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5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穎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汽車權利讓渡書上「承受人」及「乙方」欄位偽造之「葉紘瑋」署名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至9 行「復於買賣雙方所訂立之汽車權利讓渡書上之「承受人」及「乙方」處偽簽「葉紘瑋」之簽名各1 枚」更正為「復於買賣雙方所訂立之汽車權利讓渡書上之「承受人」及「乙方」處偽簽「葉紘瑋」之署名及指印各2 枚」; 證據部分補充「嘉義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汽車流當證明書1 紙」,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2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國民身分證影本於吾人日常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應認與原本具有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自有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被告甲○○以在網路上取得被害人葉紘瑋( 下稱被害人)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之方式,其上所載之姓名、生日、性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係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被告取得被害人上開個人資料,竟持以冒用被害人之身分,使用上開所取得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在汽車權利讓渡書上之「承受人」及「乙方」偽造「葉紘瑋」之署名及指印各2 枚,以示被害人同意前揭汽車權利讓渡書之內容,再持之交付予告訴人乙○○( 下稱告訴人) 收執保管而行使之,未經被害人同意即擅自利用被害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已逸脫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非法蒐集利用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偽造汽車權利讓渡書上之「承受人」及「乙方」偽造「葉紘瑋」之署名及指印各2 枚,係於密接之時間,本於冒用身分向鑫源車業有限公司購買上開權利車之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其國民身分證並進而向告訴人行使之,又以被害人之身分冒名與告訴人簽訂汽車權利讓渡書,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冒用被害人葉紘瑋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 紙、所偽造之汽車權利讓渡書1 份,均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乙○○,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於汽車權利讓渡書2 份上所偽造「葉紘瑋」之署名及指印各2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所冒名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部,業經告訴人領回,有物品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件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前述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 1 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263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偽造文書、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非法蒐集處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16日前某時許,在網路上取得葉紘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資料後,於109 年5 月16日10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鑫源車業有限公司,出示葉紘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冒用葉紘瑋身分向乙○○以權利車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部,復於買賣雙方所訂立之汽車權利讓渡書上之「承受人」及「乙方」處偽簽「葉紘瑋」之簽名各1 枚,以示葉紘瑋同意前揭汽車權利讓渡書之內容,再持之交付予乙○○收執保管,足生損害於葉紘瑋及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葉紘瑋、楊冠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汽車權利讓渡書影本、上開車輛之ETC 費用單、購買上開車輛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葉紘瑋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物品認領保管單各1 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上揭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涉有前揭數法條所示犯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處斷。汽車權利讓渡書「承受人」、「乙方」處偽造之「葉紘瑋」署押共2 枚,請依同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檢 察 官 周 韋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