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暐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暐祥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暐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暐祥係於受雇於陳三郎所經營之品瑞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品瑞公司),擔任司機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員。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2日前往位於臺東市的阿波羅麵包店、日峰畜牧場送貨,並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5,024元、59,000元,共計64,024元之貨款,然被告 返回位在高雄市仁武區的公司後,並未將該筆64,024元貨款繳回給品瑞公司的會計人員,卻將該筆款項侵吞入己,供己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三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品瑞公司銷貨單(阿波羅麵包店)、品瑞公司銷貨單(日峰畜牧場)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前往位於臺東市的阿波羅麵包店、日峰畜牧場送貨,分別收取5,024元、59,000元,共計64,024元之貨款,且未將該筆64,024元貨款繳回給品瑞公司 的會計人員,惟堅詞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該等貨款係於送貨途中遺失,其不敢告訴陳三郎、怕被陳三郎碎念,其並無侵占上開貨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在陳三郎所經營品瑞公司擔任司機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職務,並於上揭時間前往位於臺東市的阿波羅麵包店、日峰畜牧場送貨,各收取5,024元、59,000元, 共計64,024元之貨款,且於返回位在高雄市仁武區的公司後,並未將上開64,024元貨款繳回品瑞公司的會計人員,嗣於110年1月14日0時34分許報警處理,並告知陳三郎貨 款已遺失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32頁至第34頁),核與證人陳三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69頁至第78頁 ),並有品瑞食品有限公司銷貨單2張、經濟部商業司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0年12月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3714500號函暨檢附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3頁、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易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1月12日18時許,在公司內發現貨款遺失,我有先尋找,不敢告訴老闆(即陳三郎),並於隔天(即13日)下班時找友人借錢抵這筆遺失貨款,但友人提醒我要先去派出所報案,所以我才於110年1月14日0時34分許至澄觀派出所報案,並回公司作處理 (見警卷第5頁);於偵查時供稱:我當天晚上8、9點回 來,發現錢不見了,我沒有跟老闆反應,朋友建議我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天我穿著運動短褲,將64,000元的紙鈔放在夾鏈袋,再放到褲子口袋,24元的零錢則另外放口袋,我發現貨款不見時,先找友人(即謝育昇)借錢,看可否墊款這筆錢,隔天友人提醒我,我才去報案,處理完後我就去公司報備這件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至第34頁),顯見被告對於64,024元之貨款為遺失,並有向友人謝育昇借款及至警局報案乙情,供述始終如一。佐以,證人謝育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因為工作上的事情來跟我借錢,他打給我說他有急用,問我是否方便借他幾萬元,我問他原因,他說工作時候把公司貨款弄丟了,並告訴我事情的經過,我當時晚上有去找被告,當時被告是穿著運動短褲,有建議被告隔天上班去車子的縫隙尋找看看,被告隔天下班打給我說他找不到,我跟太太商量後,無法借錢給被告,於是建議並陪著被告去報警,兩次與被告見面的時間都是在晚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1頁至第165頁),由證人謝育昇之證詞可知,其對於被告確實曾以遺失公司貨款為由向其借錢,並建議及陪同被告至警局報案乙節,與被告上開供述大致相符,且謝育昇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之刑責,其實無甘冒遭受刑法重典之風險,刻意虛構事實,使己身陷囹圄之必要,準此,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尚非無據,則被告未繳回之前揭貨款是否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變易持有為所有,據為己有,供己花用,已非無疑。 (二)再者,被告於110年1月12日晚間發現無法繳交上開貨款回品瑞公司後,先向謝育昇尋求借款不成,並於110年1月14日0時34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報 警處理,顯然被告於上開貨款尋找未果後,隨即積極為先向友人借款,未能借得款項,始依友人建議報警之相關補救措施。倘被告真有侵占上開貨款之犯意,其實無須於上開貨款遍尋無著後,即刻大費周章向他人借款再至警局報警。況被告於110年1月14日0時20分許,告知陳三郎貨款 遺失,隨於110年1月14日1時36分及40分許,向陳三郎提 出以當月20日前先償還10,000元,日後每月月底還款5,000元之還款方案乙事,業據證人陳三郎於警詢及偵查時指 稱明確(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23頁),並有LINE對話紀 錄截圖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9頁),被告於收款之翌 日無法籌得款項繳回公司,立即向陳三郎告知上情,並提出還款計畫,可見被告並無逃避責任之意,此與一般業務侵占之行為人,侵占被害人之財物後即避不見面、逃逸無蹤之行止大相逕庭。是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侵占之犯意而將貨款侵占入己之情形。 (三)被告雖未於案發當日立即告知陳三郎或品瑞公司會計人員有遺失貨款之情形,然被告於109年12月3日任職品瑞公司,於109年12月10日、12月24日曾分別有繳回公司之貨款 短少1,000元、2,120元之紀錄,嗣由次月之薪資予以抵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4頁;本院易字卷第34頁),核與證人陳三郎於警詢 、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22頁),並有品瑞食品有限公司銷貨單2張、員工薪資表、品 瑞公司繳款紀錄表各1張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1頁、第15 頁至第17頁),顯見被告於本件事發前已有2次繳回貨款 短少之情,而本案被告係無法繳回當日所收取之全部貨款,金額高達數萬元,則被告擔心其遭陳三郎責備,甚至工作不保而選擇先以向友人借款之方式補救,方未於第一時間告知陳三郎上開情形,與一般人會先設法彌補自己過錯之想法大致相符。是尚難僅憑被告未立即告知任職公司人員上情,即認定被告有侵占之犯意及犯行。 (四)另公訴人雖稱被告有多次繳回公司貨款短少之前例,且事發之後即提出離職,直到本院審理中均未返還貨款,而主張被告經濟能力不佳,有侵占貨款之動機。惟縱被告有上開情事是否即為經濟能力不佳,甚或是有侵占之動機,尚難一概而論,況且被告提出離職之同時,亦向陳三郎提出還款方案一情,業據證人陳三郎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偵卷第23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在此之前被告另積極向 謝育昇借款以設法填補上開貨款乙節,業如前述,倘被告有侵占之動機,其大可不必告知陳三郎,亦無庸提出還款方案、向謝育昇借款,是公訴人以上開為由而主張被告有侵占之動機,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