貨櫃屋玻璃門門鎖,從勘察照片可知該鎖為門之一部(見警卷第7、61頁),是被告 所為構成毀壞門窗之加重要件無訛。另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故 「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款之「安全設備」,是被告以不詳方式破壞「圓山天墅接待中心」窗戶玻璃後侵入其內,所為係構成毀壞門窗之加重要件,而非構成舊法所稱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先予說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㈠、3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共3罪);就附表一編號2㈡、5㈠㈡、6㈠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6 罪);就附表一編號4、編號6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各3罪);就附表一編號3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1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編號6㈡所示犯行,主觀上基於單一決意先毀損車輛玻璃後繼而行竊,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復具有事理上關聯性,應認定為一行為較屬允恰,為想像競合犯,應各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㈡所示犯行,先後以「雞巴啦」、「幹你娘 」等言語侮辱在場執行職務員警吳孟興等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 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 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故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前揭員警3人為上述侮辱行為, 僅侵害一國家法益,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四)另被告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附表一編號6㈠所示犯行,兩次行竊時間相隔 長達11天,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是上開兩次竊盜犯行,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尚有誤會,併此述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且過程中多次以破壞車窗玻璃方式達成竊取車內財物目的,被害人除車內財物失竊外,尚須負擔玻璃修復費用,且當警方前往彰化加以查緝時復出言侮辱,惡性非輕,所為均實不足取;並慮及被告本件各次竊盜、毀損及侮辱公務員等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竊得、侵占財物之價值,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中竊得之物,有部分業經警方搜索查獲(即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業已分別返還予告訴人李翠紅,此有贓物(領據)可佐,足認上開犯行所生之部分損害已稍有有減輕,另被告先前亦有多次竊盜、毒品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非佳,兼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粗工為業,日收入1,100 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長、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然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尚非重大等總體情狀,分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拘役得易科罰金等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拘役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先後所竊如附表二編號3至8、附表三、附表四編號5至 26、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所示之物,均係本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今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告訴)人,應就其竊盜所得之原物即前揭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李翠紅,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蔡淑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被害人野鳥學會│李可明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凌晨4時38分│李可明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 │ │/告訴人李翠紅 │許,在高雄市鳥松區鳥松濕地公園旁,基│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 │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擊破│號3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 │ │ │「社團法人高雄市野鳥學會」(下稱野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學會)設置該處之貨櫃屋玻璃門後,並破│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壞屬於玻璃門一部分之門鎖,毀越門扇進│ │ │ │ │入性質非建築物之貨櫃屋內,竊取野鳥學│ │ │ │ │會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起訴書漏載編│ │ │ │ │號4之物,應予更正,價值共約新臺幣( │ │ │ │ │下同)7萬元)】,得手後,駕駛其所有 │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 │ │ │ │ │。(110年度易字第130號) │ │ ├──┼───────┼──────────────────┼──────────────┤ │2 │被害人吳權哲、│㈠李可明於109年11月8日20時22分許,駕│李可明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 │ │柯旻宏 │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 │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拘│ │ │ │ 高雄市○○區○○路0號之圓山飯店前 │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圓山天墅接待中心」,基於毀越門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 │ │ │ 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擊破上開接待│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 │ │ │ 中心之窗戶玻璃後,進入性質上非屬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築物之上開接待中心內,並竊取如附表│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價值約10萬元)│ │ │ │ │ ,得手後置放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 │ │ │ │ │ 2A-6951號自用小客貨車內。 │ │ │ │ │㈡李可明於同日20時54分許,在上開接待│ │ │ │ │ 中心前空地,以不詳方式擊破柯旻宏停│ │ │ │ │ 窗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 │ │ │ │ 車駕駛座窗戶玻璃、左後視鏡、前擋玻│ │ │ │ │ 璃(毀損部分未經告訴),竊取置放車│ │ │ │ │ 內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價值約1,5│ │ │ │ │ 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 │ │ 1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110年度易字│ │ │ │ │ 第132號) │ │ ├──┼───────┼──────────────────┼──────────────┤ │3 │被害人野鳥學會│㈠李可明於民國110年3月3日20時5分許,│李可明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 │ │/告訴人李翠紅 │ 在高雄市鳥松區鳥松濕地公園旁,基於│期徒刑捌月。又犯侮辱公務員罪│ │ │ │ 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社團法人高雄市野鳥學會」(下稱野│,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鳥學會)該處屬於貨櫃屋玻璃門一部分│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26所示之 │ │ │ │ 之門鎖後,毀越門扇進入性質非建築物│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之貨櫃屋內,竊取野鳥學會所有如附表│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四所示之物(價值共約15萬元),得手│其價額。 │ │ │ │ 後,駕駛其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 │ │ │ 用小客貨車離去。 │ │ │ │ │㈡警方於110年3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 │ │ │ │ 在彰化縣竹塘鄉大湖路田舍邊,持本院│ │ │ │ │ 核發之搜索票,就李可明駕駛之車牌號│ │ │ │ │ 碼BEZ-9627號自用小客貨車執行搜索,│ │ │ │ │ 李可明明知警員吳孟興及其他在場之警│ │ │ │ │ 員郭勁南、張源泓等人,均為執行搜索│ │ │ │ │ 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 │ │ │ │ 意,當場對警員吳孟興辱罵:「雞巴啦│ │ │ │ │ 」等語,而侮辱警員吳孟興,經在場之│ │ │ │ │ 警員以現行犯逮捕李可明,李可明復承│ │ │ │ │ 前開犯意,對其等辱罵:「幹你娘」等│ │ │ │ │ 語,而侮辱在場之警員(公然侮辱部分│ │ │ │ │ 未據告訴)。(110年度易字第133號)│ │ ├──┼───────┼──────────────────┼──────────────┤ │4 │告訴人郭勝杰 │李可明於109年10月19日4時5分許,駕駛 │李可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近文府國小對面路旁│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五所│ │ │ │,見郭勝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客車停放該處,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方式砸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門車窗、│追徵其價額。 │ │ │ │右後門三角窗玻璃而毀損之,足生損害於│ │ │ │ │郭勝杰,並竊取置放車內如附表五所示之│ │ │ │ │物(起訴書漏載編號 8 之物,價值共約 │ │ │ │ │2 萬 1,980 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自 │ │ │ │ │用小客貨車離去。( 110 年度易字第134│ │ │ │ │號) │ │ ├──┼───────┼──────────────────┼──────────────┤ │5 │告訴人林昀陞、│㈠李可明於110年2月23日凌晨3時59分許 │李可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 │ │何仁豪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工│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 │ │ │ 地,在工地地下1樓,徒手竊取林昀陞 │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所有置放該處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 │ │ │ (價值1萬7,700元),得手後搬運離去│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㈡於110年2月25日23時40分許,駕駛上開│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自用小客貨車,前往高雄市楠梓區高楠│ │ │ │ │ 公路945號之台糖民族二加油站內,徒 │ │ │ │ │ 手竊取何仁豪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 │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如附表六編號│ │ │ │ │ 2所示之物(價值3,200元),得手後駕│ │ │ │ │ 車離去。(110年度易字第135號) │ │ ├──┼───────┼──────────────────┼──────────────┤ │6 │告訴人陳光廷、│㈠李可明於109年10月31日7時50分前某時│李可明犯竊盜罪,共五罪,各處│ │ │何建德、邱文玉│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拘役參拾伍日、貳拾日、肆拾日│ │ │、傅子瑋 │ 用小客貨車,前往興連城建設有限公司│、貳拾伍日、貳拾伍日,如易科│ │ │ │ (下稱興連城公司)位在高雄市楠梓區│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大學三十街13號、15號之工地內,徒手│日。未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 │ │ │ 竊取一樓工務所內如附表七編號1至3所│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示之物(價值共約8,000元)得手;復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於同年11月11日3時58分許,駕駛上開 │額。 │ │ │ │ 車輛,前往上開工地,徒手竊取附表七│ │ │ │ │ 編號4至5所示之物(價值共約1,300元 │ │ │ │ │ )得手。 │ │ │ │ │㈡於109年11月10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 │ │ │ │ │ 牌號碼2A-6951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 │ │ │ │ │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 │ │ │ │ 以不詳方式破壞何建德所有停放路邊之│ │ │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右側│ │ │ │ │ 車窗玻璃而毀損之,足生損害於何建德│ │ │ │ │ ,並爬入車內竊取附表七編號6至7所示│ │ │ │ │ 之物(價值共約1萬3,200元)得手。復│ │ │ │ │ 於同日21時36分許,在上開地點,以不│ │ │ │ │ 詳方式破壞邱文玉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 │ │ │ │ 號碼BDX-0950號自用小貨車右側車窗玻│ │ │ │ │ 璃而毀損之,足生損害於邱文玉,並竊│ │ │ │ │ 取車內如附表七編號8所示之物(價值 │ │ │ │ │ 約6,000元)得手。 │ │ │ │ │㈢於109年11月11日1時58分許,駕駛車牌│ │ │ │ │ 號碼2A-6951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高雄 │ │ │ │ │ 市楠梓區大學二十九路與大學南路口之│ │ │ │ │ 全誠建設銷售中心,徒手竊取置放戶外│ │ │ │ │ 如附表七編號9所示之物(價值約6,000│ │ │ │ │ 元)得手。(110年度易字第136號) │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數量 │ ├──┼───────────────┼───┤ │ 1 │鏈鋸 │1臺 │ ├──┼───────────────┼───┤ │ 2 │(手切)切割機 │1臺 │ ├──┼───────────────┼───┤ │ 3 │電桿機 │1臺 │ ├──┼───────────────┼───┤ │ 4 │電鑽 │3臺 │ ├──┼───────────────┼───┤ │ 5 │木(鋁)工角度切斷機 │1臺 │ ├──┼───────────────┼───┤ │ 6 │樹剪 │6支 │ ├──┼───────────────┼───┤ │ 7 │小鉗子 │3支 │ ├──┼───────────────┼───┤ │ 8 │鏈鋸 │1臺 │ └──┴───────────────┴───┘ 附表三︰ ┌──┬───────────────┬───┐ │編號│品名 │數量 │ ├──┼───────────────┼───┤ │ 1 │SONY廠牌55吋電視 │1臺 │ ├──┼───────────────┼───┤ │ 2 │電腦主機(含鍵盤及滑鼠各1個) │1臺 │ ├──┼───────────────┼───┤ │ 3 │椅子 │6張 │ ├──┼───────────────┼───┤ │ 4 │咖啡機 │1臺 │ ├──┼───────────────┼───┤ │ 5 │行車紀錄器 │1個 │ └──┴───────────────┴───┘ 附表四︰ ┌──┬───────────────┬───┐ │編號│品名 │數量 │ ├──┼───────────────┼───┤ │ 1 │塑膠箱 │1個 │ ├──┼───────────────┼───┤ │ 2 │無線電 │2個 │ ├──┼───────────────┼───┤ │ 3 │無線電充電器 │1組 │ ├──┼───────────────┼───┤ │ 4 │小工具樹剪 │2支 │ ├──┼───────────────┼───┤ │ 5 │鏈鋸 │2臺 │ ├──┼───────────────┼───┤ │ 6 │雙筒望遠鏡 │1個 │ ├──┼───────────────┼───┤ │ 7 │單筒望遠鏡(含腳架) │1個 │ ├──┼───────────────┼───┤ │ 8 │咖啡磨豆機 │1臺 │ ├──┼───────────────┼───┤ │ 9 │牧田品牌魔切機 │1臺 │ ├──┼───────────────┼───┤ │10 │電桿機 │1臺 │ ├──┼───────────────┼───┤ │11 │沼澤褲及海防褲 │13件 │ ├──┼───────────────┼───┤ │12 │修邊機 │1臺 │ ├──┼───────────────┼───┤ │13 │刻磨機 │1臺 │ ├──┼───────────────┼───┤ │14 │10米延長線(紫色) │1組 │ ├──┼───────────────┼───┤ │15 │收藏箱 │2個 │ ├──┼───────────────┼───┤ │16 │手提擴音機 │1臺 │ ├──┼───────────────┼───┤ │17 │小蜜蜂(耳掛式麥克風) │2臺 │ ├──┼───────────────┼───┤ │18 │水質檢驗儀器(含3臺機器) │1組 │ ├──┼───────────────┼───┤ │19 │無線麥克風 │2支 │ ├──┼───────────────┼───┤ │20 │繫放工具箱 │1組 │ ├──┼───────────────┼───┤ │21 │釣魚用冰箱 │1個 │ ├──┼───────────────┼───┤ │22 │棒球帽 │5頂 │ ├──┼───────────────┼───┤ │23 │迷彩漁夫帽 │3頂 │ ├──┼───────────────┼───┤ │24 │鳥會賞鳥帽 │3頂 │ ├──┼───────────────┼───┤ │25 │小磅秤(粉紅色) │1個 │ ├──┼───────────────┼───┤ │26 │小工具樹剪 │1支 │ └──┴───────────────┴───┘ 附表五︰ ┌──┬───────────────┬───┐ │編號│品名 │數量 │ ├──┼───────────────┼───┤ │ 1 │白色襯衫 │4件 │ ├──┼───────────────┼───┤ │ 2 │球鞋(品牌:愛迪達) │1雙 │ ├──┼───────────────┼───┤ │ 3 │休閒鞋(品牌:ZARA) │1雙 │ ├──┼───────────────┼───┤ │ 4 │休閒褲(品牌:愛迪達、ZARA) │2件 │ ├──┼───────────────┼───┤ │ 5 │球拍 │2支 │ ├──┼───────────────┼───┤ │ 6 │衣服 │數件 │ ├──┼───────────────┼───┤ │ 7 │包包(品牌:UNDER ARMOUR) │1個 │ ├──┼───────────────┼───┤ │ 8 │皮鞋(品牌:ZARA) │1雙 │ └──┴───────────────┴───┘ 附表六︰ ┌──┬───────────────┬───┐ │編號│品名 │數量 │ ├──┼───────────────┼───┤ │ 1 │電焊機 │1臺 │ ├──┼───────────────┼───┤ │ 2 │全罩式安全帽 │1頂 │ └──┴───────────────┴───┘ 附表七︰ ┌──┬───────────────┬───┐ │編號│品名 │數量 │ ├──┼───────────────┼───┤ │ 1 │印表機(型號:EPSON L4160) │1臺 │ ├──┼───────────────┼───┤ │ 2 │砂輪機 │1臺 │ ├──┼───────────────┼───┤ │ 3 │打鑿機 │1臺 │ ├──┼───────────────┼───┤ │ 4 │20米延長線 │1條 │ ├──┼───────────────┼───┤ │ 5 │椅子 │2張 │ ├──┼───────────────┼───┤ │ 6 │行車紀錄器 │1臺 │ ├──┼───────────────┼───┤ │ 7 │雨傘 │2把 │ ├──┼───────────────┼───┤ │ 8 │行車紀錄器 │1臺 │ ├──┼───────────────┼───┤ │ 9 │休閒藤椅 │4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