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9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瑩純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7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199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瑩純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事實及理由 一、陳瑩純自民國107 年9 月15日起至109 年4 月24日止期間內,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巷00號之「維翰塑膠有限公司」(斯時負責人為邱詔鉛,嗣於110 年1 月20日變更負責人為郝鈞杰,並變更公司名稱為維翰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維翰公司),擔任作業員兼助理會計,負責協助製作現金支出傳票、向供應商訂購貨物、支付及收受貨款等事項,為從事業務及經辦會計之人。詎陳瑩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 年10月17日,利用維翰公司向豐利行油品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多校齒輪油2 桶(每桶單價2,100 元)總價新臺幣(下同)4,200 元時,竟利用職務之便,先將其所管領維翰公司之零用金支付上開款項4,200 元後,再於現金支出傳票上金額欄填載5,000 元,以此方式製作不實內容之現金支出傳票向維翰公司核銷而行使之,並將差價800 元侵占入己,致維翰公司之會計憑證與帳冊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生損害於維翰公司。 ㈡於109 年4 月13日,利用維翰公司向飛騰包裝企業社訂購打包帶10捲(每捲單價280 元)總價2,800 元時,可退回剩餘回收打包帶紙心17個,且每個紙心可折抵貨款10元,總計可折抵該次貨款170 元,該訂單實際應支付之貨款為2,630 元,竟利用職務之便,先將其所管領維翰公司之零用金支付上開貨款2,630 元後,再於現金支出傳票上金額欄填載2,800 元,以此方式製作不實內容之現金支出傳票向維翰公司核銷而行使之,並將抵扣貨款之170 元侵占入己,致維翰公司之會計憑證與帳冊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生損害於維翰公司。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詔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飛騰包裝企業社負責人蕭文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互有相符,並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9 年4 月13日現金支出傳票、飛騰包裝企業社出貨單、豐利行油品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108 年10月17日現金支出傳票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事實及理由欄一、㈠」之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性質,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而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竟為貪圖私利,利用告訴人之信賴及職務之便,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並擅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與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亦不願原諒被告等情(見審訴卷第89頁),並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79頁),尚非拒不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審訴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 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罪質相同,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綜合考量其上開2 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之800 元、170 元,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1 │事實及理由欄一│陳瑩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㈠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及理由欄一│陳瑩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㈡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