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9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日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835號、109年度偵字第14007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張日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附件附表編號1 、4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劉陽明、蘇福文、陳楠鏜、蔡宗翰」署押共捌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109年 10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5075200號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之規定。 (二)附件附表所示編號1 、4 之董事會簽到簿,為董事本人出席董事會證明之文書,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攸關公司重大經營決策,故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準用上開規定,公司法第183 條、第207 條定有明文。上開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要無疑義。再者,公司之登記係採準則主義,公司於備齊相關文件,臺北市政府即應依公司所附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另參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係指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其所提出登記之申請事項,審核其所附書件是否符合公司法有關規定為已足。是核被告自行製作之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等文書,並擷取「劉陽明、蘇福文、陳楠鏜、蔡宗翰」於其他會議之簽到簿上之署押剪貼至自行製作之附件附表所示編號1 、4 之簽到簿,偽造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需之相關文件後,持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永興全球公司之權益,並影響臺北市政府管理公司變更登記業務之正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按行為人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預備行為,偽造印文、署押,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此項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吸收於行使之高度行為之內,不另構成罪名(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擅自擷取「劉陽明、蘇福文、陳楠鏜、蔡宗翰」於其他會議簽到簿之署押剪貼至自行製作之附件附表所示編號1 、4 之簽到簿等文件上,而偽造「劉陽明、蘇福文、陳楠鏜、蔡宗翰」之署名,其偽造「劉陽明、蘇福文、陳楠鏜、蔡宗翰」署名之行為,為偽造上開簽到簿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於偽造完成上開業務上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之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其各該偽造業務上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慈慧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嘉音及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前開業務登載不實及偽造之文書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基於同一變更公司登記之單一犯意,接續偽造永興全球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私文書,時間密切接近,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割為不同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六)爰審酌被告未慮及與真正名義人間之信賴關係,竟仍基於為圖私利,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偽造附件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上述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除足以生損害真正名義人之權益,更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致社會信賴關係及交易安全均產生風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件附表1 、4 之文書上偽造之「劉陽明、蘇福文、陳楠鏜、蔡宗翰」之署押共8 枚,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文書,業經交付臺北市政府變更登記,已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007號110年度偵字第7835號 被 告 張日烜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鄭雅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日烜為址設屏東縣○○鄉○○路000 號「永興全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興全球公司) 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為辦理永興全球公司與址設臺北巿中正區中華路1 段25之3 號3 樓之慈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慧公司)合併解散變更登記,明知永興全球公司未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下午2 時召開董事會,亦未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於同日上午11時召開董事會,且明知股東劉陽明、蘇福文、陳楠鏜、蔡宗翰並未同意或授權其在前開日期之會議簽到簿上簽名,竟仍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 年10月29日某時許,在永興全球公司上址辦公室內,在其業務上執掌之文書永興全球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即附表編號2 所示文書) ,記載:「一、時間:民國108 年10月16日下午二時. . . 三、出席:五位董事全體出席. . . 六、討論事項:本公司為節省經營成本,增加競爭力,授權董事長依本會所擬合併契約草案與慈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合併契約。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照案通過」等不實內容,及在其業務上執掌之文書永興全球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即附表編號3 所示文書),記載:「一、時間:民國108 年10月29日上午10時. . . 三、出席:出席股東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出席股東計6 人,代表股數計600,000 股( 已發行股份總數計600,000 股) . . . 七、討論事項:案由:本公司擬與慈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本公司為消滅公司,並承認董事會與該公司所訂立之合併契約書。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等不實內容,及在其業務上執掌之文書永興全球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即附表編號5 所示文書) ,記載:「一、時間:民國108 年10月29日上午11時. . . 三、出席:五位董事全體出席. . . 六、討論事項:本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與慈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其合併基準日擬訂於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照案通過」等不實內容,並使用電腦設備自永興全球公司其他會議之簽到簿電子檔上,複製劉陽明、蘇福文、陳楠鏜、蔡宗翰之簽名,轉貼至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董事會簽到簿」上,以此方式冒簽劉陽明等4 人署名,用以表示劉陽明等4 人均已出席各次董事會,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嗣張日烜將附表所示文書交予不知情之慈慧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嘉音,陳嘉音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員工,於108 年11月13日持以向臺北巿政府申請永興全球公司與慈慧公司合併後為消滅公司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前開公司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永興全球公司股東黃士哲、劉陽明、蘇福文、陳楠鏜、蔡宗翰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士哲訴請本署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日烜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士哲之指訴。 ㈢證人陳楠鏜、蔡宗翰、陳嘉音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㈣臺北市政府109 年9 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4301000 號函暨所檢附永興全球公司、慈惠公司登記案卷、永興全球公司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及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及議事錄。 二、核被告張日烜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慈慧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嘉音、會計師事務所成年員工為其辦理永興全球公司合併解散變更登記,係間接正犯。被告於附表編號1 、4 所示簽到簿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在業務所掌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本件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不實、偽造之文書,業經交付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雖無從宣告沒收。然如附表編號1 、4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劉陽明」、「蘇福文」、「陳楠鏜」、「蔡宗翰」署名(署名數量如附表所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6 日檢 察 官 曾 財 和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欄位 │應沒收之物 │備註(卷證出處│ │ │ │ │ │) │ ├──┼────────┼─────┼────────┼───────┤ │ 1 │108年10月16日董 │「董事」簽│「劉陽明」、「蘇│永興全球公司登│ │ │事會簽到簿。 │名欄 │福文」、「陳楠鏜│記卷影本第3頁 │ │ │ │ │」、「蔡宗翰」署│ │ │ │ │ │名各1枚 │ │ ├──┼────────┼─────┼────────┼───────┤ │ 2 │108年10月16日董 │ │ │永興全球公司登│ │ │事會議事錄。 │ │ │記卷影本第2頁 │ ├──┼────────┼─────┼────────┼───────┤ │ 3 │108年10月29日股 │ │ │永興全球公司登│ │ │東臨時會議事錄。│ │ │記卷影本第6頁 │ ├──┼────────┼─────┼────────┼───────┤ │ 4 │108年10月29日董 │「董事」簽│「劉陽明」、「蘇│永興全球公司登│ │ │事會簽到簿。 │名欄 │福文」、「陳楠鏜│記卷影本第9頁 │ │ │ │ │」、「蔡宗翰」署│ │ │ │ │ │名各1枚 │ │ ├──┼────────┼─────┼────────┼───────┤ │ 5 │108年10月29日董 │ │ │永興全球公司登│ │ │事會議事錄。 │ │ │記卷影本第8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