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8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信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明信係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羽揚企業社」負 責人,前於民國106年2月間,因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3人於建案工地內從事貼地磚及打掃等工作,為內政 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稽查屬實,並經高雄市政府於107年2月7日以高市勞就字第10730330900號裁處書(下稱0216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1萬元確定。詎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仍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5 年內之109年9月間某日起,以日薪1,800元,聘僱因失聯而 許可失效之越南籍人QUACH THI TUYET(中文名:郭氏雪,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下稱郭氏雪)、PHAN VAN CUONG(中文名:潘文強,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下稱潘文強)、NGUYEN NGOC THANG(聲請意旨誤載為NGUYEN NGOU THANG,中文名:阮玉勝,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下稱阮玉勝)及逾期居留外僑DAU QUOC TOAN(無中文名,護照號碼: C0000000號),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 地號「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建案工地內從事貼地磚及打掃等工作,嗣於109年9月17日13時許,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現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向振國、蔡憲宗、越南籍人郭氏雪、潘文強、阮玉勝及DAU QUOC TOAN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勞工局110年2月9日高市勞就字第1103034800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0216裁處 書、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仁武仁德段1期、泥 作工程三H、F)合約書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明信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 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又被告自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17日遭查獲時止,違法聘僱上開4名外國人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 行為,惟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聘僱外國勞工之目的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28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所犯前案與後案之罪質不同,尚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因加重本刑 ,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僱用期間之長度、僱用人數為4人,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有中 度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