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6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逸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092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432 號)暨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120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逸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逸馨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全家便利商店左營蓮潭店,將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每個帳戶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寄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逸馨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靜宜、闕林秋金、謝秀緞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4 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9994032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帳戶及歷史交易資料、119 年12月3 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99939583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帳戶及歷史交易資料、客戶帳卡資料列印、告訴人江靜宜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手機轉帳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闕林秋金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手機通聯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謝秀緞手機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對帳單、如附表交易明細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將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對方以新臺幣3 萬元之對價向其租用上開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罪。至聲請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均漏未敘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容有未恰,惟其分別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部分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之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及法條,並給予被告答辯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4、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陽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告訴人,並致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告訴人陸續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就附表編號1 、2 部分,顯各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應僅以一罪論。 5、被告以1 次提供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告訴人3 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移送併辦之告訴人謝秀緞(即附表編號3 所示)被詐騙匯入3 萬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110 年度偵字第12011 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前未有詐欺及洗錢等相關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及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均未賠償),與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所匯入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又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柏敦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交易明細 │ │ │ │ │ │(新臺幣)│ │ ├──┼────┼────────┼───────┼─────┼─────┤ │ 1 │江靜宜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0月27日 │495,000元 │永豐銀行新│ │ │ │109 年10月26日17│15時17分許 │ │台幣匯出匯│ │ │ │時許,撥打電話予│ │ │款申請單(│ │ │ │江靜宜,假冒其親│ │ │高市警旗分│ │ │ │友,佯稱已更換電│ │ │偵字第1097│ │ │ │話號碼,請其加入│ │ │216830號卷│ │ │ │通訊軟體LINE好友│ │ │第29頁) │ │ │ │,復江靜宜加入LI│ │ │ │ │ │ │NE好友後,該詐欺├───────┼─────┼─────┤ │ │ │集團成員即以LINE│109年10月28日 │50,000元 │手機轉帳匯│ │ │ │撥打電話與江靜宜│13時41分許 │ │款明細截圖│ │ │ │聯繫,佯稱:急需│ │ │(同上卷第│ │ │ │用錢支付貨款云云│ │ │31頁) │ │ │ │,致江靜宜陷於錯│ │ │ │ │ │ │誤,而陸續於右列│ │ │ │ │ │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 │ │ │ │ │至被告陽信銀行帳│ │ │ │ │ │ │戶。 │ │ │ │ ├──┼────┼────────┼───────┼─────┼─────┤ │ 2 │闕林秋金│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0月28日 │380,000元 │郵政跨行匯│ │ │ │於109 年10月28日│13時21分許 │ │款申請書(│ │ │ │1 2 時30分許,佯│ │ │高市警旗分│ │ │ │裝為闕林秋金之女│ │ │偵字第1097│ │ │ │兒闕鈺宜,撥打電│ │ │227530號卷│ │ │ │話予闕林秋金,並│ │ │第35頁) │ │ │ │佯稱:急需用錢,├───────┼─────┼─────┤ │ │ │還給別人云云,致│109年10月28日 │200,000元 │第一銀行匯│ │ │ │闕林秋金陷於錯誤│14時54分許 │ │款申請書回│ │ │ │,而陸續於右列時│ │ │條(同上卷│ │ │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 │第41頁) │ │ │ │被告陽信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3 │謝秀緞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0月28日 │30,000元 │國泰世華銀│ │ │ │109年10月27日11 │14時25分許 │ │行轉帳匯款│ │ │ │時4分許,佯為謝 │ │ │明細影本(│ │ │ │秀緞之親友,撥打│ │ │南市警佳分│ │ │ │電話予謝秀緞,並│ │ │偵字第1100│ │ │ │佯稱:缺錢急用云│ │ │424227號卷│ │ │ │云,致謝秀緞陷於│ │ │第44頁) │ │ │ │錯誤,於右列時間│ │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被│ │ │ │ │ │ │告陽信銀行帳戶。│ │ │ │ └──┴────┴────────┴───────┴─────┴─────┘