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昇 蕭志豪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1號、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嗣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原名林嘉峰)、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丙○○、吳承峻(吳承峻所涉加重竊盜犯行,另案由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4號案件審理)、少年明○恩(民國 95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明○恩所涉加重竊盜 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9年度少護字第660、661號裁定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9年4月25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 000號丁○○住處時,見丁○○住處側邊窗戶未關,即由丙 ○○、吳承峻把風,少年明○恩則從窗戶攀爬進入後,開啟後門使甲○○進入,竊取背包1只(內裝有零錢新台幣『下 同』1,500元)。 ㈡109年4月25日凌晨4時9分許,甲○○、丙○○、少年明○恩(明○恩所涉加重竊盜犯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9年度少護字第660、661號裁定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吳承峻(吳承峻所涉加重竊盜犯行,另案由本院110年 度易字第84號案件審理)與少年方○清(91年12月生,方○清涉所涉加重竊盜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9年度少護字第661、662號裁定保護管束),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踰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由吳承峻、丙○○、少年方○清在高雄市杉林區清水路象寮巷口處把風,少年明○恩與甲○○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耙(未扣案)破壞窗戶防盜鐵欄,攀爬進入高雄市○○區○○路0000號「東爵通訊行」內,竊取乙○○置於店內行動電話12支,現金6,000元。 ㈢丁○○、乙○○發覺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並由少年明○恩指引警方在高雄市旗山區教會向3之1號後方大林國小廢棄校區內起出ASUS ZENPHONE、SAMSUNG智慧型手機各1支;另由 甲○○交還IPHONE 6 PLUS手機1支(均已發還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丙○○(下稱被 告2人)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卷第12-14頁;偵三卷第36-37頁;審易169卷第89、102頁;易85卷第331、338、347頁)、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易85卷第153、285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承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見易84卷第143頁)、證人即共犯明○恩於警詢、偵查中 、少年法院調查、審理(見警卷第20-21、25-27頁;偵一卷第41、59、62、191-193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 及偵查中(見警卷第41、43頁;偵一卷第39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46-47頁;偵一卷第 4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1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933596100號 函暨附件資料(見警卷第92-9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 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見警卷第100-109頁)、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警卷第5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55、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56-62、64 -70頁)、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見警卷第71-73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偵一卷證物袋)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2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原係指門 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天窗等,然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將該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修正為「門窗」,故於上開條文修正後,窗戶即屬於「門窗」範疇,而非屬「安全設備」之列。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3人以上,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刑法第28條所稱 之共犯已達3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 為之人不及3人,並不成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又所謂「結夥3人 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 人,係以結夥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少年明○恩之出生年月業如前述,明○恩於案發時間係已滿12歲但未滿14歲之少年,其行為時為無責任能力之人,依上開說明,少年明○恩自不能算入竊盜犯行共同正犯之數,併予敘明。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㈡之竊盜犯行,與另案被告吳 承峻、少年方○清均各自分擔把風及入內行竊之分工,參諸前揭說明,均屬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無訛。 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關於犯罪事實㈡之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工具「鐵耙」,為堅硬之鐵製器材,客觀上足以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而屬於兇器無訛。 ㈣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踰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 ㈤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吳承峻、少年明○恩、方○清間,就上 揭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㈥被告2人行為時均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仍非屬成年人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本案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容有誤會,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見審易169卷第101頁),併此敘明。 ㈦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侵入住宅竊盜罪,所 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被告行竊地點係無人居住之通訊行,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40-41頁),自不屬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見審易169卷第101頁),且因此部分僅涉及加重竊盜罪加重條件之變更,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㈧被告2人所犯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2件竊盜犯行,時間、空間、行為情狀,均相互可分,且犯意有別,自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夥同共犯以事 實欄所載方式行竊,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 治安及居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甲○○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丙○○初始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暨被告2人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甲○○竊取之手機2支已發還告訴人 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5、6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參以被告2人前無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決確定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手段、情節 、各自犯罪分工、竊得財物價值、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程度 ,暨被告甲○○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園藝工作、日薪1800元、經濟狀況尚可、未婚、1個小孩、與父母同住、無 人需其扶養;被告丙○○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鐵工工作、日薪2300元、經濟狀況普通、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易卷第34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 犯罪手法類似,乃就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2部分,各併定 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最高法院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抵償,已不再援用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改採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關於犯罪事實㈠遭竊之背包及現金1500元: ⒈被告2人竊取之現金15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 人丁○○,屬犯罪所得。查共犯少年明○恩陳稱:「(問:包包內零錢你們如何分配?)我大概拿了約70元,剩下的都給林嘉峰了。」(見警卷第22頁);被告甲○○則供稱:「(問:包包內零錢你們如何分配?)我大概拿了約100多元左右,剩下的由明○恩拿走。」(見警卷第15頁 );被告丙○○則供稱其並未拿到任何金錢等語(見易85卷第155、286、348頁)。依其等所述,可知該1500元為 被告甲○○與明○恩取走朋分,復查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㈠竊盜犯行有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又被告甲○○就該1500元分得金額為何,被告甲○○與明○恩所述不一,遍查全卷亦乏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與明○恩間就該款項各自取得之金額為何,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本於平均分配原則,估算認定被告甲○○分得款項金額為750 元。據此,現金750元為被告甲○○竊盜犯罪之所得,固 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1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追徵之。 ⒉至遭竊之背包並未扣案,被告甲○○供稱其已丟棄在大愛公園旁水溝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可見該背包由被告甲○○帶走,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甲○○所述其已丟棄乙節為真或上開物品已滅失,且該物品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甲○○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1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㈢關於犯罪事實㈡遭竊之手機12支及現金6000元: ⒈關於手機部分: 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分得3支手機,其中1支係扣案手機等語(見易85卷第349頁)。又明○恩雖於 警詢時陳稱其拿走手機2支,其餘都給甲○○等語(見 警卷第21頁),然明○恩又稱:甲○○拿走一隻手機,剩下手機給吳承峻、丙○○、方○清拿走等語(見警卷第25頁)。是關於被告甲○○分得幾支手機乙節,明○恩前後所述顯有不一致情形,自難以其所述認定被告甲○○分得之手機數目。此外,依卷附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甲○○實際分得之手機逾前揭其供承之數額,本院審酌依各被告、共犯間分工內容,被告甲○○上開所述分得手機數目3支尚符常情,故認被告甲○○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為手機3支。又被告甲○○其中所分得之IPHONE 6 PLUS手機1支,業已發還告訴人乙○○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手機2支,因未實際發還告 訴人乙○○,為避免被告甲○○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被告丙○○雖供稱其並未分得此次犯行竊得之手機等語(見易85卷第155、286、348頁),然本院審酌明○恩 陳稱:本案五人均有分得手機,我確定每個人都有分等語(見偵一卷第43、62頁),核與被告甲○○供稱:把風的人有得到好處,有拿手機,我確定每個人都有拿到手機等語(見偵三卷第36頁)相符,佐以被告丙○○既係與被告甲○○等人共同行竊,就所竊得之手機朋分贓物亦與常情無違,是明○恩與被告甲○○此部分所述,應堪採信,故認被告丙○○亦有分得手機,則為避免被告丙○○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本院就未扣案之手機自應宣告沒收。又明 ○恩分得2支手機,該2支手機經明○恩藏放於高雄市○○區○○巷0○0號後方之大林國小廢棄校區,經員警扣押並已發還告訴人乙○○領回乙情,業據明○恩陳述明確在卷(見警卷第21、26頁;偵一卷第4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6-62頁),堪認明○恩分得2支手機,且該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遭竊之12支手機,經扣除被告甲○○分得之3支手機及明○恩分得之2支手機後,剩餘之7支手機均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乙○○,因卷內無其他事證足堪審認被告丙○○、另案被告吳承峻、共犯方○清本件竊取財物之具體朋分情形,為避免被告因與共犯相互卸責而坐享犯罪所得,本院乃認採「平均分配」之估算方式尚屬允恰,因之於上開財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就被告丙○○所涉犯部分追徵該7支手機總價三分之一之價額。 ⒉關於現金部分: ⑴被告甲○○供稱其分得現金2000元(見易85卷第349頁 ),核與明○恩所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93頁),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認定被告甲○○實際分得逾前揭數額。據此,堪認被告甲○○此次犯行竊盜犯罪所得為2000元,該2000元既未扣案,為免被告甲○○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2所示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⑵被告丙○○堅稱並未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等語(見易85卷第155、286、348頁),核與被告甲○○供稱:現金 只有我跟明○恩分等語(見偵三卷第36頁)相符,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丙○○亦有分得前揭現金,自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於被告丙○○之附表編號2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偵查起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素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沒收 │ ├────┼──────┼────────────┼────────────┤ │1 │犯罪事實㈠│甲○○犯結夥三人踰越窗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 │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刑玖月。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 │ │ │丙○○犯結夥三人踰越窗戶│ │ │ │ │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月。 │ │ │ │ │ │ │ ├────┼──────┼────────────┼────────────┤ │2 │犯罪事實㈡│甲○○犯結夥三人踰越窗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 │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刑拾月。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貳支均│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 │ │ │丙○○犯結夥三人踰越窗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柒支│ │ │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刑柒月。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三分之一。 │ └────┴──────┴────────────┴────────────┘ ┌──────────────────────────────────────┐ │卷證標目: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971005400號 │ │ 卷,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卷,稱偵一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卷,稱偵二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卷,稱偵三卷 │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9卷,稱審易169卷 │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5號卷,稱易85卷 │ │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4號卷,稱易84卷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